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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

  (2003年5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7號公佈 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制定本實施條例。

第二條 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專項補助經費和地方文物保護專項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共同實施管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挪用。

第三條 國有的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的事業性收入,應當用於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陳列、修復、徵集;

(二)國有的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和建設;

(三)文物的安全防範;

(四)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五)文物保護的科學研究、宣傳教育。

第四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教育、科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規劃,採取有效措施,促進文物保護科技成果的推廣和應用,提高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 有文物保護法第十二條所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部門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核定公佈。

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保護規劃,應當符合文物保護的要求。

第八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佈之日起1年內,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説明,建立記錄檔案,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設區的市、自治州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佈之日起1年內,由核定公佈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説明,建立記錄檔案,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第九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是指對文物保護單位本體及周圍一定範圍實施重點保護的區域。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類別、規模、內容以及周圍環境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合理劃定,並在文物保護單位本體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確保文物保護單位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十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標誌説明,應當包括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名稱、公佈機關、公佈日期、立標機關、立標日期等內容。民族自治地區的文物保護單位的標誌説明,應當同時用規範漢字和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文字書寫。

第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應當包括文物保護單位本體記錄等科學技術資料和有關文獻記載、行政管理等內容。

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應當充分利用文字、音像製品、圖畫、拓片、摹本、電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現其所載內容。

第十二條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屬於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被核定公佈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負責管理。其他文物保護單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專人負責管理;指定專人負責管理的,可以採取聘請文物保護員的形式。

文物保護單位有使用單位的,使用單位應當設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沒有使用單位的,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可以設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的活動給予指導和支持。

負責管理文物保護單位的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其安全保衛人員,可以依法配備防衛器械。

第十三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是指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外,為保護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環境、歷史風貌對建設項目加以限制的區域。

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類別、規模、內容以及周圍環境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合理劃定。

第十四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佈。

省級、設區的市、自治州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佈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佈。

第十五條 承擔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工程的單位,應當同時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相應等級的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其中,不涉及建築活動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應當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相應等級的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申領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取得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

(二)有從事文物保護工程所需的技術設備;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申領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發給相應等級的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説明理由。文物保護工程資質等級的分級標準和審批辦法,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計劃和工程設計方案前,應當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危害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或者破壞其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處理。

危害省級、設區的市、自治州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或者破壞其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由核定公佈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處理。

危害尚未核定公佈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處理。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二十條 申請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取得考古發掘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4名以上接受過考古專業訓練且主持過考古發掘項目的人員;

(二)有取得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

(三)有從事文物安全保衛的專業人員;

(四)有從事考古發掘所需的技術設備;

(五)有保障文物安全的設施和場所;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申領考古發掘資質證書,應當向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發給考古發掘資質證書;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考古發掘項目實行項目負責人負責制度。

第二十三條 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建設工程範圍內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由建設工程所在地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聯合組織實施;其中,特別重要的建設工程範圍內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建設單位對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應當予以協助,不得妨礙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發掘計劃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決定。決定批准的,發給批准文件;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説明理由。

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搶救性發掘,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開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經費的範圍和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應當在考古發掘完成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結項報告,並於提交結項報告之日起3年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考古發掘報告。

第二十七條 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提交考古發掘報告後,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為科研標本,並應當於提交發掘報告之日起6個月內將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的博物館、圖書館或者其他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四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八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館藏文物的接收、鑒定、登記、編目和檔案制度,庫房管理制度,出入庫、登出和統計制度,保養、修復和複製制度。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館藏文物檔案,按照行政隸屬關係報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館藏文物檔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一級文物藏品檔案,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借用館藏文物,借用人應當對借用的館藏文物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確保文物的安全。

借用的館藏文物的滅失、損壞風險,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借用該館藏文物的文物收藏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未依照文物保護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建立館藏文物檔案並將館藏文物檔案報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不得交換、借用館藏文物。

第三十二條 修復、複製、拓印館藏二級文物和館藏三級文物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修復、複製、拓印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三條 從事館藏文物修復、複製、拓印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取得中級以上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

