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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號


為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産促進法》(2012年),進一步規範清潔生産審核程序,更好地指導地方和企業開展清潔生産審核,我們對《清潔生産審核暫行辦法》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後的《清潔生産審核辦法》予以發佈,並於2016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2004年8月16日頒布的《清潔生産審核暫行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第16號令)同時廢止。

                                       發展改革委主任  徐紹史

                                       環境保護部部長  陳吉寧

                                              2016年5月16日


清 潔 生 産 審 核 辦 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清潔生産,規範清潔生産審核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産促進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清潔生産審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對生産和服務過程進行調查和診斷,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降低能耗、物耗、廢物産生以及減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産生和廢棄物資源化利用的方案,進而選定並實施技術經濟及環境可行的清潔生産方案的過程。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所有從事生産和服務活動的單位以及從事相關管理活動的部門。

第四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環境保護部負責全國清潔生産審核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清潔生産綜合協調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節能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組織開展清潔生産審核。

第五條 清潔生産審核應當以企業為主體,遵循企業自願審核與國家強制審核相結合、企業自主審核與外部協助審核相結合的原則,因地制宜、有序開展、注重實效。


第二章 清潔生産審核範圍


第六條 清潔生産審核分為自願性審核和強制性審核。

第七條 國家鼓勵企業自願開展清潔生産審核。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以外的企業,可以自願組織實施清潔生産審核。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應當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雖未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但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超過單位産品能源消耗限額標準構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産或者在生産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

其中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質包括以下幾類:

第一類,危險廢物。包括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危險廢物,以及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第二類,劇毒化學品、列入《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目錄》的化學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學品的物質。

第三類,含有鉛、汞、鎘、鉻等重金屬和類金屬砷的物質。

第四類,《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

第五類,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第三章 清潔生産審核的實施


第九條 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的企業名單,由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提出,逐級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定後確定,根據屬地原則書面通知企業,並抄送同級清潔生産綜合協調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

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的企業名單,由所在地縣級以上節能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提出,逐級報省級節能主管部門核定後確定,根據屬地原則書面通知企業,並抄送同級清潔生産綜合協調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

第十條 各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節能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別匯總提出應當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的企業單位名單,由清潔生産綜合協調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節能主管部門,在官方網站或採取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分期分批發佈。

第十一條 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的企業,應當在名單公佈後1個月內,在當地主要媒體、企業官方網站或採取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佈企業相關信息。

(一)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的企業,公佈的主要信息包括:企業名稱、法人代表、企業所在地址、排放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及超總量情況。

(二)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的企業,公佈的主要信息包括:企業名稱、法人代表、企業所在地址、主要能源品種及消耗量、單位産值能耗、單位産品能耗、超過單位産品能耗限額標準情況。

(三)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的企業,公佈的主要信息包括:企業名稱、法人代表、企業所在地址、使用有毒有害原料的名稱、數量、用途,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名稱、濃度和數量,危險廢物的産生和處置情況,依法落實環境風險防控措施情況等。

(四)符合本辦法第八條兩款以上情況的企業,應當參照上述要求同時公佈相關信息。

企業應對其公佈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二條 列入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名單的企業應當在名單公佈後2個月內開展清潔生産審核。

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的企業,2次清潔生産審核的間隔時間不得超過5年。

第十三條 自願實施清潔生産審核的企業可參照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的程序開展審核。

第十四條 清潔生産審核程序原則上包括審核準備、預審核、審核、方案的産生和篩選、方案的確定、方案的實施、持續清潔生産等。


第四章 清潔生産審核的組織和管理


第十五條 清潔生産審核以企業自行組織開展為主。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的企業,如果自行獨立組織開展清潔生産審核,應具備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的條件。

不具備獨立開展清潔生産審核能力的企業,可以聘請外部專家或委託具備相應能力的諮詢服務機構協助開展清潔生産審核。

第十六條 協助企業組織開展清潔生産審核工作的諮詢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具備為企業清潔生産審核提供公平、公正和高效率服務的質量保證體系和管理制度。

