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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製品管理條例
(2001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1號公佈
根據2011年3月1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音像製品的管理,促進音像業的健康發展和繁榮,豐富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激光唱盤和激光視盤等音像製品的出版、製作、複製、進口、批發、零售、出租等活動。

音像製品用於廣播電視播放的,適用廣播電視法律、行政法規。

第三條 出版、製作、複製、進口、批發、零售、出租音像製品,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和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傳播有益於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

音像製品禁止載有下列內容: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洩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四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音像製品的出版、製作、複製、進口、批發、零售和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音像製品的出版、製作、複製、進口、批發、零售和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對出版、製作、複製、進口、批發、零售音像製品,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音像製品的出版、製作、複製、進口、批發、零售等活動。

依照本條例發放的許可證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

第六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音像業的發展規劃,確定全國音像出版單位、音像複製單位的總量、佈局和結構。

第七條 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音像製品經營活動,並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音像製品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


第二章 出  版


第八條 設立音像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符合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

(三)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四)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的音像出版專業人員;

(五)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資金、設備和工作場所;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音像出版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音像出版單位總量、佈局和結構的規劃。

第九條 申請設立音像出版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批准的,發給《音像製品出版許可證》,由申請人持《音像製品出版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音像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的名稱、地址;

(三)音像出版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資格證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單位的資金來源和數額。

第十條 音像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業務範圍,或者兼併其他音像出版單位,或者因合併、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出版單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音像出版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出版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並向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音像出版單位的年度出版計劃和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重大選題音像製品未在出版前報備案的,不得出版。

第十二條 音像出版單位應當在其出版的音像製品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和音像製品的版號、出版時間、著作權人等事項;出版進口的音像製品,還應當標明進口批准文號。

音像出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免費送交樣本。

第十三條 音像出版單位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本單位的名稱,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單位的版號。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購買、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或者購買、偽造版號等形式從事音像製品出版活動。

圖書出版社、報社、期刊社、電子出版物出版社,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製品;但是,可以按照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製品,並參照音像出版單位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第十五條 音像出版單位可以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個人合作製作音像製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音像出版單位實行編輯責任制度,保證音像製品的內容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第十七條 音像出版單位以外的單位設立的獨立從事音像製品製作業務的單位(以下簡稱音像製作單位)申請從事音像製品製作業務,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批准的,發給《音像製品製作許可證》;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單位的設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音像製作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音像製作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資格證明文件;

(三)音像製作單位的資金來源和數額。

審批從事音像製品製作業務申請,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兼顧音像製作單位總量、佈局和結構。

第十八條 音像製作單位變更名稱、業務範圍,或者兼併其他音像製作單位,或者因合併、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製作單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音像製作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製作經營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音像出版單位不得委託未取得《音像製品製作許可證》的單位製作音像製品。

音像製作單位接受委託製作音像製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委託的出版單位訂立製作委託合同;驗證委託的出版單位的《音像製品出版許可證》或者本版出版物的證明及由委託的出版單位蓋章的音像製品製作委託書。

音像製作單位不得出版、複製、批發、零售音像製品。


第三章 復  制


第二十條 申請從事音像製品複製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音像複製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

(四)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資金、設備和複製場所;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從事音像製品複製業務申請,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音像複製單位總量、佈局和結構的規劃。

第二十一條 申請從事音像製品複製業務,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批准的,發給《複製經營許可證》;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音像複製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音像複製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複製單位的資金來源和數額。

第二十二條 音像複製單位變更業務範圍,或者兼併其他音像複製單位,或者因合併、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複製單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音像複製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複製經營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音像複製單位接受委託複製音像製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委託的出版單位訂立複製委託合同;驗證委託的出版單位的《音像製品出版許可證》、營業執照副本、蓋章的音像製品複製委託書以及出版單位取得的授權書;接受委託複製的音像製品屬於非賣品的,應當驗證委託單位的身份證明和委託單位出具的音像製品非賣品複製委託書。

