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
https://www.gov.cn/

中  國  人  民  銀  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公  告


2017〕 第 20


為全面貫徹《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意見》、《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總體方案》和《中國人民銀行 財政部 發展改革委 環境保護部 銀監會 證監會 保監會關於構建綠色金融體系的指導意見》(銀發〔2016〕228號)精神,規範綠色債券評估認證行為,提高綠色債券評估認證質量,促進綠色債券市場健康發展,更好服務實體經濟的綠色發展,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了《綠色債券評估認證行為指引(暫行)》,現予發佈實施。

人民銀行               

證 監 會               

2017年10月26日      



綠色債券評估認證行為指引(暫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綠色債券評估認證行為,提高綠色債券評估認證質量,促進綠色債券市場健康發展,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綠色債券評估認證是指評估認證機構對債券是否符合綠色債券的相關要求,實施評估、審查或認證程序,發表評估、審查或認證結論,並出具報告的過程和行為。

第三條 本指引所稱綠色債券包括綠色金融債券、綠色公司債券、綠色債務融資工具、綠色資産支持證券及其他綠色債券産品。

第四條 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行的綠色債券提供評估認證服務的評估認證機構,適用本指引。

第五條 綠色債券評估認證機構(以下簡稱評估認證機構)由綠色債券標準委員會統籌實施自律管理。綠色債券標準委員會是在公司信用類債券部際協調機制下設立的綠色債券自律管理協調機制。


第二章 機構資質


第六條 評估認證機構開展綠色債券評估認證業務,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建立了開展綠色債券評估認證業務所必備的組織架構、工作流程、技術方法、收費標準、質量控制、職業責任保險等相關制度;

(二)具有有權部門授予的評級、認證、鑒證、能源、氣候或環境領域執業資質;

(三)具有相應的會計、審計、金融、能源、氣候或環境領域專業人員;

(四)最近3年或自成立以來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和不良誠信記錄。

第七條 評估認證機構開展綠色債券評估認證業務,應當向綠色債券標準委員會備案,備案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綠色債券評估認證業務的組織架構、工作流程、技術方法、收費標準、質量控制、職業責任保險等相關制度文件;

(三)從事評級、認證、鑒證、能源、氣候或環境領域業務的歷史業績以及市場認可度相關的證明材料;

(四)從事綠色債券評估認證業務的專業人員名單、相關資格證書複印件以及從業經驗相關的證明材料;

(五)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及不良誠信記錄的聲明。

第八條 評估認證機構開展綠色債券評估認證業務,應當通過指定網站披露本指引第七條所列資質材料。

第九條 綠色債券標準委員會應當加強綠色債券評估認證機構自律管理協調,組織相關機構和專家對綠色債券評估認證機構進行市場化評議,並通過指定網站公佈評議結果,維護綠色債券評估認證市場秩序。


第三章 業務承接


第十條 評估認證機構及從業人員開展綠色債券評估認證業務,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客觀公正和勤勉盡責原則。

第十一條 評估認證機構及從業人員應當通過教育、培訓和執業實踐,持續了解並掌握綠色産業、綠色債券評估認證相關的宏觀政策、法律法規、技術標準等知識和技能,獲取和保持應有的專業能力。

第十二條 評估認證機構及從業人員開展綠色債券評估認證業務,應當在實質和形式上保持獨立性。對於評估認證機構與發行人之間存在經濟利益、關聯關係、自我評價、外部壓力等情形的,評估認證機構不得承接評估認證業務。

第十三條 評估認證機構開展綠色債券評估認證業務時,原則上每個項目組應當同時配備熟悉會計、審計和金融領域的專業人員和熟悉能源、氣候和環境領域的專業人員,從評估認證合同簽訂日到評估認證報告簽發日的時間不少於15天。

第十四條 評估認證機構承接綠色債券評估認證業務前,應當根據本指引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的要求,評價是否具備承接評估認證業務的基本條件。

第十五條 評估認證機構承接綠色債券評估認證業務,應當與發行人簽訂書面評估認證合同,載明評估認證業務的性質、對象、內容、時間、範圍、收費、報告形式等內容。

第十六條 評估認證機構應當遵循成本可覆蓋、業務可持續的原則,合理確定綠色債券評估認證業務收費,不得採取低於業務成本的價格、承諾評估認證結論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業務。


第四章 業務實施


第十七條 綠色債券評估認證分為發行前評估認證和存續期評估認證。

第十八條 綠色債券評估認證原則上應當依據綠色債券標準委員會認可的國際或國內通行的鑒證、認證、評估等業務標準,按照相應的業務流程實施。

第十九條 綠色債券發行前評估認證的主要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擬投資的綠色項目是否合規;

(二)綠色項目篩選和決策制度是否完備;

(三)綠色債券募集資金管理制度是否完備;

(四)綠色信息披露和報告制度是否完備;

(五)綠色項目環境效益預期目標是否合理。

第二十條 綠色債券存續期評估認證的主要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已投資的綠色項目是否合規;

(二)綠色項目篩選和決策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執行;

(三)綠色債券募集資金管理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執行;

(四)綠色信息披露和報告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執行;

(五)綠色項目環境效益預期目標是否達到。

第二十一條 評估認證機構應當綜合考慮綠色債券類型、項目具體特點、評估認證目標、重要性水平等因素,合理選擇評估認證方式,設計評估認證程序。評估認證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訪談發行人和項目方相關人員;

(二)觀察發行人有關內部管理制度的運行情況;

(三)檢查發行人有關制度文件以及信貸、會計、賬戶、內審等檔案資料;

(四)分析募集資金到賬、撥付、收回與已投資項目之間的勾稽關係;

(五)向主管部門確認或查詢項目的合規性;

