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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耕還林條例

(2002年12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67號公佈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退耕還林活動,保護退耕還林者的合法權益,鞏固退耕還林成果,優化農村産業結構,改善生態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批准規劃範圍內的退耕還林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退耕還林、封山綠化、以糧代賑、個體承包”的政策措施。

第四條 退耕還林必須堅持生態優先。退耕還林應當與調整農村産業結構、發展農村經濟,防治水土流失、保護和建設基本農田、提高糧食單産,加強農村能源建設,實施生態移民相結合。

第五條 退耕還林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統籌規劃、分步實施、突出重點、注重實效;

(二)政策引導和農民自願退耕相結合,誰退耕、誰造林、誰經營、誰受益;

(三)遵循自然規律,因地制宜,宜林則林,宜草則草,綜合治理;

(四)建設與保護並重,防止邊治理邊破壞;

(五)逐步改善退耕還林者的生活條件。

第六條 國務院西部開發工作機構負責退耕還林工作的綜合協調,組織有關部門研究制定退耕還林有關政策、辦法,組織和協調退耕還林總體規劃的落實;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退耕還林總體規劃、年度計劃,主管全國退耕還林的實施工作,負責退耕還林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退耕還林總體規劃的審核、計劃的匯總、基建年度計劃的編制和綜合平衡;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負責退耕還林中央財政補助資金的安排和監督管理;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已墾草場的退耕還草以及天然草場的恢復和建設有關規劃、計劃的編制,以及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退耕還林還草地區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關工作的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國務院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糧源的協調和調劑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計劃、財政、農業、水利、糧食等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按照本條例和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退耕還林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國家對退耕還林實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制。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措施,保證退耕還林中央補助資金的專款專用,組織落實補助糧食的調運和供應,加強退耕還林的復查工作,按期完成國家下達的退耕還林任務,並逐級落實目標責任,簽訂責任書,實現退耕還林目標。

第八條 退耕還林實行目標責任制。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與退耕還林工程項目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簽訂責任書,明確其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九條 國家支持退耕還林應用技術的研究和推廣,提高退耕還林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退耕還林活動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生態建設和保護意識。

在退耕還林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破壞退耕還林的行為。

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接到檢舉、控告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二條 各級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退耕還林資金和糧食補助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二章 規劃和計劃


第十三條 退耕還林應當統籌規劃。

退耕還林總體規劃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國務院西部開發工作機構協調、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退耕還林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退耕還林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報國務院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退耕還林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範圍、佈局和重點;

(二)年限、目標和任務;

(三)投資測算和資金來源;

(四)效益分析和評價;

(五)保障措施。

第十五條 下列耕地應當納入退耕還林規劃,並根據生態建設需要和國家財力有計劃地實施退耕還林:

(一)水土流失嚴重的;

(二)沙化、鹽鹼化、石漠化嚴重的;

(三)生態地位重要、糧食産量低而不穩的。

江河源頭及其兩側、湖庫周圍的陡坡耕地以及水土流失和風沙危害嚴重等生態地位重要區域的耕地,應當在退耕還林規劃中優先安排。

第十六條 基本農田保護範圍內的耕地和生産條件較好、實際糧食産量超過國家退耕還林補助糧食標準並且不會造成水土流失的耕地,不得納入退耕還林規劃;但是,因生態建設特殊需要,經國務院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調整基本農田保護範圍後,可以納入退耕還林規劃。

制定退耕還林規劃時,應當考慮退耕農民長期的生計需要。

第十七條 退耕還林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農村經濟發展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與環境保護、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規劃相協調。

第十八條 退耕還林必須依照經批准的規劃進行。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調整退耕還林規劃。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退耕還林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下一年度退耕還林計劃建議,由本級人民政府發展計劃部門審核,並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于每年8月31日前報國務院西部開發工作機構、林業、發展計劃等有關部門。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匯總編制全國退耕還林年度計劃建議,經國務院西部開發工作機構協調,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審核和綜合平衡,報國務院批准後,由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于10月31日前聯合下達。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發展計劃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國退耕還林年度計劃,于11月30日前將本行政區域下一年度退耕還林計劃分解下達到有關縣(市)人民政府,並將分解下達情況報國務院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下一年度退耕還林計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退耕還林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批准後的省級退耕還林年度實施方案,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退耕還林年度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年度退耕還林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退耕還林的具體範圍;

(二)生態林與經濟林比例;

(三)樹種選擇和植被配置方式;

(四)造林模式;

(五)種苗供應方式;

(六)植被管護和配套保障措施;

