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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通用航空管理的暫行規定

(1986年1月8日國務院發佈 根據2014年7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促進通用航空事業的健康發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飛行安全,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使用民用航空器從事為工業、農業、林業、牧業、漁業生産和國家建設服務的作業飛行,以及從事醫療衛生、搶險救災、海洋及環境監測、科學實驗、教育訓練、文化體育及遊覽等項飛行活動(以下統稱通用航空),都應當遵守本規定。

緊急情況下的救援飛行活動,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通用航空由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歸口管理。

第四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的單位或個人,經營通用航空業務的企業,都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申請審批手續:

(一)從事或經營省際通用航空飛行或業務的,由民航局審查、批准,發給通用航空許可證;

(二)從事或經營省、自治區、直轄市境內的通用航空飛行或業務的,由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審查、批准,發給通用航空許可證,報民航局備案。

前款審批機關收到申請之後,應當在3個月內作出決定。

第五條 申請通用航空許可證,應當具備與通用航空要求相適應的下列條件:

(一)航空器經民航局檢驗合格,登記註冊,領有適航證件。租用外國民用航空器的,並應提交租賃合同及其他有關證件。

(二)飛行人員、航空器維修人員和航行調度人員經民航局考核合格,領有執照。從事空中作業的駕駛員,應當經過專業訓練,考核合格,具備空中作業必需的專門知識和技能。

(三)所使用的機場以及機務維修條件,能夠保證正常飛行和作業。

第六條 經營通用航空業務的企業,應當持通用航空許可證,按照《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方可經營業務。

經營通用航空業務的企業,需要變更通用航空許可證載明的事項時,應當報經原發證機關批准,並且應當按照《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七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的單位或個人,經營通用航空業務的企業,都應當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保機身險和第三者責任險。

第八條 經營通用航空業務的企業,可以承擔中國境外通用航空業務,但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九條 企業、單位或個人實施通用航空作業飛行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環境;噪聲或排放有害物質,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違反前款規定,造成損害的,應當負責賠償損失;發生糾紛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條 從事或經營通用航空飛行或業務的單位、個人、企業,都應當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從事或經營通用航空飛行或業務的單位、個人、企業,都應當遵守有關民用航空的規章、條令,接受民航局對飛行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十二條 從事或經營通用航空飛行或業務的單位、個人、企業,都應當按照民航局的規定,定期報送通用航空統計資料和其他材料。

經營通用航空業務的企業,還應當在國家計劃指導下,編制並向民航局報送本企業的中、長期計劃。

民航局應當扶持通用航空事業的發展,協調、監督通用航空企業的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從事民用航空教育、訓練的學校或機構,應當接受民航局的監督檢查。

民用航空教育、訓練管理辦法,由民航局制定。

第十四條 航空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航空體育管理辦法,並報民航局備案。

第十五條 從事或經營通用航空飛行或業務的單位、個人、企業違法、違章,民航局或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可以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暫停業務、吊銷通用航空許可證等處分。

對被吊銷通用航空許可證的企業,民航局或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應當會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同時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民航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在本規定發佈前已經從事或經營通用航空飛行或業務的單位、個人、企業,應當在3個月內按照本規定補辦申請、批准手續;逾期不辦的,不得從事或經營通用航空飛行或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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