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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235 號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于2017年11月20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于廣洲        

2017年12月20日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進一步深化海關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在保證海關有效監管、精準監管的同時,推動通關以及相關作業流程“去繁就簡”,去除不必要的制度性成本,營造良好營商環境,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等23部規章進行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9號公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二款中的“持有效的出境證件”修改為“憑有效的出境證件”,將第十七條第五款中的“持特殊通行證件”修改為“憑特殊通行證件”,將第二十七條中的“持有效過境簽證”修改為“憑有效過境簽證”。

(二)將第十六條中的“辦理進出境物品的申請、報關、納稅以及其他有關手續的”修改為“辦理進出境物品的報關、納稅以及其他有關手續的”。

(三)刪去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應事先向主管海關提出書面申請”,將“辦理審批驗放手續”修改為“辦理通關手續”。

(四)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應事先向主管海關提出書面申請,並向海關交驗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主管部門簽發的定居證明或批准文件辦理審批手續”修改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主管海關或者口岸海關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主管部門簽發的定居證明或者批准文件”,刪去“經核準”和“旅客持主管海關的書面通知,到物品進境地海關辦理驗放手續”。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中國籍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58號公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修改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驗憑旅客所持有效出入境旅行證件”修改為“驗憑旅客有效出入境旅行證件”,將第十條第二款中的“持有效的出境證件”修改為“憑有效的出境證件”。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應在獲准定居後3個月內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主管部門簽發的定居證明,向定居地主管海關一次性提出申請”修改為“應當在獲准定居後6個月內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主管部門簽發的定居證明,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將“上述自用物品中,除本規定所附《定居旅客應稅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單》(見附件2)所列物品需徵稅外”修改為“上述自用物品可以向定居地主管海關或者口岸海關申報,除《定居旅客應稅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單》(見附件2)所列物品需徵稅外”,將“自用小汽車和摩托車准予每戶進境各1輛,海關照章徵稅”修改為“自用小汽車和摩托車向定居地主管海關申報,每戶准予徵稅進境各1輛”。

刪去第二款。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境內公路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車輛、駕駛員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88號公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21號和第227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中的“企業所在關區的直屬海關”修改為“主管地的直屬海關或者隸屬海關(以下簡稱主管海關)”。

(二)將第五條第(一)項修改為“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將第(二)項修改為“取得與運輸企業經營範圍相一致的工商核準登記”,刪去第(三)項和第(四)項。

(三)刪去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見附件1)”、第(三)項和第(四)項。

將第二款修改為“主管海關可以通過網絡共享獲取前款規定材料的,無需另行提交。”

(四)刪去第七條中的“見附件4”。

(五)刪去第八條第(二)項中的“廂體必須為金屬結構”和第(五)項。

(六)刪去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見附件2)”和第(三)項。

將第二款修改為“主管海關可以通過網絡共享獲取前款規定材料的,無需另行提交。”

(七)刪去第十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汽車載運海關監管貨物車輛準載證》(見附件5,以下簡稱《準載證》)”和“見附件6”。

(八)刪去第十一條。

(九)刪去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見附件3)”和第(二)項中的“駕駛員的國內居民身份證”。

將第二款修改為“主管海關可以通過網絡共享獲取前款規定材料的,無需另行提交。”

(十)刪去第十三條。

(十一)刪去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七條中的“《準載證》”。

(十二)刪去第十五條。

(十三)將第十九條中的“監管場所”修改為“海關監管作業場所”。

(十四)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運輸企業、車輛註冊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海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登出手續。”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佈。”

(十六)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七)刪去附件。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轉關貨物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89號公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1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二條中的“除另有規定外(見附件1),進出口貨物均可辦理轉關手續”。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商業封志完好的內支線船舶和鐵路承運的轉關貨物,海關可以不施加海關封志。”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可以辦理轉關手續的進出口貨物範圍由海關總署另行確定並且發佈。”

(二)將第三條中的“應當按規定向海關繳納規費,並提供方便”修改為“應當提供方便”。

(三)將第四條中的“監管場所”修改為“海關監管作業場所”。

(四)將第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中的“海關監管場所”修改為“海關監管作業場所”。

(五)刪去第八條中的“(附件2)”、“(附件3)”,第十六條中的“(見附件4)”,第十七條中的“(見附件5)”,第二十二條中的“(見附件6)”,第二十五條中的“(附件7)”和第二十九條中的“(見附件8)”。

(六)刪去第九條。

(七)刪去第十條。

(八)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六條中的“持以下單證”修改為“憑以下單證”。

(九)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紙質艙單”修改為“電子或者紙質艙單”。

(十)將第二十七條中的“持《汽車載貨登記簿》”修改為“憑《汽車載貨登記簿》”。

(十一)刪去第三十四條中的“3.從境內一個設關地點運往境內另一個設關地點,需經海關監管的貨物”。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佈。”

(十三)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四)刪去附件。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103號公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和第21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海關監管場所”修改為“海關監管作業場所”。

(二)刪去第二十五條中的“與電子數據報關單內容相一致的紙質報關單”。

(三)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用於辦理出口退稅的實施啟運港退稅政策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將第(二)項修改為“用於辦理付匯的貨物貿易外匯管理B類、C類企業進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將第(三)項修改為“用於辦理收匯的貨物貿易外匯管理B類、C類企業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105號公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和第227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七)項中的“液體危險品保稅倉庫”修改為“液體保稅倉庫”。

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液體保稅倉庫,是指專門提供石油、成品油或者其他散裝液體保稅倉儲服務的保稅倉庫。”

(二)刪去第五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和第(五)項。

(四)將第九條第(二)項中的“安全隔離設施”修改為“隔離設施”,刪去第(四)項中的“符合會計法要求的會計制度”和第(五)項。

(五)刪去第十條。

(六)將第十二條中的“直屬海關”修改為“主管海關”。

(七)將第十三條中的“經海關註冊登記並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倉庫註冊登記證書》(以下簡稱《保稅倉庫註冊登記證書》),方可投入運營”修改為“經海關註冊登記並核發《保稅倉庫註冊登記證書》,方可以開展有關業務”。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保稅倉庫註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

(八)刪去第十六條。

(九)將第十八條中的“並定期以計算機電子數據和書面形式報送主管海關”修改為“並定期報送主管海關”。

(十)刪去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所存貨物範圍和商品種類”,將“應當經直屬海關批准”修改為“主管海關受理企業申請後,報直屬海關審批”。

刪去第三款。

(十一)刪去第二十條第一款。

刪去第二款。

刪去第三款中的“因其他事由”,將“經海關審核後”修改為“經主管海關受理報直屬海關審批後”。

(十二)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持有關單證”修改為“憑有關單證”,刪去“根據核定的保稅倉庫存放貨物範圍和商品種類”。

刪去第二款。

(十三)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十四)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本規定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佈。”

(十六)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加工貿易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産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1號公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和第21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一條和第十五條中的“內銷審批和”。

(二)刪去第四條中的“商務主管部門免予審批,企業直接報主管海關核準並辦理內銷有關手續”。

(三)刪去第六條第(一)項中的“商務主管部門免予審批,企業直接報主管海關核準”,將第(二)項中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按照有關內銷審批規定審批,海關憑商務主管部門批件對合同內銷的全部剩餘料件按照規定計徵稅款和緩稅利息”修改為“海關對合同內銷的全部剩餘料件按照規定計徵稅款和緩稅利息”。

(四)刪去第八條第二款中的“加工貿易企業需要內銷的副産品,由商務主管部門按照副産品實物狀態列明內銷商品名稱,並且按照加工貿易有關內銷規定審批,海關憑商務主管部門批件辦理內銷有關手續”。

八、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來往香港、澳門小型船舶及所載貨物、物品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2號公佈)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見附件1)”、第(三)項、第(四)項和第(六)項。

將第二款中的“提交上述(二)、(三)、(四)、(五)項文件”修改為“提交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文件”。

(二)刪去第八條中的“見附件2”、“見附件3”、“(見附件4)”,第二十一條中的“(見附件6)”、“(見附件7)”和第二十二條中的“(見附件8)”。

(三)刪去第九條第一款中的“海關對小型船舶實行年審管理”,將“運輸企業應當在海關規定的時間內向備案海關提交下列文件,辦理小型船舶年審手續”修改為“運輸企業需要延續備案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備案海關提交下列文件,辦理小型船舶延續手續”,將第(一)項修改為“《來往港澳小型船舶延續申請書》”。

將第二款修改為“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海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登出手續。”

(四)將第十條中的“運輸企業應當持書面申請和有關批准文件到備案海關辦理變更手續”修改為“運輸企業應當憑書面申請和有關批准文件向備案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五)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和第十九條中的“紙質艙單”。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佈。”

(七)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八)刪去附件。

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常駐機構進出境公用物品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5號公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3號和第19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二條第一款中的“申請”。

將第二款中的“應當由本機構或其委託的報關企業向主管海關提交書面申請。經主管海關審核批准後,進出境地海關憑主管海關的審批單證和其他相關單證予以驗放”修改為“可以由本機構或者其委託的報關企業向主管海關或者口岸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常駐機構進出境公用車輛,向主管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公用物品通關時,海關可以對相關物品進行查驗,防止違禁物品進出境。”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公用物品放行後,海關可以通過實地核查等方式對使用情況進行抽查。”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和第八條中的“申請進境”修改為“申報進境”。

(三)刪去第五條。

(四)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常駐機構申報進境公用物品時,應當填寫《進口貨物報關單》,並提交《海關備案證》、提(運)單、發票和裝箱單等相關單證。”

將第二款修改為“常駐機構申報進境機動車輛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單證外,還應當提交本機構所有常駐人員的有效身份證件。”

(五)將第九條中的“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頒發的《機動車輛行駛證》”修改為“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頒發的《機動車輛行駛證》”。

(六)刪去第十條中的“經主管海關核準後”。

(七)刪去第十一條。

(八)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常駐機構申報出境原進境公用物品時,應當填寫《出口貨物報關單》,並提交《海關備案證》、提(運)單、發票和裝箱單等相關單證。”

將第二款修改為“常駐機構申報出境原進境機動車輛的,海關開具《領/銷牌照通知書》,常駐機構憑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登出牌照手續。”

(九)將第十四條中的“持《監管車輛登記證》、《機動車輛行駛證》、《海關備案證》到主管海關辦理機動車輛海關年審手續”修改為“憑《監管車輛登記證》、《機動車輛行駛證》、《海關備案證》向主管海關辦理機動車輛海關年審手續”。

(十)刪去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出讓方主管海關批准後”。

將第二款修改為“常駐機構將進境監管機動車輛出售給特許經營單位的,特許經營單位應當向常駐機構的主管海關提交經常駐機構蓋章確認的《轉讓申請表》,參照前款規定辦理結案手續,並依法向主管海關補繳稅款。”

(十一)將第十七條中的“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公/自用車輛解除監管申請表》”修改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公/自用車輛解除監管申請表》”。

(十二)將第二十條中的“常駐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海關辦理監管機動車輛年審手續,擅自轉讓、出售監管機動車輛,或者有其他走私、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

(十三)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非居民長期旅客進出境自用物品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6號公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4號和第19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中的“非居民長期旅客進出境自用物品應當以個人自用、合理數量為限”修改為“非居民長期旅客進出境自用物品應當符合《非居民長期旅客自用物品目錄》(以下簡稱《物品目錄》),以個人自用、合理數量為限。《物品目錄》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佈”。

將第二款中的“應當由本人或其委託的報關企業向主管海關提交書面申請。經主管海關審核批准後,進出境地海關憑主管海關的審批單證和其他相關單證予以驗放”修改為“可以由本人或者其委託的報關企業向主管海關或者口岸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常駐人員進境機動車輛,向主管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自用物品通關時,海關可以對相關物品進行查驗,防止違禁物品進出境。”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自用物品放行後,海關可以通過實地核查等方式對使用情況進行抽查。”

(二)將第三條和第六條中的“申請進境”修改為“申報進境”。

(三)刪去第四條。

(四)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非居民長期旅客申報進境自用物品時,應當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自用物品申報單》(以下簡稱《申報單》,見附件1),並提交身份證件、長期居留證件、提(運)單和裝箱單等相關單證。港澳臺人員還需提供其居住地公安機關出具的居留證明。”

將第二款修改為“常駐人員申報進境機動車輛時,應當填寫《進口貨物報關單》,並提交前款規定的單證。專家以外的常駐人員還應當提交所在常駐機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常駐機構備案證》或者所在外商投資企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證書》。”

(五)將第七條中的“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頒發的《機動車輛行駛證》”修改為“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頒發的《機動車輛行駛證》”。

(六)刪去第八條。

(七)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非居民長期旅客申報出境原進境自用物品時,應當填寫《申報單》,並提交身份證件、長期居留證件、提(運)單和裝箱單等相關單證。”

將第二款修改為“常駐人員申報出境原進境機動車輛的,海關開具《領/銷牌照通知書》,常駐人員憑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登出牌照手續。”

(八)將第十一條中的“持本人身份證件、長期居留證件、《監管車輛登記證》、《機動車輛行駛證》到主管海關辦理機動車輛海關年審手續”修改為“憑本人身份證件、長期居留證件、《監管車輛登記證》、《機動車輛行駛證》向主管海關辦理機動車輛海關年審手續”。

(九)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出讓方主管海關批准後”。

(十)將第十四條中的“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公/自用車輛解除監管申請表》”修改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公/自用車輛解除監管申請表》”。

(十一)將第十七條中的“非居民長期旅客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海關辦理監管機動車輛年審手續,擅自轉讓、出售監管機動車輛,或者有其他走私、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

(十二)將第十八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就業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專家證》”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將“‘長期居留證件’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部門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長期居留證》、《華僑、港澳地區人員暫住證》等准予在境內長期居留的證件”修改為“‘長期居留證件’是指有效期一年及以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居留許可》、《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准予在境內長期居留的證件”,將“‘自用物品’是指非居民長期旅客在境內居留期間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分類表》所列物品(煙、酒除外)及機動車輛”修改為“‘自用物品’是指非居民長期旅客在境內居留期間日常生活所需的《物品目錄》範圍內物品及機動車輛”。

(十三)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徵稅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24號公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和第21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五條第二款中的“格式詳見附件1”,第十九條中的“(格式詳見附件2)”,第六十條第二款中的“(格式詳見附件3)”,第六十七條中的“(格式詳見附件4)”和第七十條第一款中的“(格式詳見附件5)”。

(二)刪去第十四條第(四)項中的“經批准”。

(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應當在貨物進出口前向申報地的直屬海關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提出延期繳納稅款的書面申請並且隨附相關材料,同時還應當提供繳稅計劃”修改為“依法提供稅款擔保後,可以向海關辦理延期繳納稅款手續”。

刪去第二款。

(四)刪去第二十五條。

(五)刪去第二十六條。

(六)刪去第四十二條中的“經海關批准”和第四十六條中的“經海關批准的”。

(七)將第七十二條中的“持有關文件”修改為“憑有關文件”,將“減免稅審批”修改為“減免稅審核確認”。

(八)將第七十四條中的“減免稅審批”修改為“減免稅審核確認”。

(九)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三)項“其他貨物:5年”修改為“其他貨物:3年”。

(十)將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中的“持有關單證”修改為“憑有關單證”。

(十一)將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中的“減免稅審批”修改為“減免稅審核確認”,將第(三)項修改為“正在海關辦理延期繳納稅款手續的”。

(十二)將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中的“特殊情況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人批准可以酌情延長”修改為“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應當經主管海關核準”。

(十三)將第八十二條中的“海關監管場所”修改為“保稅監管場所”。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二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佈。”

(十五)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六)刪去附件。

十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A型)的暫行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29號公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27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三條中的“海關監管場所”修改為“保稅監管場所”。

(二)刪去第四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六條第(二)項、第(四)項和第(五)項,刪去第(六)項中的“和符合會計法規定的會計制度”。

(四)將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公用型物流中心的倉儲面積(含堆場),東部地區不低於4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區、東北地區不低於2000平方米”,將第(三)項修改為“自用型物流中心的倉儲面積(含堆場),東部地區不低於2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區、東北地區不低於1000平方米”,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物流中心為儲罐的,容積不低於5000立方米”,將第(四)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提供供海關查閱數據的終端設備,並按照海關規定的認證方式和數據標準與海關聯網”,將第(五)項改為第(六)項,修改為“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隔離設施、監管設施和辦理業務必需的其他設施”,刪去第(六)項。

(五)將第八條中的“直屬海關”修改為“所在地主管海關”,刪去第(一)項中的“(樣式見附件1)”、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七)項,將第(八)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物流中心管理制度”,將第(九)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物流中心所用土地、場所的産權證明或者剩餘租賃期限不少於3年的租賃協議及地理位置圖、平面規劃圖”,將第(十)項改為第(六)項,修改為“報關單位註冊登記證書複印件”。

(六)將第九條修改為“企業申請設立物流中心,由主管海關受理,報直屬海關審批。”

(七)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企業自直屬海關出具批准其籌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內向海關申請驗收,由主管海關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核驗收。”

將第二款中的“海關總署”修改為“直屬海關”,刪去“《保稅物流中心(A型)驗收合格證書》(樣式見附件2)和”、“(樣式見附件3),頒發保稅物流中心(A型)標牌(樣式見附件4)”。

(八)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但延期不得超過6個月。如果有特殊情況需要二次延期的,報海關總署批准”修改為“除特殊情況外,延期不得超過6個月”。

(九)將第十六條中的“海關採取聯網監管、視頻監控、實地核查等方式”修改為“海關可以採取聯網監管、視頻監控、實地核查等方式”。

(十)刪去第十八條。

(十一)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2年”修改為“3年”。

將第二款中的“向直屬海關辦理延期審查申請手續”修改為“辦理延期手續,由主管海關受理,報直屬海關審批”。

將第三款中的“辦理延期審查申請”修改為“辦理延期手續”,將第(一)項修改為“《保稅物流中心(A型)註冊登記證書》、本年度資産負債表和損益表複印件”,刪去第(二)項。

將第四款修改為“對審查合格的企業准予延期3年。”

(十二)將第二十條中的“倉儲面積”修改為“倉儲面積(容積)”,將“企業申請並由直屬海關報海關總署審批。其它變更事項報直屬海關備案”修改為“主管海關受理企業申請後,報直屬海關審批”。

(十三)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將第二款中的“經海關總署審批後”修改為“主管海關受理後報直屬海關審批”,將“《保稅物流中心(A型)驗收合格證書》和《保稅物流中心(A型)註冊登記證書》”修改為“《保稅物流中心(A型)註冊登記證書》”。

(十四)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物流中心與境外間進出的貨物,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十五)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三款。

(十六)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物流中心與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其他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可以進行貨物流轉並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海關手續。”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佈。”

(十八)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九)刪去附件。

十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B型)的暫行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30號公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27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海關集中監管場所”修改為“保稅監管場所”。

(二)刪去第三條第二款。

(三)將第四條第(一)項修改為“物流中心倉儲面積,東部地區不低於5萬平方米,中西部地區、東北地區不低於2萬平方米”,將第(六)項修改為“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隔離設施、監管設施和辦理業務必需的其他設施”。

(四)刪去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

(五)刪去第七條第(二)項中的“(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第(六)項。

(六)將第九條第一款中的“海關總署”修改為“海關總署會同有關部門”。

將第二款修改為“企業自海關總署等部門出具批准其籌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內向海關總署申請驗收,由海關總署會同有關部門或者委託被授權的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核驗收。”

將第三款中的“《保稅物流中心(B型)驗收合格證書》(樣式見附件1)和《保稅物流中心(B型)註冊登記證書》(樣式見附件2)”修改為“《保稅物流中心(B型)註冊登記證書》”,刪去“頒發標牌(樣式見附件5)”。

(七)刪去第十一條第(二)項。

(八)刪去第十二條第(一)項中的“(樣式見附件3)”、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七)項,將第(二)項修改為“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企業管理制度”,將第(九)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報關單位註冊登記證書複印件”。

(九)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

將第二款修改為“主管海關受理後對符合條件的企業制發《保稅物流中心(B型)企業註冊登記證書》。”

