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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
(1997年3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13號公佈 根
據2013年1月3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
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4年7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
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植物新品種權,鼓勵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種,促進農業、林業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植物新品種,是指經過人工培育的或者對發現的野生植物加以開發,具備新穎性、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並有適當命名的植物品種。

第三條 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部門(以下統稱審批機關)按照職責分工共同負責植物新品種權申請的受理和審查並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植物新品種授予植物新品種權(以下稱品種權)。

第四條 完成關係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並有重大應用價值的植物新品種育種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五條 生産、銷售和推廣被授予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以下稱授權品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種子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審定。


第二章 品種權的內容和歸屬


第六條 完成育種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授權品種,享有排他的獨佔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品種權所有人(以下稱品種權人)許可,不得為商業目的生産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不得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於生産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所完成的職務育種,植物新品種的申請權屬於該單位;非職務育種,植物新品種的申請權屬於完成育種的個人。申請被批准後,品種權屬於申請人。

委託育種或者合作育種,品種權的歸屬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沒有合同約定的,品種權屬於受委託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種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八條 一個植物新品種只能授予一項品種權。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分別就同一個植物新品種申請品種權的,品種權授予最先申請的人;同時申請的,品種權授予最先完成該植物新品種育種的人。

第九條 植物新品種的申請權和品種權可以依法轉讓。

中國的單位或者個人就其在國內培育的植物新品種向外國人轉讓申請權或者品種權的,應當經審批機關批准。

國有單位在國內轉讓申請權或者品種權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轉讓申請權或者品種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審批機關登記,由審批機關予以公告。

第十條 在下列情況下使用授權品種的,可以不經品種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費,但是不得侵犯品種權人依照本條例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利用授權品種進行育種及其他科研活動;

(二)農民自繁自用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

第十一條 為了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審批機關可以作出實施植物新品種強制許可的決定,並予以登記和公告。

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付給品種權人合理的使用費,其數額由雙方商定;雙方不能達成協定的,由審批機關裁決。

品種權人對強制許可決定或者強制許可使用費的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二條 不論授權品種的保護期是否屆滿,銷售該授權品種應當使用其註冊登記的名稱。


第三章 授予品種權的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應當屬於國家植物品種保護名錄中列舉的植物的屬或者種。植物品種保護名錄由審批機關確定和公佈。

第十四條 授予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應當具備新穎性。新穎性,是指申請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在申請日前該品種繁殖材料未被銷售,或者經育種者許可,在中國境內銷售該品種繁殖材料未超過1年;在中國境外銷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樹和觀賞樹木品種繁殖材料未超過6年,銷售其他植物品種繁殖材料未超過4年。

第十五條 授予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應當具備特異性。特異性,是指申請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應當明顯區別於在遞交申請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種。

第十六條 授予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應當具備一致性。一致性,是指申請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种經過繁殖,除可以預見的變異外,其相關的特徵或者特性一致。

第十七條 授予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應當具備穩定性。穩定性,是指申請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种經過反復繁殖後或者在特定繁殖週期結束時,其相關的特徵或者特性保持不變。

第十八條 授予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應當具備適當的名稱,並與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屬或者種中已知品種的名稱相區別。該名稱經註冊登記後即為該植物新品種的通用名稱。

下列名稱不得用於品種命名:

(一)僅以數字組成的;

(二)違反社會公德的;

(三)對植物新品種的特徵、特性或者育種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誤解的。


第四章 品種權的申請和受理


第十九條 中國的單位和個人申請品種權的,可以直接或者委託代理機構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中國的單位和個人申請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品種權的,應當按其所屬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根據互惠原則,依照本條例辦理。

第二十一條 申請品種權的,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符合規定格式要求的請求書、説明書和該品種的照片。

申請文件應當使用中文書寫。

第二十二條 審批機關收到品種權申請文件之日為申請日;申請文件是郵寄的,以寄出的郵戳日為申請日。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自在外國第一次提出品種權申請之日起12個月內,又在中國就該植物新品種提出品種權申請的,依照該外國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根據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原則,可以享有優先權。

