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
https://www.gov.cn/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20166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以下簡稱《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國務院關於取消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27號,以下簡稱國發〔2015〕27號文)、《國務院關於取消13項國務院部門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國發〔2016〕10號,以下簡稱國發〔2016〕10號文)、《國務院關於第二批清理規範192項國務院部門行政審批仲介服務事項的決定》(國發〔2016〕11號,以下簡稱國發〔2016〕11號文)的規定,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對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中涉及中國證監會取消的行政審批項目“公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經營管理主要負責人和從事合規監管的負責人的選任或者改任審批”,自《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發佈之日起,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不再受理行政相對人提起的有關申請,已受理的不再審理。有關項目取消的後續管理和銜接工作,請按附件1中確定的方式執行。

二、對於國發〔2015〕27號文、國發〔2016〕10號文中涉及中國證監會取消的行政審批項目“證券交易所與境外機構重大合作項目、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重大國際合作與交流活動、涉港澳臺重大事項審批”、“境外證券交易所駐華代表機構審批”、“其他期貨經營機構從事期貨投資諮詢業務資格審批”,自國發〔2015〕27號文、國發〔2016〕10號文發佈之日起,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不再受理行政相對人提起的有關申請,已受理的不再審理。有關事項取消的後續管理和銜接工作,請按附件1中確定的方式執行。

三、對於國發〔2016〕11號文中涉及中國證監會取消的行政審批仲介服務事項“出具保薦機構審計報告”、“出具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公募基金管理人資格法律意見書”、“出具基金託管人資格法律意見書”、“出具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變更重大事項法律意見書”、“出具基金服務機構註冊法律意見書”、“出具證券公司變更業務範圍、增加註冊資本且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調整、減少註冊資本、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變更公司章程重要條款及合併、分立法律意見書”、“出具期貨公司合併資産評估報告”,自國發〔2016〕11號文發佈之日起,不再作為相應行政審批事項的受理條件。有關事項取消的後續管理和銜接工作,請按附件2中確定的方式執行。

四、中國證監會將著手清理與被取消行政審批事項及行政審批仲介服務事項有關的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清理結果將對外公佈。

五、有關行政審批事項及行政審批仲介服務事項取消後,中國證監會將根據審慎監管原則,制定管理規範和標準,完善監管手段,加大事中檢查、事後稽查處罰力度,進一步加強對有關業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切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附件:1.中國證監會取消的行政審批事項目錄

   2.中國證監會取消的行政審批仲介服務事項目錄

                                           證 監 會

                                             2016年3月25日



附件1


中國證監會取消的行政審批事項目錄


序號

項目名稱

設定依據

取消後的管理方式和銜接措施

1

公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經營管理主要負責人和從事合規監管的負責人的選任或者改任審批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改為事後報告管理。公募基金管理人任命法定代表人、經營管理主要負責人、從事合規監管的負責人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符合行業協會規定的從業人員資質管理要求,並在作出選任或改任法定代表人、經營管理主要負責人、從事合規監管的負責人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相關決議後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取得基金管理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向其註冊地派出機構,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取得基金管理業務資格的資産管理機構向其主要業務運營地派出機構)報告,提交以下資料:(一)任職情況登記表;(二)相關會議決議;(三)公募基金管理人出具的任職人員符合《證券投資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23號)第六條第(三)至第(五)項規定的考察意見;(四)任職人員的身份證明複印件、基金從業資格證明複印件和任職人員高級管理人員證券投資法律知識考試合格證明複印件。
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應當依法審慎履行職責,不增加報告材料。在收到上述材料後應當對相關人員符合《證券投資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23號)規定的任職條件的情況進行審閱,發現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更換。

2

證券交易所與境外機構重大合作項目、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重大國際合作與交流活動、涉港澳臺重大事項審批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保留部分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的通知》(國辦發〔200462號)《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65號)

要求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嚴格執行黨中央、國務院和我會有關外事及涉港澳臺交流的規定;按我會內部管理程序,向我會履行有關重大國際合作項目的評估、報告等程序;遇重大、緊急情況及時報告,並做好事中事後協調工作。

3

境外證券交易所駐華代表機構審批

《境外證券交易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4號)

改為事後備案。境外證券交易所于代表處機構設立後五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國際合作部備案。

4

其他期貨經營機構從事期貨投資諮詢業務資格審批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89號)

納入期貨業務範圍統一管理。

 



附件2


中國證監會取消的行政審批仲介服務事項目錄


序號

仲介服務
事項名稱

涉及的審批
事項項目

名稱

仲介服務
設定依據

仲介服務
實施機構

取消後的管理方式和銜接措施

1

出具保薦機構審計報告

保薦機構註冊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22號)《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58號)

會計師事務所

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供審計報告;嚴格審核申請人提交的符合規定的最近一年度凈資本計算表、風險資本準備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等材料。

2

出具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公募基金管理人資格法律意見書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公募基金管理人資格審批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資産管理機構開展公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業務暫行規定》(證監會公告〔201310號)
注:審批工作中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機構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律師事務所

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供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公募基金管理人資格法律意見書;通過完善審核標準程序,嚴格核查申請人股東會議決議、國有資産管理部門相關批復等材料,就重大法律問題內部徵求意見等方式加強監管。

3

出具基金託管人資格法律意見書

基金託管人資格核準

《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92號)
《非銀行金融機構開展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暫行規定》(證監會公告〔201315號)

律師事務所

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供基金託管人資格法律意見書;通過完善審核標準程序,嚴格核查申請人股東會議決議、國有資産管理部門相關批復等材料,就重大法律問題內部徵求意見等方式加強監管。

4

出具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變更重大事項法律意見書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變更重大事項審批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國務院關於管理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關問題的批復》(國函〔2013132號)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産管理業務試點辦法》(證監會令第83號)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84號)
《關於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設立機構的規定》(證監會公告〔200812號)

律師事務所

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供變更重大事項法律意見書;通過完善審核標準程序,嚴格核查申請人股東會議決議、國有資産管理部門相關批復等材料,就重大法律問題內部徵求意見等方式加強監管。

5

出具基金服務機構註冊法律意見書

基金服務機構註冊

《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91號)

律師事務所

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供法律意見書;通過完善審核標準程序,嚴格核查申請人股東會議決議、國有資産管理部門相關批復等材料,就重大法律問題內部徵求意見等方式加強監管。

6

出具證券公司變更業務範圍、增加註冊資本且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調整、減少註冊資本、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變更公司章程重要條款及合併、分立法律意見書

證券公司變更業務範圍、增加註冊資本且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調整、減少註冊資本、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變更公司章程重要條款及合併、分立審批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22號)
《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管理試行辦法》(證監會令第46號)《證券公司業務範圍審批暫行規定》(證監會公告〔200842號)

律師事務所

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供變更業務範圍、增加註冊資本且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調整、減少註冊資本、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變更公司章程重要條款及合併、分立法律意見書;通過完善審核標準程序,嚴格核查申請人股東會議決議、國有資産管理部門相關批復等材料,就重大法律問題內部徵求意見等方式加強監管。

7

出具期貨公司合併資産評估報告

期貨公司設立、合併、分立、停業、解散或者破産,變更業務範圍、註冊資本、5%以上股權以及設立、收購、參股或者終止境外期貨類經營機構的審批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産法》

資産評估機構

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供期貨公司合併資産評估報告;通過嚴格核查國有資産管理部門相關批復、備案等材料加強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