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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
(2007年4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96號公佈
根據2013年7月1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文管理,規範水文工作,為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災減災服務,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水文站網規劃與建設,水文監測與預報,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監測資料匯交、保管與使用,水文設施與水文監測環境的保護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水文事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公益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水文監測工作的正常開展,充分發揮水文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關心和支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和艱苦地區水文基礎設施的建設和運行。

第四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水文工作,其直屬的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管理工作。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範圍內按照法律、本條例規定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組織實施管理有關水文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文工作,其直屬的水文機構接受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並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水文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保護水文科技成果,培養水文科技人才,加強水文國際合作與交流。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外國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水文活動的,應當經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與鄰國交界的跨界河流上從事水文活動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與相關國家締結的有關條約、協定。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國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在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實施。

流域管理機構根據全國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編制流域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流域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是開展水文工作的依據。修改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條 水文事業發展規劃主要包括水文事業發展目標、水文站網建設、水文監測和情報預報設施建設、水文信息網絡和業務系統建設以及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一條 國家對水文站網建設實行統一規劃。水文站網建設應當堅持流域與區域相結合、區域服從流域,佈局合理、防止重復,兼顧當前和長遠需要的原則。

第十二條 水文站網的建設應當依據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按照國家固定資産投資項目建設程序組織實施。

為國家水利、水電等基礎工程設施提供服務的水文站網的建設和運行管理經費,應當分別納入工程建設概算和運行管理經費。

本條例所稱水文站網,是指在流域或者區域內,由適當數量的各類水文測站構成的水文監測資料收集系統。

第十三條 國家對水文測站實行分類分級管理。

水文測站分為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和專用水文測站。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分為國家重要水文測站和一般水文測站。

第十四條 國家重要水文測站和流域管理機構管理的一般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設立專用水文測站,不得與國家基本水文測站重復;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覆蓋的區域,確需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報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准。其中,因交通、航運、環境保護等需要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前,應當徵求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的意見。

撤銷專用水文測站,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六條 專用水文測站和從事水文活動的其他單位,應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的行業管理。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水文測站,對流域水資源管理和防災減災有重大作用的,業務上應當同時接受流域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監測與預報


第十八條 從事水文監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水文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保證監測質量。未經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監測。

國家水文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水文監測所使用的專用技術裝備應當符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要求。

水文監測所使用的計量器具應當依法經檢定合格。水文監測所使用的計量器具的檢定規程,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水文機構應當加強水資源的動態監測工作,發現被監測水體的水量、水質等情況發生變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應當加強跟蹤監測和調查,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和處理建議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水質變化,可能發生突發性水體污染事件的,應當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水資源動態監測工作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承擔水文情報預報任務的水文測站,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有關水文情報預報。

第二十二條 水文情報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文機構按照規定權限向社會統一發佈。禁止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向社會發佈水文情報預報。

廣播、電視、報紙和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時播發、刊登水文情報預報,並標明發佈機構和發佈時間。

第二十三條 信息産業部門應當根據水文工作的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通信保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要求,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相關單位開展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

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和固定的工作場所;

(二)具有與所從事水文活動相適應並經考試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所從事水文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裝備;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章 資料的匯交保管與使用


第二十五條 國家對水文監測資料實行統一匯交制度。從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資源、水量、水質監測的單位以及其他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應當按照資料管理權限向有關水文機構匯交監測資料。

重要地下水源地、超採區的地下水資源監測資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設置的排污口、重要斷面的監測資料,由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向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匯交。

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資料,由取用水工程管理單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機構匯交。

第二十六條 國家建立水文監測資料共享制度。水文機構應當妥善存儲和保管水文監測資料,根據國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對水文監測資料進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監測成果,予以刊印。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的水文機構應當建立國家水文數據庫。

基本水文監測資料應當依法公開,水文監測資料屬於國家秘密的,對其密級的確定、變更、解密以及對資料的使用、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編制重要規劃、進行重點項目建設和水資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監測資料應當完整、可靠、一致。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公益事業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應當無償提供。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並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因經營性活動需要提供水文專項諮詢服務的,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有償服務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章 設施與監測環境保護


第二十九條 國家依法保護水文監測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毀壞、擅自移動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監測設施,不得干擾水文監測。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三十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因重大工程建設確需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立項前,報請對該站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國家依法保護水文監測環境。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標準劃定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並在保護範圍邊界設立地面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文監測環境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種植高稈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築物、停靠船隻;

(二)取土、挖砂、採石、淘金、爆破和傾倒廢棄物;

(三)在監測斷面取水、排污或者在過河設備、氣象觀測場、監測斷面的上空架設線路;

(四)其他對水文監測有影響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建設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採取相應措施,在徵得對該站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建設。因工程建設致使水文測站改建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四條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橋上進行水文監測作業時,應當依法設置警示標誌。

第三十五條 水文機構依法取得的無線電頻率使用權和通信線路使用權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佔、干擾水文機構使用的無線電頻率,不得破壞水文機構使用的通信線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錯報水文監測信息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

(二)汛期漏報、遲報水文監測信息的;

(三)擅自發佈水文情報預報的;

(四)丟失、毀壞、偽造水文監測資料的;

(五)擅自轉讓、轉借水文監測資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水文測站或者未經同意擅自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建設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補辦有關手續;無法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從事水文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不符合規定的水文專用技術裝備和水文計量器具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不匯交水文監測資料的;

(二)非法向社會傳播水文情報預報,造成嚴重經濟損失和不良影響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佔、毀壞水文監測設施或者未經批准擅自移動、擅自使用水文監測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列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決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水文監測,是指通過水文站網對江河、湖泊、渠道、水庫的水位、流量、水質、水溫、泥沙、冰情、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資源,以及降水量、蒸發量、墑情、風暴潮等實施監測,並進行分析和計算的活動。

水文測站,是指為收集水文監測資料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庫和流域內設立的各種水文觀測場所的總稱。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是指為公益目的統一規劃設立的對江河、湖泊、渠道、水庫和流域基本水文要素進行長期連續觀測的水文測站。

國家重要水文測站,是指對防災減災或者對流域和區域水資源管理等有重要作用的基本水文測站。

專用水文測站,是指為特定目的設立的水文測站。

基本水文監測資料,是指由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監測並經過整編後的資料。

水文情報預報,是指對江河、湖泊、渠道、水庫和其他水體的水文要素實時情況的報告和未來情況的預告。

水文監測設施,是指水文站房、水文纜道、測船、測船碼頭、監測場地、監測井、監測標誌、專用道路、儀器設備、水文通信設施以及附屬設施等。

水文監測環境,是指為確保監測到準確水文信息所必需的區域構成的立體空間。

第四十五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水文工作,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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