申請人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申請時提出書面説明,並在3個月內提交經原受理機關確認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種權申請文件的副本;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提出書面説明或者提交申請文件副本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第二十四條 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品種權申請,審批機關應當予以受理,明確申請日、給予申請號,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通知申請人繳納申請費。

對不符合或者經修改仍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品種權申請,審批機關不予受理,並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可以在品種權授予前修改或者撤回品種權申請。

第二十六條 中國的單位或者個人將國內培育的植物新品種向國外申請品種權的,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向省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登記。


第五章 品種權的審查與批准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繳納申請費後,審批機關對品種權申請的下列內容進行初步審查:

(一)是否屬於植物品種保護名錄列舉的植物屬或者種的範圍;

(二)是否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

(三)是否符合新穎性的規定;

(四)植物新品種的命名是否適當。

第二十八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品種權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初步審查。對經初步審查合格的品種權申請,審批機關予以公告,並通知申請人在3個月內繳納審查費。

對經初步審查不合格的品種權申請,審批機關應當通知申請人在3個月內陳述意見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覆或者修正後仍然不合格的,駁回申請。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按照規定繳納審查費後,審批機關對品種權申請的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進行實質審查。

申請人未按照規定繳納審查費的,品種權申請視為撤回。

第三十條 審批機關主要依據申請文件和其他有關書面材料進行實質審查。審批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委託指定的測試機構進行測試或者考察業已完成的種植或者其他試驗的結果。

因審查需要,申請人應當根據審批機關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資料和該植物新品種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一條 對經實質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品種權申請,審批機關應當作出授予品種權的決定,頒發品種權證書,並予以登記和公告。

對經實質審查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品種權申請,審批機關予以駁回,並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 審批機關設立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

對審批機關駁回品種權申請的決定不服的,申請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請求復審。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復審請求書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品種權被授予後,在自初步審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種權之日止的期間,對未經申請人許可,為商業目的生産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的單位和個人,品種權人享有追償的權利。


第六章 期限、終止和無效


第三十四條 品種權的保護期限,自授權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樹和觀賞樹木為20年,其他植物為15年。

第三十五條 品種權人應當自被授予品種權的當年開始繳納年費,並且按照審批機關的要求提供用於檢測的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種權在其保護期限屆滿前終止:

(一)品種權人以書面聲明放棄品種權的;

(二)品種權人未按照規定繳納年費的;

(三)品種權人未按照審批機關的要求提供檢測所需的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的;

(四)經檢測該授權品種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種權時的特徵和特性的。

品種權的終止,由審批機關登記和公告。

第三十七條 自審批機關公告授予品種權之日起,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可以依據職權或者依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的書面請求,對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的,宣告品種權無效;對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予以更名。宣告品種權無效或者更名的決定,由審批機關登記和公告,並通知當事人。

對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被宣告無效的品種權視為自始不存在。

宣告品種權無效的決定,對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並已執行的植物新品種侵權的判決、裁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作出並已執行的植物新品種侵權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合同和植物新品種權轉讓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種權人的惡意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合理賠償。

依照前款規定,品種權人或者品種權轉讓人不向被許可實施人或者受讓人返還使用費或者轉讓費,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的,品種權人或者品種權轉讓人應當向被許可實施人或者受讓人返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費或者轉讓費。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九條 未經品種權人許可,以商業目的生産或者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的,品種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進行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對侵權所造成的損害賠償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未達成協定的,品種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處理品種權侵權案件時,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可以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植物品種繁殖材料;貨值金額5萬元以上的,可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貨值金額或者貨值金額5萬元以下的,根據情節輕重,可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假冒授權品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停止假冒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植物品種繁殖材料;貨值金額5萬元以上的,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貨值金額或者貨值金額5萬元以下的,根據情節輕重,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在查處品種權侵權案件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在查處假冒授權品種案件時,根據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與案件有關的植物品種的繁殖材料,查閱、複製或者封存與案件有關的合同、賬冊及有關文件。

第四十二條 銷售授權品種未使用其註冊登記的名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就植物新品種的申請權和品種權的權屬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的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審批機關可以對本條例施行前首批列入植物品種保護名錄的和本條例施行後新列入植物品種保護名錄的植物屬或者種的新穎性要求作出變通性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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