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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2009年9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61號公佈 根據2013年7月1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4年7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訂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具體負責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需要,組織編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實施。

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批准的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並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相應的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

第六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反應機制,並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

第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需要,會同海洋主管部門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機制,加強對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

第八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建立專業應急隊伍和應急設備庫,配備專用的設施、設備和器材。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應當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章 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

污染海洋環境的一般規定


第十條 船舶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技術規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

船舶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取得並隨船攜帶相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證書、文書。

第十一條 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營運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體系。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安全營運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體系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發給符合證明和相應的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第十二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的單位應當配備與其裝卸貨物種類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適應的污染監視設施和污染物接收設施,並使其處於良好狀態。

第十三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制定有關安全營運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規範和標準,配備相應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定期檢查、維護配備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確保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

第十四條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並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港口、碼頭、裝卸站的經營人以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並報海事管理機構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船舶、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其他有關作業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並做好相應記錄。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十五條 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廢氣等污染物以及壓載水,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以及相關標準的要求。

船舶應當將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

船舶不得向依法劃定的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十六條 船舶處置污染物,應當在相應的記錄簿內如實記錄。

船舶應當將使用完畢的船舶垃圾記錄簿在船舶上保留2年;將使用完畢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記錄簿在船舶上保留3年。

第十七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從事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接收作業,應當編製作業方案,遵守相關操作規程,並採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將船舶污染物接收情況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八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應當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經雙方簽字確認並留存至少2年。污染物接收單證應當註明作業雙方名稱,作業開始和結束的時間、地點,以及污染物種類、數量等內容。船舶應當將污染物接收單證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

第十九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污染物處理的規定處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並每月將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處理情況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章 船舶有關作業活動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從事船舶清艙、洗艙、油料供受、裝卸、過駁、修造、打撈、拆解,污染危害性貨物裝箱、充罐,污染清除作業以及利用船舶進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業活動的,應當遵守相關操作規程,並採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

從事前款規定的作業活動的人員,應當具備相關安全和防治污染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第二十一條 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貨物適載要求的,不得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碼頭、裝卸站不得為其進行裝載作業。

污染危害性貨物的名錄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公佈。

第二十二條 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的船舶,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方可進出港口或者過境停留。

第二十三條 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應當在海事管理機構公佈的具有相應安全裝卸和污染物處理能力的碼頭、裝卸站進行裝卸作業。

第二十四條 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應當確保貨物的包裝與標誌等符合有關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規定,並在運輸單證上準確註明貨物的技術名稱、編號、類別(性質)、數量、注意事項和應急措施等內容。

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貨物,應當委託有關技術機構進行危害性評估,明確貨物的危害性質以及有關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方可交付船舶載運。

第二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認為交付船舶載運的污染危害性貨物應當申報而未申報,或者申報的內容不符合實際情況的,可以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採取開箱等方式查驗。

海事管理機構查驗污染危害性貨物,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到場,並負責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的包裝。海事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可以徑行查驗、復驗或者提取貨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二十六條 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的船舶,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告知作業地點,並附送過駁作業方案、作業程序、防治污染措施等材料。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2個工作日內無法作出決定的,經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

第二十七條 依法獲得船舶油料供受作業資質的單位,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船舶油料供受作業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應當予以制止。

第二十八條 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應當如實填寫燃油供受單證,並向船舶提供船舶燃油供受單證和燃油樣品。

船舶和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應當將燃油供受單證保存3年,並將燃油樣品妥善保存1年。

第二十九條 船舶修造、水上拆解的地點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和海洋功能區劃。

第三十條 從事船舶拆解的單位在船舶拆解作業前,應當對船舶上的殘余物和廢棄物進行處置,將油艙(櫃)中的存油駁出,進行船舶清艙、洗艙、測爆等工作。

從事船舶拆解的單位應當及時清理船舶拆解現場,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船舶拆解産生的污染物。

禁止採取衝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第三十一條 禁止船舶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轉移危險廢物。

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事先取得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書面同意,並按照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航線航行,定時報告船舶所處的位置。

第三十二條 船舶向海洋傾倒廢棄物,應當如實記錄傾倒情況。返港後,應當向駛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書面報告。

第三十三條 載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和1萬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經營人應當在作業前或者進出港口前與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的污染清除作業單位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明確雙方在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後污染清除的權利和義務。

與船舶經營人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的污染清除作業單位應當在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後,按照污染清除作業協議及時進行污染清除作業。


第五章 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發生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泄漏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事故。

第三十五條 船舶污染事故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0噸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億元以上的船舶污染事故;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500噸以上不足1000噸,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億元以上不足2億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三)較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噸以上不足500噸,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00萬元以上不足1億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四)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不足100噸,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不足5000萬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第三十六條 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外發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採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並就近向有關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的,船舶、碼頭、裝卸站應當立即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並就近向有關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接到報告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核實有關情況,並向上級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同時報告有關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條 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船舶的名稱、國籍、呼號或者編號;

(二)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稱、地址;

(三)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以及相關氣象和水文情況;

(四)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

(五)船舶上污染物的種類、數量、裝載位置等概況;

(六)污染程度;

(七)已經採取或者準備採取的污染控制、清除措施和污染控制情況以及救助要求;

