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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
(2012年10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25號公佈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行為,維護國內水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國內水路運輸安全,促進國內水路運輸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經營國內水路運輸以及水路運輸輔助業務,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國內水路運輸(以下簡稱水路運輸),是指始發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通航水域內的經營性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

本條例所稱水路運輸輔助業務,是指直接為水路運輸提供服務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和水路貨物運輸代理等經營活動。

第三條 國家鼓勵和保護水路運輸市場的公平競爭,禁止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

國家運用經濟、技術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勵水路運輸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促進水路運輸行業結構調整;支持和鼓勵水路運輸經營者採用先進適用的水路運輸設備和技術,保障運輸安全,促進節約能源,減少污染物排放。

國家保護水路運輸經營者、旅客和貨主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水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水路運輸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承擔本條例規定的水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五條 經營水路運輸及其輔助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誠實守信。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應當依法對水路運輸市場實施監督管理,對水路運輸及其輔助業務的違法經營活動實施處罰,並建立經營者誠信管理制度,及時向社會公告監督檢查情況。


第二章 水路運輸經營者


第六條 申請經營水路運輸業務,除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情形外,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船舶,並且自有船舶運力符合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

(三)有明確的經營範圍,其中申請經營水路旅客班輪運輸業務的,還應當有可行的航線營運計劃;

(四)有與其申請的經營範圍和船舶運力相適應的海務、機務管理人員;

(五)與其直接訂立勞動合同的高級船員佔全部船員的比例符合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個人可以申請經營內河普通貨物運輸業務。

申請經營內河普通貨物運輸業務的個人,應當有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且船舶噸位不超過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自有船舶,並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條件。

第八條 經營水路運輸業務,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批准。

申請經營水路運輸業務,應當向前款規定的負責審批的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證明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六條或者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負責審批的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作出准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發給水路運輸業務經營許可證件,併為申請人投入運營的船舶配發船舶營運證件;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九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水路運輸市場統計和調查分析工作,定期向社會公佈水路運輸市場運力供需狀況。

第十條 為保障水路運輸安全,維護水路運輸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水路運輸市場監測情況,決定在特定的旅客班輪運輸和散裝液體危險貨物運輸航線、水域暫停新增運力許可。

採取前款規定的運力調控措施,應當符合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在開始實施的60日前向社會公告,説明採取措施的理由以及採取措施的範圍、期限等事項。

第十一條 外國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不得經營水路運輸業務,也不得以租用中國籍船舶或者艙位等方式變相經營水路運輸業務。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個人參照適用前款規定,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取得許可的水路運輸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自終止經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原許可機關辦理登出許可手續,交回水路運輸業務經營許可證件。

第十三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投入運營的船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經營者的經營範圍相適應;

(二)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記證書和檢驗證書;

(三)符合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關於船型技術標準和船齡的要求;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新增船舶投入運營的,應當憑水路運輸業務經營許可證件、船舶登記證書和檢驗證書向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領取船舶營運證件。

從事水路運輸經營的船舶應當隨船攜帶船舶營運證件。

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進出港簽證,應當檢查船舶的營運證件。對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營運證件的,不得為其辦理簽證,並應當同時通知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收到上述通知後,應當在24小時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情況書面通知有關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國家根據保障運輸安全、保護水環境、節約能源、提高航道和通航設施利用效率的需求,制定並實施新的船型技術標準時,對正在使用的不符合新標準但符合原有標準且未達到規定報廢船齡的船舶,可以採取資金補貼等措施,引導、鼓勵水路運輸經營者進行更新、改造;需要強制提前報廢的,應當對船舶所有人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不得使用外國籍船舶經營水路運輸業務。但是,在國內沒有能夠滿足所申請運輸要求的中國籍船舶,並且船舶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為對外開放的港口或者水域的情況下,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許可,水路運輸經營者可以在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或者航次內,臨時使用外國籍船舶運輸。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進行船籍登記的船舶,參照適用本條例關於外國籍船舶的規定,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水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依法取得許可的經營範圍內從事水路運輸經營。