(二)有從事館藏文物修復、複製、拓印所需的場所和技術設備;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 從事館藏文物修復、複製、拓印,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發給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説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為製作出版物、音像製品等拍攝館藏文物的,應當徵得文物收藏單位同意,並簽署拍攝協議,明確文物保護措施和責任。文物收藏單位應當自拍攝工作完成後10個工作日內,將拍攝情況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館藏文物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的,文物收藏單位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並同時向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文物收藏單位的報告後24小時內,將有關情況報告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和國有的企業、事業組織等收藏、保管國有文物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文物藏品檔案制度,並將文物藏品檔案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建立、健全文物藏品的保養、修復等管理制度,確保文物安全;

(三)文物藏品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並同時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民間收藏文物


第三十八條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收藏文物,其依法收藏的文物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收藏文物的,可以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收藏的文物提供鑒定、修復、保管等方面的諮詢。

第三十九條 設立文物商店,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2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註冊資本;

(二)有5名以上取得中級以上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

(三)有保管文物的場所、設施和技術條件;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條 設立文物商店,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發給批准文件;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説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 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的,應當有5名以上取得高級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的文物拍賣專業人員,並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文物拍賣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申領文物拍賣許可證,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發給文物拍賣許可證;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説明理由。

第四十三條 文物商店購買、銷售文物,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應當記錄文物的名稱、圖錄、來源、文物的出賣人、委託人和買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有效證照號碼以及成交價格,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備案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為其保密,並將該記錄保存75年。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商店和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文物出境進境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應當有5名以上取得中級以上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的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人員。

第四十五條 運送、郵寄、攜帶文物出境,應當在文物出境前依法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允許出境的決定。

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文物,應當有3名以上文物博物專業技術人員參加;其中,應當有2名以上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人員。

文物出境審核意見,由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人員共同簽署;對經審核,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人員一致同意允許出境的文物,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方可作出允許出境的決定。

文物出境審核標準,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應當對所審核進出境文物的名稱、質地、尺寸、級別,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有效證照號碼,以及進出境口岸、文物去向和審核日期等內容進行登記。

第四十七條 經審核允許出境的文物,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文物出境許可證,並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標明文物出境標識。經審核允許出境的文物,應當從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口岸出境。海關查驗文物出境標識後,憑文物出境許可證放行。

經審核不允許出境的文物,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發還當事人。

第四十八條 文物出境展覽的承辦單位,應當在舉辦展覽前6個月向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發給批准文件;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説明理由。

一級文物展品超過120件(套)的,或者一級文物展品超過展品總數的20%的,應當報國務院批准。

第四十九條 一級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損品,禁止出境展覽。禁止出境展覽文物的目錄,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公佈。

未曾在國內正式展出的文物,不得出境展覽。

第五十條 文物出境展覽的期限不得超過1年。因特殊需要,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期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五十一條 文物出境展覽期間,出現可能危及展覽文物安全情形的,原審批機關可以決定中止或者撤銷展覽。

第五十二條 臨時進境的文物,經海關將文物加封後,交由當事人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登記。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查驗海關封志完好無損後,對每件臨時進境文物標明文物臨時進境標識,並登記拍照。

臨時進境文物復出境時,應當由原審核、登記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核對入境登記拍照記錄,查驗文物臨時進境標識無誤後標明文物出境標識,並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文物出境許可證。

未履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手續臨時進境的文物復出境的,依照本章關於文物出境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剝除、更換、挪用或者損毀文物出境標識、文物臨時進境標識。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文物、海關、城鄉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審批權限、不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相應等級的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擅自承擔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擅自承擔含有建築活動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工程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擅自從事館藏文物的修復、複製、拓印活動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罰款,數額為200元以下。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修復、複製、拓印館藏珍貴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文物收藏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將文物拍攝情況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 考古發掘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結項報告或者考古發掘報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考古發掘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移交文物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文物出境展覽超過展覽期限的,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 依照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單位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逾期未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改變國有的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的事業性收入的用途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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