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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
(1994年6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55號發佈
根據2014年7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對船舶的監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記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下列船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登記: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住所或者主要營業所的中國公民的船舶。

(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主要營業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該法人的註冊資本中有外商出資的,中方投資人的出資額不得低於50%。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公務船舶和事業法人的船舶。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認為應當登記的其他船舶。

軍事船舶、漁業船舶和體育運動船艇的登記依照有關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 船舶經依法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方可懸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未經登記的,不得懸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

第四條 船舶不得具有雙重國籍。凡在外國登記的船舶,未中止或者登出原登記國國籍的,不得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第五條 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船舶由二個以上的法人或者個人共有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六條 船舶抵押權、光船租賃權的設定、轉移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七條 中國籍船舶上應持適任證書的船員,必須持有相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適任證書。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是船舶登記主管機關。

各港的港務監督機構是具體實施船舶登記的機關(以下簡稱船舶登記機關),其管轄範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確定。

第九條 船舶登記港為船籍港。

船舶登記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據其住所或者主要營業所所在地就近選擇,但是不得選擇2個或者2個以上的船舶登記港。

第十條 一艘船舶只準使用一個名稱。

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核定。船名不得與登記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

第十一條 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建立船舶登記簿。

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允許利害關係人查閱船舶登記簿。

第十二條 國家所有的船舶由國家授予具有法人資格的全民所有制企業經營管理的,本條例有關船舶所有人的規定適用於該法人。


第二章 船舶所有權登記


第十三條 船舶所有人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應當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交驗足以證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並提供有關船舶技術資料和船舶所有權取得的證明文件的正本、副本。

就購買取得的船舶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文件:

(一)購船發票或者船舶的買賣合同和交接文件;

(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船舶所有權登記登出證明書;

(三)未進行抵押的證明文件或者抵押權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轉讓他人的文件。

就新造船舶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的,應當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但是,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的,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就自造自用船舶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的,應當提供足以證明其所有權取得的文件。

就因繼承、贈與、依法拍賣以及法院判決取得的船舶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的,應當提供具有相應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權取得的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 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對船舶所有權登記申請進行審查核實;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向船舶所有人頒發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授予船舶登記號碼,並在船舶登記簿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船舶名稱、船舶呼號;

(二)船籍港和登記號碼、登記標誌;

(三)船舶所有人的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四)船舶所有權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船舶所有權登記日期;

(六)船舶建造商名稱、建造日期和建造地點;

(七)船舶價值、船體材料和船舶主要技術數據;

(八)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記的登出或者中止的日期;

(九)船舶為數人共有的,還應當載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況;

(十)船舶所有人不實際使用和控制船舶的,還應當載明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經營人的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十一)船舶已設定抵押權的,還應當載明船舶抵押權的設定情況。

船舶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書面通知船舶所有人。


第三章 船舶國籍


第十五條 船舶所有人申請船舶國籍,除應當交驗依照本條例取得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外,還應當按照船舶航區相應交驗下列文件:

(一)航行國際航線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應當根據船舶的種類交驗法定的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下列有效船舶技術證書:

1.國際噸位丈量證書;

2.國際船舶載重線證書;

3.貨船構造安全證書;

4.貨船設備安全證書;

5.乘客定額證書;

6.客船安全證書;

7.貨船無線電報安全證書;

8.國際防止油污證書;

9.船舶航行安全證書;

10.其他有關技術證書。

(二)國內航行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應當根據船舶的種類交驗法定的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船舶檢驗證書簿和其他有效船舶技術證書。

從境外購買具有外國國籍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在申請船舶國籍時,還應當提供原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登出原國籍的證明書或者將於重新登記時立即登出原國籍的證明書。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舶,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予以核準併發給船舶國籍證書。

第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申請登記的船舶,經核準後,船舶登記機關發給船舶國籍證書。船舶國籍證書的有效期為5年。

