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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 178 號

  《纖維製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6年2月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6年3月31日起施行。

局 長  支樹平    
2016年2月23日   

 

纖維製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纖維製品質量監督管理,提高纖維製品質量,保障人身健康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調整的纖維製品指絮用纖維製品、學生服、紡織面料。
  生産、銷售、在經營性服務或者公益活動中使用纖維製品,以及對纖維製品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質檢總局)主管全國纖維製品的質量監督工作,其所屬的中國纖維檢驗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質量監督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纖維製品質量監督工作。設有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的地方,由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在其管轄範圍內對纖維製品質量實施監督;沒有設立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的地方,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其管轄範圍內對纖維製品質量實施監督(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統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
  第四條 生産、銷售、在經營性服務或者公益活動中使用纖維製品的,應當對纖維製品質量負責,並履行本辦法關於原輔材料質量、標注標識、檢查驗收記錄等質量義務。
  第五條 纖維製品質量監督工作建立信用評價機制,引導企業誠信經營。

第二章 質量義務

  第六條 纖維製品質量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産安全的不合理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産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産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産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説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産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産品標準,符合以産品説明、實物樣品等方式錶明的質量狀況。
  第七條 禁止生産、銷售以及在經營性服務或者公益活動中使用下列纖維製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産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的;
  (四)偽造、冒用質量標誌或者其他質量證明文件的;
  (五)偽造産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的。
  第八條 禁止將下列物質用於加工製作絮用纖維製品:
  (一)醫用纖維性廢棄物;
  (二)使用過的殯葬用纖維製品;
  (三)來自傳染病疫區無法證實其未被污染的纖維製品;
  (四)國家禁止進口的廢舊纖維製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纖維和纖維製品等物質;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物質。
  第九條 不得將下列物質作為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的填充物:
  (一)被污染的纖維及纖維下腳;
  (二)廢舊纖維製品或其再加工纖維;
  (三)二、三類棉短絨;
  (四)經脫色漂白處理的纖維下腳、纖維製品下腳、再加工纖維;
  (五)未洗凈的動物纖維;
  (六)發黴變質的絮用纖維;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物質。
  第十條 不得將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原輔材料用於生産紡織面料;織造、印染、整理等過程,不得使用對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險的染料、整理劑。
  第十一條 纖維製品生産者應當對用於生産的原輔材料進行進貨檢查驗收和記錄,保證符合相關質量要求。記錄保存時限不少於2年。
  第十二條 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生産者應當對天然纖維、化學纖維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墊氈等原輔材料進貨檢查驗收和記錄,驗明原輔材料符合相關質量要求以及包裝、標識等要求。
  第十三條 學生服原輔材料驗收記錄內容應當包括:
  (一)原輔材料名稱、規格、數量、購進日期等;
  (二)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
  第十四條 纖維製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標注標識,包括:
  (一)産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生産者名稱和地址;
  (三)産品名稱、規格、等級、産品標準編號;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應當標注有符合國家標準規定要求的標識;其中以纖維製品下腳或其再加工纖維作為鋪墊物或填充物原料的,應當按照規定在標識中對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説明。
  非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除依法標注標識外,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顯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第十六條 學生服、紡織面料標識還應當包括:纖維成分、含量;安全類別。
  紡織面料不能確定安全類別的,應當標注國家標準要求的甲醛含量、pH值、色牢度、異味、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重金屬含量等理化檢驗指標。
  第十七條 學生服應當經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出廠檢驗合格後,方可向使用單位供貨。
  第十八條 銷售者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健全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和記錄製度,驗明質量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二)採取措施,保持銷售纖維製品的質量。
  第十九條 學生服使用單位應當提供質量合格的學生服。
  學生服使用單位應當履行檢查驗收和記錄義務,驗明並留存産品出廠檢驗報告,確認産品標識符合國家規定要求。
  學生服使用單位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對學生服進行檢驗。
  第二十條 將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用於經營性服務或者公益活動的,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和記錄製度,並保證産品合格。
  將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用於經營性服務的,還應當定期進行質量檢查,對存在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不合理危險的或者已經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標準的製品,應當及時更換。

第三章 質量監督

  第二十一條 纖維質量監督機構依法對纖維製品質量實施監督檢查。
  對生産企業生産學生服、用於經營性服務或者公益活動的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的原輔材料、設備、加工過程等加強監督檢查。
  對公益活動中使用纖維製品,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向有關主管部門進行通報。
  第二十二條 纖維質量監督機構在纖維製品生産銷售相對集中地區,根據業戶數量、産品種類、生産規模和質量狀況,確定重點區域場所名單,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和檢查項目,加強重點區域産品的質量監督。
  第二十三條 質檢總局可以根據纖維製品的整體質量狀況,發佈質量安全風險警示。
  第二十四條 中國纖維檢驗局統一組織建立纖維製品生産企業的質量檔案。
  第二十五條 纖維質量監督機構可以根據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進行質量信用評價並依法公開。
  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根據質量信用評價結果,通過調整對生産企業的監督檢查頻次,實行分級動態管理。
  第二十六條 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對涉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現場檢查時,依法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權。
  第二十七條 對纖維製品質量進行檢驗時,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執行相關標準、技術規範和有關規定,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結果,保證檢驗結果合法、有效。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包庇、縱容纖維製品質量違法行為,或者拒絕、阻撓、干預纖維質量監督機構依法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查處。
  第二十九條 纖維質量監督機構對纖維製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在生産、銷售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進行處罰;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第五十條進行處罰;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進行處罰。
  在經營性服務中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進行處罰。
  在公益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後仍不符合要求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原輔材料生産纖維製品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未對原輔材料進行進貨檢查驗收記錄,或者未驗明原輔材料符合相關質量要求以及包裝、標識等要求進行生産的,責令改正,並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未按有關規定標注標識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學生服使用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未履行檢查驗收和記錄義務或未按規定委託送檢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檢驗檢測機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構成違法行為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纖維製品是指以天然纖維和化學纖維為主要原料,經一定工藝加工而成的製品。
  絮用纖維製品是指以天然纖維、化學纖維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墊氈等作為填充物、鋪墊物的製品;包括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
  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是指日常生活中與人體密切接觸的絮用纖維製品。
  非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是指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以外的絮用纖維製品。如建築用保溫材料、農用保溫材料、運輸用包裝材料、建築隔音材料等。
  再加工纖維是指纖維製品或纖維製品下腳經開松等方式再加工而形成的纖維。
  纖維下腳是指纖維或纖維製品生産加工過程中掉落的、排除的、剝離的單纖維或束狀纖維。
  纖維製品下腳是指纖維製品生産加工過程中産生的纖維下腳以外的線頭及織物、絮片、墊氈等的邊角碎料。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學生服是指托幼機構和各級各類學校組織購置統一要求穿著的服裝。
  上款中的托幼機構和各級各類學校統稱為學生服使用單位。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的紡織面料是指可用來製作紡織品、服裝的織物。
  第三十九條 纖維製品的監督抽查由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産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3月31日起實施。2006年6月14日國家質檢總局令第89號發佈的《絮用纖維製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