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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

  (2005年8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7號公佈 根據2013年7月1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進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管理所負責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第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應當依照商檢法第四條規定,制定、調整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並公佈實施。

目錄應當至少在實施之日30日前公佈;在緊急情況下,應當不遲于實施之日公佈。

國家質檢總局制定、調整目錄時,應當徵求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海關總署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四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的其他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以下稱法定檢驗)。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出口商品,根據國家規定實施抽查檢驗。

第五條 進出口藥品的質量檢驗、計量器具的量值檢定、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監督檢驗、船舶(包括海上平臺、主要船用設備及材料)和集裝箱的規範檢驗、飛機(包括飛機發動機、機載設備)的適航檢驗以及核承壓設備的安全檢驗等項目,由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機構實施檢驗。

第六條 進出境的樣品、禮品、暫時進出境的貨物以及其他非貿易性物品,免予檢驗。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符合國家規定的免予檢驗條件的,由收貨人、發貨人或者生産企業申請,經國家質檢總局審查批准,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免予檢驗。

免予檢驗的具體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商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條 法定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商檢法第七條規定實施檢驗。

國家質檢總局根據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實際需要和國際標準,可以制定進出口商品檢驗方法的技術規範和標準。

進出口商品檢驗依照或者參照的技術規範、標準以及檢驗方法的技術規範和標準,應當至少在實施之日6個月前公佈;在緊急情況下,應當不遲于實施之日公佈。

第八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根據便利對外貿易的需要,對進出口企業實施分類管理,並按照根據國際通行的合格評定程序確定的檢驗監管方式,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

第九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的內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衛生、健康、環境保護、防止欺詐等要求以及相關的品質、數量、重量等項目。

第十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商檢法的規定,對實施許可制度和國家規定必須經過認證的進出口商品實行驗證管理,查驗單證,核對證貨是否相符。

實行驗證管理的進出口商品目錄,由國家質檢總局商有關部門後制定、調整並公佈。

第十一條 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可以自行辦理報檢手續,也可以委託代理報檢企業辦理報檢手續;採用快件方式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應當委託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辦理報檢手續。

第十二條 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辦理報檢手續,應當依法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代理報檢企業接受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辦理報檢手續的,應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提交授權委託書,遵守本條例對委託人的各項規定;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報檢手續的,應當承擔與收貨人或者發貨人相同的法律責任。

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接受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的委託,應當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報檢手續,承擔與收貨人或者發貨人相同的法律責任。

委託人委託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辦理報檢手續的,應當向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提供所委託報檢事項的真實情況;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接受委託人的委託辦理報檢手續的,應當對委託人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進行合理審查。

第十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建立進出口商品風險預警機制,通過收集進出口商品檢驗方面的信息,進行風險評估,確定風險的類型,採取相應的風險預警措施及快速反應措施。

國家質檢總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向有關方面提供進出口商品檢驗方面的信息。

第十五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和阻撓。


第二章 進口商品的檢驗


第十六條 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應當持合同、發票、裝箱單、提單等必要的憑證和相關批准文件,向海關報關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海關放行後20日內,收貨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檢驗。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未經檢驗的,不準銷售,不準使用。

進口實行驗證管理的商品,收貨人應當向海關報關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驗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規定實施驗證。

第十七條 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實行驗證管理的進口商品,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貨物通關單辦理海關通關手續。

第十八條 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應當在收貨人報檢時申報的目的地檢驗。

大宗散裝商品、易腐爛變質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以及已發生殘損、短缺的商品,應當在卸貨口岸檢驗。

對前兩款規定的進口商品,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根據便利對外貿易和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點檢驗。

第十九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經檢驗,涉及人身財産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當事人銷毀,或者出具退貨處理通知單並書面告知海關,海關憑退貨處理通知單辦理退運手續;其他項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的,方可銷售或者使用。當事人申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證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出證。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檢驗不合格的進口成套設備及其材料,簽發不準安裝使用通知書。經技術處理,並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重新檢驗合格的,方可安裝使用。