第十七條 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取得的證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術證書,到建造地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從境外購買新造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取得的證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術證書,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大使館、領事館申請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境內異地建造船舶,需要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以及有效船舶技術證書,到建造地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在境外建造船舶,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以及有效船舶技術證書,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大使館、領事館申請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船舶,光船承租人應當持光船租賃合同和原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中止或者登出原國籍的證明書,或者將於重新登記時立即中止或者登出原國籍的證明書到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舶,船舶登記機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大使館、領事館予以核準併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十八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有效期一般不超過1年。

以光船租賃條件從境外租進的船舶,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期限可以根據租期確定,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年。光船租賃合同期限超過2年的,承租人應當在證書有效期內,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換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十九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和船舶國籍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船舶抵押權登記


第二十條 對20總噸以上的船舶設定抵押權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下列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船舶抵押權登記:

(一)雙方簽字的書面申請書;

(二)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或者船舶建造合同;

(三)船舶抵押合同。

該船舶設定有其他抵押權的,還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文件。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設定抵押權時,還應當提供2/3以上份額或者約定份額的共有人的同意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有關抵押人、抵押權人和船舶抵押情況以及抵押登記日期載入船舶登記簿和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並向抵押權人核發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

第二十二條 船舶抵押權登記,包括下列主要事項:

(一)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稱、國籍,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的頒發機關和號碼;

(三)所擔保的債權數額、利息率、受償期限。

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允許公眾查詢船舶抵押權的登記狀況。

第二十三條 船舶抵押權轉移時,抵押權人和承轉人應當持船舶抵押權轉移合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將承轉人作為抵押權人載入船舶登記簿和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並向承轉人核發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封存原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

辦理船舶抵押權轉移前,抵押權人應當通知抵押人。

第二十四條 同一船舶設定2個以上抵押權的,船舶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抵押權登記申請日期的先後順序進行登記,並在船舶登記簿上載明登記日期。

登記申請日期為登記日期;同日申請的,登記日期應當相同。


第五章 光船租賃登記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承租人應當辦理光船租賃登記:

(一)中國籍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給本國企業的;

(二)中國企業以光船條件租進外國籍船舶的;

(三)中國籍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境外的。

第二十六條 船舶在境內出租時,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在船舶起租前,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和光船租賃合同正本、副本,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將船舶租賃情況分別載入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登記簿,並向出租人、承租人核發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各1份。

第二十七條 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境外時,出租人應當持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中止或者登出其船舶國籍,併發給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一式2份。

第二十八條 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船舶,承租人應當比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確定船籍港,並在船舶起租前持下列文件,到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

(一)光船租賃合同正本、副本;

(二)法定的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有效船舶技術證書;

(三)原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中止或者登出船舶國籍證明書,或者將於重新登記時立即中止或者登出船舶國籍的證明書。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舶登記機關應當發給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並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在船舶登記簿上載明原登記國。

第二十九條 需要延長光船租賃期限的,出租人、承租人應當在光船租賃合同期滿前15日,持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和續租合同正本、副本,到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續租登記。

第三十條 在光船租賃期間,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承租人不得申請光船轉租登記。


第六章 船舶標誌和公司旗


第三十一條 船舶應當具有下列標誌:

(一)船首兩舷和船尾標明船名;

(二)船尾船名下方標明船籍港;

(三)船名、船籍港下方標明漢語拼音;

(四)船首和船尾兩舷標明吃水標尺;

(五)船舶中部兩舷標明載重線。

受船型或者尺寸限制不能在前款規定的位置標明標誌的船舶,應當在船上顯著位置標明船名和船籍港。

第三十二條 船舶所有人設置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並按照規定提供標準設計圖紙。

第三十三條 同一公司的船舶只準使用一個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

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由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審核。

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不得與登記在先的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相同或者相似。

第三十四條 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對經核準予以登記的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應當予以公告。

業經登記的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屬登記申請人專用,其他船舶或者公司不得使用。


第七章 變更登記和登出登記


第三十五條 船舶登記項目發生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登記的有關證明文件和變更證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六條 船舶變更船籍港時,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國籍證書和變更證明文件,到原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船籍港變更登記。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原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在船舶國籍證書籤證欄內註明,並將船舶有關登記檔案轉交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船舶所有人再到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第三十七條 船舶共有情況發生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有關船舶共有情況變更的證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有關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 船舶抵押合同變更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和船舶抵押合同變更的證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在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以及船舶登記簿上註明船舶抵押合同的變更事項。

