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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2017年3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76號公佈 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為了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國務院對取消行政審批項目、仲介服務事項、職業資格許可事項和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前置審批改革涉及的行政法規,以及不利於穩增長、促改革、調結構、惠民生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

一、對36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對3部行政法規予以廢止。(附件2)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附件:1.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2.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



附件1


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一、刪去《城市綠化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在城市的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應當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營業執照,在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並遵守公共綠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為保證管線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樹木時,應當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承擔修剪費用的辦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規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管線安全時,管線管理單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樹木,但是,應當及時報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

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擅自砍伐城市樹木的”。

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刪去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對不服從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二、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傾廢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

三、將《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廢油船在拆解前,必須進行洗艙、排污、清艙、測爆等工作。”

四、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江河的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等,不得擅自填堵、佔用或者拆毀。”

五、刪去《實驗動物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

六、將《放射性藥品管理辦法》第四條修改為:“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放射性藥品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與放射性藥品有關的管理工作。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與放射性藥品有關的輻射安全與防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刪去第五條。

第六條改為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放射性新藥的分類,按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有關藥品註冊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研製單位研製的放射性新藥,在進行臨床試驗或者驗證前,應當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規定報送資料及樣品,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同意後,在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藥物臨床試驗機構進行臨床研究。”

第八條改為第七條,將其中的“衛生部”修改為“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能源部”修改為“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

第九條改為第八條,將其中的“衛生部”修改為“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刪去第十條。

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國家根據需要,對放射性藥品的生産企業實行合理佈局。”

第十二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開辦放射性藥品生産、經營企業,必須具備《藥品管理法》規定的條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護的規定與標準,並履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手續;開辦放射性藥品生産企業,經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後,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給《放射性藥品生産企業許可證》;開辦放射性藥品經營企業,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並徵求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意見後批准的,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給《放射性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無許可證的生産、經營企業,一律不準生産、銷售放射性藥品。”

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一條,將其中的“衛生行政”修改為“藥品監督管理”,“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條”。

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放射性藥品生産企業生産已有國家標準的放射性藥品,必須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徵求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意見後審核批准,併發給批准文號。凡是改變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已批准的生産工藝路線和藥品標準的,生産單位必須按原報批程序提出補充申請,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後方能生産。”

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批准的含有短半衰期放射性核素的藥品,可以邊檢驗邊出廠,但發現質量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時,該藥品的生産企業應當立即停止生産、銷售,並立即通知使用單位停止使用,同時報告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放射性藥品的生産、經營單位和醫療單位憑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給的《放射性藥品生産企業許可證》、《放射性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醫療單位憑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給的《放射性藥品使用許可證》,開展放射性藥品的購銷活動。”

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進口的放射性藥品品種,必須符合我國的藥品標準或者其他藥用要求,並依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取得進口藥品註冊證書。

“進出口放射性藥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對外貿易、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護的規定,辦理進出口手續。”

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進口放射性藥品,必須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藥品檢驗機構抽樣檢驗;檢驗合格的,方準進口。

“對於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批准的含有短半衰期放射性核素的藥品,在保證安全使用的情況下,可以採取邊進口檢驗,邊投入使用的辦法。進口檢驗單位發現藥品質量不符合要求時,應當立即通知使用單位停止使用,並報告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醫療單位使用放射性藥品,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護的規定。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醫療單位核醫療技術人員的水平、設備條件,核發相應等級的《放射性藥品使用許可證》,無許可證的醫療單位不得臨床使用放射性藥品。”

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醫療單位配製、使用放射性製劑,應當符合《藥品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持有《放射性藥品使用許可證》的醫療單位,必須負責對使用的放射性藥品進行臨床質量檢驗,收集藥品不良反應等項工作,並定期向所在地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匯總後分別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將其中的“衛生部”修改為“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放射性藥品的檢驗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佈的藥品檢驗機構承擔。”

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以上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藥品管理法》和有關法規的規定處罰。”

刪去第三十條。

七、刪去《學校體育工作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

八、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第二款修改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前,應當徵求海洋、海事、漁業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九、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第十七條。

十、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計量檢定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一)被授權單位執行檢定、測試任務的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

第五十八條第五項修改為:“(五)未經考核合格執行計量檢定的。”

十一、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的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刪去第三十五條中的“未經批准擅自”。

十二、將《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為防治疾病,在碘鹽中同時添加其他營養強化劑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並標明銷售範圍。”

十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合作期限屆滿時,合作企業的全部固定資産無償歸中國合作者所有的,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可以在按照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進行分配的基礎上,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擴大外國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先行回收其投資。”

刪去第四十五條第一款。

十四、將《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單位投資建設城市道路的,應當符合城市道路發展規劃。”

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

十五、將《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廣播電臺、電視臺變更臺名、節目設置範圍或者節目套數,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設立的廣播電臺、電視臺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設立的電視臺變更臺標的,應當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

十六、將《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應當委託中國境內代理機構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修改為“由出口方駐中國境內的辦事機構或者其委託的中國境內代理機構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十七、刪去《印刷業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中的“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出版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建設的總體要求,與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實現對印刷企業信息的互聯共享。”

