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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


第 69 號


《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建設用地審查報批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6年11月25日國土資源部第4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姜大明

                                           2016年11月29日



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

《建設用地審查報批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進一步簡化建設用地審批程序,減少審批要件,提高審批效率,決定對《建設用地審查報批管理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3號)作出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在建設項目審批、核準、備案階段,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批准機關的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

“受理預審申請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使用標準和國家土地供應政策,對建設項目的有關事項進行預審,出具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二、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提出用地申請時,應當填寫《建設用地申請表》,並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二)建設項目批准、核準或者備案文件;

“(三)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批准或者審核文件。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建設項目擬佔用耕地的,還應當提出補充耕地方案;建設項目位於地質災害易發區的,還應當提供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國家重點建設項目中的控制工期的單體工程和因工期緊或者受季節影響急需動工建設的其他工程,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向國土資源部申請先行用地。

“申請先行用地,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先行用地申請;

“(二)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三)建設項目批准、核準或者備案文件;

“(四)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批准文件、審核文件或者有關部門確認工程建設的文件;

“(五)國土資源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經批准先行用地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用地報批手續。”

四、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報國務院批准的城市建設用地,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和徵收土地方案可以合併編制,一年申報一次;國務院批准城市建設用地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申報的農用地轉用和徵收土地實施方案進行審核並回復。”

五、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刪除第(四)項,將第(五)項改為第(四)項。

六、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農用地轉用方案,應當包括佔用農用地的種類、面積、質量等,以及符合規劃計劃、基本農田佔用補劃等情況。

“補充耕地方案,應當包括補充耕地的位置、面積、質量,補充的期限,資金落實情況等,以及補充耕地項目備案信息。

“徵收土地方案,應當包括徵收土地的範圍、種類、面積、權屬,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需要安置人員的安置途徑等。

“供地方案,應當包括供地方式、面積、用途等。”

七、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刪除第(三)項、第(四)項,將第(五)項改為第(三)項。

八、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將第二款修改為:“未按規定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的,不予批復建設用地。其中,報國務院批准的城市建設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後辦理回復文件。”

九、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將第一款和第二款合併,修改為:“徵收土地公告和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按照《徵收土地公告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將第三款改為第二款。

十、將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本決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設用地審查報批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發佈。



建設用地審查報批管理辦法

(1999年3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第3號發佈 2010

年11月30日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1月25日《國土資源部

關於修改〈建設用地審查報批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規範建設用地審查報批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法應當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用地的申請、審查、報批和實施,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建設用地的申請受理、審查、報批工作。

第四條 在建設項目審批、核準、備案階段,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批准機關的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

受理預審申請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使用標準和國家土地供應政策,對建設項目的有關事項進行預審,出具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第五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外單獨選址的建設項目使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建設單位提出用地申請時,應當填寫《建設用地申請表》,並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二)建設項目批准、核準或者備案文件;

(三)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批准或者審核文件。

建設項目擬佔用耕地的,還應當提出補充耕地方案;建設項目位於地質災害易發區的,還應當提供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

第六條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中的控制工期的單體工程和因工期緊或者受季節影響急需動工建設的其他工程,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向國土資源部申請先行用地。

申請先行用地,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先行用地申請;

(二)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三)建設項目批准、核準或者備案文件;

(四)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批准文件、審核文件或者有關部門確認工程建設的文件;

(五)國土資源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經批准先行用地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用地報批手續。

第七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材料齊全、符合條件的建設用地申請,應當受理,並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編制建設項目用地呈報説明書,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

第八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佔用土地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和徵收土地方案,編制建設項目用地呈報説明書,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佔用土地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編制建設項目用地呈報説明書,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

報國務院批准的城市建設用地,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和徵收土地方案可以合併編制,一年申報一次;國務院批准城市建設用地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申報的農用地轉用和徵收土地實施方案進行審核並回復。

第九條 建設只佔用國有農用地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只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設只佔用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只需擬訂徵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設只佔用國有未利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由國務院批准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只需擬訂供地方案;其他建設項目使用國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建設項目用地呈報説明書應當包括用地安排情況、擬使用土地情況等,並應附具下列材料:

(一)經批准的市、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和分幅土地利用現狀圖,佔用基本農田的,同時提供鄉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

(二)有資格的單位出具的勘測定界圖及勘測定界技術報告書;

(三)地籍資料或者其他土地權屬證明材料;

(四)為實施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佔用土地的,提供城市規劃圖和村莊、集鎮規劃圖。

第十一條 農用地轉用方案,應當包括佔用農用地的種類、面積、質量等,以及符合規劃計劃、基本農田佔用補劃等情況。

補充耕地方案,應當包括補充耕地的位置、面積、質量,補充的期限,資金落實情況等,以及補充耕地項目備案信息。

徵收土地方案,應當包括徵收土地的範圍、種類、面積、權屬,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需要安置人員的安置途徑等。

供地方案,應當包括供地方式、面積、用途等。

第十二條 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收到上報的建設項目用地呈報説明書和有關方案後,對材料齊全、符合條件的,應當在5日內報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逐級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並將審查所需的材料及時送該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

對依法應由國務院批准的建設項目用地呈報説明書和有關方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必須提出明確的審查意見,並對報送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農用地轉用、國務院批准徵收土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農用地轉用方案後,應當將批准文件和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上報的材料一併上報。

第十三條 有批准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上報的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並按規定徵求有關方面意見後30日內審查完畢。

建設用地審查應當實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內部會審制度。

第十四條 農用地轉用方案和補充耕地方案符合下列條件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方可報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二)確屬必需佔用農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確定的控制指標;

(三)佔用耕地的,補充耕地方案符合土地整理開發專項規劃且面積、質量符合規定要求;

(四)單獨辦理農用地轉用的,必須符合單獨選址條件。

第十五條 徵收土地方案符合下列條件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方可報人民政府批准:

(一)被徵收土地界址、地類、面積清楚,權屬無爭議的;

(二)被徵收土地的補償標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三)被徵收土地上需要安置人員的安置途徑切實可行。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依法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並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不得辦理土地徵收。

第十六條 供地方案符合下列條件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方可報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國家的土地供應政策;

(二)申請用地面積符合建設用地標準和集約用地的要求;

(三)只佔用國有未利用地的,符合規劃、界址清楚、面積準確。

第十七條 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批件後5日內將批復發出。

未按規定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的,不予批復建設用地。其中,報國務院批准的城市建設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後辦理回復文件。

第十八條 經批准的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補充耕地方案經批准下達後,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外單獨選址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監督落實;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佔用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監督落實。

第二十條 徵收土地公告和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按照《徵收土地公告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後,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向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支付土地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並落實需要安置農業人口的安置途徑。

第二十一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佔用土地的,經依法批准後,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公佈規劃要求,設定使用條件,確定使用方式,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以有償使用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合同,並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准書》。土地使用者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後,依照規定辦理土地登記。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向建設單位頒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和《建設用地批准書》,依照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應當包括劃撥土地面積、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條件等內容。

建設項目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用地批准書》公示于施工現場。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提供國有土地的情況定期予以公佈。

第二十三條 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用地進行跟蹤檢查。

對違反本辦法批准建設用地或者未經批准非法佔用土地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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