(十)將第十八條中的“海關採取聯網監管、視頻監控、實地核查等方式”修改為“海關可以採取聯網監管、視頻監控、實地核查等方式”。

(十一)刪去第二十條。

(十二)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向直屬海關辦理延期審查申請手續”修改為“辦理延期手續,由直屬海關受理,報海關總署審批”。

將第三款中的“辦理延期審查申請”修改為“辦理延期手續”,將第(一)項修改為“《保稅物流中心(B型)註冊登記證書》、本年度資産負債表和損益表複印件”。

(十三)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中心內企業需變更有關事項的,應當向主管海關備案。”

(十四)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將第二款中的“海關總署”修改為“海關總署會同有關部門”,“辦理登出手續並交回標牌和《保稅物流中心(B型)驗收合格證書》”修改為“辦理登出手續並交回《保稅物流中心(B型)註冊登記證書》”。

(十五)刪去第二十五條。

(十六)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物流中心與境外間進出的貨物,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十七)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貨物從境內進入物流中心視同出口,辦理出口報關手續”修改為“除另有規定外,貨物從境內進入物流中心視同出口,辦理出口報關手續,享受出口退稅”。

刪去第三款。

(十八)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物流中心與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其他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可以進行貨物流轉並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海關手續。”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佈。”

(二十)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一)刪去附件。

十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33號公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27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海關專用監管倉庫”修改為“倉庫”。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出口監管倉庫的設立應當符合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佈局的要求。”

(三)刪去第九條第(三)項,將第(四)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具有專門存儲貨物的場所,其中出口配送型倉庫的面積不得低於2000平方米,國內結轉型倉庫的面積不得低於1000平方米”。

(四)將第十條第一款中的“書面材料”修改為“加蓋企業印章的書面材料”,刪去第(三)項中的“及可行性報告”和第(四)項,將第(五)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營業執照複印件”,將第(六)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報關單位註冊登記證書複印件”。

刪去第二款。

(五)將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中的“第(五)項”修改為“第(三)項”,刪去第(二)項中的“安全”、第(四)項中的“和會計制度”和第(六)項。

(六)將第十三條中的“經直屬海關註冊登記並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監管倉庫註冊登記證書》,可以投入運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監管倉庫註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修改為“經海關註冊登記並核發《出口監管倉庫註冊登記證書》,方可以開展有關業務。《出口監管倉庫註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

(七)刪去第十七條。

(八)刪去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主管”。

將第二款中的“應當經直屬海關批准”修改為“主管海關受理企業申請後,報直屬海關審批”。

(九)將第二十一條中的“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刪去第(一)項,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十)將第二十四條中的“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修改為“辦理出口貨物退稅證明手續”。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出口監管倉庫與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其他保稅監管場所之間的貨物流轉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並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十二)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向主管海關申報”修改為“按照規定辦理海關手續”,刪去“(見附件1)”和“(見附件2)”。

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佈。”

(十四)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五)刪去附件。

十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園區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34號公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中的“實行24小時監管”修改為“實施監管”。

(二)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特殊情況下,經園區主管海關核準,區外法人企業可以依法在園區內設立分支機構。”

(三)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將第(一)項修改為“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四)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園區企業變更營業場所面積、地址、名稱、組織機構、性質、法定代表人等註冊登記內容的,應當在變更後5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海關書面報告。”

(五)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園區與境外間進出的貨物,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六)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在園區主管海關辦理申報手續”修改為“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刪去第二款。

(七)將第二十六條中的“按照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向園區主管海關申報”修改為“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八)將第二十七條中的“可以在園區主管海關辦理申報手續,也可以按照海關規定辦理進口轉關手續”修改為“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九)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向園區主管海關辦理出口申報手續”修改為“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將第二款修改為“境內區外貨物、設備以出口報關方式進入園區的,其出口退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境內區外貨物、設備屬於原進口貨物、設備的,原已繳納的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海關不予退還。”

(十)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對在區外更換的國産零配件或者附件,如需退稅,由企業按照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十一)將第三十九條中的“園區企業所維修的産品及其零配件僅限于來自境外,檢測維修後的産品、更換的零配件以及維修過程中産生的物料等應當復運出境”修改為“在園區內開展保稅維修業務的企業,海關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監管”。

(十二)刪去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中的“但海關不予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十三)刪去第四十三條。

(十四)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園區貨物不設存儲期限。”

(十五)刪去第四十八條中的“不予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和“由轉出地海關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十六)將第五十五條中的“園區規劃面積內、圍網外”修改為“園區圍網外”,刪去“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是指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保稅區、出口加工區、園區、保稅港區及其他特殊監管區域”。

(十七)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業標準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40號公佈)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三條中的“(見附件1)”、第十條中的“(見附件2)”、第十一條中的“(見附件3)”和第十七條中的“(見附件4)”。

(二)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海關行業標準的制定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海關工作和標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規,符合科學、合理、可行的原則,不得與強制性國家標準不一致。”

刪去第二款。

刪去第三款。

(三)刪去附件。

十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珠澳跨境工業區珠海園區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60號公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89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中的“實行24小時監管”修改為“實施監管”。

(二)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珠海園區內企業(以下簡稱區內企業)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特殊情況下,經珠海園區主管海關核準,區外法人企業可以依法在園區內設立分支機構。”

刪去第二款。

(三)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海關對區內企業實行電子賬冊監管制度和計算機聯網管理制度,電子賬冊的備案、核銷等作業按有關規定執行。”

(四)刪去第十條。

(五)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珠海園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六)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委託區外企業加工的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修改為“委託區外企業加工的期限不得超過合同或者協議有效期”。

(七)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中的“對在區外更換的國産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稅的,由區內企業或者區外企業提出申請,園區主管海關按照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修改為“對在區外更換的國産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稅的,由企業按照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八)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境內區外貨物、設備以出口報關方式進入園區的,其出口退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境內區外貨物、設備屬於原進口貨物、設備的,原已繳納的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海關不予退還。”

(九)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的“貨物從已經實行國內貨物入區(倉)環節出口退稅制度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海關保稅監管場所轉入珠海園區的,海關不予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和“由轉出地海關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十)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的“持主管部門批文”修改為“憑主管部門批文”。

(十一)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八、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大嶝對臺小額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63號公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14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見附件1)”修改為“具體商品範圍由海關總署另行確定並且發佈”。

(二)將第七條第二款中的“本辦法附件2列明的商品僅限在規定數量內攜帶出交易市場”修改為“僅限在規定數量內攜帶出交易市場的商品及數量限制由海關總署另行確定並且發佈”。

(三)刪去附件。

十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港區管理暫行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64號公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1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海關及其他行政管理機構的辦公場所應當設置在保稅港區圍網以外。”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保稅港區內企業(以下簡稱區內企業)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特殊情況下,經保稅港區主管海關核準,區外法人企業可以依法在保稅港區內設立分支機構。”

(三)將第十五條修改為“保稅港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四)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按照進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向保稅港區主管海關辦理申報手續”修改為“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將“需要徵稅的,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按照貨物進出區時的實際狀態繳納稅款”修改為“需要徵稅的,除另有規定外,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按照貨物進出區時的實際狀態繳納稅款”。

刪去第二款。

(五)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境內區外貨物、設備以出口報關方式進入保稅港區的,其出口退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境內區外貨物、設備屬於原進口貨物、設備的,原已繳納的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海關不予退還。

“除另有規定外,海關對前款貨物比照保稅貨物進行管理,對前款設備比照減免稅設備進行管理。”

(六)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中的“對在區外更換的國産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稅的,由區內企業或者區外企業提出申請,保稅港區主管海關按照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修改為“對在區外更換的國産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稅的,由企業按照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七)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委託區外企業加工的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修改為“委託區外企業加工的期限不得超過合同或者協議有效期”。

(八)將第三十一條中的“區內企業不實行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臺賬和合同核銷制度”修改為“區內企業設立電子賬冊,電子賬冊的備案、核銷等作業按有關規定執行”。

(九)將第三十二條中的“區內企業所維修的産品僅限于我國出口的機電産品售後維修,維修後的産品、更換的零配件以及維修過程中産生的物料等應當復運出境”修改為“在保稅港區內開展保稅維修業務的企業,海關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監管”。

(十)刪去第三十三條。

(十一)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保稅港區貨物不設存儲期限。”

刪去第二款。

(十二)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中的“不予簽發用於辦理出口退稅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和“由轉出地海關簽發用於辦理出口退稅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刪去第三款。

(十三)刪去第三十九條中的“出口貨物運抵保稅港區,海關接受申報並放行結關後,按照有關規定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十四)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運輸工具艙單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72號公佈)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和第三十四條中的“海關監管場所”修改為“海關監管作業場所”。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中的“監管場所”修改為“海關監管作業場所”。

刪去第二款第(一)項中的“(附件1)”和第(四)項。

將第三款中的“應當向海關提交上述(一)、(四)、(五)項文件”修改為“應當向海關提交前款第(一)項、第(四)項文件”。

將第五款中的“持書面申請和有關文件到海關辦理備案變更手續”修改為“憑書面申請和有關文件向海關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三)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和第三十五條中的“海關監管場所”修改為“海關監管作業場所、旅客通關類、郵件類場所”,將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條中的“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修改為“相關場所經營人”。

(四)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疏港分流貨物、物品提交運抵報告後,海關即可辦理貨物、物品的查驗、放行手續。”

(五)將第十九條中的“海關監管場所”修改為“旅客通關類場所”。

(六)將第三十一條中的“艙單傳輸人向海關遞交艙單變更書面申請,經海關審核同意後,可以進行變更”修改為“艙單傳輸人可以向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七)刪去第三十三條中的“(見附件2)”。

(八)將第三十四條中的“‘運抵報告’,是指進出境貨物、物品運抵海關監管場所時,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向海關提交的反映貨物、物品實際到貨情況的記錄”修改為“‘運抵報告’,是指進出境貨物運抵海關監管作業場所時,海關監管作業場所經營人向海關提交的反映貨物實際到貨情況的記錄,以及進出境物品運抵旅客通關類、郵件類場所時,相關場所經營人向海關提交的反映物品實際到貨情況的記錄”。

將“‘理貨報告’,是指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或者理貨部門對進出境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物品的實際裝卸情況予以核對、確認的記錄”修改為“‘理貨報告’,是指海關監管作業場所、旅客通關類、郵件類場所經營人或者理貨部門對進出境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物品的實際裝卸情況予以核對、確認的記錄”。

將“‘疏港分流’,是指為防止貨物、物品積壓、阻塞港口,根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決定,將相關貨物、物品疏散到其他海關監管場所的行為”修改為“‘疏港分流’,是指為防止貨物、物品積壓、阻塞港口,根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決定,將相關貨物、物品疏散到其他海關監管作業場所、旅客通關類、郵件類場所的行為”。

將“‘分撥’,是指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將進境貨物、物品從一海關監管場所運至另一海關監管場所的行為”修改為“‘分撥’,是指海關監管作業場所、旅客通關類、郵件類場所經營人將進境貨物、物品從一場所運至另一場所的行為”。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佈。”

(十)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一)刪去附件。

二十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79號公佈)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持減免稅申請人出具的《減免稅手續辦理委託書》”修改為“憑減免稅申請人出具的《減免稅手續辦理委託書》”。

(二)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稅款擔保期限不超過6個月,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人批准可以予以延期”修改為“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期限不超過6個月,經主管海關核準可以予以延期”。

將第二款修改為“特殊情況仍需要延期的,應當經直屬海關核準。”

(三)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中的“持有關單證”修改為“憑有關單證”。

(四)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項“其他貨物:5年”修改為“其他貨物:3年”。

(五)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持出口報關單”修改為“憑出口報關單”。

二十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19號公佈)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二款中的“企業變更加工貿易貨物存放場所的,應當經海關批准”修改為“企業變更加工貿易貨物存放場所的,應當事先通知海關,並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二)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十二條第(一)項。

(四)刪去第十九條第二款。

(五)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轉為內銷的,海關憑主管部門准予內銷的有效批准文件,對保稅進口料件依法徵收稅款並且加徵緩稅利息”修改為“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或者成品內銷的,海關對保稅進口料件依法徵收稅款並且加徵緩稅利息”。

二十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221號公佈)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以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副本複印件”。

(二)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持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材料到分支機構所在地海關辦理換證手續”修改為“憑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材料向分支機構所在地海關辦理換證手續”。

(三)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報關企業的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應當憑《報關單位情況登記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證書》、變更後的工商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複印件,以書面形式向註冊地海關申請變更註冊登記許可。”

將第二款中的“持變更後的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複印件,到所在地海關辦理變更手續”修改為“憑變更後的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複印件,向所在地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將第三款中的“持變更證明文件等相關材料到註冊地海關辦理變更手續”修改為“憑變更證明文件等相關材料向註冊地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四)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海關可以通過網絡共享獲取本條第一款規定材料的,申請人無需另行提交。”

(五)將第二十九條中的“持本單位出具的委派證明”修改為“憑本單位出具的委派證明”。

(六)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持變更後的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複印件,到註冊地海關辦理變更手續”修改為“憑變更後的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複印件,向註冊地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將第二款中的“持變更證明文件等相關材料到註冊地海關辦理變更手續”修改為“憑變更證明文件等相關材料向註冊地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本決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中國籍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境內公路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車輛、駕駛員的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轉關貨物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加工貿易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産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來往香港、澳門小型船舶及所載貨物、物品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常駐機構進出境公用物品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非居民長期旅客進出境自用物品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徵稅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A型)的暫行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B型)的暫行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園區的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業標準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珠澳跨境工業區珠海園區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大嶝對臺小額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港區管理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運輸工具艙單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

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必須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者出境。

第三條 進出境旅客必須將所帶的全部行李物品交海關查驗。在交驗前,應填寫“旅客行李申報單”或海關規定的其他申報單證向海關申報;或按海關規定的申報方式如實向海關申報。

旅客經由實施“紅綠通道”驗放制度的海關進出境,應按照海關公佈的選擇“紅綠通道”的規定,選擇通道,辦理行李物品進境或出境手續。

第四條 查驗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時間和場所,由海關指定。海關查驗行李物品時,物品所有人應當到場並負責搬移物品,開拆和重封物品的包裝。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單獨進行查驗。海關對進出境行李物品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或者損毀。

第五條 進出境旅客可以自行辦理報關納稅手續,也可以委託他人辦理報關納稅手續;接受委託辦理報關納稅手續的代理人應當按照本辦法對其委託人的各項規定辦理海關手續,承擔各項義務和責任。

第六條 旅客行李物品,應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超出自用合理數量範圍的,不準進境或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經海關審核,按本辦法附件《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分類表》(以下簡稱《分類表》)規定的範圍驗放。進出境物品的合理數量和准許各類旅客進出境物品的具體限值、限量及徵免稅規定,另行制定。

第七條 旅客攜運《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物品進出境,在海關檢查以前主動報明的,分別予以沒收或者責令退回,並可酌情處以罰款。藏匿不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旅客攜運《中華人民共和國限制進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特別管制的物品進出境,海關按國家有關法規辦理。

第八條 旅客以分離運輸方式運進行李物品,應當在進境時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核準後,自旅客進境之日起6個月內(含6個月,下同)運進。海關辦理驗放手續時,連同已經放行的行李物品合併計算。

以分離運輸方式運出的行李物品,應由物品所有人憑有效的出境證件在出境前辦妥海關手續。

第九條 經海關核準暫時進出境的旅行自用物品,在旅客行李物品監管時限內,由旅客復帶出境或進境。海關依照規定憑擔保准予暫時免稅放行的其他物品,應由旅客在規定期限內,辦結進出境手續或將原物復帶出境或進境。

第十條 進出境物品所有人聲明放棄的物品和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逾期3個月(易腐及易失效的物品可提前處理,下同)未辦理海關手續的物品,以及在海關監管區內逾期3個月無人認領的物品,均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旅客攜運屬下列情形的物品,海關不予放行,予以退運或由旅客存入海關指定的倉庫。物品所有人應當在3個月內辦理退運、結案手續。逾期不辦的,由海關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處理:

(一)不屬自用的;

(二)超出合理數量範圍的;

(三)超出海關規定的物品品種、規格、限量、限值的;

(四)未辦理海關手續的;

(五)未按章繳稅的;

(六)根據規定不能放行的其他物品。

第十二條 旅客應在旅客行李物品監管時限內,依照本辦法和根據本辦法制定的其他管理規定,辦結物品進出境的海關手續。

第十三條 海關依照本辦法和根據本辦法制定的其他管理規定免稅放行的物品,自物品進境之日起2年內,出售、轉讓、出租或移作他用的,應向海關申請批准並按規定補稅。

按規定免稅或徵稅進境的汽車,不得出售、轉讓、出租或移作他用。在汽車運進使用2年後,因特殊原因需要轉讓的,必須報經海關批准;其中免稅運進的,應按規定補稅。

第十四條 進境旅客攜帶“境外售券、境內提貨”單據進境,應向海關申報,海關辦理物品驗放手續時,連同其隨身攜帶的實物合併計入有關徵免稅限量。

第十五條 涉及特定地區、特定旅客和特定物品進出境的管理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授權有關海關依照本辦法的原則制定,經海關總署批准後,予以公告實施。

第十六條 進出境旅客未按本辦法或根據本辦法制定的其他管理規定辦理進出境物品的報關、納稅以及其他有關手續的,有關物品不準進境或出境。對違反本辦法並構成走私或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給予處罰。


第二章 短期旅客


第十七條 短期旅客攜帶進出境的行李物品應以旅行需用物品為限。

短期旅客中的居民和非居民中的中國籍人攜帶進境屬於《分類表》第三類物品,海關按照規定的限值、限量予以徵稅或免稅放行。

短期旅客中的其他非居民攜帶進境屬於《分類表》第三類物品,海關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經常進出境的邊境居民,邊境郵政、運輸機構工作人員和邊境運輸工具服務人員,以及其他經常進出境的人員,攜帶進出境的物品,除另有規定者外,應以旅途必須應用的物品為限。未經海關批准,不準帶進屬於《分類表》第三類物品。

憑特殊通行證件來往香港、澳門地區的短期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海關依據本辦法另行制定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長期旅客


第十八條 長期旅客中的非居民進境後,在規定期限內報運進境其居留期間自用物品或安家物品,海關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主管部門簽發的長期居留證件(或常駐戶口登記證件)、其他批准文件和身份證件,辦理通關手續。

上述人員在辦妥上述手續前進出境或在境內居留期間臨時出、進境攜帶的物品,海關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長期旅客中的居民進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根據本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定居旅客


第二十條 獲准進境定居的旅客在規定期限內報運進境安家物品,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主管海關或者口岸海關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主管部門簽發的定居證明或者批准文件。其在境外擁有並使用過的數量合理的自用物品,准予免稅進境;自用小汽車准予每戶徵稅進境一輛。

進境定居旅客自進境之日起,居留時間不滿2年,再次出境定居的,其免稅攜運進境的安家物品應復運出境,或向海關補稅。

第二十一條 獲准出境定居的旅客攜運出境的安家物品,除國家禁止或限制出境的物品需按有關規定辦理外,均可予以放行。


第五章 過境旅客


第二十二條 過境旅客未經海關批准,不得將物品留在境內。

第二十三條 進境後不離開海關監管下的交通工具或海關監管區直接出境的旅客,海關一般不對其行李物品進行查驗,但必要時,海關可以查驗。

第二十四條 過境旅客獲准離開海關監管區,轉換交通工具出境的,海關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人員攜運進出境的行李物品,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制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的附件,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根據具體情況修訂發佈實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含義:

“非居民”指進境居留後仍回到境外其通常定居地者。

“居民”指出境居留後仍回到境內其通常定居地者。

“旅客”指進出境的居民或非居民。

“短期旅客”指獲准進境或出境暫時居留不超過1年的旅客。

“長期旅客”指獲准進境或出境連續居留時間在1年以上(含1年)的旅客。

“定居旅客”指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部門簽發的進境或出境定居證明或批准文件,移居境內或境外的旅客。

