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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

(2003年11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92號公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對外開放政策,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國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准許進出口的貨物、進境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海關依照本條例規定徵收進出口關稅。

第三條 國務院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物品進口稅稅率表》(以下簡稱《進境物品進口稅稅率表》),規定關稅的稅目、稅則號列和稅率,作為本條例的組成部分。

第四條 國務院設立關稅稅則委員會,負責《稅則》和《進境物品進口稅稅率表》的稅目、稅則號列和稅率的調整和解釋,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決定實行暫定稅率的貨物、稅率和期限;決定關稅配額稅率;決定徵收反傾銷稅、反補貼稅、保障措施關稅、報復性關稅以及決定實施其他關稅措施;決定特殊情況下稅率的適用,以及履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進境物品的所有人,是關稅的納稅義務人。

第六條 海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履行關稅徵管職責,維護國家利益,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七條 納稅義務人有權要求海關對其商業秘密予以保密,海關應當依法為納稅義務人保密。

第八條 海關對檢舉或者協助查獲違反本條例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並負責保密。


第二章 進出口貨物關稅稅率的設置和適用


第九條 進口關稅設置最惠國稅率、協定稅率、特惠稅率、普通稅率、關稅配額稅率等稅率。對進口貨物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實行暫定稅率。

出口關稅設置出口稅率。對出口貨物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實行暫定稅率。

第十條 原産于共同適用最惠國待遇條款的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進口貨物,原産于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含有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條款的雙邊貿易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以及原産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進口貨物,適用最惠國稅率。

原産于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含有關稅優惠條款的區域性貿易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適用協定稅率。

原産于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含有特殊關稅優惠條款的貿易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適用特惠稅率。

原産于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以外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以及原産地不明的進口貨物,適用普通稅率。

第十一條 適用最惠國稅率的進口貨物有暫定稅率的,應當適用暫定稅率;適用協定稅率、特惠稅率的進口貨物有暫定稅率的,應當從低適用稅率;適用普通稅率的進口貨物,不適用暫定稅率。

適用出口稅率的出口貨物有暫定稅率的,應當適用暫定稅率。

第十二條 按照國家規定實行關稅配額管理的進口貨物,關稅配額內的,適用關稅配額稅率;關稅配額外的,其稅率的適用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進口貨物採取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的,其稅率的適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違反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或者共同參加的貿易協定及相關協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貿易方面採取禁止、限制、加徵關稅或者其他影響正常貿易的措施的,對原産于該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可以徵收報復性關稅,適用報復性關稅稅率。

徵收報復性關稅的貨物、適用國別、稅率、期限和徵收辦法,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並公佈。

第十五條 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進口或者出口之日實施的稅率。

進口貨物到達前,經海關核準先行申報的,應當適用裝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實施的稅率。

轉關運輸貨物稅率的適用日期,由海關總署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繳納稅款的,應當適用海關接受申報辦理納稅手續之日實施的稅率:

(一)保稅貨物經批准不復運出境的;

(二)減免稅貨物經批准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的;

(三)暫準進境貨物經批准不復運出境,以及暫準出境貨物經批准不復運進境的;

(四)租賃進口貨物,分期繳納稅款的。

第十七條 補徵和退還進出口貨物關稅,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或者第十六條的規定確定適用的稅率。

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需要追徵稅款的,應當適用該行為發生之日實施的稅率;行為發生之日不能確定的,適用海關發現該行為之日實施的稅率。


第三章 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的確定


第十八條 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以符合本條第三款所列條件的成交價格以及該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為基礎審查確定。

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是指賣方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該貨物時買方為進口該貨物向賣方實付、應付的,並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調整後的價款總額,包括直接支付的價款和間接支付的價款。

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對買方處置或者使用該貨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施的限制、對貨物轉售地域的限制和對貨物價格無實質性影響的限制除外;

(二)該貨物的成交價格沒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響而無法確定;

(三)賣方不得從買方直接或者間接獲得因該貨物進口後轉售、處置或者使用而産生的任何收益,或者雖有收益但能夠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進行調整;

(四)買賣雙方沒有特殊關係,或者雖有特殊關係但未對成交價格産生影響。

第十九條 進口貨物的下列費用應當計入完稅價格:

(一)由買方負擔的購貨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經紀費;

(二)由買方負擔的在審查確定完稅價格時與該貨物視為一體的容器的費用;

(三)由買方負擔的包裝材料費用和包裝勞務費用;

(四)與該貨物的生産和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有關的,由買方以免費或者以低於成本的方式提供並可以按適當比例分攤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類似貨物的價款,以及在境外開發、設計等相關服務的費用;