第十八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配備合格船員的船舶,並保證船舶處於適航狀態。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船舶核定載客定額或者載重量載運旅客、貨物,不得超載或者使用貨船載運旅客。

第十九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關於水路旅客、貨物運輸的規定、質量標準以及合同的約定,為旅客、貨主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保證旅客、貨物運輸安全。

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為其客運船舶投保承運人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

第二十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運輸危險貨物,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關於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使用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適裝證書的船舶,按照規定的安全技術規範進行配載和運輸,保證運輸安全。

第二十一條 旅客班輪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自取得班輪航線經營許可之日起60日內開航,並在開航15日前公佈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運價等信息。

旅客班輪運輸應當按照公佈的班期、班次運行;變更班期、班次、運價的,應當在15日前向社會公佈;停止經營部分或者全部班輪航線的,應當在30日前向社會公佈並報原許可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 貨物班輪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在班輪航線開航的7日前,公佈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運價。

貨物班輪運輸應當按照公佈的班期、班次運行;變更班期、班次、運價或者停止經營部分或者全部班輪航線的,應當在7日前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三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優先運送處置突發事件所需的物資、設備、工具、應急救援人員和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重點保障緊急、重要的軍事運輸。

出現關係國計民生的緊急運輸需求時,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的部署,可以要求水路運輸經營者優先運輸需要緊急運輸的物資。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要求及時運輸。

第二十四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統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送統計信息。


第四章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


第二十五條 運輸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可以委託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為其提供船舶海務、機務管理等服務。

第二十六條 申請經營船舶管理業務,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與其申請管理的船舶運力相適應的海務、機務管理人員;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 經營船舶管理業務,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批准。

申請經營船舶管理業務,應當向前款規定的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證明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作出准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發給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證件,並向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接受委託提供船舶管理服務,應當與委託人訂立書面合同,並將合同報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有關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管理義務。

第二十九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可以委託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水路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經營者,代辦船舶進出港手續等港口業務,代為簽訂運輸合同,代辦旅客、貨物承攬業務以及其他水路運輸代理業務。

第三十條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業務的經營者應當自企業設立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水路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經營者接受委託提供代理服務,應當與委託人訂立書面合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辦理代理業務,不得強行代理,不得為未依法取得水路運輸業務經營許可或者超越許可範圍的經營者辦理代理業務。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的規定適用於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適用於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和水路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經營活動。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制定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的具體管理辦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或者超越許可範圍經營水路運輸業務或者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使用未取得船舶營運證件的船舶從事水路運輸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責令該船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從事水路運輸經營的船舶未隨船攜帶船舶營運證件的,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未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許可或者超越許可範圍使用外國籍船舶經營水路運輸業務,或者外國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經營或者以租用中國籍船舶或者艙位等方式變相經營水路運輸業務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以欺騙或者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的,由原許可機關撤銷許可,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自撤銷許可之日起3年內不受理其對該項許可的申請。

第三十七條 出租、出借、倒賣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相應的許可證件。

偽造、變造、塗改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證件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沒收偽造、變造、塗改的許可證件,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配備船員或者未使船舶處於適航狀態;

(二)超越船舶核定載客定額或者核定載重量載運旅客或者貨物;

(三)使用貨船載運旅客;

(四)使用未取得危險貨物適裝證書的船舶運輸危險貨物。

第三十九條 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未為其經營的客運船舶投保承運人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該客運船舶的船舶營運許可證件。

第四十條 班輪運輸業務經營者未提前向社會公佈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運價或者其變更信息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旅客班輪運輸業務經營者自取得班輪航線經營許可之日起60日內未開航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撤銷該項經營許可。

第四十二條 水路運輸、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取得許可後,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許可條件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在規定期限內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許可機關撤銷其經營許可。

第四十三條 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在水路運輸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載客12人以下的客運船舶以及鄉、鎮客運渡船運輸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12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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