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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

  (1988年5月18日國務院發佈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防止拆船污染環境,保護生態平衡,保障人體健康,促進拆船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岸邊和水上拆船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岸邊拆船,指廢船停靠拆船碼頭拆解;廢船在船塢拆解;廢船衝灘(不包括海難事故中的船舶衝灘)拆解。

本條例所稱水上拆船,指對完全處於水上的廢船進行拆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檢查拆船業的環境保護工作,並主管港區水域外的岸邊拆船環境保護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含港航監督,下同)主管水上拆船和綜合港港區水域拆船的環境保護工作,並協助環境保護部門監督港區水域外的岸邊拆船防止污染工作。

國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漁港水域拆船的環境保護工作,負責監督拆船活動對沿岸漁業水域的影響,發現污染損害事故後,會同環境保護部門調查處理。

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主管軍港水域拆船的環境保護工作。

國家海洋管理部門和重要江河的水資源保護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確定的職責,協助以上各款所指主管部門監督拆船的防止污染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國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在主管本條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所確定水域的拆船環境保護工作時,簡稱“監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門”。

第五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和可能,結合本地區的特點、環境狀況和技術條件,統籌規劃、合理設置拆船廠。

在飲用水源地、海水淡化取水點、鹽場、重要的漁業水域、海水浴場、風景名勝區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不得設置拆船廠。

第六條 設置拆船廠,必須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其內容包括:拆船廠的地理位置、周圍環境狀況、拆船規模和條件、拆船工藝、防污措施、預期防治效果等。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拆船廠,不得開工建設。

環境保護部門在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前,應當徵求各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監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門有權對拆船單位的拆船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監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八條 對嚴重污染環境的拆船單位,限期治理。

對拆船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監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門提出意見,通過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九條 拆船單位應當健全環境保護規章制度,認真組織實施。

第十條 拆船單位必須配備或者設置防止拆船污染必需的攔油裝置、廢油接收設備、含油污水接收處理設施或者設備、廢棄物回收處置場等,並經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合格,發給驗收合格證後,方可進船拆解。

第十一條 拆船單位在廢船拆解前,必須清除易燃、易爆和有毒物質;關閉海底閥和封閉可能引起油污水外溢的管道。垃圾、殘油、廢油、油泥、含油污水和易燃易爆物品等廢棄物必須送到岸上集中處理,並不得採用滲坑、滲井的處理方式。

廢油船在拆解前,必須進行洗艙、排污、清艙、測爆等工作。

第十二條 在水上進行拆船作業的拆船單位和個人,必須事先採取有效措施,嚴格防止溢出、散落水中的油類和其他漂浮物擴散。

在水上進行拆船作業,一旦出現溢出、散落水中的油類和其他漂浮物,必須及時收集處理。

第十三條 排放洗艙水、壓艙水和艙底水,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未經處理的洗艙水、壓艙水和艙底水,還必須經過監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門批准。

監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門接到拆船單位申請排放未經處理的洗艙水、壓艙水和艙底水的報告後,應當抓緊辦理,及時審批。

第十四條 拆下的船舶部件或者廢棄物,不得投棄或者存放水中;帶有污染物的船舶部件或者廢棄物,嚴禁進入水體。未清洗乾淨的船底和油櫃必須拖到岸上拆解。

拆船作業産生的電石渣及其廢水,必須收集處理,不得流入水中。

船舶拆解完畢,拆船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清理拆船現場。

第十五條 發生拆船污染損害事故時,拆船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採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的措施,並迅速報告監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門。

污染損害事故發生後,拆船單位必須向監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門提交《污染事故報告書》,報告污染發生的原因、經過、排污數量、採取的搶救措施、已造成和可能造成的污染損害後果等,並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拆船單位關閉或者搬遷後,必須及時清理原廠址遺留的污染物,並由監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門除責令其限期糾正外,還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發生污染損害事故,不向監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門報告也不採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二)廢油船未經洗艙、排污、清艙和測爆即行拆解的;

(三)任意排放或者丟棄污染物造成嚴重污染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第五條第二款所指的區域設置拆船廠並進行拆船的,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關閉或者搬遷。

拆船廠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擅自開工建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門除責令其限期糾正外,還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或者阻撓監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未按規定要求配備和使用防污設施、設備和器材,造成環境污染的;

(三)發生污染損害事故,雖採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監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拆船單位關閉、搬遷後,原廠址的現場清理不合格的。

第十九條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拆船單位和個人在受到罰款後,並不免除其對本條例規定義務的履行,已造成污染危害的,必須及時排除危害。

第二十條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拆船單位,可以根據其造成的危害後果,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前款所指拆船單位的停業整頓或者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國務院有關部門直屬的拆船單位停業整頓或者關閉,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對造成污染損害後果負有責任的或者有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指行為的拆船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因拆船污染直接遭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有權要求造成污染損害方賠償損失。造成污染損害方有責任對直接遭受危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監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凡直接遭受拆船污染損害,要求賠償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污染索賠報告書》。報告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受拆船污染損害的時間、地點、範圍、對象,以及當時的氣象、水文條件;

(二)受拆船污染損害的損失清單,包括品名、數量、單價、計算方法等;

(三)有關監測部門的鑒定。

第二十五條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防範和搶救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檢舉、揭發拆船單位隱瞞不報或者謊報污染損害事故,以及積極採取措施制止或者減輕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監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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