(八)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應當報告的其他事項。

作出船舶污染事故報告後出現新情況的,船舶、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補報。

第三十八條 發生特別重大船舶污染事故,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成立事故應急指揮機構。

發生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海事管理機構成立事故應急指揮機構。

發生較大船舶污染事故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有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海事管理機構成立事故應急指揮機構。

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在事故應急指揮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下,按照應急預案的分工,開展相應的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九條 船舶發生事故有沉沒危險,船員離船前,應當盡可能關閉所有貨艙(櫃)、油艙(櫃)管係的閥門,堵塞貨艙(櫃)、油艙(櫃)通氣孔。

船舶沉沒的,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貨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質、數量、種類、裝載位置等情況,並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清除。

第四十條 發生船舶污染事故或者船舶沉沒,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有關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應急處置的需要,可以徵用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器材以及其他物資,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被徵用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器材以及其他物資使用完畢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結束,應當及時返還。船舶和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器材以及其他物資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四十一條 發生船舶污染事故,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採取清除、打撈、拖航、引航、過駁等必要措施,減輕污染損害。相關費用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有關作業單位承擔。

需要承擔前款規定費用的船舶,應當在開航前繳清相關費用或者提供相應的財務擔保。

第四十二條 處置船舶污染事故使用的消油劑,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六章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


第四十三條 船舶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依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特別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等部門組織事故調查處理;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組織事故調查處理;

(三)較大船舶污染事故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組織事故調查處理。

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漁業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給軍事港口水域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軍隊有關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第四十四條 發生船舶污染事故,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客觀、公正地開展事故調查,勘驗事故現場,檢查相關船舶,詢問相關人員,收集證據,查明事故原因。

第四十五條 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根據事故調查處理的需要,可以暫扣相應的證書、文書、資料;必要時,可以禁止船舶駛離港口或者責令停航、改航、停止作業直至暫扣船舶。

第四十六條 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開展事故調查時,船舶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不得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調查取證。

第四十七條 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事故調查結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製作事故認定書,並送達當事人。

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事故基本情況、事故原因和事故責任。


第七章 船舶污染事故損害賠償


第四十八條 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並賠償損失;完全由於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並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完全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經過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一)戰爭;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

(三)負責燈塔或者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時的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

第五十條 船舶污染事故的賠償限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關於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執行。但是,船舶載運的散裝持久性油類物質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賠償限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執行。

前款所稱持久性油類物質,是指任何持久性烴類礦物油。

第五十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但是,1000總噸以下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除外。

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的財務擔保的額度應當不低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油污賠償限額。

第五十二條 已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財務擔保的中國籍船舶,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合同或者財務擔保證明,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或者財務保證證書。

第五十三條 發生船舶油污事故,國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應急處置、清除污染所發生的必要費用,應當在船舶油污損害賠償中優先受償。

第五十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接收海上運輸的持久性油類物質貨物的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繳納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

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徵收、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國家設立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處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賠償等事務。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由有關行政機關和繳納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主要貨主組成。

第五十五條 對船舶污染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海事管理機構調解,也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船舶、有關作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停止作業、強制卸載,禁止船舶進出港口、靠泊、過境停留,或者責令停航、改航、離境、駛向指定地點。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的結構不符合國家有關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技術規範或者有關國際條約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船舶未取得並隨船攜帶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證書、文書的;

(二)船舶、港口、碼頭、裝卸站未配備防治污染設備、器材的;

(三)船舶向海域排放本條例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船舶未如實記錄污染物處置情況的;

(五)船舶超過標準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

(六)從事船舶水上拆解作業,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未按照規定在船舶上留存船舶污染物處置記錄,或者船舶污染物處置記錄與船舶運行過程中産生的污染物數量不符合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從事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接收作業,未編製作業方案、遵守相關操作規程、採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未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污染物接收情況,或者未按照規定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或者未按照規定將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處理情況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船舶未按照規定保存污染物接收單證的;

(二)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未如實填寫燃油供受單證的;

(三)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未按照規定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單證和燃油樣品的;

(四)船舶和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未按照規定保存燃油供受單證和燃油樣品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貨物適載要求的;

(二)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未在具有相應安全裝卸和污染物處理能力的碼頭、裝卸站進行裝卸作業的;

(三)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規定對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貨物進行危害性評估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過境停留或者過駁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船舶發生事故沉沒,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未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貨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質、數量、種類、裝載位置等情況的;

(二)船舶發生事故沉沒,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未及時採取措施清除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貨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載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和1萬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經營人未按照規定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的;

(二)污染清除作業單位不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從事污染清除作業的。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發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關作業單位未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的,對船舶、有關作業單位,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船員的,並處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有關證件1個月至3個月的處罰。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發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關作業單位遲報、漏報事故的,對船舶、有關作業單位,由海事管理機構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船員的,並處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有關證件3個月至6個月的處罰。瞞報、謊報事故的,對船舶、有關作業單位,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船員的,並處給予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有關證件的處罰。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使用消油劑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或者使用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未如實向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調查取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未按照規定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的;

(二)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的財務擔保的額度低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油污賠償限額的。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接收海上運輸的持久性油類物質貨物的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規定繳納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其接收的持久性油類物質貨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進行裝卸、過駁作業。

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逾期未繳納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應當自應繳之日起按日加繳未繳額的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對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有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工作,負責調查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的漁業污染事故。

第七十五條 軍隊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83年12月29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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