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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 業 保 險 條 例
(2012年11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29號公佈 根
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業保險活動,保護農業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農業生産抗風險能力,促進農業保險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保險,是指保險機構根據農業保險合同,對被保險人在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生産中因保險標的遭受約定的自然災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險事故所造成的財産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保險活動。

本條例所稱保險機構,是指保險公司以及依法設立的農業互助保險等保險組織。

第三條 國家支持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業保險,健全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

農業保險實行政府引導、市場運作、自主自願和協同推進的原則。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適合本地區實際的農業保險經營模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強迫、限制農民或者農業生産經營組織參加農業保險。

第四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農業保險業務實施監督管理。國務院財政、農業、林業、發展改革、稅務、民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農業保險推進、管理的相關工作。

財政、保險監督管理、國土資源、農業、林業、氣象等有關部門、機構應當建立農業保險相關信息的共享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農業保險工作,建立健全推進農業保險發展的工作機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農業保險推進、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農業保險的宣傳,提高農民和農業生産經營組織的保險意識,組織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産經營組織積極參加農業保險。

第七條 農民或者農業生産經營組織投保的農業保險標的屬於財政給予保險費補貼範圍的,由財政部門按照規定給予保險費補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商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國家鼓勵地方人民政府採取由地方財政給予保險費補貼等措施,支持發展農業保險。

第八條 國家建立財政支持的農業保險大災風險分散機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國家鼓勵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地方財政支持的農業保險大災風險分散機制。

第九條 保險機構經營農業保險業務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國家支持保險機構建立適應農業保險業務發展需要的基層服務體系。

國家鼓勵金融機構對投保農業保險的農民和農業生産經營組織加大信貸支持力度。


第二章 農業保險合同


第十條 農業保險可以由農民、農業生産經營組織自行投保,也可以由農業生産經營組織、村民委員會等單位組織農民投保。

由農業生産經營組織、村民委員會等單位組織農民投保的,保險機構應當在訂立農業保險合同時,制定投保清單,詳細列明被保險人的投保信息,並由被保險人簽字確認。保險機構應當將承保情況予以公示。

第十一條 在農業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合同當事人不得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發生變化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農業保險合同。

第十二條 保險機構接到發生保險事故的通知後,應當及時進行現場查勘,會同被保險人核定保險標的的受損情況。由農業生産經營組織、村民委員會等單位組織農民投保的,保險機構應當將查勘定損結果予以公示。

保險機構按照農業保險合同約定,可以採取抽樣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核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採用抽樣方式核定損失程度的,應當符合有關部門規定的抽樣技術規範。

第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受損的農業保險標的的處理有規定的,理賠時應當取得受損保險標的已依法處理的證據或者證明材料。

保險機構不得主張對受損的保險標的殘余價值的權利,農業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保險機構應當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協議後10日內,將應賠償的保險金支付給被保險人。農業保險合同對賠償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機構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

第十五條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農業保險合同約定,根據核定的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足額支付應賠償的保險金。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機構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不得限制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農業生産經營組織、村民委員會等單位組織農民投保的,理賠清單應當由被保險人簽字確認,保險機構應當將理賠結果予以公示。

第十六條 本條例對農業保險合同未作規定的,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保險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 經 營 規 則


第十七條 保險機構經營農業保險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完善的基層服務網絡;

(二)有專門的農業保險經營部門並配備相應的專業人員;

(三)有完善的農業保險內控制度;

(四)有穩健的農業再保險和大災風險安排以及風險應對預案;

(五)償付能力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六)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除保險機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農業保險業務。

第十八條 保險機構經營農業保險業務,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保險機構經營農業保險業務,應當與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損益。

第十九條 保險機構應當公平、合理地擬訂農業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屬於財政給予保險費補貼的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保險機構應當在充分聽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農業、林業部門和農民代表意見的基礎上擬訂。

農業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依法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或者備案。

第二十條 保險機構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準備金評估和償付能力報告的編制,應當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農業保險業務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需要採取特殊原則和方法的,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具體辦法。

第二十一條 保險機構可以委託基層農業技術推廣等機構協助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保險機構應當與被委託協助辦理農業保險業務的機構簽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約定費用支付,並對協助辦理農業保險業務的機構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二條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妥善保存農業保險查勘定損的原始資料。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塗改、偽造、隱匿或者違反規定銷毀查勘定損的原始資料。

第二十三條 保險費補貼的取得和使用,應當遵守依照本條例第七條制定的具體辦法的規定。

禁止以下列方式或者其他任何方式騙取農業保險的保險費補貼:

(一)虛構或者虛增保險標的或者以同一保險標的進行多次投保;

(二)以虛假理賠、虛列費用、虛假退保或者截留、挪用保險金、挪用經營費用等方式沖銷投保人應繳的保險費或者財政給予的保險費補貼。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截留、侵佔保險機構應當賠償被保險人的保險金。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對農業保險經營規則未作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保險經營規則及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法 律 責 任


第二十六條 保險機構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停止接受新業務;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保險機構以外的其他組織或者個人非法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保險機構經營農業保險業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一)編制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資料;

(二)拒絕或者妨礙依法監督檢查;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經批准或者備案的農業保險條款、保險費率。

第二十八條 保險機構經營農業保險業務,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一)未按照規定將農業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損益;

(二)利用開展農業保險業務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三)未按照規定申請批准農業保險條款、保險費率。

保險機構經營農業保險業務,未按照規定報送農業保險條款、保險費率備案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保險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除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取得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的人員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騙取保險費補貼的,由財政部門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挪用、截留、侵佔保險金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保險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法律責任,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保險機構經營有政策支持的涉農保險,參照適用本條例有關規定。

涉農保險是指農業保險以外、為農民在農業生産生活中提供保險保障的保險,包括農房、農機具、漁船等財産保險,涉及農民的生命和身體等方面的短期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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