第三十九條 船舶所有權發生轉移時,原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和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登出登記。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登出該船舶在船舶登記簿上的所有權登記以及與之相關的登記,收回有關登記證書,並向船舶所有人出具相應的船舶登記登出證明書。向境外出售的船舶,船舶登記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出具登出國籍的證明書或者將於重新登記時立即登出國籍的證明書。

第四十條 船舶滅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沒)和船舶失蹤,船舶所有人應當自船舶滅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沒)或者船舶失蹤之日起3個月內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和有關船舶滅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沒)、船舶失蹤的證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登出登記。經審查核實,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登出該船舶在船舶登記簿上的登記,收回有關登記證書,並向船舶所有人出具船舶登記登出證明書。

第四十一條 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和經抵押權人簽字的解除抵押合同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登出登記。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登出其在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登記簿上的抵押登記的記錄。

第四十二條 以光船條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除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光船租賃登記外,還應當辦理船舶國籍的中止或者登出登記。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封存原船舶國籍證書,發給中止或者登出船舶國籍證明書。特殊情況下,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可以發給將於重新登記時立即中止或者登出船舶國籍的證明書。

第四十三條 光船租賃合同期滿或者光船租賃關係終止,出租人應當自光船租賃合同期滿或者光船租賃關係終止之日起15日內,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光船租賃合同或者終止光船租賃關係的證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光船租賃登出登記。

以光船條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還應當提供承租人所在地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登出船舶國籍證明書或者將於重新登記時立即登出船舶國籍的證明書。

經核準後,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登出其在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登記簿上的光船租賃登記的記錄,併發還原船舶國籍證書。

第四十四條 以光船條件租進的船舶,承租人應當自光船租賃合同期滿或者光船租賃關係終止之日起15日內,持光船租賃合同、終止光船租賃關係的證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登出登記。

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的船舶,還應當提供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經核準後,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登出其在船舶登記簿上的光船租賃登記,收回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並出具光船租賃登記登出證明書和臨時船舶國籍登出證明書。


第八章 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船舶國籍證書的換發和補發


第四十五條 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屆滿前1年內,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國籍證書和有效船舶技術證書,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證書換發手續。

第四十六條 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污損不能使用的,持證人應當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換發。

第四十七條 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遺失的,持證人應當書面敘明理由,附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在當地報紙上公告聲明原證書作廢。

第四十八條 船舶所有人在境外發現船舶國籍證書遺失或者污損時,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大使館、領事館申請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但是必須在抵達本國第一個港口後及時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換發船舶國籍證書。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懸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的,由船舶登記機關依法沒收該船舶。

中國籍船舶假冒外國國籍,懸挂外國國旗航行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條 隱瞞在境內或者境外的登記事實,造成雙重國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吊銷其船舶國籍證書,並視情節處以下列罰款:

(一)500總噸以下的船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501總噸以上、10000總噸以下的船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10001總噸以上的船舶,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可以視情節給予警告、根據船舶噸位處以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的50%直至沒收船舶登記證書:

(一)在辦理登記手續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隱瞞登記事實,造成重復登記的;

(三)偽造、塗改船舶登記證書的。

第五十二條 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或者登出登記的,或者使用過期的船舶國籍證書或者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責令其補辦有關登記手續;情節嚴重的,可以根據船舶噸位處以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的10%。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他人業經登記的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據船舶噸位處以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的10%;情節嚴重的,並可以吊銷其船舶國籍證書或者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五十四條 船舶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船舶登記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船舶”係指各類機動、非機動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但是船舶上裝備的救生艇筏和長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

(二)“漁業船舶”係指從事漁業生産的船舶以及屬於水産系統為漁業生産服務的船舶。

(三)“公務船舶”係指用於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船舶。

第五十七條 除公務船舶外,船舶登記機關按照規定收取船舶登記費。船舶登記費的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八條 船舶登記簿、船舶國籍證書、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申請書以及其他證明書的格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統一制定。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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