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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
(1998年2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42號發佈
根據2014年7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管理,保護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産資源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轉讓依法取得的探礦權、採礦權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除按照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採礦權不得轉讓:

(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産資源的採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已經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産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産産權的情形,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採礦權轉讓他人採礦。

第四條 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是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

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負責由其審批發證的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負責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審批。

第五條 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産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礦權屬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

(五)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轉讓採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礦山企業投入採礦生産滿1年;

(二)採礦權屬無爭議;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礦産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四)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有礦山企業在申請轉讓採礦權前,應當徵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七條 探礦權或者採礦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符合《礦産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或者《礦産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有關探礦權申請人或者採礦權申請人的條件。

第八條 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在申請轉讓探礦權或者採礦權時,應當向審批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合同;

(三)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文件;

(四)轉讓人具備本辦法第五條或者第六條規定的轉讓條件的證明;

(五)礦産資源勘查或者開採情況的報告;

(六)審批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國有礦山企業轉讓採礦權時,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同意轉讓採礦權的批准文件。

第九條 轉讓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的,必須進行評估。

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由具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報探礦權、採礦權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條 申請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准予轉讓或者不準轉讓的決定,並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

准予轉讓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批准轉讓通知之日起6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受讓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後,領取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

批准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準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説明理由。

第十一條 審批管理機關批准轉讓探礦權、採礦權後,應當及時通知原發證機關。

第十二條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後,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三條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後,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原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減去已經進行勘查、採礦的年限的剩餘期限。

第十四條 未經審批管理機關批准,擅自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將採礦權轉給他人進行採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産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十六條 審批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探礦權轉讓申請書、採礦權轉讓申請書的格式,由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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