“過境旅客”指憑有效過境簽證,從境外某地,通過境內,前往境外另一地的旅客。

“行李物品”指旅客為其進出境旅行或者居留的需要而攜運進出境的物品。

“自用”指旅客本人自用、饋贈親友而非為出售或出租。

“合理數量”指海關根據旅客旅行目的和居留時間所規定的正常數量。

“旅客行李物品監管時限”指非居民本次進境之日始至最近一次出境之日止,或居民本次出境之日始至最近一次進境之日止的時間。

“分離運輸行李”指旅客在其進境後或出境前的規定期限內以托運方式運進或運出的本人行李物品。

“徵免稅”指徵收或減免進出口關稅(即進口旅客行李物品和個人郵遞物品稅)。

“擔保”指以向海關繳納保證金或提交保證函的方式,保證在規定期限內履行其承諾的義務的法律行為。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原對外貿易部1958年9月29日(58)關行林字第985號命令發佈的《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分類表


附件


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分類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1996年8月15日修訂)


第一類物品

衣料、衣著、鞋、帽、工藝美術品和價值人民幣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其它生活用品

第二類物品

煙草製品,酒精飲料

第三類物品

價值人民幣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生活用品

注:

1、本表所稱進境物品價值以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為準,出境物品價值以國內法定商業發票所列價格為準;

2、准許各類旅客攜運本表所列物品進出境的具體徵、免稅限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另行規定;

3、本表第一、二類列名物品不再按值歸類、除另有規定者外,超出本表所列最高限值的物品不視為旅客行李物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中國籍旅客

進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憑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等有效旅行證件出入境的旅客,包括公派出境工作、考察、訪問、學習和因私出境探親、訪友、旅遊、經商、學習等中國籍居民旅客和華僑、台灣同胞、港澳同胞等中國籍非居民旅客。

第三條 中國籍旅客攜運進境的行李物品,在本規定所附《中國籍旅客帶進物品限量表》(簡稱《限量表》,見附件1)規定的徵稅或免稅物品品種、限量範圍內的,海關准予放行,並分別驗憑旅客有效出入境旅行證件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物品驗放手續。

對不滿16周歲者,海關只放行其旅途需用的《限量表》第一類物品。

第四條 中國籍旅客攜運進境物品,超出規定免稅限量仍屬自用的,經海關核準可徵稅放行。

第五條 中國籍旅客攜帶旅行自用物品進出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規定》辦理驗放手續。

第六條 獲准進境定居的中國籍非居民旅客攜運進境其在境外擁有並使用過的自用物品及車輛,應當在獲准定居後6個月內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主管部門簽發的定居證明,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上述自用物品可以向定居地主管海關或者口岸海關申報,除《定居旅客應稅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單》(見附件2)所列物品需徵稅外,經海關審核在合理數量範圍內的准予免稅進境。其中完稅價格在人民幣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物品每種限1件。自用小汽車和摩托車向定居地主管海關申報,每戶准予徵稅進境各1輛。

第七條 定居旅客自進境之日起,居留時間不滿2年,再次出境定居的,其免稅攜運進境的自用物品應復運出境,或依照相關規定向海關補繳進口稅。

再次出境定居的旅客,在外居留不滿2年,重新進境定居者,海關對其攜運進境的自用物品均按本規定第三條辦理。

第八條 進境長期工作、學習的中國籍非居民旅客,在取得長期居留證件之前,海關按照本規定驗放其攜運進出境的行李物品;在取得長期居留證件之後,另按海關對非居民長期旅客和常駐機構進出境公、私用物品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對短期內多次來往香港、澳門地區的旅客和經常出入境人員以及邊境地區居民,海關只放行其旅途必需物品。具體管理規定授權有關海關制定並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批准後公佈實施。

前款所述“短期內多次來往”和“經常出入境”指半個月(15日)內進境超過1次。

第十條 除國家禁止和限制出境的物品另按有關規定辦理外,中國籍旅客攜運出境的行李物品,經海關審核在自用合理數量範圍內的,准予出境。

以分離運輸方式運出的行李物品,應由本人憑有效的出境證件,在本人出境前向所在地海關辦理海關手續。

第十一條 中國籍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及規定的限量、限值或品種範圍的,除另有規定者外,海關不予放行。除本人聲明放棄外,應在3個月內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海關辦理退運手續;逾期不辦的,由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旅客進出境時應遵守本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授權有關海關為實施本規定所公告的其他補充規定。違者,海關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6年8月15日起實施。

附件:1.中國籍旅客帶進物品限量表

   2.定居旅客應稅自用物品及安家物品清單


附件1


中國籍旅客帶進物品限量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1996年8月15日修訂)


類別

品種

限量

第一類物品

衣料、衣著、鞋、帽、工藝美術品和價值人民幣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其他生活用品

自用合理數量範圍內免稅,其中價值人民幣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物品每種限一件

第二類物品

煙草製品

酒精飲料

1)香港、澳門地區居民及因私往來香港、澳門地區的內地居民,免稅香煙200支,或雪茄50支,或煙絲250克;免稅12度以上酒精飲料限1瓶(0.75升以下)

2)其他旅客,免稅香煙400支,或雪茄100支,或煙絲500克;免稅12度以上酒精飲料限2瓶(1.5升以下)

第三類物品

價值人民幣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生活用品

1)駐境外的外交機構人員、我出國留學人員和訪問學者、赴外勞務人員和援外人員,連續在外每滿180天(其中留學人員和訪問學者物品驗放時間從註冊入學之日起算至畢業結業之日止),遠洋船員在外每滿120天任選其中1件免稅

2)其他旅客每公曆年度內進境可任選其中1件徵稅

注:

1、本表所稱進境物品價值以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為準;

2、超出本表所列最高限值的物品,另按有關規定辦理;

3、根據規定可免稅帶進的第三類物品,同一品種物品公曆年度內不得重復;

4、對不滿16周歲者,海關只放行其旅途需用的第一類物品;

5、本表不適用於短期內多次來往香港、澳門地區旅客和經常進出境人員以及邊境地區居民。


附件2

定居旅客應稅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單


l、電視機

2、攝像機

3、錄像機

4、放像機

5、音響設備

6、空調器

7、電冰箱電冰櫃

8、洗衣機

9、照相機

10、傳真機

11、打印機及文字處理機

12、微型計算機及外設

13、電話機

14、傢具

15、燈具

16、餐料(含飲料、酒)

17、小汽車

18、摩托車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境內公路承運

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

車輛、駕駛員的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境內運輸企業及其車輛、駕駛員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境內運輸企業、車輛、駕駛員,是指依據本辦法經海關註冊登記或者備案登記,在境內從事海關監管貨物運輸的企業、車輛、駕駛員。

第三條 運輸企業、車輛應當向主管地的直屬海關或者隸屬海關(以下簡稱主管海關)申請辦理註冊登記手續,駕駛員應當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第四條 海關對運輸企業、車輛的註冊登記資料以及駕駛員的備案登記資料實行計算機聯網管理,數據資料共享的,不再辦理異地備案手續。


第二章 註冊登記


第五條 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應當具備以下資格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取得與運輸企業經營範圍相一致的工商核準登記。

第六條 運輸企業辦理註冊登記時,應當向海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運海關監管貨物境內運輸企業註冊登記申請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承運海關監管貨物車輛的駕駛員名單及備案登記資料;企業更換駕駛員的,應當及時向海關辦理駕駛員的變更備案手續。

主管海關可以通過網絡共享獲取前款規定材料的,無需另行提交。

第七條 海關對運輸企業的資格條件及遞交的有關證件進行審核,合格的,頒發《境內公路運輸企業載運海關監管貨物註冊登記證書》(以下簡稱註冊登記證書)。

第八條 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車輛應為廂式貨車或集裝箱拖頭車,經海關批准也可以為散裝貨車。上述車輛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用於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車輛,必須為運輸企業的自有車輛,其機動車輛行駛證的車主列名必須與所屬運輸企業名稱一致。

(二)廂式貨車的廂體必須與車架固定一體,無暗格,無隔斷,具有施封條件,車廂連接的鏍絲均須焊死,車廂兩車門之間須以鋼板相卡,保證施封後無法開啟;

有特殊需要,需加開側門的,須經海關批准,並符合海關監管要求。

(三)集裝箱拖頭車必須承運符合國際標準的集裝箱。

(四)散裝貨車只能承運不具備加封條件的大宗散裝貨物,如礦砂、糧食及超大型機械設備等。

第九條 辦理車輛註冊登記時,應當向海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運海關監管貨物境內運輸車輛註冊登記申請表》;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機動車行駛證》複印件;

(三)車輛彩色照片2張(要求:前方左側面45°,4×3寸;能清楚顯示車牌號碼;車頭及車廂側面噴寫企業名稱)。

主管海關可以通過網絡共享獲取前款規定材料的,無需另行提交。

第十條 海關對車輛監管條件及相關文件進行審核,合格的,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境內汽車載運海關監管貨物載貨登記簿》(以下簡稱《汽車載貨登記簿》)。

第十一條 駕駛員辦理備案登記時,應當向海關提交以下文件:

(一)《承運海關監管貨物境內運輸車輛駕駛員備案登記表》;

(二)機動車駕駛員駕駛證(複印件);

(三)駕駛員彩色近照2張(規格:大1寸,免冠、紅底)。

主管海關可以通過網絡共享獲取前款規定材料的,無需另行提交。

第十二條 《註冊登記證書》、《汽車載貨登記簿》等相關證件需更新的,可憑原件向註冊地海關申請換發新證、簿;如上述證、簿損毀、遺失或被盜的,經註冊地海關審核情況屬實的,予以補發。

第十三條 運輸企業、車輛、駕駛員不再從事海關監管貨物運輸業務的,應向註冊地海關交回《註冊登記證書》、《汽車載貨登記簿》等相關證件,辦理手續。

第十四條 車輛更換(包括更換車輛、更換發動機、更換車輛牌照號碼)、改裝車體等,應按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三章 海關監管


第十五條 駕駛員在從事海關監管貨物運輸時,應出示相關證件,如實填報交驗汽車載貨登記簿;貨物運抵目的地後,必須向目的地海關辦理汽車載貨登記簿的核銷手續。

第十六條 駕駛員應將承運的海關監管貨物完整、及時地運抵指定的海關監管作業場所,並確保海關封志完好無損,未經海關許可,不得開拆。

第十七條 汽車載貨登記簿由車輛固定使用。

第十八條 實施衛星定位管理的車輛,衛星定位管理系統配套使用的身份證(IC)卡與汽車載貨登記簿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條 運輸企業、駕駛員應妥善保管海關核發的有關證、簿,不得轉借、塗改、故意損毀。

第二十條 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車輛應按海關指定的路線和要求行駛,並在海關規定的時限內運抵目的地海關。不得擅自改變路線、在中途停留並裝卸貨物。

第二十一條 遇特殊情況,車輛在運輸途中出現故障,需換裝其他運輸工具時,應立即通知附近海關,在海關監管下換裝,附近海關負責及時將換裝情況通知貨物出發地和目的地海關。

第二十二條 海關監管貨物在運輸途中發生丟失、短少或損壞等情事的,除不可抗力外,運輸企業應當承擔相應的納稅義務及其他法律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運輸企業、駕駛員發生走私違規情事的,由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運輸企業、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

(一)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車輛不按照海關指定的路線或範圍行進的;

(二)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車輛到達或者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未按照規定向海關如實填報交驗汽車載貨登記簿或者辦理核銷手續的;

(三)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車輛在運輸途中出現故障,不能繼續行駛,需換裝其他運輸工具時,駕駛員或其所屬企業不向附近海關或貨物主管海關報明情況而無正當理由的;

(四)不按照規定接受海關對車輛及其所載貨物進行查驗的;

(五)遺失、損毀、塗改、轉借海關核發的載貨登記簿等相關證件,妨礙海關監管工作或者影響辦理海關有關手續的;

(六)未經海關許可,擅自更換車輛(車輛發動機、車牌號碼)、駕駛員,改裝車廂、車體的;

(七)運輸企業出讓其名義供他人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

第二十五條 運輸企業、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給予警告、暫停其6個月以內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

(一)有走私行為的;

(二)1年內有3次以上重大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

(三)管理不善致使保管的海關監管貨物多次發生損壞或者丟失的;

(四)未經海關許可,擅自開啟或損毀海關加施于車輛的封志的;

(五)未經海關許可,對所承運的海關監管貨物進行開拆、調換、改裝、留置、轉讓、更換標誌、移作他用或進行其他處理的;

(六)有其他需要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情形的。

第二十六條 運輸企業、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撤銷其註冊登記或者停止其從事有關業務:

(一)構成走私犯罪被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的;

(二)1年內有2次以上走私行為的;

(三)管理不嚴,1年內3人次以上被海關暫停執業、取消從業資格的;

(四)因違反規定被海關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恢復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後1年內再次發生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撤銷其註冊登記或者停止從事有關業務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運輸企業、車輛註冊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海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登出手續。

第二十八條 運輸企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被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取消道路貨物運輸資格的,海關登出其承運海關監管貨物運輸資格。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生産型企業自有車輛及其駕駛員,需承運本企業海關監管貨物的,按照本辦法管理。

第三十條 承運過境貨物境內段公路運輸的境內運輸企業及其車輛、駕駛員,比照本辦法管理。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佈。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實施。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在廣東地區載運海關監管貨物的境內汽車運輸企業及其車輛的管理辦法》(署監〔2001〕19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境內汽車載運海關監管貨物的管理辦法》(〔1989〕署貨字第95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關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境內汽車載運海關監管貨物的管理辦法〉適用範圍問題的批復》(署監一〔1990〕958號)和《關於轉發〈來往港澳貨運汽車分流管理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1990〕署監一第345號)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轉關貨物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轉關貨物的監管,方便收發貨人辦理海關手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轉關貨物是海關監管貨物,海關對進出口轉關貨物施加海關封志。

對商業封志完好的內支線船舶和鐵路承運的轉關貨物,海關可以不施加海關封志。

可以辦理轉關手續的進出口貨物範圍由海關總署另行確定並且發佈。

第三條 轉關貨物應當由已經在海關註冊登記的承運人承運。海關對轉關限定路線範圍,限定途中運輸時間,承運人應當按海關要求將貨物運抵指定的場所。

海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員押運轉關貨物,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承運人應當提供方便。

第四條 轉關貨物的指運地或啟運地應當設有經海關批准的海關監管作業場所。轉關貨物的存放、裝卸、查驗應當在海關監管作業場所內進行。特殊情況需要在海關監管作業場所以外存放、裝卸、查驗貨物的,應當向海關事先提出申請,海關按照規定監管。

第五條 海關對轉關貨物的查驗,由指運地或者啟運地海關實施。進、出境地海關認為必要時也可以查驗或者復驗。

第六條 轉關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不得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留置、轉讓、更換標記、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第七條 轉關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代理人,可以採取以下三種方式辦理轉關手續:

(一)在指運地或者啟運地海關以提前報關方式辦理;

(二)在進境地或者啟運地海關以直接填報轉關貨物申報單的直轉方式辦理;

(三)以由境內承運人或者其代理人統一向進境地或者啟運地海關申報的中轉方式辦理。

第八條 轉關貨物申報的電子數據與書面單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對確因填報或者傳輸錯誤的數據,符合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和撤銷管理相關規定的,可以進行修改或者撤銷。對海關已經決定查驗的轉關貨物,不再允許修改或者撤銷申報內容。

廣東省內公路運輸的《進境汽車載貨清單》或者《出境汽車載貨清單》視同轉關申報書面單證,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條 轉關貨物運輸途中因交通意外等原因需要更換運輸工具或者駕駛員的,承運人或者駕駛員應當通知附近海關;附近海關核實同意後,監管換裝並書面通知進境地、指運地海關或者出境地、啟運地海關。

第十條 轉關貨物在國內儲運中發生損壞、短少、滅失情事時,除不可抗力外,承運人、貨物所有人、存放場所負責人應承擔稅賦責任。


第二章 進口轉關貨物的監管


第十一條 轉關貨物應當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14天內向進境地海關辦理轉關手續,在海關限定期限內運抵指運地海關之日起14天內,向指運地海關辦理報關手續。逾期按照規定徵收滯報金。

第十二條 進口轉關貨物,按貨物到達指運地海關之日的稅率和匯率徵稅。提前報關的,其適用的稅率和匯率是指運地海關接收到進境地海關傳輸的轉關放行信息之日的稅率和匯率。如果貨物運輸途中稅率和匯率發生重大調整的,以轉關貨物運抵指運地海關之日的稅率和匯率計算。

第十三條 提前報關的轉關貨物,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進境地海關辦理進口貨物轉關手續前,向指運地海關錄入《進口貨物報關單》電子數據,指運地海關提前受理電子申報,貨物運抵指運地海關監管作業場所後,辦理轉關核銷和接單驗放等手續。

第十四條 提前報關的轉關貨物,其收貨人或者代理人向指運地海關填報錄入《進口貨物報關單》後,計算機自動生成《進口轉關貨物申報單》並傳輸至進境地海關。

第十五條 提前報關的轉關貨物收貨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向進境地海關提供《進口轉關貨物申報單》編號,並提交下列單證辦理轉關手續:

(一)《進口轉關貨物核放單》;廣東省內公路運輸的,交驗《進境汽車載貨清單》。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境內汽車載運海關監管貨物載貨登記簿》(以下簡稱《汽車載貨登記簿》)或《船舶監管簿》。

(三)提貨單。

第十六條 提前報關的進口轉關貨物應當在電子數據申報之日起的5日內,向進境地海關辦理轉關手續。超過期限仍未到進境地海關辦理轉關手續的,指運地海關撤銷提前報關的電子數據。

第十七條 直轉的轉關貨物,貨物收貨人或者代理人在進境地錄入轉關申報數據,直接辦理轉關手續。

第十八條 直轉的轉關貨物,貨物收貨人或者代理人應憑以下單證向進境地海關辦理轉關手續:

(一)《進口轉關貨物申報單》;廣東省內公路運輸的,交驗《進境汽車載貨清單》。

(二)《汽車載貨登記簿》或者《船舶監管簿》。

第十九條 具有全程提運單、需換裝境內運輸工具的中轉轉關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指運地海關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後,由境內承運人或者其代理人,批量辦理貨物轉關手續。

第二十條 中轉的轉關貨物,運輸工具代理人應當憑以下單證向進境地海關辦理轉關手續:

(一)《進口轉關貨物申報單》;

(二)《進口貨物中轉通知書》;

(三)進口中轉貨物的按指運地目的港分列的電子或者紙質艙單。

以空運方式進境的中轉貨物,提交聯程運單。


第三章 出口轉關貨物的監管


第二十一條 出口提前報關的轉關貨物,由貨物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貨物未運抵啟運地海關監管作業場所前,向啟運地海關填報錄入《出口貨物報關單》電子數據,啟運地海關提前受理電子申報。貨物應當於電子數據申報之日起5日內,運抵啟運地海關監管作業場所,辦理轉關和驗放等手續。超過期限的,啟運地海關撤銷提前報關的電子數據。

第二十二條 出口直轉的轉關貨物,由貨物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貨物運抵啟運地海關監管作業場所後,向啟運地海關填報錄入《出口貨物報關單》電子數據,啟運地海關受理電子申報,辦理轉關和驗放等手續。

第二十三條 提前報關和直轉的出口轉關貨物,其發貨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在啟運地填報錄入《出口貨物報關單》,在啟運地海關辦理出口通關手續後,計算機自動生成《出口轉關貨物申報單》數據,傳送至出境地海關。

第二十四條 提前報關和直轉的出口轉關貨物發貨人或者代理人應當憑以下單證在啟運地海關辦理出口轉關手續:

(一)《出口貨物報關單》;

(二)《汽車載貨登記簿》或者《船舶監管簿》;

(三)廣東省內公路運輸的,還應當遞交《出境汽車載貨清單》。

第二十五條 提前報關和直轉的出口轉關貨物到達出境地後,發貨人或者代理人應當憑《汽車載貨登記簿》或者《船舶監管簿》和啟運地海關簽發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和《出口轉關貨物申報單》或者《出境汽車載貨清單》(廣東省內公路運輸),向出境地海關辦理轉關貨物的出境手續。

