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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産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
(1998年2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40號發佈
根據2014年7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礦産資源勘查的管理,保護探礦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礦産資源勘查秩序,促進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産資源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勘查礦産資源,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對礦産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礦産資源勘查工作區範圍以經緯度1′×1′劃分的區塊為基本單位區塊。每個勘查項目允許登記的最大範圍:

(一)礦泉水為10個基本單位區塊;

(二)金屬礦産、非金屬礦産、放射性礦産為40個基本單位區塊;

(三)地熱、煤、水氣礦産為200個基本單位區塊;

(四)石油、天然氣礦産為2500個基本單位區塊。

第四條 勘查下列礦産資源,由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産資源;

(二)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産資源;

(三)外商投資勘查的礦産資源;

(四)本辦法附錄所列的礦産資源。

勘查石油、天然氣礦産的,經國務院指定的機關審查同意後,由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勘查下列礦産資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並應當自發證之日起10日內,向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備案:

(一)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産資源;

(二)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産資源。

第五條 勘查出資人為探礦權申請人;但是,國家出資勘查的,國家委託勘查的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

第六條 探礦權申請人申請探礦權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申請的區塊範圍圖;

(二)勘查單位的資格證書複印件;

(三)勘查工作計劃、勘查合同或者委託勘查的證明文件;

(四)勘查實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項目資金來源證明;

(六)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申請勘查石油、天然氣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批准設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進行石油、天然氣勘查的批准文件以及勘查單位法人資格證明。

第七條 申請石油、天然氣滾動勘探開發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經批准,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滾動勘探開發的採礦許可證:

(一)申請登記書和滾動勘探開發礦區範圍圖;

(二)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批准的項目建議書;

(三)需要進行滾動勘探開發的論證材料;

(四)經國務院礦産儲量審批機構批准進行石油、天然氣滾動勘探開發的儲量報告;

(五)滾動勘探開發利用方案。

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0日內,按照申請在先的原則作出准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探礦權申請人。對申請勘查石油、天然氣的,登記管理機關還應當在收到申請後及時予以公告或者提供查詢。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保證國家地質勘查計劃一類項目的登記,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制定。

需要探礦權申請人修改或者補充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資料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通知探礦權申請人限期修改或者補充。

准予登記的,探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並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繳納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

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探礦權申請人説明理由。

第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礦權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勘查或者採礦活動。

探礦權人與採礦權人對勘查作業區範圍和礦區範圍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發證的登記管理機關中級別高的登記管理機關裁決。

第十條 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氣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7年。需要延長勘查工作時間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每次延續時間不得超過2年。

探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勘查許可證自行廢止。

石油、天然氣滾動勘探開發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15年;但是,探明儲量的區塊,應當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

第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10日內,將登記發證項目的名稱、探礦權人、區塊範圍和勘查許可證期限等事項,通知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産管理工作的部門。

登記管理機關對勘查區塊登記發證情況,應當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國家實行探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探礦權使用費以勘查年度計算,逐年繳納。

探礦權使用費標準:第一個勘查年度至第三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繳納100元;從第四個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過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十三條 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礦産地的區塊的探礦權的,探礦權申請人除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外,還應當繳納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探礦權價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一次繳納,也可以分期繳納。

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由具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探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全部納入國家預算管理。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計劃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礦權人提出申請,經登記管理機關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的減免辦法審查批准,可以減繳、免繳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

(一)國家鼓勵勘查的礦種;

(二)國家鼓勵勘查的區域;

(三)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探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有償取得。

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權限確定招標區塊,發佈招標公告,提出投標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對境外招標的區塊由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確定。

登記管理機關組織評標,採取擇優原則確定中標人。中標人繳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費用後,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並履行標書中承諾的義務。

第十七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按照下列規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一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二)第二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三)從第三個勘查年度起,每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探礦權人當年度的勘查投入高於最低勘查投入標準的,高於的部分可以計入下一個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探礦權人應當自恢復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申請核減相應的最低勘查投入的報告;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予以批復。

第十八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開始施工;在開始勘查工作時,應當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産管理工作的部門報告,並向登記管理機關報告開工情況。

第十九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進行勘查時,發現符合國家邊探邊採規定要求的複雜類型礦床的,可以申請開採,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辦理採礦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氣等流體礦産期間,需要試採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試採申請,經批准後可以試採1年;需要延長試採時間的,必須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探明可供開採的礦體後,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可以停止相應區塊的最低勘查投入,並可以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申請保留探礦權。但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術條件暫時難以利用等情況,需要延期開採的除外。

保留探礦權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需要延長保留期的,可以申請延長2次,每次不得超過2年;保留探礦權的範圍為可供開採的礦體範圍。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間或者探礦權保留期間,探礦權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

探礦權保留期屆滿,勘查許可證應當予以登出。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擴大或者縮小勘查區塊範圍的;

(二)改變勘查工作對象的;

(三)經依法批准轉讓探礦權的;

(四)探礦權人改變名稱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三條 探礦權延續登記和變更登記,其勘查年度、探礦權使用費和最低勘查投入連續計算。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管理機關遞交勘查項目完成報告或者勘查項目終止報告,報送資金投入情況報表和有關證明文件,由登記管理機關核定其實際勘查投入後,辦理勘查許可證登出登記手續:

(一)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不辦理延續登記或者不申請保留探礦權的;

(二)申請採礦權的;

(三)因故需要撤銷勘查項目的。

自勘查許可證登出之日起90日內,原探礦權人不得申請已經登出的區塊範圍內的探礦權。

第二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需要調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進展情況,探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虛報、瞞報,不得拒絕檢查。

對探礦權人要求保密的申請登記資料、勘查工作成果資料和財務報表,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進行勘查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産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進行滾動勘探開發、邊探邊採或者試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産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印製或者偽造、冒用勘查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産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産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原發證機關可以吊銷勘查許可證:

(一)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備案、報告有關情況、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經領取勘查許可證的勘查項目,滿6個月未開始施工,或者施工後無故停止勘查工作滿6個月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辦理勘查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手續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期繳納本辦法規定應當繳納的費用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勘查石油、天然氣礦産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探礦權人被吊銷勘查許可證的,自勘查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6個月內,不得再申請探礦權。

第三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勘查許可證由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申請登記書、變更申請登記書、探礦權保留申請登記書和登出申請登記書的格式,由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三十六條 辦理勘查登記手續,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登記費。收費標準和管理、使用辦法,由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規定。

第三十七條 外商投資勘查礦産資源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中外合作勘查礦産資源的,中方合作者應當在簽訂合同後,將合同向原發證機關備案。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勘查許可證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換領新的勘查許可證。探礦權使用費、最低勘查投入按照重新登記後的第一個勘查年度計算,並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減繳、免繳。

第四十條 本辦法附錄的修改,由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國務院發佈的《礦産資源勘查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和1987年12月16日國務院批准、石油工業部發佈的《石油及天然氣勘查、開採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附錄


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審批發證礦種目錄


1 煤

2 石油

3 油頁巖

4 烴類天然氣

5 二氧化碳氣

6 煤成(層)氣

7 地熱

8 放射性礦産

9 金

10 銀

11 鉑

12 錳

13 鉻

14 鈷

15 鐵

16 銅

17 鉛

18 鋅

19 鋁

20 鎳

21 鎢

22 錫

23 銻

24 鉬

25 稀土

26 磷

27 鉀

28 硫

29 鍶

30 金剛石

31 鈮

32 鉭

33 石棉

34 礦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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