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刪去第一款中的“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印刷佈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的,委託印刷單位必須向印刷企業出具主管部門的證明。印刷企業必須驗證主管部門的證明,並保存主管部門的證明副本2年,以備查驗;並且不得再委託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

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單位內部設立印刷廠(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沒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保密工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保密工作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印刷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印刷佈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印刷企業沒有驗證主管部門的證明的,或者再委託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印刷業經營者偽造、變造學位證書、學歷證書等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公文、證件的。

“印刷佈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委託印刷單位沒有取得主管部門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八、刪去《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

十九、刪去《中國公民出國旅遊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領隊在帶團時,應當遵守本辦法及國務院旅遊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中的“領隊證”修改為“導遊證”。

二十、將《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規定以外的地質資料,自匯交之日起90日內,由地質資料館或者地質資料保管單位予以公開。需要保護的,由接收地質資料的單位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的規定予以保護。”

二十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修改為:“船舶進出內河港口,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的航次計劃、適航狀態、船員配備和載貨載客等情況。”

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未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的航次計劃、適航狀態、船員配備和載貨載客等情況的”。

二十二、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有4名以上接受過考古專業訓練且主持過考古發掘項目的人員”。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考古發掘項目實行項目負責人負責制度。”

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為製作出版物、音像製品等拍攝館藏文物的,應當徵得文物收藏單位同意,並簽署拍攝協議,明確文物保護措施和責任。文物收藏單位應當自拍攝工作完成後10個工作日內,將拍攝情況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中的“核準其銷售、拍賣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應當有5名以上取得中級以上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的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人員。”

第四十五條中的“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員”修改為“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人員”。

刪去第五十八條中的“拍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文物收藏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將文物拍攝情況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二十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中的“暫準”修改為“暫時”。

刪去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經海關批准”,將“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海關可以根據海關總署的規定延長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的期限”修改為“需要延長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期限的,納稅義務人應當根據海關總署的規定向海關辦理延期手續”。第二款、第三款中的“暫準”修改為“暫時”。

二十四、將《直銷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修改為:“直銷企業有關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所列內容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批准。”

二十五、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一款中的“暫準”修改為“暫時”。

二十六、刪去《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由具備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准,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刪去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中的“(六)”修改為“(五)”。

二十七、刪去《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款、第四款。

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

二十八、將《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其他期貨經營機構從事期貨投資諮詢業務,應當遵守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二十九、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七十條修改為:“引航員的培訓依照本條例有關船員培訓的規定執行。引航員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訂。”

三十、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中的“並經考試合格”。

三十一、刪去《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第二章。

刪去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均刪去其中的“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對外承包工程資格證書;對工程建設類單位”。

三十二、將《公共機構節能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審批固定資産投資項目的部門,應當嚴格控制公共機構建設項目的建設規模和標準,統籌兼顧節能投資和效益,對建設項目進行節能評估和審查,未通過節能評估和審查的項目,不得開工建設;政府投資項目未通過節能評估和審查的,依法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不得批准建設。”

刪去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的“或者核準”。

三十三、將《旅行社條例》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旅行社為接待旅遊者委派的導遊人員,應當持有國家規定的導遊證。

“取得出境旅遊業務經營許可的旅行社為組織旅遊者出境旅遊委派的領隊,應當取得導遊證,具有相應的學歷、語言能力和旅遊從業經歷,並與委派其從事領隊業務的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旅行社應當將本單位領隊名單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委派的導遊人員未持有國家規定的導遊證或者委派的領隊人員不具備規定的領隊條件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旅行社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刪去第五十九條中的“或者領隊證”。

刪去第六十三條中的“領隊證”。

三十四、將《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修改為:“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從事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接收作業,應當編製作業方案,遵守相關操作規程,並採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將船舶污染物接收情況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八條修改為:“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應當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經雙方簽字確認並留存至少2年。污染物接收單證應當註明作業雙方名稱,作業開始和結束的時間、地點,以及污染物種類、數量等內容。船舶應當將污染物接收單證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的船舶,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方可進出港口或者過境停留。”

刪去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並經海事管理機構檢查合格,方可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一款。

刪去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

第六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從事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接收作業,未編製作業方案、遵守相關操作規程、採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未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污染物接收情況,或者未按照規定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或者未按照規定將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處理情況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船舶未按照規定保存污染物接收單證的。”

刪去第六十四條中的“進行裝卸”。

第六十九條中的“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修改為“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十五、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修改為:“招標代理機構應當擁有一定數量的具備編制招標文件、組織評標等相應能力的專業人員。”

刪去第七十八條。

三十六、將《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在現場監督檢查時,發現從事水路運輸的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營運證件的,應當通知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附件2


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


一、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1983年2月5日國務院發佈)

二、工資基金暫行管理辦法(1985年9月24日國務院發佈)

三、國家體育鍛鍊標準施行辦法(1989年12月9日國務院批准 1990年1月6日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令第10號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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