音像複製單位應當自完成音像製品複製之日起2年內,保存委託合同和所複製的音像製品的樣本以及驗證的有關證明文件的副本,以備查驗。

第二十四條 音像複製單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單位或者個人的委託複製經營性的音像製品;不得自行複製音像製品;不得批發、零售音像製品。

第二十五條 從事光盤複製的音像複製單位複製光盤,必須使用蝕刻有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激光數碼儲存片來源識別碼的注塑模具。

第二十六條 音像複製單位接受委託複製境外音像製品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持著作權人的授權書依法到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複製的音像製品應當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發行。


第四章 進  口


第二十七條 音像製品成品進口業務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音像製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經營;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音像製品成品進口業務。

第二十八條 進口用於出版的音像製品,以及進口用於批發、零售、出租等的音像製品成品,應當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內容審查。

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音像製品內容審查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批准的,發給批准文件;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進口用於出版的音像製品的單位、音像製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應當持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到海關辦理進口手續。

第二十九條 進口用於出版的音像製品,其著作權事項應當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三十條 進口供研究、教學參考的音像製品,應當委託音像製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進口用於展覽、展示的音像製品,經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到海關辦理臨時進口手續。

依照本條規定進口的音像製品,不得進行經營性複製、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五章 批發、零售和出租


第三十一條 申請從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

(四)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資金和場所;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 申請從事音像製品批發業務,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申請從事音像製品零售業務,應當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批准的,應當發給《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應當註明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的種類。

第三十三條 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單位變更名稱、業務範圍,或者兼併其他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單位,或者因合併、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單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經營活動,從事音像製品零售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變更業務範圍、地址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音像出版單位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發、零售本單位出版的音像製品。從事非本單位出版的音像製品的批發、零售業務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 國家允許設立從事音像製品發行業務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第三十六條 音像製品批發單位和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等業務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不得經營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製品或者非音像複製單位複製的音像製品,不得經營未經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進口的音像製品,不得經營侵犯他人著作權的音像製品。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七條 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批准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取得許可證、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的,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音像製品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音像製品出版、進口單位,擅自從事音像製品出版、製作、複製業務或者進口、批發、零售經營活動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製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出版含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音像製品,或者製作、複製、批發、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應知含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音像製品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依據各自職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製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走私音像製品的,依照刑法關於走私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海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製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音像出版單位向其他單位、個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本單位的名稱,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單位的版號的;

(二)音像出版單位委託未取得《音像製品製作許可證》的單位製作音像製品,或者委託未取得《複製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複製音像製品的;

(三)音像出版單位出版未經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進口的音像製品的;

(四)音像製作單位、音像複製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驗證音像出版單位的委託書、有關證明的;

(五)音像複製單位擅自複製他人的音像製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單位、個人的委託複製經營性的音像製品,或者自行複製音像製品的。

第四十三條 音像出版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個人合作製作音像製品,音像複製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委託複製境外音像製品,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或者未將複製的境外音像製品全部運輸出境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製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音像出版單位未將其年度出版計劃和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

(二)音像製品出版、製作、複製、批發、零售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業務範圍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審批、備案手續的;

(三)音像出版單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製品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本條例規定的內容的;

(四)音像出版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送交樣本的;

(五)音像複製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留存備查的材料的;

(六)從事光盤複製的音像複製單位複製光盤,使用未蝕刻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激光數碼儲存片來源識別碼的注塑模具的。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製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批發、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製品或者非音像複製單位複製的音像製品的;

(二)批發、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經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進口的音像製品的;

(三)批發、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學參考或者用於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製品的。

第四十六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音像製品出版、製作、複製、進口、批發、零售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從事音像製品零售業務的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從事音像製品零售業務。

第四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外,電子出版物的出版、製作、複製、進口、批發、零售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九條 依照本條例發放許可證,除按照法定標準收取成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5日國務院發佈的《音像製品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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