第二十六條 具有全程提運單、需換裝境內運輸工具的出口中轉貨物,發貨人向啟運地海關辦理出口報關手續後,由承運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出境運輸工具分列艙單,批量辦理貨物轉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出口中轉貨物,其發貨人或者代理人向啟運地海關辦理出口通關手續後,運輸工具代理人向啟運地海關錄入並且提交下列單證:

(一)《出口轉關貨物申報單》;

(二)按出境運輸工具分列的電子或者紙質艙單;

(三)《汽車載貨登記簿》或《船舶監管簿》。

經啟運地海關核準後,簽發《出口貨物中轉通知書》。出境地海關驗核上述單證,辦理中轉貨物的出境手續。

第二十八條 對需運抵出境地後才能確定出境運輸工具,或者原定的運輸工具名稱、航班(次)、提單號發生變化的,可以在出境地補錄或者修改相關數據,辦理出境手續。


第四章 核  銷


第二十九條 進口轉關貨物在運抵指運地海關監管作業場所後,指運地海關方可辦理轉關核銷。

對於進口大宗散裝轉關貨物分批運輸的,在第一批貨物運抵指運地海關監管作業場所後,指運地海關辦理整批貨物的轉關核銷手續,發貨人或者代理人同時辦理整批貨物的進口報關手續。指運地海關按規定辦理餘下貨物的驗放。最後一批貨物到齊後,指運地海關完成整批貨物核銷。

第三十條 出口轉關貨物在運抵出境地海關監管作業場所後,出境地海關方可辦理轉關核銷。貨物實際離境後,出境地海關核銷清潔艙單並且反饋啟運地海關,啟運地海關憑以簽發有關報關單證明聯。

第三十一條 轉關工具未辦結轉關核銷的,不得再次承運轉關貨物。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轉關貨物係指:

1.由進境地入境,向海關申請轉關、運往另一設關地點辦理進口海關手續的貨物;

2.在啟運地已辦理出口海關手續運往出境地,由出境地海關監管放行的貨物。

(二)進境地:指貨物進入關境的口岸。

(三)出境地:指貨物離開關境的口岸。

(四)指運地:指進口轉關貨物運抵報關的地點。

(五)啟運地:指出口轉關貨物報關發運的地點。

(六)承運人:指經海關核準,承運轉關貨物的企業。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佈。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1年10月15日起實施。原《海關總署關於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廣東地區陸路轉關運輸貨物監管辦法〉的通知》(署監〔2001〕21號)、《海關總署關於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長江沿線進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監管辦法〉的通知》(署監〔2001〕22號)、《關於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轉關運輸貨物監管辦法〉的通知》(署監一〔1992〕1377號)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進出口貨物的申報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及國家進出口管理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中的“申報”是指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依照《海關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要求,在規定的期限、地點,採用電子數據報關單和紙質報關單形式,向海關報告實際進出口貨物的情況,並接受海關審核的行為。

第三條 除另有規定外,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其委託的報關企業向海關辦理各類進出口貨物的申報手續,均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可以自行向海關申報,也可以委託報關企業向海關申報。

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的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預先在海關依法辦理登記註冊。

第五條 申報採用電子數據報關單申報形式和紙質報關單申報形式。電子數據報關單和紙質報關單均具有法律效力。

電子數據報關單申報形式是指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通過計算機系統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填制規範》的要求向海關傳送報關單電子數據並且備齊隨附單證的申報方式。

紙質報關單申報形式是指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按照海關的規定填制紙質報關單,備齊隨附單證,向海關當面遞交的申報方式。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以電子數據報關單形式向海關申報,與隨附單證一併遞交的紙質報關單的內容應當與電子數據報關單一致;特殊情況下經海關同意,允許先採用紙質報關單形式申報,電子數據事後補報,補報的電子數據應當與紙質報關單內容一致。在向未使用海關信息化管理系統作業的海關申報時可以採用紙質報關單申報形式。

第六條 為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辦理申報手續的人員,應當是在海關備案的報關人員。


第二章 申報要求


第七條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依法如實向海關申報,對申報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規範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八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14日內向海關申報。

進口轉關運輸貨物的收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14日內,向進境地海關辦理轉關運輸手續,有關貨物應當自運抵指運地之日起14日內向指運地海關申報。

出口貨物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在貨物運抵海關監管區後、裝貨的24小時以前向海關申報。

超過規定時限未向海關申報的,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徵收進口貨物滯報金辦法》徵收滯報金。

第九條 本規定中的申報日期是指申報數據被海關接受的日期。不論以電子數據報關單方式申報或以紙質報關單方式申報,海關以接受申報數據的日期為接受申報的日期。

以電子數據報關單方式申報的,申報日期為海關計算機系統接受申報數據時記錄的日期,該日期將反饋給原數據發送單位,或者公布於海關業務現場,或者通過公共信息系統發佈。

以紙質報關單方式申報的,申報日期為海關接受紙質報關單並且對報關單進行登記處理的日期。

第十條 電子數據報關單經過海關計算機檢查被退回的,視為海關不接受申報,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按照要求修改後重新申報,申報日期為海關接受重新申報的日期。

海關已接受申報的報關單電子數據,人工審核確認需要退回修改的,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在10日內完成修改並且重新發送報關單電子數據,申報日期仍為海關接受原報關單電子數據的日期;超過10日的,原報關單無效,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另行向海關申報,申報日期為海關再次接受申報的日期。

第十一條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以自己的名義,向海關申報的,報關單應當由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簽名蓋章,並且隨附有關單證。

報關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委託,以自己的名義或以委託人的名義向海關申報的,應當向海關提交由委託人簽署的授權委託書,並且按照委託書的授權範圍辦理有關海關手續。

第十二條 報關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與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簽訂有明確委託事項的委託協議,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應當向報關企業提供委託報關事項的真實情況。

報關企業接受進出口收發貨人的委託,辦理報關手續時,應當對委託人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合理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一)證明進出口貨物的實際情況的資料,包括進出口貨物的品名、規格、用途、産地、貿易方式等;

(二)有關進出口貨物的合同、發票、運輸單據、裝箱單等商業單據;

(三)進出口所需的許可證件及隨附單證;

(四)海關要求的加工貿易手冊(紙質或電子數據的)及其他進出口單證。

報關企業未對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提供情況的真實性、完整性履行合理審查義務或者違反海關規定申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向海關申報前,因確定貨物的品名、規格、型號、歸類等原因,可以向海關提出查看貨物或者提取貨樣的書面申請。海關審核同意的,派員到場實際監管。

查看貨物或提取貨樣時,海關開具取樣記錄和取樣清單;提取貨樣的貨物涉及動植物及産品以及其他須依法提供檢疫證明的,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法律規定,在取得主管部門簽發的書面批准證明後提取。提取貨樣後,到場監管的海關關員與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在取樣記錄和取樣清單上簽字確認。

第十四條 海關接受進出口貨物的申報後,報關單證及其內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銷;符合規定情形的,應當按照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和撤銷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海關審核電子數據報關單時,需要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解釋、説明情況或者補充材料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在接到海關通知後及時進行説明或者提供完備材料。

第十六條 海關審結電子數據報關單後,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自接到海關“現場交單”或者“放行交單”通知之日起10日內,持打印出的紙質報關單,備齊規定的隨附單證並且簽名蓋章,到貨物所在地海關遞交書面單證並且辦理相關海關手續。

確因節假日或者轉關運輸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逾期向海關遞交書面單證並且辦理相關海關手續的,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事先向海關提出書面申請説明原因,經海關核準後在核準的期限內辦理。其中,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自行報關的,由收發貨人在申請書上簽章;委託報關企業報關的,由報關企業和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雙方共同在申請書上簽章。

未在規定期限或核準的期限內遞交紙質報關單的,海關刪除電子數據報關單,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重新申報。由此産生的滯報金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徵收進口貨物滯報金辦法》的規定辦理。

現場交單審核時,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向海關遞交與電子數據報關單內容一致的紙質報關單及隨附單證。特殊情況下,個別內容不符的,經海關審核確認無違法情形的,由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重新提供與報關單電子數據相符的隨附單證或者提交有關説明的申請,電子數據報關單可以不予刪除。其中,實際交驗的進出口許可證件與申報內容不一致的,經海關認定無違反國家進出口貿易管制政策和海關有關規定的,可以重新向海關提交。

第十七條 企業可以通過計算機網絡向海關進行聯網實時申報。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三章 特殊申報


第十八條 經海關批准,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可以在取得提(運)單或者載貨清單(艙單)數據後,向海關提前申報。

在進出口貨物的品名、規格、數量等已確定無誤的情況下,經批准的企業可以在進口貨物啟運後、抵港前或者出口貨物運入海關監管作業場所前3日內,提前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並且按照海關的要求交驗有關隨附單證、進出口貨物批准文件及其他需提供的證明文件。

驗核提前申報的進出口貨物許可證件有效期以海關接受申報之日為準。提前申報的進出口貨物稅率、匯率的適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以下簡稱《關稅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特殊情況下,經海關批准,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可以自裝載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1個月內向指定海關辦理集中申報手續。

集中申報企業應當向海關提供有效擔保,並且在每次貨物進、出口時,按照要求向海關報告貨物的進出口日期、運輸工具名稱、提(運)單號、稅號、品名、規格型號、價格、原産地、數量、重量、收(發)貨單位等海關監管所必需的信息,海關可准許先予查驗和提取貨物。集中申報企業提取貨物後,應當自裝載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1個月內向海關辦理集中申報及徵稅、放行等海關手續。超過規定期限未向海關申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徵收進口貨物滯報金辦法》徵收滯報金。

集中申報採用向海關進行電子數據報關單申報的方式。

集中申報的進出口貨物稅率、匯率的適用,按照《關稅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經電纜、管道、輸送帶或者其他特殊運輸方式輸送進出口的貨物,經海關同意,可以定期向指定海關申報。

第二十一條 需要向海關申報知識産權狀況的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向海關如實申報有關知識産權狀況,並且提供能夠證明申報內容真實的證明文件和相關單證。海關按規定實施保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海關對進出口貨物申報價格、稅則歸類進行審查時,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按海關要求提交相關單證和材料。

第二十三條 需要進行補充申報的,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如實填寫補充申報單,並且向海關遞交。

第二十四條 轉運、通運、過境貨物及快件的申報規定,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四章 申報單證


第二十五條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到海關現場辦理接單審核、徵收稅費及驗放手續時,應當遞交國家實行進出口管理的許可證件以及海關要求的隨附單證等。

第二十六條 向海關遞交紙質報關單可以使用事先印製的規定格式報關單或者直接在A4型空白紙張上打印。

進口貨物紙質報關單一式五聯:海關作業聯、海關留存聯、企業留存聯、海關核銷聯、證明聯(進口付匯用)。

出口貨物紙質報關單一式六聯:海關作業聯、海關留存聯、企業留存聯、海關核銷聯、證明聯(出口收匯用)、證明聯(出口退稅用)。

第二十七條 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應當隨附的單證包括:

(一)合同;

(二)發票;

(三)裝箱清單;

(四)載貨清單(艙單);

(五)提(運)單;

(六)代理報關授權委託協議;

(七)進出口許可證件;

(八)海關要求的加工貿易手冊(紙質或者電子數據的)及其他進出口有關單證。

海關應當留存進出口許可證件的正本,其餘單證可以留存副本或者複印件。

第二十八條 貨物實際進出口前,海關已對該貨物做出預歸類決定的,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在貨物實際進出口申報時應當向海關提交《預歸類決定書》。


第五章 報關單證明聯、核銷聯的簽發和補簽


第二十九條 根據國家外匯、稅務、海關對加工貿易等管理的要求,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辦結海關手續後,可以向海關申請簽發下列報關單證明聯:

(一)用於辦理出口退稅的實施啟運港退稅政策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二)用於辦理付匯的貨物貿易外匯管理B類、C類企業進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三)用於辦理收匯的貨物貿易外匯管理B類、C類企業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四)用於辦理加工貿易核銷的海關核銷聯。

海關簽發報關單證明聯應當在打印出的報關單證明聯的右下角規定處加蓋已在有關部門備案的“驗訖章”。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在申領報關單證明聯、海關核銷聯時,應當提供海關要求的有效證明。

第三十條 海關已簽發的報關單證明聯、核銷聯因遺失、損毀等特殊情況需要補簽的,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自原證明聯簽發之日起1年內向海關提出書面申請,並且隨附有關證明材料,海關審核同意後,可以予以補簽。海關在證明聯、核銷聯上註明“補簽”字樣,並且按規定收取工本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保稅區、出口加工區進出口的貨物及進出保稅區、出口加工區貨物,加工貿易後續管理環節的內銷、余料結轉、深加工結轉等,除另有規定外,按照本規定的規定在主管海關辦理申報手續。

第三十二條 採用轉關運輸方式的進出口貨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轉關貨物的監管辦法》辦理申報手續。

第三十三條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報關員違反本規定的,依照《海關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

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關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監管,規範保稅倉庫的經營管理行為,促進對外貿易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稅倉庫,是指經海關批准設立的專門存放保稅貨物及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貨物的倉庫。

第三條 保稅倉庫按照使用對象不同分為公用型保稅倉庫、自用型保稅倉庫。

公用型保稅倉庫由主營倉儲業務的中國境內獨立企業法人經營,專門向社會提供保稅倉儲服務。

自用型保稅倉庫由特定的中國境內獨立企業法人經營,僅存儲供本企業自用的保稅貨物。

第四條 保稅倉庫中專門用來存儲具有特定用途或特殊種類商品的稱為專用型保稅倉庫。

專用型保稅倉庫包括液體保稅倉庫、備料保稅倉庫、寄售維修保稅倉庫和其他專用型保稅倉庫。

液體保稅倉庫,是指專門提供石油、成品油或者其他散裝液體保稅倉儲服務的保稅倉庫。

備料保稅倉庫,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存儲為加工復出口産品所進口的原材料、設備及其零部件的保稅倉庫,所存保稅貨物僅限于供應本企業。

寄售維修保稅倉庫,是指專門存儲為維修外國産品所進口寄售零配件的保稅倉庫。

第五條 下列貨物,經海關批准可以存入保稅倉庫:

(一)加工貿易進口貨物;

(二)轉口貨物;

(三)供應國際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和維修用零部件;

(四)供維修外國産品所進口寄售的零配件;

(五)外商暫存貨物;

(六)未辦結海關手續的一般貿易貨物;

(七)經海關批准的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的貨物。

第六條 保稅倉庫不得存放國家禁止進境貨物,不得存放未經批准的影響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健康、公共道德或秩序的國家限制進境貨物以及其他不得存入保稅倉庫的貨物。


第二章 保稅倉庫的設立


第七條 保稅倉庫應當設立在設有海關機構、便於海關監管的區域。

第八條 經營保稅倉庫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專門存儲保稅貨物的營業場所;

(三)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保稅倉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海關對保稅倉庫佈局的要求;

(二)具備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隔離設施、監管設施和辦理業務必需的其他設施;

(三)具備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保稅倉庫計算機管理系統並與海關聯網;

(四)具備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保稅倉庫管理制度;

(五)公用保稅倉庫面積最低為2000平方米;

(六)液體保稅倉庫容積最低為5000立方米;

(七)寄售維修保稅倉庫面積最低為2000平方米;

(八)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企業申請設立保稅倉庫的,應當向倉庫所在地主管海關提交書面申請,並備齊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材料。

申請材料齊全有效的,主管海關予以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海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主管海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將有關材料報送直屬海關審批。

直屬海關應當自接到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有效期為1年;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保稅倉庫的企業應當自海關出具保稅倉庫批准文件1年內向海關申請保稅倉庫驗收,由主管海關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核驗收。申請企業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申請驗收或者保稅倉庫驗收不合格的,該保稅倉庫的批准文件自動失效。

第十二條 保稅倉庫驗收合格後,經海關註冊登記並核發《保稅倉庫註冊登記證書》,方可以開展有關業務。

《保稅倉庫註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


第三章 保稅倉庫的管理


第十三條 保稅倉庫不得轉租、轉借給他人經營,不得下設分庫。

第十四條 海關對保稅倉庫實施計算機聯網管理,並可以隨時派員進入保稅倉庫檢查貨物的收、付、存情況及有關賬冊。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會同保稅倉庫經營企業雙方共同對保稅倉庫加鎖或者直接派員駐庫監管,保稅倉庫經營企業應當為海關提供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辦公條件。

第十五條 倉庫經營企業負責人和保稅倉庫管理人員應當熟悉海關有關法律法規,遵守海關監管規定,接受海關培訓。

第十六條 保稅倉庫經營企業應當如實填寫有關單證、倉庫賬冊,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編制倉庫月度收、付、存情況表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並定期報送主管海關。

第十七條 保稅倉庫經營企業需變更企業名稱、組織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應當在變更前向直屬海關提交書面報告,説明變更事項、事由和變更時間;變更後,海關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對其進行重新審核。

保稅倉庫需變更名稱、地址、倉儲面積(容積)等事項的,主管海關受理企業申請後,報直屬海關審批。

第十八條 保稅倉庫終止保稅倉儲業務的,由保稅倉庫經營企業提出書面申請,經主管海關受理報直屬海關審批後,交回《保稅倉庫註冊登記證書》,並辦理登出手續。


第四章 保稅倉庫所存貨物的管理


第十九條 保稅倉儲貨物入庫時,收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憑有關單證向海關辦理貨物報關入庫手續,海關對報關入庫貨物的品種、數量、金額進行審核,並對入庫貨物進行核注登記。

第二十條 保稅倉儲貨物可以進行包裝、分級分類、加刷嘜碼、分拆、拼裝等簡單加工,不得進行實質性加工。

保稅倉儲貨物,未經海關批准,不得擅自出售、轉讓、抵押、質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第二十一條 下列保稅倉儲貨物出庫時依法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代徵稅:

(一)用於在保修期限內免費維修有關外國産品並符合無代價抵償貨物有關規定的零部件;

(二)用於國際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

(三)國家規定免稅的其他貨物。

第二十二條 保稅倉儲貨物存儲期限為1年。確有正當理由的,經海關同意可予以延期;除特殊情況外,延期不得超過1年。

第二十三條 下列情形的保稅倉儲貨物,經海關批准可以辦理出庫手續,海關按照相應的規定進行管理和驗放:

(一)運往境外的;

(二)運往境內保稅區、出口加工區或者調撥到其他保稅倉庫繼續實施保稅監管的;

(三)轉為加工貿易進口的;

(四)轉入國內市場銷售的;

(五)海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保稅倉儲貨物出庫運往境內其他地方的,收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填寫進口報關單,並隨附出庫單據等相關單證向海關申報,保稅倉庫向海關辦理出庫手續並憑海關簽印放行的報關單發運貨物。

出庫保稅倉儲貨物批量少、批次頻繁的,經海關批准可以辦理集中報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保稅倉儲貨物出庫復運往境外的,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填寫出口報關單,並隨附出庫單據等相關單證向海關申報,保稅倉庫向海關辦理出庫手續並憑海關簽印放行的報關單發運貨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保稅倉儲貨物在存儲期間發生損毀或者滅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保稅倉庫應當依法向海關繳納損毀、滅失貨物的稅款,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保稅倉儲貨物在保稅倉庫內存儲期滿,未及時向海關申請延期或者延長期限屆滿後既不復運出境也不轉為進口的,海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的處理辦法》第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海關在保稅倉庫設立、變更、登出後,發現原申請材料不完整或者不準確的,應當責令經營企業限期補正,發現企業有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資料等違法情形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保稅倉庫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海關責令其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一)未經海關批准,在保稅倉庫擅自存放非保稅貨物的;

(二)私自設立保稅倉庫分庫的;

(三)保稅貨物管理混亂,賬目不清的;

(四)經營事項發生變更,未按第十七條規定辦理海關手續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佈。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

