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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考古涉外工作管理辦法
(1990年12月31日國務院批准 1991年2月22日國家文物局令
第1號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
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
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考古涉外工作管理,保護我國的古代文化遺産,促進我國與外國的考古學術交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國境內陸地、內水和領海以及由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中國有關單位(以下簡稱中方)同外國組織和國際組織(以下簡稱外方)所進行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和與之有關的研究、科技保護及其他活動。

第三條 任何外國組織、國際組織在中國境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都應當採取與中國合作的形式。

第四條 國家文物局統一管理全國考古涉外工作。

第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考古調查是指以獲取考古資料為目的,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其他地下、水下文物進行的考古記錄和收集文物、自然標本等活動;

(二)考古勘探是指為了解地下、水下歷史文化遺存的性質、結構、範圍等基本情況而進行的探測活動;

(三)考古發掘是指以獲取考古資料為目的,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和其他地下、水下文物進行的科學揭露、考古記錄和收集文物、自然標本等活動;

(四)考古記錄是指系統的文字描述、測量、繪圖、拓印、照相、拍攝電影和錄像活動;

(五)自然標本是指考古調查、勘探、發掘中所獲取的自然遺存物。

第六條 中外合作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應當遵守下列原則:

(一)合作雙方共同實施考古調查、勘探、發掘項目,並組成聯合考古隊,由中方專家主持全面工作;

(二)合作雙方應當在中國境內共同整理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獲取的資料並編寫報告。報告由合作雙方共同署名,中方有權優先發表;

(三)合作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所獲取的文物、自然標本以及考古記錄的原始資料,均歸中國所有,並確保其安全;

(四)合作雙方都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七條 外方申請與中方合作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時,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國家文物局提出書面申請:

(一)合作意向;

(二)對象、範圍和目的;

(三)組隊方案;

(四)工作步驟和文物的安全、技術保護措施等;

(五)經費、設備的來源及管理方式;

(六)意外事故的處理及風險承擔。

第八條 申請合作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項目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利於促進中國文物保護和考古學研究,有利於促進國際文化學術交流;

(二)中方已有一定的工作基礎和研究成果,有從事該課題方向研究的專家;

(三)外方應當是專業考古研究機構,有從事該課題方向或者相近方向研究的專家,並具有一定的實際考古工作經歷;

(四)有可靠的措施使發掘後的文物得到保護。

第九條 國家文物局會同中國社會科學院對外方的申請進行初步審查後,由國家文物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送請國防、外交、公安、國家安全等有關部門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由國家文物局報請國務院特別許可。

第十條 合作考古調查、勘探、發掘項目獲得國務院特別許可的,合作雙方應當就批准的合作項目的具體事宜簽訂協議書。

第十一條 合作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文物或者自然標本需要送到中國境外進行分析化驗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報經國家文物局批准。化驗、鑒定完畢後,除測試損耗外,原標本應當全部運回中國境內。

第十二條 外國留學人員(含本科生、研究生和進修生)以及外國研究學者在中國學習、研究考古學的批准期限在1年以上者,可以隨同學習所在單位參加中方單獨或者中外合作進行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但須由其學習、研究所在單位徵得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單位的同意後,報國家文物局批准。

第十三條 外國公民、外國組織和國際組織在中國境內參觀尚未公開接待參觀者的文物點,在開放地區的,需由文物點所在地的管理單位或者接待參觀者的中央國家機關及其直屬單位,在參觀一個月以前向文物點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報參觀計劃,經批准後方可進行;在未開放地區的,需由文物點所在地的管理單位或者接待參觀者的中央國家機關及其直屬單位,在參觀一個月以前向文物點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報參觀計劃,經批准並按照有關涉外工作管理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後方可進行。

參觀正在進行工作的考古發掘現場,接待單位須徵求主持發掘單位的意見,經考古發掘現場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外國公民、外國組織和國際組織在參觀過程中不得收集任何文物、自然標本和進行考古記錄。

第十四條 國家文物局可以對合作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工作實施檢查,對工作質量達不到《田野考古工作規程》或者其他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的,責令暫停作業,限期改正。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根據情節輕重,由國家文物局給予警告、暫停作業、撤銷項目、罰款1000元至1萬元、沒收其非法所得文物或者責令賠償損失。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擅自接收外國留學人員、研究學者參加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或者延長其工作期限的,國家文物局可以給予警告或者暫停該接收單位的團體考古發掘資格。

第十七條 外國公民、外國組織和國際組織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擅自參觀文物點或者擅自收集文物、自然標本、進行考古記錄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停止其參觀,沒收其收集的文物、自然標本和考古記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台灣、香港、澳門地區的考古團體與大陸合作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文物研究、科技保護涉外工作的管理辦法,由國家文物局根據本辦法的原則制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文物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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