(五)作為該貨物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條件,買方必須支付的、與該貨物有關的特許權使用費;

(六)賣方直接或者間接從買方獲得的該貨物進口後轉售、處置或者使用的收益。

第二十條 進口時在貨物的價款中列明的下列稅收、費用,不計入該貨物的完稅價格:

(一)廠房、機械、設備等貨物進口後進行建設、安裝、裝配、維修和技術服務的費用;

(二)進口貨物運抵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後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

(三)進口關稅及國內稅收。

第二十一條 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條件的,或者成交價格不能確定的,海關經了解有關情況,並與納稅義務人進行價格磋商後,依次以下列價格估定該貨物的完稅價格:

(一)與該貨物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相同貨物的成交價格;

(二)與該貨物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

(三)與該貨物進口的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將該進口貨物、相同或者類似進口貨物在第一級銷售環節銷售給無特殊關係買方最大銷售總量的單位價格,但應當扣除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項目;

(四)按照下列各項總和計算的價格:生産該貨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費用,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同等級或者同種類貨物通常的利潤和一般費用,該貨物運抵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

(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價格。

納稅義務人向海關提供有關資料後,可以提出申請,顛倒前款第(三)項和第(四)項的適用次序。

第二十二條 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估定完稅價格,應當扣除的項目是指:

(一)同等級或者同種類貨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第一級銷售環節銷售時通常的利潤和一般費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進口貨物運抵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後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

(三)進口關稅及國內稅收。

第二十三條 以租賃方式進口的貨物,以海關審查確定的該貨物的租金作為完稅價格。

納稅義務人要求一次性繳納稅款的,納稅義務人可以選擇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估定完稅價格,或者按照海關審查確定的租金總額作為完稅價格。

第二十四條 運往境外加工的貨物,出境時已向海關報明並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復運進境的,應當以境外加工費和料件費以及復運進境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和保險費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第二十五條 運往境外修理的機械器具、運輸工具或者其他貨物,出境時已向海關報明並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復運進境的,應當以境外修理費和料件費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第二十六條 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以及該貨物運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出地點裝載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為基礎審查確定。

出口貨物的成交價格,是指該貨物出口時賣方為出口該貨物應當向買方直接收取和間接收取的價款總額。

出口關稅不計入完稅價格。

第二十七條 出口貨物的成交價格不能確定的,海關經了解有關情況,並與納稅義務人進行價格磋商後,依次以下列價格估定該貨物的完稅價格:

(一)與該貨物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向同一國家或者地區出口的相同貨物的成交價格;

(二)與該貨物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向同一國家或者地區出口的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

(三)按照下列各項總和計算的價格:境內生産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料件成本、加工費用,通常的利潤和一般費用,境內發生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

(四)以合理方法估定的價格。

第二十八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計入或者不計入完稅價格的成本、費用、稅收,應當以客觀、可量化的數據為依據。


第四章 進出口貨物關稅的徵收


第二十九條 進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應當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14日內,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除海關特準的外,應當在貨物運抵海關監管區後、裝貨的24小時以前,向貨物的進出境地海關申報。進出口貨物轉關運輸的,按照海關總署的規定執行。

進口貨物到達前,納稅義務人經海關核準可以先行申報。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 納稅義務人應當依法如實向海關申報,並按照海關的規定提供有關確定完稅價格、進行商品歸類、確定原産地以及採取反傾銷、反補貼或者保障措施等所需的資料;必要時,海關可以要求納稅義務人補充申報。

第三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當按照《稅則》規定的目錄條文和歸類總規則、類注、章注、子目註釋以及其他歸類註釋,對其申報的進出口貨物進行商品歸類,並歸入相應的稅則號列;海關應當依法審核確定該貨物的商品歸類。

第三十二條 海關可以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確定商品歸類所需的有關資料;必要時,海關可以組織化驗、檢驗,並將海關認定的化驗、檢驗結果作為商品歸類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 海關為審查申報價格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可以查閱、複製與進出口貨物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結付匯憑證、單據、業務函電、錄音錄像製品和其他反映買賣雙方關係及交易活動的資料。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申報的價格有懷疑並且所涉關稅數額較大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憑海關總署統一格式的協助查詢賬戶通知書及有關工作人員的工作證件,可以查詢納稅義務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的單位賬戶的資金往來情況,並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通報有關情況。

第三十四條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申報的價格有懷疑的,應當將懷疑的理由書面告知納稅義務人,要求其在規定的期限內書面作出説明、提供有關資料。