(七)項目和技術負責人。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退耕還林實施方案組織專業人員或者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鄉鎮作業設計,把實施方案確定的內容落實到具體地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人。

編製作業設計時,乾旱、半乾旱地區應當以種植耐旱灌木(草)、恢復原有植被為主;以間作方式植樹種草的,應當間作多年生植物,主要林木的初植密度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三條 退耕土地還林營造的生態林面積,以縣為單位核算,不得低於退耕土地還林面積的80%。

退耕還林營造的生態林,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認定。


第三章 造林、管護與檢查驗收


第二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鄉級人民政府應當與有退耕還林任務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簽訂退耕還林合同。

退耕還林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退耕土地還林範圍、面積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範圍、面積;

(二)按照作業設計確定的退耕還林方式;

(三)造林成活率及其保存率;

(四)管護責任;

(五)資金和糧食的補助標準、期限和給付方式;

(六)技術指導、技術服務的方式和內容;

(七)種苗來源和供應方式;

(八)違約責任;

(九)合同履行期限。

退耕還林合同的內容不得與本條例以及國家其他有關退耕還林的規定相抵觸。

第二十五條 退耕還林需要的種苗,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組織集中採購,也可以由退耕還林者自行採購。集中採購的,應當徵求退耕還林者的意見,並採用公開競價方式,簽訂書面合同,超過國家種苗造林補助費標準的,不得向退耕還林者強行收取超出部分的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退耕還林者指定種苗供應商。

禁止壟斷經營種苗和哄抬種苗價格。

第二十六條 退耕還林所用種苗應當就地培育、就近調劑,優先選用鄉土樹種和抗逆性強樹種的良種壯苗。

第二十七條 林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種苗培育的技術指導和服務的管理工作,保證種苗質量。

銷售、供應的退耕還林種苗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檢驗合格,並附具標簽和質量檢驗合格證;跨縣調運的,還應當依法取得檢疫合格證。

第二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退耕還林規劃,加強種苗生産與採種基地的建設。

國家鼓勵企業和個人採取多種形式培育種苗,開展産業化經營。

第二十九條 退耕還林者應當按照作業設計和合同的要求植樹種草。

禁止林糧間作和破壞原有林草植被的行為。

第三十條 退耕還林者在享受資金和糧食補助期間,應當按照作業設計和合同的要求在宜林荒山荒地造林。

第三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退耕還林植被管護制度,落實管護責任。

退耕還林者應當履行管護義務。

禁止在退耕還林項目實施範圍內復耕和從事濫採、亂挖等破壞地表植被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技術推廣單位或者技術人員,為退耕還林提供技術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三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檢查驗收標準和辦法,對退耕還林建設項目進行檢查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發給驗收合格證明。

第三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縣級退耕還林檢查驗收結果進行復查,並根據復查結果對縣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責任人員進行獎懲。

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省級復查結果進行核查,並將核查結果上報國務院。


第四章 資金和糧食補助


第三十五條 國家按照核定的退耕還林實際面積,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提供補助糧食、種苗造林補助費和生活補助費。具體補助標準和補助年限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尚未承包到戶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還林的,以及納入退耕還林規劃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種苗造林補助費。

第三十七條 種苗造林補助費和生活補助費由國務院計劃、財政、林業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下達、核撥。

第三十八條 補助糧食應當就近調運,減少供應環節,降低供應成本。糧食補助費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處理。

糧食調運費用由地方財政承擔,不得向供應補助糧食的企業和退耕還林者分攤。

第三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口糧消費習慣和農作物種植習慣以及當地糧食庫存實際情況合理確定補助糧食的品種。

補助糧食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不得供應給退耕還林者。

第四十條 退耕土地還林的第一年,該年度補助糧食可以分兩次兌付,每次兌付的數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從退耕土地還林第二年起,在規定的補助期限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及時向持有驗收合格證明的退耕還林者一次兌付該年度補助糧食。

第四十一條 兌付的補助糧食,不得折算成現金或者代金券。供應補助糧食的企業不得回購退耕還林補助糧食。

第四十二條 種苗造林補助費應當用於種苗採購,節余部分可以用於造林補助和封育管護。

退耕還林者自行採購種苗的,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退耕還林合同生效時一次付清種苗造林補助費。

集中採購種苗的,退耕還林驗收合格後,種苗採購單位應當與退耕還林者結算種苗造林補助費。

第四十三條 退耕土地還林後,在規定的補助期限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向持有驗收合格證明的退耕還林者一次付清該年度生活補助費。

第四十四條 退耕還林資金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佔、截留、挪用和剋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弄虛作假、虛報冒領補助資金和糧食。