第二十條 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口商品,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抽查檢驗不合格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實行驗證管理的進口商品,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驗證不合格的,參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發現進口商品質量不合格或者殘損、短缺,申請出證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其他檢驗機構應當在檢驗後及時出證。

第二十一條 對屬於法定檢驗範圍內的關係國計民生、價值較高、技術複雜的以及其他重要的進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設備,應當按照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監造、裝運前檢驗或者監裝。收貨人保留到貨後最終檢驗和索賠的權利。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派出檢驗人員參加或者組織實施監造、裝運前檢驗或者監裝。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的國外供貨商、國內收貨人實行註冊登記制度,國外供貨商、國內收貨人在簽訂對外貿易合同前,應當取得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註冊登記。國家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實行裝運前檢驗制度,進口時,收貨人應當提供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或者檢驗機構出具的裝運前檢驗證書。

對價值較高,涉及人身財産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的高風險進口舊機電産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裝運前檢驗,進口時,收貨人應當提供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或者檢驗機構出具的裝運前檢驗證書。

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國家允許進口的舊機電産品到貨後,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實施檢驗。

第二十三條 進口機動車輛到貨後,收貨人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進口機動車輛檢驗證單以及有關部門簽發的其他單證向車輛管理機關申領行車牌證。在使用過程中發現有涉及人身財産安全的質量缺陷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作出相應處理。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檢驗


第二十四條 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的發貨人應當在國家質檢總局統一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持合同等必要的憑證和相關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出口商品應當在商品的生産地檢驗。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根據便利對外貿易和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點檢驗。

出口實行驗證管理的商品,發貨人應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驗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規定實施驗證。

第二十五條 在商品生産地檢驗的出口商品需要在口岸換證出口的,由商品生産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規定簽發檢驗換證憑單。發貨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持檢驗換證憑單和必要的憑證,向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查驗。經查驗合格的,由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貨物通關單。

第二十六條 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實行驗證管理的出口商品,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貨物通關單辦理海關通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或者經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查驗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的,方準出口;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技術處理後重新檢驗仍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第二十八條 法定檢驗以外的出口商品,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抽查檢驗不合格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實行驗證管理的出口商品,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驗證不合格的,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九條 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生産企業,應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包裝容器的性能鑒定。包裝容器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鑒定合格並取得性能鑒定證書的,方可用於包裝危險貨物。

出口危險貨物的生産企業,應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使用鑒定。使用未經鑒定或者經鑒定不合格的包裝容器的危險貨物,不準出口。

第三十條 對裝運出口的易腐爛變質食品、冷凍品的集裝箱、船艙、飛機、車輛等運載工具,承運人、裝箱單位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裝運前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清潔、衛生、冷藏、密固等適載檢驗。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不準裝運。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根據便利對外貿易的需要,可以對列入目錄的出口商品進行出廠前的質量監督管理和檢驗。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進行出廠前的質量監督管理和檢驗的內容,包括對生産企業的質量保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出口商品進行出廠前的檢驗。

第三十二條 國家對進出口食品生産企業實施衛生註冊登記管理。獲得衛生註冊登記的出口食品生産企業,方可生産、加工、儲存出口食品。獲得衛生註冊登記的進出口食品生産企業生産的食品,方可進口或者出口。

實施衛生註冊登記管理的進口食品生産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家質檢總局申請衛生註冊登記。

實施衛生註冊登記管理的出口食品生産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衛生註冊登記。

出口食品生産企業需要在國外衛生註冊的,依照本條第三款規定進行衛生註冊登記後,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對外辦理。

第三十三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根據需要,對檢驗合格的進出口商品加施商檢標誌,對檢驗合格的以及其他需要加施封識的進出口商品加施封識。具體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制定。

第三十四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對檢驗的進出口商品抽取樣品。驗余的樣品,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通知有關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領回;逾期不領回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處理。

第三十五條 進出口商品的報檢人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檢驗結果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其上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至國家質檢總局申請復驗,受理復驗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國家質檢總局應當自收到復驗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驗結論。技術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復驗結論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第三十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根據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符合規定資質條件的國內外檢測機構承擔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委託的進出口商品檢測。被指定的檢測機構經檢查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取消指定。

