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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 186 號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6年9月30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支樹平     

2016年12月6日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質量監督

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的總體要求,進一步加強行政執法人員的管理,提高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工作效率,適應監督管理一線實際需求,國家質檢總局決定對《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取得行政執法證件。行政執法證件是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身份證明。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行政執法人員依據本辦法申領行政執法證件。證件名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以下簡稱《行政執法證》)。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行政執法人員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的規定,申領行政執法證件。”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行政執法證》實行分級管理制度。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行政執法證》的制式設計。

“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負責業務轄區內《行政執法證》的審核、批准、製作、發放和監督管理工作。”

三、將第五條中的“照片上加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證件章’”修改為:“照片上加蓋‘××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證件章’”。

四、刪除第六條。

五、將第七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執法機關的正式在編人員,經培訓合格後均可以按照要求報名參加行政執法資格考試。考核合格的,確認其行政執法資格。

“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每年應參加不低於40小時的行政執法業務培訓和統一測試。

“行政執法資格培訓和考核,按照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制定的規定進行。”

六、將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申領《行政執法證》的人員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行政執法崗位培訓、考核,獲得行政執法資格;

“(二)具備大專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從事檢驗檢疫工作3年以上;

“(三)在行政執法崗位工作;

“(四)近兩年無違法違紀行為記錄。”

七、將第九條改為第八條,將第一款第二項中的“所屬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修改為“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法制工作部門”。

將第三項修改為:“(三)審批: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法制工作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表》及有關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並將統一匯總的《申領表》報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負責人批准。”

將第四項修改為:“(四)製作、發放: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法制工作部門根據批准的發證人員範圍製作證件,並向申請人發放《行政執法證》。”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對發放《行政執法證》的人員進行登記備案,建立行政執法人員名錄庫。

“根據行政執法工作需要,各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從執法人員名錄庫中隨機抽取行政執法人員從事執法活動,但應當確保被抽取人員的執法資格滿足從事執法活動的權限要求。”

九、將第十條中的“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人員”修改為“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行政執法人員”。

十、將第十二條修改為:“《行政執法證》遺失損毀的,持證人應當及時報告其所在單位法制工作部門,經在當地媒體進行公告遺失後,由所在單位法制工作部門逐級報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予以補辦。

“《行政執法證》出現破損或所載信息需要變更的,持證人應當將證件交回所在單位法制工作部門,並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序申請換領。”

十一、將第四章“年度審核”中第十三條調整至第三章,刪除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對第五章、第六章的章節順序做相應調整。

十二、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證人所在單位法制工作部門應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並逐級報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予以登出:

“(一)持證人因調動、辭退、辭職、退休或者崗位調整等原因不再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

“(二)《行政執法證》出現破損或所載信息需要變更,持證人依據本辦法申請換領的;

“(三)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人員發放《行政執法證》的;

“(四)需要收回、登出的其他情形。”

十三、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將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將其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修改為“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

將原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應當出示而不出示《行政執法證》,被投訴並經查實3次以上的;”。

刪除原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行使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以及依法授予行政執法權或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行政執法權的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人員,是指前款所指的行政執法機關中具有行政執法資格,並在行政執法崗位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工作人員。”

十五、對附件1中的“行政執法證式樣”重新設計公佈。刪除附件2中的“××質量技術監督局行政執法證申請表”。刪除附件4中的“××質量技術監督局暫扣行政執法證審批表”。刪除附件5中的“××質量技術監督局吊銷行政執法證審批表”。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部分文字做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佈。



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2002年11月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30號公佈 根

據2008年4月29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06號《國家

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件

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6年12月6日《國家質量

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件管理

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件監督管理,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促進行政執法隊伍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質量監督檢驗檢疫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取得行政執法證件。行政執法證件是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身份證明。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行政執法人員依據本辦法申領行政執法證件。證件名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以下簡稱《行政執法證》)。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行政執法人員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的規定,申領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行政執法人員的資格考核和《行政執法證》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行政執法證》實行分級管理制度。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行政執法證》的制式設計。

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負責業務轄區內《行政執法證》的審核、批准、製作、發放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行政執法證》應當載明持證人的姓名、工作單位、發證日期、有效期限、證件編號,並附有持證人的一寸免冠彩色照片,照片上加蓋“××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證件章”(見附件1)。


第二章 資格考核與申領


第六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執法機關的正式在編人員,經培訓合格後均可以按照要求報名參加行政執法資格考試。考核合格的,確認其行政執法資格。