(二)具備開展清潔生産審核物料平衡測試、能量和水平衡測試的基本檢測分析器具、設備或手段。

(三)擁有熟悉相關行業生産工藝、技術規程和節能、節水、污染防治管理要求的技術人員。

(四)擁有掌握清潔生産審核方法並具有清潔生産審核諮詢經驗的技術人員。

第十七條 列入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的企業,應當在名單公佈之日起1年內,完成本輪清潔生産審核並將清潔生産審核報告報當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清潔生産綜合協調部門。

列入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的企業,應當在名單公佈之日起1年內,完成本輪清潔生産審核並將清潔生産審核報告報當地縣級以上節能主管部門和清潔生産綜合協調部門。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清潔生産綜合協調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節能主管部門,對企業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的情況進行監督,督促企業按進度開展清潔生産審核。

第十九條 有關部門以及諮詢服務機構應當為實施清潔生産審核的企業保守技術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節能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組織清潔生産專家或委託相關單位,對以下企業實施清潔生産審核的效果進行評估驗收:

(一)國家考核的規劃、行動計劃中明確指出需要開展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工作的企業。

(二)申請各級清潔生産、節能減排等財政資金的企業。

上述涉及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企業的評估驗收工作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牽頭,涉及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企業的評估驗收工作由縣級以上節能主管部門牽頭。

第二十一條 對企業實施清潔生産審核評估的重點是對企業清潔生産審核過程的真實性、清潔生産審核報告的規範性、清潔生産方案的合理性和有效性進行評估。

第二十二條 對企業實施清潔生産審核的效果進行驗收,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企業實施完成清潔生産方案後,污染減排、能源資源利用效率、工藝裝備控制、産品和服務等改進效果,環境、經濟效益是否達到預期目標。

(二)按照清潔生産評價指標體系,對企業清潔生産水平進行評定。

第二十三條 對本辦法第二十條中企業實施清潔生産審核效果的評估驗收,所需費用由組織評估驗收的部門報請地方政府納入預算。承擔評估驗收工作的部門或者單位不得向被評估驗收企業收取費用。

第二十四條 自願實施清潔生産審核的企業如需評估驗收,可參照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的相關條款執行。

第二十五條 清潔生産審核評估驗收的結果可作為落後産能界定等工作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清潔生産綜合協調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節能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定期向上一級清潔生産綜合協調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節能主管部門報送轄區內企業開展清潔生産審核情況、評估驗收工作情況。

第二十七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環境保護部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國家級清潔生産專家庫,發佈行業清潔生産評價指標體系、重點行業清潔生産審核指南,組織開展清潔生産培訓,為企業開展清潔生産審核提供信息和技術支持。

各級清潔生産綜合協調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節能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組織開展清潔生産培訓,建立地方清潔生産專家庫。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自願實施清潔生産審核,以及清潔生産方案實施後成效顯著的企業,由省級清潔生産綜合協調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節能主管部門對其進行表彰,並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佈。

第二十九條 各級清潔生産綜合協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制定實施國家重點投資計劃和地方投資計劃時,應當將企業清潔生産實施方案中的提高能源資源利用效率、預防污染、綜合利用等清潔生産項目列為重點領域,加大投資支持力度。

第三十條 排污費資金可以用於支持企業實施清潔生産。對符合《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規定的清潔生産項目,各級財政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在排污費使用上優先給予安排。

第三十一條 企業開展清潔生産審核和培訓的費用,允許列入企業經營成本或者相關費用科目。

第三十二條 企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立企業內部清潔生産表彰獎勵制度,對清潔生産審核工作中成效顯著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三十三條 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的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産促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七條規定,不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或在審核中弄虛作假的,或者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的企業不報告或者不如實報告審核結果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産促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企業委託的諮詢服務機構不按照規定內容、程序進行清潔生産審核,弄虛作假、提供虛假審核報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産建設兵團清潔生産綜合協調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節能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公佈其名單。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受到處罰的企業或諮詢服務機構,由省級清潔生産綜合協調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節能主管部門建立信用記錄,歸集至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實行聯合懲戒。

第三十七條 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洩露企業技術和商業秘密,造成企業經濟損失的,按照國家相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和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原《清潔生産審核暫行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1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