關於加工貿易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

副産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對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在加工過程中産生的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産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海關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邊角料,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從事加工復出口業務,在海關核定的單位耗料量內(以下簡稱單耗)、加工過程中産生的、無法再用於加工該合同項下出口製成品的數量合理的廢、碎料及下腳料。

剩餘料件,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在從事加工復出口業務過程中剩餘的、可以繼續用於加工製成品的加工貿易進口料件。

殘次品,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從事加工復出口業務,在生産過程中産生的有嚴重缺陷或者達不到出口合同標準,無法復出口的製品(包括完成品和未完成品)。

副産品,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從事加工復出口業務,在加工生産出口合同規定的製成品(即主産品)過程中同時産生的,並且出口合同未規定應當復出口的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的其他産品。

受災保稅貨物,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從事加工出口業務中,由於不可抗力原因或者其他經海關審核認可的正當理由造成滅失、短少、損毀等導致無法復出口的保稅進口料件和製品。

第三條 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加工後産生的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産品及受災保稅貨物屬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任何企業、單位、個人不得擅自銷售或者移作他用。

第四條 加工貿易企業申請內銷邊角料的:

(一)海關按照加工貿易企業向海關申請內銷邊角料的報驗狀態歸類後適用的稅率和審定的邊角料價格計徵稅款,免徵緩稅利息;

(二)海關按照加工貿易企業向海關申請內銷邊角料的報驗狀態歸類後,屬於發展改革委員會、商務部、環保總局及其授權部門進口許可證件管理範圍的,免於提交許可證件。

第五條 加工貿易企業申報將剩餘料件結轉到另一個加工貿易合同使用,限同一經營企業、同一加工企業、同樣進口料件和同一加工貿易方式。凡具備條件的,海關按規定核定單耗後,企業可以辦理該合同核銷及其剩餘料件結轉手續。剩餘料件轉入合同已經商務主管部門審批的,由原審批部門按變更方式辦理相關手續,如剩餘料件的轉入量不增加已批合同的進口總量,則免於辦理變更手續;轉入合同為新建合同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按現行加工貿易審批管理規定辦理。

加工貿易企業申報剩餘料件結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繳納不超過結轉保稅料件應繳納稅款金額的風險擔保金後,海關予以辦理:

(一)同一經營企業申報將剩餘料件結轉到另一加工企業的;

(二)剩餘料件轉出金額達到該加工貿易合同項下實際進口料件總額50%及以上的;

(三)剩餘料件所屬加工貿易合同辦理兩次及兩次以上延期手續的。

剩餘料件結轉涉及不同主管海關的,在雙方海關辦理相關手續,並由轉入地海關收取風險擔保金。

前款所列須繳納風險擔保金的加工貿易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於繳納風險擔保金:

(一)適用加工貿易A類管理的;

(二)已實行臺賬實轉的合同,臺賬實轉金額不低於結轉保稅料件應繳稅款金額的;

(三)原企業發生搬遷、合併、分立、重組、改制、股權變更等法律規定的情形,且現企業繼承原企業主要權利義務或者債權債務關係的,剩餘料件結轉不受同一經營企業、同一加工企業、同一貿易方式限制。

第六條 加工貿易企業申請內銷剩餘料件或者內銷用剩餘料件生産的製成品,按照下列情況辦理:

(一)剩餘料件金額佔該加工貿易合同項下實際進口料件總額3%以內(含3%),並且總值在人民幣1萬元以下(含1萬元)的,由主管海關對剩餘料件按照規定計徵稅款和稅款緩稅利息後予以核銷。剩餘料件屬於發展改革委、商務部、環保總局及其授權部門進口許可證件管理範圍的,免於提交許可證件。

(二)剩餘料件金額佔該加工貿易合同項下實際進口料件總額3%以上或者總值在人民幣1萬元以上的,海關對合同內銷的全部剩餘料件按照規定計徵稅款和緩稅利息。剩餘料件屬於進口許可證件管理的,企業還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有關進口許可證件。

(三)使用剩餘料件生産的製成品需要內銷的,海關根據其對應的進口料件價值,按照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 加工貿易企業需要內銷殘次品的,根據其對應的進口料件價值,參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加工貿易企業在加工生産過程中産生或者經回收能夠提取的副産品,未復出口的,加工貿易企業在向海關辦理手冊設立或者核銷手續時應當如實申報。

對於需要內銷的副産品,海關按照加工貿易企業向海關申請內銷副産品的報驗狀態歸類後的適用稅率和審定的價格,計徵稅款和緩稅利息。

海關按照加工貿易企業向海關申請內銷副産品的報驗狀態歸類後,如果屬於進口許可證件管理的,企業還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有關進口許可證件。

第九條 加工貿易受災保稅貨物(包括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産品)在運輸、倉儲、加工期間發生滅失、短少、損毀等情事的,加工貿易企業應當及時向主管海關報告,海關可以視情派員核查取證。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加工貿易受災保稅貨物,經海關核實,對受災保稅貨物滅失或者雖未滅失,但是完全失去使用價值且無法再利用的,海關予以免稅核銷;對受災保稅貨物雖失去原使用價值,但是可以再利用的,海關按照審定的受災保稅貨物價格、其對應進口料件適用的稅率計徵稅款和稅款緩稅利息後核銷。受災保稅貨物對應的原進口料件,屬於發展改革委、商務部、環保總局及其授權部門進口許可證件管理範圍的,免於提交許可證件。企業在規定的核銷期內報核時,應當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1.商務主管部門的簽注意見;

2.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賠款通知書或者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有關檢驗檢疫證明文件;

3.海關認可的其他有效證明文件。

(二)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加工貿易企業因其他經海關審核認可的正當理由導致加工貿易保稅貨物在運輸、倉儲、加工期間發生滅失、短少、損毀等情事的,海關憑商務主管部門的簽注意見、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文件和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賠款通知書或者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有關檢驗檢疫證明文件,按照規定予以計徵稅款和緩稅利息後辦理核銷手續。本款所規定的受災保稅貨物對應的原進口料件,如果屬於進口許可證件管理範圍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有關進口許可證件。本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免於提交進口許可證件的除外。

第十條 加工貿易企業因故申請將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産品或者受災保稅貨物退運出境的,海關按照退運的有關規定辦理,憑有關退運證明材料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一條 加工貿易企業因故無法內銷或者退運的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産品或者受災保稅貨物,由加工貿易企業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單位進行銷毀處置,海關憑相關單證、處置單位出具的接收單據和處置證明等資料辦理核銷手續。

海關可以派員監督處置,加工貿易企業及有關處置單位應當給予配合。加工貿易企業因處置獲得的收入,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海關比照邊角料內銷徵稅的管理規定辦理徵稅手續。

第十二條 對實行進口關稅配額管理的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産品和受災保稅貨物,按照下列情況辦理:

(一)邊角料按照加工貿易企業向海關申請內銷的報驗狀態歸類屬於實行關稅配額管理商品的,海關按照關稅配額稅率計徵稅款。

(二)副産品按照加工貿易企業向海關申請內銷的報驗狀態歸類屬於實行關稅配額管理的,企業如果能夠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有關進口配額許可證件,海關按照關稅配額稅率計徵稅款;企業如果未能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有關進口配額許可證件,海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三)剩餘料件、殘次品對應進口料件屬於實行關稅配額管理的,企業如果能夠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有關進口配額許可證件,海關按照關稅配額稅率計徵稅款;企業如果未能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有關進口配額許可證件,海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受災保稅貨物,其對應進口料件屬於實行關稅配額管理商品的,海關按照關稅配額稅率計徵稅款;因其他經海關審核認可的正當理由造成的受災保稅貨物,其對應進口料件屬於實行關稅配額管理的,企業如果能夠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有關進口配額許可證件,海關按照關稅配額稅率計徵稅款;企業如果未能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有關進口配額許可證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屬於加徵反傾銷稅、反補貼稅、保障措施關稅或者報復性關稅(以下統稱特別關稅)的,按照下列情況辦理:

(一)邊角料按照加工貿易企業向海關申請內銷的報驗狀態歸類屬於加徵特別關稅的,海關免於徵收需要加徵的特別關稅。

(二)副産品按照加工貿易企業向海關申請內銷的報驗狀態歸類屬於加徵特別關稅的,海關按照規定徵收需加徵的特別關稅。

(三)剩餘料件、殘次品對應進口料件屬於加徵特別關稅的,海關按照規定徵收需加徵的特別關稅。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受災保稅貨物,如果失去原使用價值的,其對應進口料件屬於加徵特別關稅的,海關免於徵收需要加徵的特別關稅;因其他經海關審核認可的正當理由造成的受災保稅貨物,其對應進口料件屬於加徵特別關稅的,海關按照規定徵收需加徵的特別關稅。

第十四條 加工貿易企業辦理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産品和受災保稅貨物內銷的進出口通關手續時,應當按照下列情況辦理:

(一)加工貿易剩餘料件、殘次品以及受災保稅貨物內銷,企業按照其加工貿易的原進口料件品名進行申報;

(二)加工貿易邊角料以及副産品,企業按照向海關申請內銷的報驗狀態申報。

第十五條 保稅區、出口加工區內加工貿易企業的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加工後産生的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産品等的海關監管,按照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違反《海關法》及本辦法規定,構成走私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3日發佈的《關於加工貿易邊角料、節余料件、殘次品、副産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87號)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來往香港、澳門

小型船舶及所載貨物、物品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海關對來往香港、澳門小型船舶(以下簡稱小型船舶)及所載貨物、物品的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來往香港、澳門小型船舶,是指經交通部或者其授權部門批准,專門來往于內地和香港、澳門之間,在境內註冊從事貨物運輸的機動或者非機動船舶。

(二)小型船舶海關中途監管站(以下簡稱中途監管站),是指海關設在珠江口大鏟島、珠海灣仔、珠江口外桂山島、香港以東大三門島負責監管小型船舶及所載貨物、物品,並辦理進出境小型船舶海關艙單確認和關封製作手續的海關監管機構。

(三)通航指令,是指中途監管站對小型船舶發出的直航通過中途監管站、停航辦理手續等電子指令。

(四)海關指定區域,是指以中途監管站為中心,一定範圍內的航行區域。具體區域範圍由有關直屬海關對外公佈。

第三條 小型船舶應當在設有海關的口岸或者經海關批准的可臨時派出海關人員實施監管的監管點進出、停泊、裝卸貨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員,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條 下列小型船舶進出境時,應當向指定的小型船舶中途監管站辦理艙單確認和關封製作手續:

(一)來往于香港與珠江水域的小型船舶向大鏟島中途監管站辦理;

(二)來往于香港、澳門與磨刀門水道的小型船舶向灣仔中途監管站辦理;

(三)來往于香港、澳門與珠江口、磨刀門水道以西,廣東、廣西、海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桂山島中途監管站辦理;

(四)來往于香港、澳門與珠江口以東,廣東、福建及以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大三門島中途監管站辦理。

來往于香港與深圳赤灣、蛇口、媽灣、鹽田港的小型船舶,直接在口岸海關辦理進出境申報手續。

第五條 小型船舶經海關備案後,可以從事進出境貨物運輸。

小型船舶應當由所屬的船舶運輸企業(以下簡稱運輸企業)向運輸企業工商註冊所在地的直屬海關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辦理備案手續;海關對小型船舶實行聯網備案管理,數據資料共享。

第六條 小型船舶應當安裝海關認可的船載收發信裝置,特殊情況不安裝的須經海關同意。

小型船舶不得設置暗格、夾層等可以藏匿貨物、物品的處所,船體結構經國家船檢部門審定後不得擅自改動。


第二章 備案管理


第七條 小型船舶申請備案時,運輸企業應當向海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來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記備案表;

(二)交通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複印件;

(三)船舶國籍證書複印件;

(四)船舶正面和可以顯示船舶名稱側面彩色照片各一式三張。

提交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文件,還須同時提供原件供海關核對。

第八條 海關予以備案的,應當在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簽發《來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記備案證書》(以下簡稱備案證書)、《來往港澳小型船舶進出境(港)海關監管簿》(以下簡稱海關監管簿)。

海關經審核決定不予備案的,應當在收到運輸企業提交的備案文件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制發《來往港澳小型船舶不予備案通知書》。

第九條 運輸企業需要延續備案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備案海關提交下列文件,辦理小型船舶延續手續:

(一)《來往港澳小型船舶延續申請書》;

(二)《備案證書》;

(三)《海關監管簿》。

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海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登出手續。

第十條 在海關備案的小型船舶名稱、船體結構、經營航線、法定代表人、地址、企業性質等內容發生變更的,運輸企業應當憑書面申請和有關批准文件向備案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章 海關監管


第十一條 小型船舶進境前,船舶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行或者委託艙單錄入單位,通過與海關聯網的公共數據信息平臺向海關發送艙單電子數據。

小型船舶出境前,船舶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起運港海關遞交海關監管簿等有關單據、簿冊,同時通過與海關聯網的公共數據信息平臺向海關發送艙單電子數據。

第十二條 艙單電子數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運輸工具名稱、運輸工具編號、航次號、國籍、裝貨港、指運港、提(運)單號、收貨人或者發貨人、貨物名稱、貨物件數和重量、集裝箱號、集裝箱尺寸等。

第十三條 船舶負責人在小型船舶進境或者出境起航時,通過船載收發信裝置對艙單電子數據進行確認申報。

進境小型船舶經中途監管站辦理艙單確認和關封製作手續後,所載進口貨物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提前向海關申報。

第十四條 已經海關確認的艙單電子數據如需修改,船舶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提出申請,經海關同意後,可以修改。

第十五條 海關對艙單電子數據和船舶航跡數據的保存期限為確認小型船舶艙單申報之日起3年。

第十六條 小型船舶進境或者出境起航後,應當進入海關指定區域接收並確認通航指令,並按照指令直航通過中途監管站或者停靠中途監管站辦理手續。

第十七條 小型船舶接到停航辦理手續指令時,應當航行至中途監管站指定的錨地停泊。

小型船舶進境時,應當經中途監管站簽批《海關監管簿》,並辦理艙單確認和關封製作手續後,繼續駛往境內目的港。

小型船舶出境時,應當將起運港海關簽章的艙單等單據遞交中途監管站確認,經中途監管站簽注《海關監管簿》後,繼續駛往境外目的港。

第十八條 小型船舶進境到達目的港後,船舶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遞交《海關監管簿》等單據辦理手續。

在中途監管站停航辦理手續的小型船舶應當遞交關封。

第十九條 進出境小型船舶負責人應當妥善保管經海關確認的關封等單據。

第二十條 小型船舶裝卸進出境貨物時,船舶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艙單核對貨物,如果發現溢短裝(卸)、誤裝(卸)、殘損或者其他差錯的,應當做好記錄,並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小型船舶公用、船員自用物品進出境,應當如實填寫《來往港澳小型船舶進/出境公用物品申報單》及《來往港澳小型船舶船員進/出境自用物品申報單》向海關申報,海關按照規定辦理驗放手續。

第二十二條 小型船舶在香港、澳門裝配機器零件或者添裝船用燃料、物料和公用物品,應當填寫《來往港澳小型船舶境外添裝燃料物料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交驗有關購買單據或者發票,辦理進口手續。

第二十三條 小型船舶不得同船裝載進出口貨物與非進出口貨物。

第二十四條 經交通部門批准,小型船舶可以兼營境內運輸。

小型船舶每次由境外運輸變更為境內運輸或者由境內運輸變更為境外運輸前,均應當報告備案海關,由海關在《海關監管簿》上進行簽注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進境小型船舶自進境後至辦結海關手續前,出境小型船舶自起運港辦理海關手續後至出境前,未經海關批准,不得中途停泊、裝卸貨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員。

第二十六條 小型船舶在規定的時間或者地點以外停泊、裝卸貨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員的,應當經海關批准;需海關派員執行監管任務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規費。

第二十七條 小型船舶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停泊、拋擲、起卸貨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員,船舶負責人應當立即報告附近海關。

小型船舶因遇到風浪,致使無法在海關中途監管站停泊辦理進出境手續的,經海關中途監管站許可,可以直接駛往目的港。

第二十八條 中途監管站可以對進境小型船舶所載貨物、艙室施加封志,必要時可以派員隨小型船舶監管至目的港,船舶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條 海關檢查小型船舶時,船舶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場,並按照海關要求開啟有關處所、集裝箱或者貨物包裝,搬移貨物、物料等。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徑行開驗、復驗或者提取貨樣。

海關檢查船員行李物品時,有關船員應當到場,並且開啟行李包件和儲存物品的處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本辦法規定,構成走私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佈。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5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7日海關總署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來往香港、澳門小型船舶及所載貨物、物品監管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來往香港、澳門小型船舶登記備案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

對常駐機構進出境公用物品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海關對常駐機構進出境公用物品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常駐機構進出境公用物品應當以本機構自用、合理數量為限。

常駐機構進出境公用物品,可以由本機構或者其委託的報關企業向主管海關或者口岸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常駐機構進出境公用車輛,向主管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公用物品通關時,海關可以對相關物品進行查驗,防止違禁物品進出境。

公用物品放行後,海關可以通過實地核查等方式對使用情況進行抽查。

第三條 對於常駐機構進境公用物品,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的有關規定徵收稅款。

根據政府間協定免稅進境的常駐機構公用物品,海關依法免徵稅款。


第二章 進境公用物品監管


第四條 常駐機構首次申報進境公用物品前,應當憑下列文件向主管海關辦理備案手續:

(一)設立常駐機構審批機關的批准文件正本和複印件;

(二)主管部門頒發的註冊證明正本和複印件(以下簡稱《註冊證》);

(三)常駐機構報關印章式樣;

(四)常駐機構負責人簽字式樣、身份證件正本和複印件;

(五)常駐機構中常駐人員名冊,名冊含常駐人員姓名、性別、國籍、有效進出境證件號碼、長期居留證件號碼、到任時間、任期、職務及在中國境內的住址等內容。

主管海關審核無誤後,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常駐機構備案證》(以下簡稱《海關備案證》,見附件1)。《海關備案證》涉及的內容如有變更,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主管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五條 常駐機構申報進境公用物品時,應當填寫《進口貨物報關單》,並提交《海關備案證》、提(運)單、發票和裝箱單等相關單證。

常駐機構申報進境機動車輛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單證外,還應當提交本機構所有常駐人員的有效身份證件。

第六條 常駐機構進境機動車輛,海關按照該機構常駐人員的實際人數核定其進境車輛的總數:

(一)常駐人員在5人以下的,進境車輛總數1輛;

(二)常駐人員在6人以上10人以下的,進境車輛總數不超過2輛;

(三)常駐人員在11人以上20人以下的,進境車輛總數不超過3輛;

(四)常駐人員在21人以上30人以下的,進境車輛總數不超過4輛;

(五)常駐人員在31人以上的,進境車輛總數不超過6輛。

第七條 進境機動車輛因事故、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嚴重損毀或因損耗、超過使用年限等原因喪失使用價值,經報廢處理後,常駐機構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輛登出證明,經主管海關同意辦理機動車輛結案手續後,可按結案數量重新申報進境機動車輛。

進境機動車輛有丟失、被盜、轉讓或出售給他人、超出監管期限等情形的,常駐機構不得重新申報進境機動車輛。

第八條 常駐機構進境機動車輛,應當自海關放行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海關申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以下簡稱《領/銷牌照通知書》,見附件2),辦理機動車輛牌照申領手續。其中,免稅進境的機動車輛,常駐機構還應當自取得《領/銷牌照通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頒發的《機動車輛行駛證》向主管海關申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登記證》(以下簡稱《監管車輛登記證》,見附件3)。

第九條 常駐機構進境的貨樣、廣告品及暫時進口貨物,按照海關相關規定辦理驗放手續。


第三章 出境公用物品監管


第十條 常駐機構申報出境原進境公用物品時,應當填寫《出口貨物報關單》,並提交《海關備案證》、提(運)單、發票和裝箱單等相關單證。

常駐機構申報出境原進境機動車輛的,海關開具《領/銷牌照通知書》,常駐機構憑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登出牌照手續。


第四章 進境免稅機動車輛後續監管


第十一條 常駐機構依據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免稅進境的機動車輛屬於海關監管機動車輛,主管海關對其實施後續監管,監管期限為自海關放行之日起6年。