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作説明、未提供有關資料的,或者海關仍有理由懷疑申報價格的真實性和準確性的,海關可以不接受納稅義務人申報的價格,並按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估定完稅價格。

第三十五條 海關審查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後,納稅義務人可以以書面形式要求海關就如何確定其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作出書面説明,海關應當向納稅義務人作出書面説明。

第三十六條 進出口貨物關稅,以從價計徵、從量計徵或者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徵收。

從價計徵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完稅價格×關稅稅率

從量計徵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貨物數量×單位稅額

第三十七條 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海關填發稅款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銀行繳納稅款。納稅義務人未按期繳納稅款的,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海關可以對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款的情況予以公告。

海關徵收關稅、滯納金等,應當制發繳款憑證,繳款憑證格式由海關總署規定。

第三十八條 海關徵收關稅、滯納金等,應當按人民幣計徵。

進出口貨物的成交價格以及有關費用以外幣計價的,以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基準匯率折合為人民幣計算完稅價格;以基準匯率幣種以外的外幣計價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套算為人民幣計算完稅價格。適用匯率的日期由海關總署規定。

第三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在國家稅收政策調整的情形下,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依法提供稅款擔保後,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是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四十條 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有明顯的轉移、藏匿其應稅貨物以及其他財産跡象的,海關可以責令納稅義務人提供擔保;納稅義務人不能提供擔保的,海關可以按照《海關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採取稅收保全措施。

納稅義務人、擔保人自繳納稅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超過3個月仍未繳納稅款的,海關可以按照《海關法》第六十條的規定採取強制措施。

第四十一條 加工貿易的進口料件按照國家規定保稅進口的,其製成品或者進口料件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出口的,海關按照規定徵收進口關稅。

加工貿易的進口料件進境時按照國家規定徵收進口關稅的,其製成品或者進口料件在規定的期限內出口的,海關按照有關規定退還進境時已徵收的關稅稅款。

第四十二條 經海關批准暫時進境或者暫時出境的下列貨物,在進境或者出境時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繳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保證金或者提供其他擔保的,可以暫不繳納關稅,並應當自進境或者出境之日起6個月內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海關可以根據海關總署的規定延長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的期限:

(一)在展覽會、交易會、會議及類似活動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貨物;

(二)文化、體育交流活動中使用的表演、比賽用品;

(三)進行新聞報道或者攝製電影、電視節目使用的儀器、設備及用品;

(四)開展科研、教學、醫療活動使用的儀器、設備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列活動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種車輛;

(六)貨樣;

(七)供安裝、調試、檢測設備時使用的儀器、工具;

(八)盛裝貨物的容器;

(九)其他用於非商業目的的貨物。

第一款所列暫準進境貨物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復運出境的,或者暫準出境貨物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復運進境的,海關應當依法徵收關稅。

第一款所列可以暫時免徵關稅範圍以外的其他暫準進境貨物,應當按照該貨物的完稅價格和其在境內滯留時間與折舊時間的比例計算徵收進口關稅。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規定。

第四十三條 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出口貨物自出口之日起1年內原狀復運進境的,不徵收進口關稅。

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進口貨物自進口之日起1年內原狀復運出境的,不徵收出口關稅。

第四十四條 因殘損、短少、品質不良或者規格不符原因,由進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或者保險公司免費補償或者更換的相同貨物,進出口時不徵收關稅。被免費更換的原進口貨物不退運出境或者原出口貨物不退運進境的,海關應當對原進出口貨物重新按照規定徵收關稅。

第四十五條 下列進出口貨物,免徵關稅:

(一)關稅稅額在人民幣50元以下的一票貨物;

(二)無商業價值的廣告品和貨樣;

(三)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贈送的物資;

(四)在海關放行前損失的貨物;

(五)進出境運輸工具裝載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飲食用品。

在海關放行前遭受損壞的貨物,可以根據海關認定的受損程度減徵關稅。

法律規定的其他免徵或者減徵關稅的貨物,海關根據規定予以免徵或者減徵。

第四十六條 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或者有特定用途的進出口貨物減徵或者免徵關稅,以及臨時減徵或者免徵關稅,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進口貨物減徵或者免徵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進出口減免稅貨物的,除另有規定外,應當在進出口該貨物之前,按照規定持有關文件向海關辦理減免稅審批手續。經海關審查符合規定的,予以減徵或者免徵關稅。

第四十九條 需由海關監管使用的減免稅進口貨物,在監管年限內轉讓或者移作他用需要補稅的,海關應當根據該貨物進口時間折舊估價,補徵進口關稅。

特定減免稅進口貨物的監管年限由海關總署規定。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納稅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可以申請退還關稅,並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海關説明理由,提供原繳款憑證及相關資料:

(一)已徵進口關稅的貨物,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原狀退貨復運出境的;

(二)已徵出口關稅的貨物,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原狀退貨復運進境,並已重新繳納因出口而退還的國內環節有關稅收的;

(三)已徵出口關稅的貨物,因故未裝運出口,申報退關的。

海關應當自受理退稅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並通知納稅義務人辦理退還手續。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有關退稅手續。

按照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退還關稅的,海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退稅。

第五十一條 進出口貨物放行後,海關發現少徵或者漏徵稅款的,應當自繳納稅款或者貨物放行之日起1年內,向納稅義務人補徵稅款。但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造成少徵或者漏徵稅款的,海關可以自繳納稅款或者貨物放行之日起3年內追徵稅款,並從繳納稅款或者貨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徵或者漏徵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海關發現海關監管貨物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造成少徵或者漏徵稅款的,應當自納稅義務人應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追徵稅款,並從應繳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徵或者漏徵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五十二條 海關發現多徵稅款的,應當立即通知納稅義務人辦理退還手續。

納稅義務人發現多繳稅款的,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可以以書面形式要求海關退還多繳的稅款並加算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海關應當自受理退稅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並通知納稅義務人辦理退還手續。

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有關退稅手續。

第五十三條 按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退還稅款、利息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報關企業接受納稅義務人的委託,以納稅義務人的名義辦理報關納稅手續,因報關企業違反規定而造成海關少徵、漏徵稅款的,報關企業對少徵或者漏徵的稅款、滯納金與納稅義務人承擔納稅的連帶責任。

報關企業接受納稅義務人的委託,以報關企業的名義辦理報關納稅手續的,報關企業與納稅義務人承擔納稅的連帶責任。

除不可抗力外,在保管海關監管貨物期間,海關監管貨物損毀或者滅失的,對海關監管貨物負有保管義務的人應當承擔相應的納稅責任。

第五十五條 欠稅的納稅義務人,有合併、分立情形的,在合併、分立前,應當向海關報告,依法繳清稅款。納稅義務人合併時未繳清稅款的,由合併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繼續履行未履行的納稅義務;納稅義務人分立時未繳清稅款的,分立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未履行的納稅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納稅義務人在減免稅貨物、保稅貨物監管期間,有合併、分立或者其他資産重組情形的,應當向海關報告。按照規定需要繳稅的,應當依法繳清稅款;按照規定可以繼續享受減免稅、保稅待遇的,應當到海關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的手續。

納稅義務人欠稅或者在減免稅貨物、保稅貨物監管期間,有撤銷、解散、破産或者其他依法終止經營情形的,應當在清算前向海關報告。海關應當依法對納稅義務人的應繳稅款予以清繳。


第五章 進境物品進口稅的徵收


第五十六條 進境物品的關稅以及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合併為進口稅,由海關依法徵收。

第五十七條 海關總署規定數額以內的個人自用進境物品,免徵進口稅。

超過海關總署規定數額但仍在合理數量以內的個人自用進境物品,由進境物品的納稅義務人在進境物品放行前按照規定繳納進口稅。

超過合理、自用數量的進境物品應當按照進口貨物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規定按貨物徵稅的進境物品,按照本條例第二章至第四章的規定徵收關稅。

第五十八條 進境物品的納稅義務人是指,攜帶物品進境的入境人員、進境郵遞物品的收件人以及以其他方式進口物品的收件人。

第五十九條 進境物品的納稅義務人可以自行辦理納稅手續,也可以委託他人辦理納稅手續。接受委託的人應當遵守本章對納稅義務人的各項規定。

第六十條 進口稅從價計徵。

進口稅的計算公式為:進口稅稅額=完稅價格×進口稅稅率

第六十一條 海關應當按照《進境物品進口稅稅率表》及海關總署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物品歸類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物品完稅價格表》對進境物品進行歸類、確定完稅價格和確定適用稅率。

第六十二條 進境物品,適用海關填發稅款繳款書之日實施的稅率和完稅價格。

第六十三條 進口稅的減徵、免徵、補徵、追徵、退還以及對暫準進境物品徵收進口稅參照本條例對貨物徵收進口關稅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擔保人對海關確定納稅義務人、確定完稅價格、商品歸類、確定原産地、適用稅率或者匯率、減徵或者免徵稅款、補稅、退稅、徵收滯納金、確定計徵方式以及確定納稅地點有異議的,應當繳納稅款,並可以依法向上一級海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五條 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的徵收管理,適用關稅徵收管理的規定。

第六十六條 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按照《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18日國務院修訂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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