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每年應參加不低於40小時的行政執法業務培訓和統一測試。

行政執法資格培訓和考核,按照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制定的規定進行。

第七條 申領《行政執法證》的人員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經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執法崗位培訓、考核,獲得行政執法資格;

(二)具備大專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從事檢驗檢疫工作3年以上;

(三)在行政執法崗位工作;

(四)近2年無違法違紀行為記錄。

第八條 《行政執法證》的申辦工作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

申請人填寫《××局行政執法證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見附件2),向所在單位提出領證申請。

申請人提交《申請表》時,應同時附上著春秋季制式服裝、免冠、正面、1寸彩色近照2張(其中1張貼在《申請表》上)。

(二)初審:

申請人所在部門或者單位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表》進行初審,並填寫《××局行政執法證申領表》(以下簡稱《申領表》)(見附件3),將《申領表》以及申請人的《申請表》、照片送交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法制工作部門。

(三)審批:

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法制工作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表》及有關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並將統一匯總的《申領表》報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負責人批准。

(四)製作、發放:

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法制工作部門根據批准的發證人員範圍製作證件,並向申請人發放《行政執法證》。

第九條 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對發放《行政執法證》的人員進行登記備案,建立行政執法人員名錄庫。

根據行政執法工作需要,各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從執法人員名錄庫中隨機抽取行政執法人員從事執法活動,但應當確保被抽取人員的執法資格滿足從事執法活動的權限要求。


第三章 證件使用


第十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執法行為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

第十一條 持證人應當妥善保管《行政執法證》,不得損毀、塗改或者轉借他人。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證》遺失損毀的,持證人應當及時報告其所在單位法制工作部門,經在當地媒體進行公告遺失後,由所在單位法制工作部門逐級報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予以補辦。

《行政執法證》出現破損或所載信息需要變更的,持證人應當將證件交回所在單位法制工作部門,並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序申請換領。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證》自發放之日起,10年內有效。有效期滿的,依據本辦法重新申請《行政執法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證人所在單位法制工作部門應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並逐級報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予以登出:

(一)持證人因調動、辭退、辭職、退休或者崗位調整等原因不再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

(二)《行政執法證》出現破損或所載信息需要變更,持證人依據本辦法申請換領的;

(三)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人員發放《行政執法證》的;

(四)需要收回、登出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報請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暫扣其《行政執法證》:

(一)超越法定權限或者違反執法程序,尚未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應當出示而不出示《行政執法證》,被投訴並經查實3次以上的;

(三)故意損毀、塗改《行政執法證》或者將其轉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參加行政執法業務培訓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六條 暫扣《行政執法證》期限為30天。被暫扣《行政執法證》的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向所在單位做出書面檢查,扣證期間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暫扣《行政執法證》的期滿後,由其所在單位視本人檢查糾正情形報請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決定是否發還《行政執法證》。

第十七條 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取消其行政執法資格,並吊銷其《行政執法證》:

(一)《行政執法證》被暫扣累計2次的;

(二)超越法定權限或者違反執法程序,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將《行政執法證》轉借他人進行違法違紀活動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瀆職行為的;

(五)受到辭退或者開除公職行政處分的。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證》被吊銷後2年之內不得重新申領。

第十九條 暫扣、吊銷《行政執法證》時,應當分別填寫《××局暫扣行政執法證審批表》(見附件4)、《××局吊銷行政執法證審批表》(見附件5),並分別對當事人發出《××局暫扣行政執法證決定書》(見附件6),《××局吊銷行政執法證決定書》(見附件7)。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對暫扣、吊銷《行政執法證》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暫扣行政執法證決定書》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決定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做出暫扣或者吊銷決定的單位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單位應自接到申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做出答覆。

第二十一條 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應當做好《行政執法證》的使用、暫扣、吊銷以及持證人獎懲等情況登記備案工作。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行使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以及依法授予行政執法權或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行政執法權的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人員,是指前款所指的行政執法機關中具有行政執法資格,並在行政執法崗位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工作人員。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2000年7月3日公佈的《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廢止,原國家技術監督局1991年5月11日公佈的《技術監督行政執法證件和徽章管理辦法》中有關執法證件的管理以本辦法的規定為準。

附件:1.行政執法證式樣

   2.XX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行政執法證申請表

   3.XX局行政執法證申領表

   4.XX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暫扣行政執法證審批表

   5.XX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吊銷行政執法證審批表

   6.XX局暫扣行政執法證決定書

   7.XX局吊銷行政執法證決定書

(以上附件略,詳情請登錄質檢總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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