未經海關批准,進境機動車輛在海關監管期限內不得擅自轉讓、出售、出租、抵押、質押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第十二條 海關對常駐機構進境監管機動車輛實行年審制度。常駐機構應當根據主管海關的公告,在規定時間內,將進境監管機動車輛駛至指定地點,憑《監管車輛登記證》、《機動車輛行駛證》、《海關備案證》向主管海關辦理機動車輛海關年審手續。年審合格後,主管海關在《監管車輛登記證》上加蓋年審印章。

第十三條 常駐機構監管機動車輛自海關放行之日起超過4年的,經主管海關批准,可以按規定將監管機動車輛轉讓給其他常駐機構或者常駐人員,或者出售給特許經營單位。受讓方機動車輛進境指標相應扣減。

機動車輛受讓方同樣享有免稅進境機動車輛權利的,受讓機動車輛予以免稅,受讓方主管海關在該機動車輛的剩餘監管年限內實施後續監管。

第十四條 常駐機構轉讓進境監管機動車輛時,應當由受讓方向主管海關提交經出、受讓雙方簽章確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公/自用車輛轉讓申請表》(以下簡稱《轉讓申請表》,見附件4)及其他相關單證。受讓方主管海關審核註解後,將《轉讓申請表》轉至出讓方主管海關。出讓方憑其主管海關開具的《領/銷牌照通知書》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輛牌照登出手續;出讓方主管海關辦理機動車輛結案手續後,將機動車輛進境原始檔案及《轉讓申請表》回執聯轉至受讓方主管海關。受讓方憑其主管海關出具的《領/銷牌照通知書》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輛牌照申領手續。應當補稅的機動車輛由受讓方向其主管海關依法補繳稅款。

常駐機構將進境監管機動車輛出售給特許經營單位的,特許經營單位應當向常駐機構的主管海關提交經常駐機構蓋章確認的《轉讓申請表》,參照前款規定辦理結案手續,並依法向主管海關補繳稅款。

第十五條 機動車輛海關監管期限屆滿的,常駐機構應當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公/自用車輛解除監管申請表》(見附件5)、《監管車輛登記證》、《機動車輛行駛證》和《海關備案證》向主管海關申請解除監管。主管海關核準後,開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見附件6),常駐機構憑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海關監管期限內的機動車輛因法院判決抵償他人債務或者丟失、被盜的,機動車輛原所有人應當憑有關證明向海關申請辦理機動車輛解除監管手續,並依法補繳稅款。

第十七條 經批准撤銷的常駐機構,應當向主管海關辦理海關監管機動車輛結案和其他有關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常駐機構”是指境外企業、新聞機構、經貿機構、文化團體及其他境外法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在境內設立的常設機構。

“主管海關”是指常駐機構所在地的直屬海關或者經直屬海關授權的隸屬海關。

“公用物品”是指常駐機構開展業務所必需的辦公設備、辦公用品及機動車輛。

“機動車輛”是指小轎車、越野車、9座及以下的小客車。

本辦法第六條中的“以下”、“以上”,均包含本數在內。

第二十條 外國駐中國使館、領館,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以及其他與中國政府簽有協議的國際組織駐中國代表機構進出境物品,不適用本辦法,另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附件7所列規範性文件同時廢止。

附件:1.《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常駐機構備案證》

   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

   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登記證》

   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常駐機構公/自用車輛轉讓申請表》

   5.《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常駐機構公/自用車輛解除監管申請表》

   6.《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

   7.廢止文件清單

(以上附件略,詳情請登錄海關總署網站)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非居民長期旅客

進出境自用物品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海關對非居民長期旅客進出境自用物品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非居民長期旅客進出境自用物品應當符合《非居民長期旅客自用物品目錄》(以下簡稱《物品目錄》),以個人自用、合理數量為限。《物品目錄》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佈。其中,常駐人員可以進境機動車輛,每人限1輛,其他非居民長期旅客不得進境機動車輛。

非居民長期旅客進出境自用物品,可以由本人或者其委託的報關企業向主管海關或者口岸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常駐人員進境機動車輛,向主管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自用物品通關時,海關可以對相關物品進行查驗,防止違禁物品進出境。

自用物品放行後,海關可以通過實地核查等方式對使用情況進行抽查。

第三條 非居民長期旅客取得境內長期居留證件後方可申報進境自用物品,首次申報進境的自用物品海關予以免稅,但按照本規定准予進境的機動車輛和國家規定應當徵稅的20種商品除外。再次申報進境的自用物品,一律予以徵稅。

對於應當徵稅的非居民長期旅客進境自用物品,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的有關規定徵收稅款。

根據政府間協定免稅進境的非居民長期旅客自用物品,海關依法免徵稅款。


第二章 進境自用物品監管


第四條 非居民長期旅客申報進境自用物品時,應當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自用物品申報單》(以下簡稱《申報單》,見附件1),並提交身份證件、長期居留證件、提(運)單和裝箱單等相關單證。港澳臺人員還需提供其居住地公安機關出具的居留證明。

常駐人員申報進境機動車輛時,應當填寫《進口貨物報關單》,並提交前款規定的單證。專家以外的常駐人員還應當提交所在常駐機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常駐機構備案證》或者所在外商投資企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證書》。

第五條 進境機動車輛因事故、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嚴重損毀或因損耗、超過使用年限等原因喪失使用價值,經報廢處理後,常駐人員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輛登出證明,經主管海關同意辦理機動車輛結案手續後,可重新申報進境機動車輛1輛。

進境機動車輛有丟失、被盜、轉讓或出售給他人、超出監管期限等情形的,常駐人員不得重新申報進境機動車輛。

第六條 常駐人員進境機動車輛,應當自海關放行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海關申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以下簡稱《領/銷牌照通知書》,見附件2),辦理機動車輛牌照申領手續。其中,免稅進境的機動車輛,常駐人員還應當自取得《領/銷牌照通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頒發的《機動車輛行駛證》向主管海關申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登記證》(以下簡稱《監管車輛登記證》,見附件3)。


第三章 出境自用物品監管


第七條 非居民長期旅客申報出境原進境自用物品時,應當填寫《申報單》,並提交身份證件、長期居留證件、提(運)單和裝箱單等相關單證。

常駐人員申報出境原進境機動車輛的,海關開具《領/銷牌照通知書》,常駐人員憑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登出牌照手續。


第四章 進境免稅機動車輛後續監管


第八條 常駐人員依據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免稅進境的機動車輛屬於海關監管機動車輛,主管海關對其實施後續監管,監管期限為自海關放行之日起6年。

未經海關批准,進境機動車輛在海關監管期限內不得擅自轉讓、出售、出租、抵押、質押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第九條 海關對常駐人員進境監管機動車輛實行年審制度。常駐人員應當根據主管海關的公告,在規定時間內,將進境監管機動車輛駛至指定地點,憑本人身份證件、長期居留證件、《監管車輛登記證》、《機動車輛行駛證》向主管海關辦理機動車輛海關年審手續。年審合格後,主管海關在《監管車輛登記證》上加蓋年審印章。

第十條 常駐人員任期屆滿後,經主管海關批准,可以按規定將監管機動車輛轉讓給其他常駐人員或者常駐機構,或者出售給特許經營單位。受讓方的機動車輛進境指標相應扣減。

機動車輛受讓方同樣享有免稅進境機動車輛權利的,受讓機動車輛予以免稅,受讓方主管海關在該機動車輛的剩餘監管年限內實施後續監管。

第十一條 常駐人員轉讓進境監管機動車輛時,應當由受讓方向主管海關提交經出、受讓雙方簽章確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公/自用車輛轉讓申請表》(以下簡稱《轉讓申請表》,見附件4)及其他相關單證。受讓方主管海關審核註解後,將《轉讓申請表》轉至出讓方主管海關。出讓方憑其主管海關開具的《領/銷牌照通知書》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輛牌照登出手續;出讓方主管海關辦理機動車輛結案手續後,將機動車輛進境原始檔案及《轉讓申請表》回執聯轉至受讓方主管海關。受讓方憑其主管海關出具的《領/銷牌照通知書》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輛牌照申領手續。應當補稅的機動車輛由受讓方向其主管海關依法補繳稅款。

常駐人員進境監管機動車輛出售時,應當由特許經營單位向常駐人員的主管海關提交經常駐人員簽字確認的《轉讓申請表》,主管海關審核無誤後,由特許經營單位參照前款規定辦理機動車輛登出牌照等結案手續,並依法向主管海關補繳稅款。

第十二條 機動車輛海關監管期限屆滿的,常駐人員應當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公/自用車輛解除監管申請表》(見附件5)、本人身份證件、長期居留證件、《監管車輛登記證》和《機動車輛行駛證》向主管海關申請解除監管。主管海關核準後,開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見附件6),常駐人員憑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海關監管期限內的機動車輛因法院判決抵償他人債務或者丟失、被盜的,機動車輛原所有人應當憑有關證明向海關申請辦理機動車輛解除監管手續,並依法補繳稅款。

第十四條 任期屆滿的常駐人員,應當在離境前向主管海關辦理海關監管機動車輛的結案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非居民長期旅客”是指經公安部門批准進境並在境內連續居留1年以上(含1年),期滿後仍回到境外定居地的外國公民、港澳臺地區人員、華僑。

“常駐人員”是指非居民長期旅客中的下列人員:

(一)境外企業、新聞機構、經貿機構、文化團體及其他境外法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在境內設立的並在海關備案的常設機構內的工作人員;

(二)在海關註冊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內的人員;

(三)入境長期工作的專家。

“身份證件”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部門頒發的《外國(地區)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工作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等證件,以及進出境使用的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等。

“長期居留證件”是指有效期1年及以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居留許可》、《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准予在境內長期居留的證件。

“主管海關”是指非居民長期旅客境內居留所在地的直屬海關或者經直屬海關授權的隸屬海關。

“自用物品”是指非居民長期旅客在境內居留期間日常生活所需的《物品目錄》範圍內物品及機動車輛。

“機動車輛”是指摩托車、小轎車、越野車、9座及以下的小客車。

“20種商品”是指電視機、攝像機、錄像機、放像機、音響設備、空調器、電冰箱(櫃)、洗衣機、照相機、影印機、程控電話交換機、微型計算機、電話機、無線尋呼系統、傳真機、電子計算器、打印機及文字處理機、傢具、燈具和餐料。

第十七條 外國駐中國使館、領館人員,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以及其他與中國政府簽有協議的國際組織駐中國代表機構人員進出境物品,不適用本辦法,另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附件7所列規範性文件同時廢止。

附件:1.《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自用物品申報單》

   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

   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登記證》

   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常駐機構公/自用車輛轉讓申請表》

   5.《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常駐機構公/自用車輛解除監管申請表》

   6.《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

   7.廢止文件清單

(以上附件略,詳情請登錄海關總署網站)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徵稅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國家稅收政策的貫徹實施,加強海關稅收管理,確保依法徵稅,保障國家稅收,維護納稅義務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以下簡稱《關稅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徵稅工作,應當遵循準確歸類、正確估價、依率計徵、依法減免、嚴肅退補、及時入庫的原則。

第三條 進出口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的徵收管理適用本辦法。

進境物品進口稅和船舶噸稅的徵收管理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執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海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保密義務,妥善保管納稅義務人提供的涉及商業秘密的資料,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對外提供。

納稅義務人可以書面向海關提出為其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並且具體列明需要保密的內容,但不得以商業秘密為理由拒絕向海關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章 進出口貨物稅款的徵收


第一節 申報與審核


第五條 納稅義務人進出口貨物時應當依法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按照規定提交有關單證。海關認為必要時,納稅義務人還應當提供確定商品歸類、完稅價格、原産地等所需的相關資料。提供的資料為外文的,海關需要時,納稅義務人應當提供中文譯文並且對譯文內容負責。

進出口減免稅貨物的,納稅義務人還應當提交主管海關簽發的《進出口貨物徵免稅證明》(以下簡稱《徵免稅證明》),但本辦法第七十條所列減免稅貨物除外。

第六條 納稅義務人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關於商品歸類、審定完稅價格和原産地管理的有關規定,如實申報進出口貨物的商品名稱、稅則號列(商品編號)、規格型號、價格、運保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原産地、數量等。

第七條 為審核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完稅價格、原産地等,海關可以要求納稅義務人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補充申報。納稅義務人認為必要時,也可以主動要求進行補充申報。

第八條 海關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的規定,對納稅義務人申報的進出口貨物商品名稱、規格型號、稅則號列、原産地、價格、成交條件、數量等進行審核。

海關可以根據口岸通關和貨物進出口的具體情況,在貨物通關環節僅對申報內容作程序性審核,在貨物放行後再進行申報價格、商品歸類、原産地等是否真實、正確的實質性核查。

第九條 海關為審核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完稅價格及原産地等,可以對進出口貨物進行查驗,組織化驗、檢驗或者對相關企業進行核查。

經審核,海關發現納稅義務人申報的進出口貨物稅則號列有誤的,應當按照商品歸類的有關規則和規定予以重新確定。

經審核,海關發現納稅義務人申報的進出口貨物價格不符合成交價格條件,或者成交價格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的有關規定另行估價。

經審核,海關發現納稅義務人申報的進出口貨物原産地有誤的,應當通過審核納稅義務人提供的原産地證明、對貨物進行實際查驗或者審核其他相關單證等方法,按照海關原産地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經審核,海關發現納稅義務人提交的減免稅申請或者所申報的內容不符合有關減免稅規定的,應當按照規定計徵稅款。

納稅義務人違反海關規定,涉嫌偽報、瞞報的,應當按照規定移交海關調查或者緝私部門處理。

第十條 納稅義務人在貨物實際進出口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海關申請對進出口貨物進行商品預歸類、價格預審核或者原産地預確定。海關審核確定後,應當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且在貨物實際進出口時予以認可。


第二節 稅款的徵收


第十一條 海關應當根據進出口貨物的稅則號列、完稅價格、原産地、適用的稅率和匯率計徵稅款。

第十二條 海關應當按照《關稅條例》有關適用最惠國稅率、協定稅率、特惠稅率、普通稅率、出口稅率、關稅配額稅率或者暫定稅率,以及實施反傾銷措施、反補貼措施、保障措施或者徵收報復性關稅等適用稅率的規定,確定進出口貨物適用的稅率。

第十三條 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進口或者出口之日實施的稅率。

進口貨物到達前,經海關核準先行申報的,應當適用裝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實施的稅率。

進口轉關運輸貨物,應當適用指運地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進口之日實施的稅率;貨物運抵指運地前,經海關核準先行申報的,應當適用裝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抵達指運地之日實施的稅率。

出口轉關運輸貨物,應當適用啟運地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出口之日實施的稅率。

經海關批准,實行集中申報的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每次貨物進出口時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

因超過規定期限未申報而由海關依法變賣的進口貨物,其稅款計徵應當適用裝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實施的稅率。

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需要追徵稅款的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違反規定的行為發生之日實施的稅率;行為發生之日不能確定的,適用海關發現該行為之日實施的稅率。

第十四條 已申報進境並且放行的保稅貨物、減免稅貨物、租賃貨物或者已申報進出境並且放行的暫時進出境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繳納稅款的,應當適用海關接受納稅義務人再次填寫報關單申報辦理納稅及有關手續之日實施的稅率:

(一)保稅貨物經批准不復運出境的;

(二)保稅倉儲貨物轉入國內市場銷售的;

(三)減免稅貨物經批准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的;

(四)可以暫不繳納稅款的暫時進出境貨物,不復運出境或者進境的;

(五)租賃進口貨物,分期繳納稅款的。

第十五條 補徵或者退還進出口貨物稅款,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確定適用的稅率。

第十六條 進出口貨物的價格及有關費用以外幣計價的,海關按照該貨物適用稅率之日所適用的計徵匯率折合為人民幣計算完稅價格。完稅價格採用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分。

海關每月使用的計徵匯率為上一個月第三個星期三(第三個星期三為法定節假日的,順延採用第四個星期三)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外幣對人民幣的基準匯率;以基準匯率幣種以外的外幣計價的,採用同一時間中國銀行公佈的現匯買入價和現匯賣出價的中間值(人民幣元後採用四捨五入法保留4位小數)。如果上述匯率發生重大波動,海關總署認為必要時,可以另行規定計徵匯率,並且對外公佈。

第十七條 海關應當按照《關稅條例》的規定,以從價、從量或者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對進出口貨物徵收關稅。

海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適用稅種、稅目、稅率和計算公式對進口貨物計徵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

除另有規定外,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按照下述計算公式計徵:

從價計徵關稅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完稅價格×關稅稅率

從量計徵關稅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貨物數量×單位關稅稅額

計徵進口環節增值稅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完稅價格+實徵關稅稅額+實徵消費稅稅額)×增值稅稅率

從價計徵進口環節消費稅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完稅價格+實徵關稅稅額)/(1-消費稅稅率)〕×消費稅稅率

從量計徵進口環節消費稅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貨物數量×單位消費稅稅額

第十八條 除另有規定外,海關應當在貨物實際進境,並且完成海關現場接單審核工作之後及時填發稅款繳款書。需要通過對貨物進行查驗確定商品歸類、完稅價格、原産地的,應當在查驗核實之後填發或者更改稅款繳款書。

納稅義務人收到稅款繳款書後應當辦理簽收手續。

第十九條 海關稅款繳款書一式六聯,第一聯(收據)由銀行收款簽章後交繳款單位或者納稅義務人;第二聯(付款憑證)由繳款單位開戶銀行作為付出憑證;第三聯(收款憑證)由收款國庫作為收入憑證;第四聯(回執)由國庫蓋章後退回海關財務部門;第五聯(報查)國庫收款後,關稅專用繳款書退回海關,海關代徵稅專用繳款書送當地稅務機關;第六聯(存根)由填發單位存查。

第二十條 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海關填發稅款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銀行繳納稅款。逾期繳納稅款的,由海關自繳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繳清稅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海關填發滯納金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銀行繳納滯納金。滯納金繳款書的格式與稅款繳款書相同。

繳款期限屆滿日遇星期六、星期日等休息日或者法定節假日的,應當順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節假日之後的第一個工作日。國務院臨時調整休息日與工作日的,海關應當按照調整後的情況計算繳款期限。

第二十一條 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滯納金等,應當按人民幣計徵,採用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分。

滯納金的起徵點為50元。

第二十二條 銀行收訖稅款日為納稅義務人繳清稅款之日。納稅義務人向銀行繳納稅款後,應當及時將蓋有證明銀行已收訖稅款的業務印章的稅款繳款書送交填發海關驗核,海關據此辦理核注手續。

海關發現銀行未按照規定及時將稅款足額劃轉國庫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國庫。

第二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前不慎遺失稅款繳款書的,可以向填發海關提出補發稅款繳款書的書面申請。海關應當自接到納稅義務人的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審核確認並且重新予以補發。海關補發的稅款繳款書內容應當與原稅款繳款書完全一致。

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後遺失稅款繳款書的,可以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向填發海關提出確認其已繳清稅款的書面申請,海關經審查核實後,應當予以確認,但不再補發稅款繳款書。

第二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國家稅收政策調整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依法提供稅款擔保後,可以向海關辦理延期繳納稅款手續。

第二十五條 散裝進出口貨物發生溢短裝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溢裝數量在合同、發票標明數量3%以內的,或者短裝的,海關應當根據審定的貨物單價,按照合同、發票標明數量計徵稅款。

(二)溢裝數量超過合同、發票標明數量3%的,海關應當根據審定的貨物單價,按照實際進出口數量計徵稅款。

第二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擔保人自繳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超過3個月仍未繳納稅款或者滯納金的,海關可以按照《海關法》第六十條的規定採取強制措施。

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繳納稅款期限內有明顯的轉移、藏匿其應稅貨物以及其他財産跡象的,海關可以責令納稅義務人向海關提供稅款擔保。納稅義務人不能提供稅款擔保的,海關可以按照《海關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採取稅收保全措施。