第三十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檢驗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並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註冊資本、技術能力等條件,經國家質檢總局和有關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獲得許可,方可接受委託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

第三十八條 對檢驗機構的檢驗鑒定業務活動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投訴。

第三十九條 國家質檢總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監督管理或者對涉嫌違反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進行調查,有權查閱、複製當事人的有關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有根據認為涉及人身財産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進出口商品,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但海關監管貨物除外。

第四十條 國家質檢總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根據便利對外貿易的需要,採取有效措施,簡化程序,方便進出口。

辦理進出口商品報檢、檢驗、鑒定等手續,符合條件的,可以採用電子數據文件的形式。

第四十一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簽發出口貨物普惠制原産地證明、區域性優惠原産地證明、專用原産地證明。

出口貨物一般原産地證明的簽發,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貨物以及邊境小額貿易進出口商品的檢驗管理,由國家質檢總局商海關總署另行制定辦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擅自銷售、使用未報檢或者未經檢驗的屬於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或者擅自銷售、使用應當申請進口驗證而未申請的進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商品貨值金額5%以上20%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擅自出口未報檢或者未經檢驗的屬於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或者擅自出口應當申請出口驗證而未申請的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商品貨值金額5%以上20%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銷售、使用經法定檢驗、抽查檢驗或者驗證不合格的進口商品,或者出口經法定檢驗、抽查檢驗或者驗證不合格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停止銷售、使用或者出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並處違法銷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發貨人、代理報檢企業或者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報檢人員不如實提供進出口商品的真實情況,取得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有關證單,或者對法定檢驗的進出口商品不予報檢,逃避進出口商品檢驗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商品貨值金額5%以上20%以下罰款。

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委託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辦理報檢手續,未按照規定向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提供所委託報檢事項的真實情況,取得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有關證單的,對委託人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報檢人員對委託人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未進行合理審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導致騙取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有關證單的結果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檢驗證單、印章、標誌、封識、貨物通關單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證單、印章、標誌、封識、貨物通關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擅自調換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抽取的樣品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的進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處商品貨值金額10%以上50%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進口或者出口國家實行衛生註冊登記管理而未獲得衛生註冊登記的生産企業生産的食品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停止進口或者出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商品貨值金額10%以上50%以下罰款。

已獲得衛生註冊登記的進出口食品生産企業,經檢查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仍未達到規定要求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衛生註冊登記證書。

第五十條 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國外供貨商、國內收貨人未取得註冊登記,或者未進行裝運前檢驗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責令退貨;情節嚴重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已獲得註冊登記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的國外供貨商、國內收貨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撤銷其註冊登記。

進口國家允許進口的舊機電産品未按照規定進行裝運前檢驗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退貨;情節嚴重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並處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提供或者使用未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鑒定的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處10萬元以下罰款。

提供或者使用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鑒定不合格的包裝容器裝運出口危險貨物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處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提供或者使用未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適載檢驗的集裝箱、船艙、飛機、車輛等運載工具裝運易腐爛變質食品、冷凍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處10萬元以下罰款。

提供或者使用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不合格的集裝箱、船艙、飛機、車輛等運載工具裝運易腐爛變質食品、冷凍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處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擅自調換、損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加施的商檢標誌、封識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檢驗機構超出其業務範圍,或者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擾亂檢驗鑒定秩序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暫停其6個月以內檢驗鑒定業務;情節嚴重的,由國家質檢總局吊銷其檢驗鑒定資格證書。

第五十五條 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擾亂報檢秩序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暫停其6個月以內代理報檢業務。

第五十六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當事人的,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的,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簽發出口貨物原産地證明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沒收的商品依法予以處理所得價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國家質檢總局作出的復驗結論不服,或者對國家質檢總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九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法定檢驗、經許可的檢驗機構辦理檢驗鑒定業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7日國務院批准、1992年10月23日原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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