(六)實地勘察項目的真實性、實際運行及環境效益情況;

(七)驗算項目環境效益等數學或工程計算結果;

(八)對來源於外部的信息進行確認;

(九)對項目的實際環境效益進行實驗;

(十)利用外部專家的工作成果;

(十一)徵詢外部機構的意見;

(十二)其他必要的程序。

第二十二條 評估認證機構應當科學確定評估認證程序的實施範圍,合理採取全查或抽查方式。應當考慮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一)評估認證的重要性水平;

(二)重大不符風險的可能性;

(三)評估認證結論的可信度。

第二十三條 評估認證機構應當在實施評估認證程序的基礎上,收集必要、適當的評估認證證據。

第二十四條 評估認證機構利用外部專家的工作成果和徵詢外部機構的意見時,應當保持合理謹慎,並對所採用的外部成果和意見負責,所採用的外部成果和意見不能減輕評估認證機構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評估認證機構應當及時編制評估認證工作底稿,記錄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實施的評估認證程序;

(二)獲取的評估認證證據;

(三)發現的重大事項;

(四)得出的評估認證結論。

第二十六條 評估認證人員應在評估認證工作底稿上簽字,評估認證工作底稿應當在債券存續期屆滿後繼續保存2年。其他法律法規或監管規定有更高保存時限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綠色債券標準委員會檢查、調閱綠色債券評估認證業務工作底稿,評估認證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報告出具


第二十八條 評估認證機構應當向發行人出具書面評估認證報告,評估認證業務負責人應當在評估認證報告上簽字。

第二十九條 針對債券是否符合綠色債券的相關要求,評估認證結論類型包括“符合”、“未發現不符”、“不符合”以及“無法發表結論”的免責聲明,鼓勵在評估認證結論中披露債券的綠色程度。

第三十條 評估認證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期綠色債券的基本情況,包括並不限于募集資金擬投資的綠色産業項目類別、項目認定依據或標準、環境效益目標、綠色債券募集資金使用計劃和管理制度等內容;

(二)評估認證工作實施情況,應當按照本指引規定的評估認證內容要點,充分報告實施的評估認證程序,發現的事實及其與綠色債券相關要求的符合情況等;

(三)導致“不符合”結論、“無法發表結論”的事項,或債券綠色程度評估認證的方法體系説明;

(四)評估認證結論。

第三十一條 綠色金融債券存續期評估認證按照債券存續時間實行週期性認證,原則上應在債券存續時間每滿1年之日起4個月內進行存續期評估認證。

第三十二條 非金融企業綠色債券存續期評估認證至少應按照項目存續狀態,實行首次認證與更新認證相結合的方式。原則上,首次認證自債券存續時間滿1年之日起4個月內進行,更新認證自已投資綠色項目發生更新之日起4個月內進行。

第三十三條 綠色債券評估認證報告應按照不同債券發行方式對信息披露範圍的要求,通過指定網站向市場投資者公開披露或通過約定的渠道向特定投資者定向披露。

第三十四條 存續期評估認證被出具“不符合”結論的評估認證報告的,發行人應當於評估認證報告簽發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綠色債券標準委員會提交導致“不符合”結論的情況説明及整改計劃。

第三十五條 發行人應當針對導致“不符合”結論的事項進行對照整改。整改時間原則上為從評估認證報告簽發之日起不超過3個月,特殊情況下經綠色債券標準委員會同意,可適當延長。

第三十六條 整改期滿之日起2個月內,發行人應當向綠色債券標準委員會提交整改情況報告和新的評估認證報告,取得“符合”或“未發現不符”結論的,向綠色債券標準委員會報備後,保留綠色債券標識;否則撤銷綠色債券標識。

第三十七條 對於“無法發表結論”的情形,發行人應自評估認證報告簽發之日起2個月內,提請新的評估認證機構再次評估,獲得“符合”或“未發現不符”結論的,向綠色債券標準委員會報備後,保留綠色債券標識;否則撤銷綠色債券標識。

第三十八條 綠色債券標識一經撤銷,在存續期內不再恢復。綠色債券發行條款中針對綠色債券標識撤銷設回售選擇權等約定的,按約定執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評估認證機構應當根據質量控制準則,制定質量控制制度,合理保證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遵守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的規定,出具獨立、客觀、公正、規範的綠色債券評估認證報告。

第四十條 評估認證機構應當每年至少開展一次綠色債券評估認證業務自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整改,並於每年3月底前將上一年度自查情況以書面形式報送綠色債券標準委員會。

第四十一條 綠色債券標準委員會不定期抽取一定數量的綠色債券評估認證報告,組織評估認證機構開展執業質量交叉檢查,交叉檢查結果作為市場評價的重要參考。

第四十二條 綠色債券標準委員會和相關綠色債券發行管理部門可以綜合考慮綠色債券發行人所屬産業、政策環境、項目特點以及評估認證機構市場評價、合規風險等情況,要求綠色債券發行人、評估認證機構補充提供或重新提供評估認證報告。

第四十三條 評估認證機構存在以下情形的,由綠色債券標準委員會提請相關市場自律管理組織予以自律處分;情節嚴重的,提請相關債券發行管理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一)提交虛假資質材料的;

(二)違反職業道德規範和獨立性要求的;

(三)評估認證行為不符合業務實施規範要求的;

(四)評估認證報告存在重大遺漏或嚴重失實的;

(五)拒絕、阻礙調閱和檢查相關資料的;

(六)未按規定報送相關報告的;

(七)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八)其他損害業務質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綠色債券標準委員會成員機構可在本指引框架下,結合市場實際和産品特點,研究制定相應的操作細則。對評估認證行為另有更高要求或特別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指引由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指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掃一掃在手機打開當前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