採取強制措施和稅收保全措施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章 特殊進出口貨物稅款的徵收


第一節 無代價抵償貨物


第二十七條 進口無代價抵償貨物,不徵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出口無代價抵償貨物,不徵收出口關稅。

前款所稱無代價抵償貨物是指進出口貨物在海關放行後,因殘損、短少、品質不良或者規格不符原因,由進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或者保險公司免費補償或者更換的與原貨物相同或者與合同規定相符的貨物。

第二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應當在原進出口合同規定的索賠期內且不超過原貨物進出口之日起3年,向海關申報辦理無代價抵償貨物的進出口手續。

第二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無代價抵償貨物,應當提交下列單證:

(一)原進口貨物報關單;

(二)原進口貨物退運出境的出口報關單或者原進口貨物交由海關處理的貨物放棄處理證明;

(三)原進口貨物稅款繳款書或者《徵免稅證明》;

(四)買賣雙方簽訂的索賠協議。

因原進口貨物短少而進口無代價抵償貨物,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二)項所列單證。

海關認為需要時,納稅義務人還應當提交具有資質的商品檢驗機構出具的原進口貨物殘損、短少、品質不良或者規格不符的檢驗證明書或者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第三十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出口無代價抵償貨物,應當提交下列單證:

(一)原出口貨物報關單;

(二)原出口貨物退運進境的進口報關單;

(三)原出口貨物稅款繳款書或者《徵免稅證明》;

(四)買賣雙方簽訂的索賠協議。

因原出口貨物短少而出口無代價抵償貨物,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二)項所列單證。

海關認為需要時,納稅義務人還應當提交具有資質的商品檢驗機構出具的原出口貨物殘損、短少、品質不良或者規格不符的檢驗證明書或者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第三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出口的無代價抵償貨物,與退運出境或者退運進境的原貨物不完全相同或者與合同規定不完全相符的,應當向海關説明原因。

海關經審核認為理由正當,且其稅則號列未發生改變的,應當按照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的有關規定和原進出口貨物適用的計徵匯率、稅率,審核確定其完稅價格、計算應徵稅款。應徵稅款高於原進出口貨物已徵稅款的,應當補徵稅款的差額部分。應徵稅款低於原進出口貨物已徵稅款,且原進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或者保險公司同時補償貨款的,海關應當退還補償貨款部分的相應稅款;未補償貨款的,稅款的差額部分不予退還。

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出口的免費補償或者更換的貨物,其稅則號列與原貨物的稅則號列不一致的,不適用無代價抵償貨物的有關規定,海關應當按照一般進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徵收稅款。

第三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出口無代價抵償貨物,被更換的原進口貨物不退運出境且不放棄交由海關處理的,或者被更換的原出口貨物不退運進境的,海關應當按照接受無代價抵償貨物申報進出口之日適用的稅率、計徵匯率和有關規定對原進出口貨物重新估價徵稅。

第三十三條 被更換的原進口貨物退運出境時不徵收出口關稅。

被更換的原出口貨物退運進境時不徵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


第二節 租賃進口貨物


第三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進口租賃貨物,除另有規定外,應當向其所在地海關辦理申報進口及申報納稅手續。

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租賃貨物,應當向海關提交租賃合同及其他有關文件。海關認為必要時,納稅義務人應當提供稅款擔保。

第三十五條 租賃進口貨物自進境之日起至租賃結束辦結海關手續之日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申報租賃貨物進口時辦理納稅手續,繳納稅款。

分期支付租金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申報租賃貨物進口時,按照第一期應當支付的租金辦理納稅手續,繳納相應稅款;在其後分期支付租金時,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報辦理納稅手續應當不遲于每次支付租金後的第15日。納稅義務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納稅的,海關按照納稅義務人每次支付租金後第15日該貨物適用的稅率、計徵匯率徵收相應稅款,並且自本款規定的申報辦理納稅手續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申報納稅之日止按日加收應繳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六條 海關應當對租賃進口貨物進行跟蹤管理,督促納稅義務人按期向海關申報納稅,確保稅款及時足額入庫。

第三十七條 納稅義務人應當自租賃進口貨物租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向海關申請辦結監管手續,將租賃進口貨物復運出境。需留購、續租租賃進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報辦理相關手續應當不遲于租賃進口貨物租期屆滿後的第30日。

海關對留購的租賃進口貨物,按照審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的有關規定和海關接受申報辦理留購的相關手續之日該貨物適用的計徵匯率、稅率,審核確定其完稅價格、計徵應繳納的稅款。

續租租賃進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向海關提交續租合同,並且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的有關規定辦理申報納稅手續。

第三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未在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向海關申報辦理留購租賃進口貨物的相關手續的,海關除按照審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的有關規定和租期屆滿後第30日該貨物適用的計徵匯率、稅率,審核確定其完稅價格、計徵應繳納的稅款外,還應當自租賃期限屆滿後30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申報納稅之日止按日加收應繳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納稅義務人未在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向海關申報辦理續租租賃進口貨物的相關手續的,海關除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徵收續租租賃進口貨物應繳納的稅款外,還應當自租賃期限屆滿後30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申報納稅之日止按日加收應繳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九條 租賃進口貨物租賃期未滿終止租賃的,其租期屆滿之日為租賃終止日。


第三節 暫時進出境貨物


第四十條 暫時進境或者暫時出境的貨物,海關按照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四十一條 《關稅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所列的暫時進出境貨物,在海關規定期限內,可以暫不繳納稅款。

前款所述暫時進出境貨物在規定期限屆滿後不再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報辦理進出口及納稅手續。海關按照有關規定徵收稅款。

第四十二條 《關稅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所列範圍以外的其他暫時進出境貨物,海關按照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的有關規定和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進出境之日適用的計徵匯率、稅率,審核確定其完稅價格、按月徵收稅款,或者在規定期限內貨物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時徵收稅款。

計徵稅款的期限為60個月。不足一個月但超過15天的,按一個月計徵;不超過15天的,免予計徵。計徵稅款的期限自貨物放行之日起計算。

按月徵收稅款的計算公式為:

每月關稅稅額=關稅總額×(1/60)

每月進口環節代徵稅稅額=進口環節代徵稅總額×(1/60)

本條第一款所述暫時進出境貨物在規定期限屆滿後不再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報辦理進出口及納稅手續,繳納剩餘稅款。

第四十三條 暫時進出境貨物未在規定期限內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且納稅義務人未在規定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報辦理進出口及納稅手續的,海關除按照規定徵收應繳納的稅款外,還應當自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申報納稅之日止按日加收應繳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中所稱“規定期限”均包括暫時進出境貨物延長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的期限。


第四節 進出境修理貨物和出境加工貨物


第四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在辦理進境修理貨物的進口申報手續時,應當向海關提交該貨物的維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條款的原出口合同),並且向海關提供進口稅款擔保或者由海關按照保稅貨物實施管理。進境修理貨物應當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復運出境。

進境修理貨物需要進口原材料、零部件的,納稅義務人在辦理原材料、零部件進口申報手續時,應當向海關提交進境修理貨物的維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條款的原出口合同)、進境修理貨物的進口報關單(與進境修理貨物同時申報進口的除外),並且向海關提供進口稅款擔保或者由海關按照保稅貨物實施管理。進口原材料、零部件只限用於進境修理貨物的修理,修理剩餘的原材料、零部件應當隨進境修理貨物一同復運出境。

第四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在辦理進境修理貨物及剩餘進境原材料、零部件復運出境的出口申報手續時,應當向海關提交該貨物及進境原材料、零部件的原進口報關單和維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條款的原出口合同)等單證。海關憑此辦理解除修理貨物及原材料、零部件進境時納稅義務人提供稅款擔保的相關手續;由海關按照保稅貨物實施管理的,按照有關保稅貨物的管理規定辦理。

因正當理由不能在海關規定期限內將進境修理貨物復運出境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屆滿前向海關説明情況,申請延期復運出境。

第四十七條 進境修理貨物未在海關允許期限(包括延長期,下同)內復運出境的,海關對其按照一般進出口貨物的徵稅管理規定實施管理,將該貨物進境時納稅義務人提供的稅款擔保轉為稅款。

第四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在辦理出境修理貨物的出口申報手續時,應當向海關提交該貨物的維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條款的原進口合同)。出境修理貨物應當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復運進境。

第四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在辦理出境修理貨物復運進境的進口申報手續時,應當向海關提交該貨物的原出口報關單和維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條款的原進口合同)、維修發票等單證。

海關按照審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的有關規定和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復運進境之日適用的計徵匯率、稅率,審核確定其完稅價格、計徵進口稅款。

因正當理由不能在海關規定期限內將出境修理貨物復運進境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屆滿前向海關説明情況,申請延期復運進境。

第五十條 出境修理貨物超過海關允許期限復運進境的,海關對其按照一般進口貨物的徵稅管理規定徵收進口稅款。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在辦理出境加工貨物的出口申報手續時,應當向海關提交該貨物的委託加工合同;出境加工貨物屬於徵收出口關稅的商品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向海關提供出口稅款擔保。出境加工貨物應當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復運進境。

第五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在辦理出境加工貨物復運進境的進口申報手續時,應當向海關提交該貨物的原出口報關單和委託加工合同、加工發票等單證。

海關按照審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的有關規定和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復運進境之日適用的計徵匯率、稅率,審核確定其完稅價格、計徵進口稅款,同時辦理解除該貨物出境時納稅義務人提供稅款擔保的相關手續。

因正當理由不能在海關規定期限內將出境加工貨物復運進境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屆滿前向海關説明情況,申請延期復運進境。

第五十三條 出境加工貨物未在海關允許期限內復運進境的,海關對其按照一般進出口貨物的徵稅管理規定實施管理,將該貨物出境時納稅義務人提供的稅款擔保轉為稅款;出境加工貨物復運進境時,海關按照一般進口貨物的徵稅管理規定徵收進口稅款。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三條中所稱“海關規定期限”和“海關允許期限”,由海關根據進出境修理貨物、出境加工貨物的有關合同規定以及具體實際情況予以確定。


第五節 退運貨物


第五十五條 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出口貨物自出口放行之日起1年內原狀退貨復運進境的,納稅義務人在辦理進口申報手續時,應當按照規定提交有關單證和證明文件。經海關確認後,對復運進境的原出口貨物不予徵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

第五十六條 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進口貨物自進口放行之日起1年內原狀退貨復運出境的,納稅義務人在辦理出口申報手續時,應當按照規定提交有關單證和證明文件。經海關確認後,對復運出境的原進口貨物不予徵收出口關稅。


第四章 進出口貨物稅款的退還與補徵


第五十七條 海關發現多徵稅款的,應當立即通知納稅義務人辦理退稅手續。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收到海關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有關退稅手續。

第五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發現多繳納稅款的,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海關申請退還多繳的稅款並且加算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請退還稅款及利息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稅申請書》;

(二)原稅款繳款書和可以證明應予退稅的材料。

第五十九條 已繳納稅款的進口貨物,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原狀退貨復運出境的,納稅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海關申請退稅。

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請退稅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稅申請書》;

(二)原進口報關單、稅款繳款書、發票;

(三)貨物復運出境的出口報關單;

(四)收發貨人雙方關於退貨的協議。

第六十條 已繳納出口關稅的出口貨物,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原狀退貨復運進境,並且已重新繳納因出口而退還的國內環節有關稅收的,納稅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海關申請退稅。

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請退稅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稅申請書》;

(二)原出口報關單、稅款繳款書、發票;

(三)貨物復運進境的進口報關單;

(四)收發貨人雙方關於退貨的協議和稅務機關重新徵收國內環節稅的證明。

第六十一條 已繳納出口關稅的貨物,因故未裝運出口申報退關的,納稅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海關申請退稅。

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請退稅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稅申請書》;

(二)原出口報關單和稅款繳款書。

第六十二條 散裝進出口貨物發生短裝並且已徵稅放行的,如果該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或者保險公司已對短裝部分退還或者賠償相應貨款,納稅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海關申請退還進口或者出口短裝部分的相應稅款。

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請退稅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稅申請書》;

(二)原進口或者出口報關單、稅款繳款書、發票;

(三)具有資質的商品檢驗機構出具的相關檢驗證明書;

(四)已經退款或者賠款的證明文件。

第六十三條 進出口貨物因殘損、品質不良、規格不符原因,或者發生本辦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外的貨物短少的情形,由進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或者保險公司賠償相應貨款的,納稅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海關申請退還賠償貨款部分的相應稅款。

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請退稅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稅申請書》;

(二)原進口或者出口報關單、稅款繳款書、發票;

(三)已經賠償貨款的證明文件。

第六十四條 海關收到納稅義務人的退稅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核。納稅義務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規定形式的,海關應當予以受理,並且以海關收到申請材料之日作為受理之日;納稅義務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海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納稅義務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並且以海關收到全部補正申請材料之日為海關受理退稅申請之日。

納稅義務人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或者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申請退稅的,海關認為需要時,可以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具有資質的商品檢驗機構出具的原進口或者出口貨物品質不良、規格不符或者殘損、短少的檢驗證明書或者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海關應當自受理退稅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並且通知納稅義務人辦理退稅手續或者不予退稅的決定。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收到海關准予退稅的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有關退稅手續。

第六十五條 海關辦理退稅手續時,應當填發收入退還書,並且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按照本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應當同時退還多徵稅款部分所産生的利息的,應退利息按照海關填發收入退還書之日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活期儲蓄存款利息率計算。計算應退利息的期限自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之日起至海關填發收入退還書之日止。

(二)進口環節增值稅已予抵扣的,該項增值稅不予退還,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已徵收的滯納金不予退還。

退還稅款、利息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以及有關規章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執行。

第六十六條 進出口貨物放行後,海關發現少徵稅款的,應當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向納稅義務人補徵稅款;海關發現漏徵稅款的,應當自貨物放行之日起1年內,向納稅義務人補徵稅款。

第六十七條 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造成少徵稅款的,海關應當自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追徵稅款;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造成漏徵稅款的,海關應當自貨物放行之日起3年內追徵稅款。海關除依法追徵稅款外,還應當自繳納稅款或者貨物放行之日起至海關發現違規行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徵或者漏徵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造成海關監管貨物少徵或者漏徵稅款的,海關應當自納稅義務人應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追徵稅款,並且自應繳納稅款之日起至海關發現違規行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徵或者漏徵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前款所稱“應繳納稅款之日”是指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的行為發生之日;該行為發生之日不能確定的,應當以海關發現該行為之日作為應繳納稅款之日。

第六十八條 海關補徵或者追徵稅款,應當制發《海關補徵稅款告知書》。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收到《海關補徵稅款告知書》之日起15日內到海關辦理補繳稅款的手續。

納稅義務人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辦理補稅手續的,海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屆滿之日填發稅款繳款書。

第六十九條 根據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的有關規定,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需在徵收稅款的同時加收滯納金的,如果納稅義務人未在規定的15天繳款期限內繳納稅款,海關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另行加收自繳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繳清稅款之日止滯納稅款的滯納金。


第五章 進出口貨物稅款的減徵與免徵


第七十條 納稅義務人進出口減免稅貨物,應當在貨物進出口前,按照規定憑有關文件向海關辦理減免稅審核確認手續。下列減免稅進出口貨物無需辦理減免稅審核確認手續:

(一)關稅、進口環節增值稅或者消費稅稅額在人民幣50元以下的一票貨物;

(二)無商業價值的廣告品和貨樣;

(三)在海關放行前遭受損壞或者損失的貨物;

(四)進出境運輸工具裝載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飲食用品;

(五)其他無需辦理減免稅審核確認手續的減徵或者免徵稅款的貨物。

第七十一條 對於本辦法第七十條第(三)項所列貨物,納稅義務人應當在申報時或者自海關放行貨物之日起15日內書面向海關説明情況,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海關認為需要時,可以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具有資質的商品檢驗機構出具的貨物受損程度的檢驗證明書。海關根據實際受損程度予以減徵或者免徵稅款。

第七十二條 除另有規定外,納稅義務人應當向其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審核確認手續。海關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審核,並且簽發《徵免稅證明》。

第七十三條 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或者有特定用途的特定減免稅進口貨物,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特定減免稅進口貨物的監管年限為:

(一)船舶、飛機:8年;

(二)機動車輛:6年;

(三)其他貨物:3年。

監管年限自貨物進口放行之日起計算。

第七十四條 在特定減免稅進口貨物的監管年限內,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減免稅貨物放行之日起每年一次向主管海關報告減免稅貨物的狀況;除經海關批准轉讓給其他享受同等稅收優惠待遇的項目單位外,納稅義務人在補繳稅款並且辦理解除監管手續後,方可轉讓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特定減免稅進口貨物監管年限屆滿時,自動解除海關監管。納稅義務人需要解除監管證明的,可以自監管年限屆滿之日起1年內,憑有關單證向海關申請領取解除監管證明。海關應當自接到納稅義務人的申請之日起20日內核實情況,並且填發解除監管證明。


第六章 進出口貨物的稅款擔保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納稅義務人要求海關先放行貨物的,應當按照海關初步確定的應繳稅款向海關提供足額稅款擔保:

(一)海關尚未確定商品歸類、完稅價格、原産地等徵稅要件的;

(二)正在海關辦理減免稅審核確認手續的;

(三)正在海關辦理延期繳納稅款手續的;

(四)暫時進出境的;

(五)進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按保稅貨物實施管理的除外;

(六)因殘損、品質不良或者規格不符,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或者出口無代價抵償貨物時,原進口貨物尚未退運出境或者尚未放棄交由海關處理的,或者原出口貨物尚未退運進境的;

(七)其他按照有關規定需要提供稅款擔保的。

第七十六條 除另有規定外,稅款擔保期限一般不超過6個月,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應當經主管海關核準。

稅款擔保一般應當為保證金、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的保函,但另有規定的除外。

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稅款保函,其保證方式應當是連帶責任保證。稅款保函明確規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應當不短于海關批准的擔保期限。

第七十七條 在海關批准的擔保期限內,納稅義務人履行納稅義務的,海關應當自納稅義務人履行納稅義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結解除稅款擔保的相關手續。

在海關批准的擔保期限內,納稅義務人未履行納稅義務,對收取稅款保證金的,海關應當自擔保期限屆滿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保證金轉為稅款的相關手續;對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提供稅款保函的,海關應當自擔保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或者在稅款保函規定的保證期間內要求擔保人履行相應的納稅義務。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擔保人對海關確定納稅義務人、確定完稅價格、商品歸類、確定原産地、適用稅率或者計徵匯率、減徵或者免徵稅款、補稅、退稅、徵收滯納金、確定計徵方式以及確定納稅地點有異議的,應當按照海關作出的相關行政決定依法繳納稅款,並且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行政復議法〉辦法》向上一級海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走私行為的,按照《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保稅貨物和進出保稅區、出口加工區、保稅倉庫及類似的保稅監管場所的貨物的稅收管理,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本辦法未作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一條 通過電子數據交換方式申報納稅和繳納稅款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八十二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佈。

第八十三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八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30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發佈的《海關徵稅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

(A型)的暫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現代國際物流的發展,規範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A型)及其進出貨物的管理和保稅倉儲物流企業的經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保稅物流中心(A型)(以下簡稱物流中心),是指經海關批准,由中國境內企業法人經營、專門從事保稅倉儲物流業務的保稅監管場所。

第三條 物流中心按照服務範圍分為公用型物流中心和自用型物流中心。

公用型物流中心是指由專門從事倉儲物流業務的中國境內企業法人經營,向社會提供保稅倉儲物流綜合服務的保稅監管場所。

自用型物流中心是指中國境內企業法人經營,僅向本企業或者本企業集團內部成員提供保稅倉儲物流服務的保稅監管場所。

第四條 下列貨物,經海關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

(一)國內出口貨物;

(二)轉口貨物和國際中轉貨物;

(三)外商暫存貨物;

(四)加工貿易進出口貨物;

(五)供應國際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維修用零部件;

(六)供維修外國産品所進口寄售的零配件;

(七)未辦結海關手續的一般貿易進口貨物;