第四十五條 退耕還林所需前期工作和科技支撐等費用,國家按照退耕還林基本建設投資的一定比例給予補助,由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根據工程情況在年度計劃中安排。

退耕還林地方所需檢查驗收、兌付等費用,由地方財政承擔。中央有關部門所需核查等費用,由中央財政承擔。

第四十六條 實施退耕還林的鄉(鎮)、村應當建立退耕還林公示制度,將退耕還林者的退耕還林面積、造林樹種、成活率以及資金和糧食補助發放等情況進行公示。


第五章 其他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條 國家保護退耕還林者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權。自行退耕還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權;委託他人還林或者與他人合作還林的,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權由合同約定。

退耕土地還林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有關規定發放林(草)權屬證書,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並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應當作相應調整。

第四十八條 退耕土地還林後的承包經營權期限可以延長到70年。承包經營權到期後,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繼續承包。

退耕還林土地和荒山荒地造林後的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繼承、轉讓。

第四十九條 退耕還林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其中退耕還林(草)所取得的農業特産收入,依照國家規定免徵農業特産稅。

退耕還林的縣(市)農業稅收因災減收部分,由上級財政以轉移支付的方式給予適當補助;確有困難的,經國務院批准,由中央財政以轉移支付的方式給予適當補助。

第五十條 資金和糧食補助期滿後,在不破壞整體生態功能的前提下,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退耕還林者可以依法對其所有的林木進行採伐。

第五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本農田和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增加投入,改良土壤,改造坡耕地,提高地力和單位糧食産量,解決退耕還林者的長期口糧需求。

第五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加強沼氣、小水電、太陽能、風能等農村能源建設,解決退耕還林者對能源的需求。

第五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調整農村産業結構,扶持龍頭企業,發展支柱産業,開闢就業門路,增加農民收入,加快小城鎮建設,促進農業人口逐步向城鎮轉移。

第五十四條 國家鼓勵在退耕還林過程中實行生態移民,並對生態移民農戶的生産、生活設施給予適當補助。

第五十五條 退耕還林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封山禁牧、舍飼圈養等措施,保護退耕還林成果。

第五十六條 退耕還林應當與扶貧開發、農業綜合開發和水土保持等政策措施相結合,對不同性質的項目資金應當在專款專用的前提下統籌安排,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退耕還林活動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關於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擠佔、截留、挪用退耕還林資金或者剋扣補助糧食的;

(二)弄虛作假、虛報冒領補助資金和糧食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國家工作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依照刑法關於詐騙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回所冒領的補助資金和糧食,處以冒領資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退耕還林活動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退還分攤的和多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及時處理有關破壞退耕還林活動的檢舉、控告的;

(二)向供應補助糧食的企業和退耕還林者分攤糧食調運費用的;

(三)不及時向持有驗收合格證明的退耕還林者發放補助糧食和生活補助費的;

(四)在退耕還林合同生效時,對自行採購種苗的退耕還林者未一次付清種苗造林補助費的;

(五)集中採購種苗的,在退耕還林驗收合格後,未與退耕還林者結算種苗造林補助費的;

(六)集中採購的種苗不合格的;

(七)集中採購種苗的,向退耕還林者強行收取超出國家規定種苗造林補助費標準的種苗費的;

(八)為退耕還林者指定種苗供應商的;

(九)批准糧食企業向退耕還林者供應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補助糧食或者將補助糧食折算成現金、代金券支付的;

(十)其他不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

第五十九條 採用不正當手段壟斷種苗市場,或者哄抬種苗價格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強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處理;反不正當競爭法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以非法經營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銷售、供應未經檢驗合格的種苗或者未附具標簽、質量檢驗合格證、檢疫合格證的種苗的,依照刑法關於生産、銷售偽劣種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種子法的規定處理;種子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處以非法經營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供應補助糧食的企業向退耕還林者供應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補助糧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非法供應的補助糧食數量乘以標準口糧單價1倍以下的罰款。

供應補助糧食的企業將補助糧食折算成現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的,或者回購補助糧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折算現金額、代金券額或者回購糧食價款1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退耕還林者擅自復耕,或者林糧間作、在退耕還林項目實施範圍內從事濫採、亂挖等破壞地表植被的活動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佔用農用地罪、濫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已墾草場退耕還草和天然草場恢復與建設的具體實施,依照草原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退耕還林還草地區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關工作的具體實施,依照水土保持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 國務院批准的規劃範圍外的土地,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決定實施退耕還林的,不享受本條例規定的中央政策補助。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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