(八)經海關批准的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的貨物。


第二章 物流中心的設立


第五條 物流中心應當設在國際物流需求量較大,交通便利且便於海關監管的地方。

第六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具有獨立的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專門存儲貨物的營業場所,擁有營業場所的土地使用權。租賃他人土地、場所經營的,租期不得少於3年。

(三)具有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管理制度。

第七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申請設立物流中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海關對物流中心的監管規劃建設要求;

(二)公用型物流中心的倉儲面積(含堆場),東部地區不低於4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區、東北地區不低於2000平方米;

(三)自用型物流中心的倉儲面積(含堆場),東部地區不低於2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區、東北地區不低於1000平方米;

(四)物流中心為儲罐的,容積不低於5000立方米;

(五)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提供供海關查閱數據的終端設備,並按照海關規定的認證方式和數據標準與海關聯網;

(六)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隔離設施、監管設施和辦理業務必需的其他設施。

第八條 申請設立物流中心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主管海關提出書面申請,並遞交以下加蓋企業印章的材料:

(一)申請書;

(二)企業章程複印件;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物流中心管理制度;

(五)物流中心所用土地、場所的産權證明或者剩餘租賃期限不少於3年的租賃協議及地理位置圖、平面規劃圖;

(六)報關單位註冊登記證書複印件。

第九條 企業申請設立物流中心,由主管海關受理,報直屬海關審批。

第十條 企業自直屬海關出具批准其籌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內向海關申請驗收,由主管海關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核驗收。

物流中心驗收合格後,由直屬海關向企業核發《保稅物流中心(A型)註冊登記證書》。

物流中心在驗收合格後方可以開展有關業務。

第十一條 獲准設立物流中心的企業確有正當理由未按時申請驗收的,經直屬海關同意可以延期驗收,除特殊情況外,延期不得超過6個月。

獲准設立物流中心的企業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申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視同其撤回設立物流中心的申請。


第三章 物流中心的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物流中心不得轉租、轉借他人經營,不得下設分中心。

第十三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可以開展以下業務:

(一)保稅存儲進出口貨物及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貨物;

(二)對所存貨物開展流通性簡單加工和增值服務;

(三)全球採購和國際分撥、配送;

(四)轉口貿易和國際中轉業務;

(五)經海關批准的其他國際物流業務。

第十四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在物流中心內不得開展下列業務:

(一)商業零售;

(二)生産和加工製造;

(三)維修、翻新和拆解;

(四)存儲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以及危害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者健康、公共道德或者秩序的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

(五)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不能享受保稅政策的貨物;

(六)其他與物流中心無關的業務。

第十五條 物流中心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海關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遵守海關監管規定。


第四章 海關對物流中心的監管


第十六條 海關可以採取聯網監管、視頻監控、實地核查等方式對進出物流中心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等實施動態監管。

第十七條 海關對物流中心實施計算機聯網監管。物流中心應當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並與海關聯網,形成完整真實的貨物進、出、轉、存電子數據,保證海關開展對有關業務數據的查詢、統計、採集、交換和核查等監管工作。

第十八條 《保稅物流中心(A型)註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應當在《保稅物流中心(A型)註冊登記證書》每次有效期滿30日前辦理延期手續,由主管海關受理,報直屬海關審批。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辦理延期手續需提交以下加蓋企業印章的材料:

(一)《保稅物流中心(A型)註冊登記證書》、本年度資産負債表和損益表複印件;

(二)企業進出口業務情況報告書;

(三)海關要求的其他説明材料。

對審查合格的企業准予延期3年。

第十九條 物流中心需變更經營單位名稱、地址、倉儲面積(容積)等事項的,主管海關受理企業申請後,報直屬海關審批。

第二十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因故終止業務的,由物流中心提出書面申請,主管海關受理後報直屬海關審批,辦理登出手續並交回《保稅物流中心(A型)註冊登記證書》。

第二十一條 物流中心內貨物保稅存儲期限為1年。確有正當理由的,經主管海關同意可以予以延期,除特殊情況外,延期不得超過1年。


第五章 海關對物流中心進出貨物的監管


第一節 物流中心與境外間的進出貨物


第二十二條 物流中心與境外間進出的貨物,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物流中心與境外間進出的貨物,除實行出口被動配額管理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或者締結的國際條約及國家另有明確規定的以外,不實行進出口配額、許可證件管理。

第二十四條 從境外進入物流中心內的貨物,其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辦法第四條中所列的貨物予以保稅;

(二)物流中心企業進口自用的辦公用品、交通、運輸工具、生活消費用品等,以及物流中心開展綜合物流服務所需進口的機器、裝卸設備、管理設備等,按照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和稅收政策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節 物流中心與境內間的進出貨物


第二十五條 物流中心內貨物跨關區提取,可以在物流中心主管海關辦理手續,也可以按照海關其他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企業根據需要經主管海關批准,可以分批進出貨物,並按照海關規定辦理月度集中報關,但集中報關不得跨年度辦理。

第二十七條 物流中心貨物進入境內視同進口,按照貨物實際貿易方式和實際狀態辦理進口報關手續;貨物屬許可證件管理商品的,企業還應當向海關出具有效的許可證件;實行集中申報的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每次貨物進出口時海關接受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匯率。

第二十八條 貨物從境內進入物流中心視同出口,辦理出口報關手續。如需繳納出口關稅的,應當按照規定納稅;屬許可證件管理商品,還應當向海關出具有效的出口許可證件。

從境內運入物流中心的原進口貨物,境內發貨人應當向海關辦理出口報關手續,經主管海關驗放;已經繳納的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不予退還。

第二十九條 企業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有關稅收管理辦法辦理出口退稅手續。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外匯管理辦法辦理收付匯手續。

第三十條 下列貨物從物流中心進入境內時依法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

(一)用於在保修期限內免費維修有關外國産品並符合無代價抵償貨物有關規定的零部件;

(二)用於國際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

(三)國家規定免稅的其他貨物。

第三十一條 物流中心與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其他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可以進行貨物流轉並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海關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保稅倉儲貨物在存儲期間發生損毀或者滅失的,除不可抗力外,物流中心經營企業應當依法向海關繳納損毀、滅失貨物的稅款,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流通性簡單加工和增值服務”是指對貨物進行分級分類、分拆分揀、分裝、計量、組合包裝、打膜、加刷嘜碼、刷貼標誌、改換包裝、拼裝等輔助性簡單作業的總稱。

“國際中轉貨物”是指由境外啟運,經中轉港換裝國際航線運輸工具後,繼續運往第三國或者地區指運口岸的貨物。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佈。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

(B型)的暫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現代國際物流業的發展,規範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B型)及其進出貨物的管理和保稅倉儲物流企業的經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稅物流中心(B型)(以下簡稱物流中心)是指經海關批准,由中國境內一家企業法人經營,多家企業進入並從事保稅倉儲物流業務的保稅監管場所。

第三條 下列貨物,經海關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

(一)國內出口貨物;

(二)轉口貨物和國際中轉貨物;

(三)外商暫存貨物;

(四)加工貿易進出口貨物;

(五)供應國際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維修用零部件;

(六)供維修外國産品所進口寄售的零配件;

(七)未辦結海關手續的一般貿易進口貨物;

(八)經海關批准的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的貨物。


第二章 物流中心及中心內企業的設立


第一節 物流中心的設立


第四條 設立物流中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物流中心倉儲面積,東部地區不低於5萬平方米,中西部地區、東北地區不低於2萬平方米;

(二)符合海關對物流中心的監管規劃建設要求;

(三)選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陸路交通樞紐及內陸國際物流需求量較大,交通便利,設有海關機構且便於海關集中監管的地方;

(四)經省級人民政府確認,符合地方經濟發展總體佈局,滿足加工貿易發展對保稅物流的需求;

(五)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提供供海關查閱數據的終端設備,並按照海關規定的認證方式和數據標準,通過“電子口岸”平臺與海關聯網,以便海關在統一平臺上與國稅、外匯管理等部門實現數據交換及信息共享;

(六)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隔離設施、監管設施和辦理業務必需的其他設施。

第五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備對中心內企業進行日常管理的能力;

(三)具備協助海關對進出物流中心的貨物和中心內企業的經營行為實施監管的能力。

第六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具有以下責任和義務:

(一)設立管理機構負責物流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遵守海關法及有關管理規定;

(三)制定完善的物流中心管理制度,協助海關實施對進出物流中心的貨物及中心內企業經營行為的監管。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不得在本物流中心內直接從事保稅倉儲物流的經營活動。

第七條 申請設立物流中心的企業應當向直屬海關提出書面申請,並遞交以下加蓋企業印章的材料:

(一)申請書;

(二)省級人民政府意見書;

(三)企業章程複印件;

(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

(六)物流中心所用土地使用權的合法證明及地理位置圖、平面規劃圖。

第八條 物流中心內只能設立倉庫、堆場和海關監管工作區。不得建立商業性消費設施。

第九條 設立物流中心的申請由直屬海關受理,報海關總署會同有關部門審批。

企業自海關總署等部門出具批准其籌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內向海關總署申請驗收,由海關總署會同有關部門或者委託被授權的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核驗收。

物流中心驗收合格後,由海關總署向物流中心經營企業核發《保稅物流中心(B型)註冊登記證書》。

物流中心在驗收合格後方可以開展有關業務。

第十條 獲准設立物流中心的企業確有正當理由未按時申請驗收的,經海關總署同意可以延期驗收。

獲准設立物流中心的企業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申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視同其撤回設立物流中心的申請。


第二節 中心內企業的設立


第十一條 中心內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或者特殊情況下的中心外企業的分支機構;

(二)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並與海關聯網;

(三)在物流中心內有專門存儲海關監管貨物的場所。

第十二條 企業申請進入物流中心應當向所在地主管海關提出書面申請,並遞交以下加蓋企業印章的材料:

(一)申請書;

(二)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企業管理制度;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物流中心內所承租倉庫位置圖、倉庫佈局圖及承租協議;

(五)報關單位註冊登記證書複印件。

第十三條 主管海關受理後對符合條件的企業制發《保稅物流中心(B型)企業註冊登記證書》。


第三章 物流中心的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物流中心不得轉租、轉借他人經營,不得下設分中心。

第十五條 中心內企業可以開展以下業務:

(一)保稅存儲進出口貨物及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貨物;

(二)對所存貨物開展流通性簡單加工和增值服務;

(三)全球採購和國際分撥、配送;

(四)轉口貿易和國際中轉;

(五)經海關批准的其他國際物流業務。

第十六條 中心內企業不得在物流中心內開展下列業務:

(一)商業零售;

(二)生産和加工製造;

(三)維修、翻新和拆解;

(四)存儲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以及危害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者健康、公共道德或者秩序的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

(五)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不能享受保稅政策的貨物;

(六)其他與物流中心無關的業務。

第十七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及中心內企業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海關有關法律法規,遵守海關監管規定。


第四章 海關對物流中心及中心內企業的監管


第十八條 海關可以採取聯網監管、視頻監控、實地核查等方式對進出物流中心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等實施動態監管。

第十九條 海關對物流中心及中心內企業實施計算機聯網監管。物流中心及中心內企業應當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並與海關聯網,形成完整真實的貨物進、出、轉、存電子數據,保證海關開展對有關業務數據的查詢、統計、採集、交換和核查等監管工作。

第二十條 《保稅物流中心(B型)註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應當在《保稅物流中心(B型)註冊登記證書》每次有效期滿30日前辦理延期手續,由直屬海關受理,報海關總署審批。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辦理延期手續需提交以下加蓋企業印章的材料:

(一)《保稅物流中心(B型)註冊登記證書》、本年度資産負債表和損益表複印件;

(二)海關要求的其他説明材料。

對審查合格的企業准予延期3年。

第二十一條 物流中心需變更名稱、地址、面積及所有權等事項的,由直屬海關受理報海關總署審批。其他變更事項報直屬海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 中心內企業需變更有關事項的,應當向主管海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因故終止業務的,物流中心經營企業向直屬海關提出書面申請,經海關總署會同有關部門審批後,辦理登出手續並交回《保稅物流中心(B型)註冊登記證書》。

第二十四條 物流中心內貨物保稅存儲期限為2年。確有正當理由的,經主管海關同意可以予以延期,除特殊情況外,延期不得超過1年。


第五章 海關對物流中心進出貨物的監管


第一節 物流中心與境外間的進出貨物


第二十五條 物流中心與境外間進出的貨物,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物流中心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除實行出口被動配額管理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或者締結的國際條約及國家另有明確規定的以外,不實行進出口配額、許可證件管理。

第二十七條 從境外進入物流中心內的貨物,其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辦法第三條中所列的貨物予以保稅;

(二)中心內企業進口自用的辦公用品、交通、運輸工具、生活消費用品等,以及企業在物流中心內開展綜合物流服務所需的進口機器、裝卸設備、管理設備等,按照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和稅收政策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節 物流中心與境內間的進出貨物


第二十八條 物流中心貨物跨關區提取,可以在物流中心主管海關辦理手續,也可以按照海關其他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中心內企業根據需要經主管海關批准,可以分批進出貨物,並按照海關規定辦理月度集中報關,但集中報關不得跨年度辦理。

第三十條 物流中心貨物進入境內視同進口,按照貨物實際貿易方式和實際狀態辦理進口報關手續;貨物屬許可證件管理商品的,企業還應當向海關出具有效的許可證件;實行集中申報的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每次貨物進出口時海關接受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匯率。

第三十一條 除另有規定外,貨物從境內進入物流中心視同出口,辦理出口報關手續,享受出口退稅。如需繳納出口關稅的,應當按照規定納稅;屬許可證件管理商品,還應當向海關出具有效的出口許可證件。

從境內運入物流中心的原進口貨物,境內發貨人應當向海關辦理出口報關手續,經主管海關驗放;已經繳納的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不予退還。

第三十二條 企業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有關稅收管理辦法辦理出口退稅手續。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外匯管理辦法辦理收付匯手續。

第三十三條 下列貨物從物流中心進入境內時依法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

(一)用於在保修期限內免費維修有關外國産品並符合無代價抵償貨物有關規定的零部件;

(二)用於國際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

(三)國家規定免稅的其他貨物。

第三十四條 物流中心與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其他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可以進行貨物流轉並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海關手續。


第三節 中心內企業間的貨物流轉


第三十五條 物流中心內貨物可以在中心內企業之間進行轉讓、轉移並辦理相關海關手續。未經海關批准,中心內企業不得擅自將所存貨物抵押、質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保稅倉儲貨物在存儲期間發生損毀或者滅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中心內企業應當依法向海關繳納損毀、滅失貨物的稅款,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中心內企業”是指經海關批准進入物流中心開展保稅倉儲物流業務的企業。

“流通性簡單加工和增值服務”是指對貨物進行分級分類、分拆分揀、分裝、計量、組合包裝、打膜、加刷嘜碼、刷貼標誌、改換包裝、拼裝等輔助性簡單作業的總稱。

“國際中轉貨物”是指由境外啟運,經中轉港換裝國際航線運輸工具後,繼續運往第三國或地區指運口岸的貨物。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佈。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

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出口監管倉庫,是指經海關批准設立,對已辦結海關出口手續的貨物進行存儲、保稅物流配送、提供流通性增值服務的倉庫。

第三條 出口監管倉庫的設立、經營管理以及對出口監管倉庫所存貨物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出口監管倉庫分為出口配送型倉庫和國內結轉型倉庫。

出口配送型倉庫是指存儲以實際離境為目的的出口貨物的倉庫。

國內結轉型倉庫是指存儲用於國內結轉的出口貨物的倉庫。

第五條 出口監管倉庫的設立應當符合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佈局的要求。

第六條 出口監管倉庫的設立,由出口監管倉庫所在地主管海關受理,報直屬海關審批。

第七條 經海關批准,出口監管倉庫可以存入下列貨物:

(一)一般貿易出口貨物;

(二)加工貿易出口貨物;

(三)從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場所轉入的出口貨物;

(四)出口配送型倉庫可以存放為拼裝出口貨物而進口的貨物,以及為改換出口監管倉庫貨物包裝而進口的包裝物料;

(五)其他已辦結海關出口手續的貨物。

第八條 出口監管倉庫不得存放下列貨物:

(一)國家禁止進出境貨物;

(二)未經批准的國家限制進出境貨物;

(三)海關規定不得存放的其他貨物。


第二章 出口監管倉庫的設立


第九條 申請設立出口監管倉庫的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進出口經營權和倉儲經營權;

(三)具有專門存儲貨物的場所,其中出口配送型倉庫的面積不得低於2000平方米,國內結轉型倉庫的面積不得低於1000平方米。

第十條 企業申請設立出口監管倉庫,應當向倉庫所在地主管海關遞交以下加蓋企業印章的書面材料和證件:

(一)《出口監管倉庫申請書》;

(二)《出口監管倉庫申請事項表》;

(三)申請設立出口監管倉庫企業的申請報告;

(四)營業執照複印件;

(五)報關單位註冊登記證書複印件;

(六)出口監管倉庫庫址土地使用權證明文件或者租賃倉庫的租賃協議複印件;

(七)倉庫地理位置示意圖及平面圖。

第十一條 海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的規定,受理、審查設立出口監管倉庫的申請。對於符合條件的,作出准予設立出口監管倉庫的行政許可決定,並出具批准文件;對於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設立出口監管倉庫的行政許可決定,並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企業。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出口監管倉庫的企業應當自海關出具批准文件之日起1年內向海關申請驗收出口監管倉庫。

申請驗收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條件。

(二)具有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隔離設施、監管設施和辦理業務必需的其他設施。

(三)具有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並與海關聯網。

(四)建立了出口監管倉庫的章程、機構設置、倉儲設施及賬冊管理等倉庫管理制度。

(五)自有倉庫的,具有出口監管倉庫的産權證明;租賃倉庫的,具有租賃期限5年以上的租賃合同。

企業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申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該出口監管倉庫的批准文件自動失效。

第十三條 出口監管倉庫驗收合格後,經海關註冊登記並核發《出口監管倉庫註冊登記證書》,方可以開展有關業務。《出口監管倉庫註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


第三章 出口監管倉庫的管理


第十四條 出口監管倉庫必須專庫專用,不得轉租、轉借給他人經營,不得下設分庫。

第十五條 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實施計算機聯網管理。

第十六條 海關可以隨時派員進入出口監管倉庫檢查貨物的進、出、轉、存情況及有關賬冊、記錄。

海關可以會同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共同對出口監管倉庫加鎖或者直接派員駐庫監管。

第十七條 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負責人和出口監管倉庫管理人員應當熟悉和遵守海關有關規定,並接受海關培訓。

第十八條 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應當如實填寫有關單證、倉庫賬冊、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編制倉庫月度進、出、轉、存情況表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並定期報送主管海關。

第十九條 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需變更企業名稱、組織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應當在變更前向直屬海關提交書面報告,説明變更事項、事由和變更時間。變更後,海關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對其進行重新審核。出口監管倉庫變更類型的,按照本辦法第二章出口監管倉庫的設立的有關規定辦理。

出口監管倉庫需變更名稱、地址、倉儲面積等事項的,主管海關受理企業申請後,報直屬海關審批。

第二十條 出口監管倉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登出其註冊登記,並收回《出口監管倉庫註冊登記證書》:

(一)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申請延期審查或者延期審查不合格的;

(二)倉庫經營企業書面申請變更出口監管倉庫類型的;

(三)倉庫經營企業書面申請終止出口監管倉庫倉儲業務的;

(四)倉庫經營企業,喪失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出口監管倉庫貨物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出口監管倉庫所存貨物存儲期限為6個月。經主管海關同意可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過6個月。

貨物存儲期滿前,倉庫經營企業應當通知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辦理貨物的出境或者進口手續。

第二十二條 存入出口監管倉庫的貨物不得進行實質性加工。

經主管海關同意,可以在倉庫內進行品質檢驗、分級分類、分揀分裝、加刷嘜碼、刷貼標誌、打膜、改換包裝等流通性增值服務。

第二十三條 對經批准享受入倉即予退稅政策的出口監管倉庫,海關在貨物入倉結關後予以辦理出口貨物退稅證明手續。

對不享受入倉即予退稅政策的出口監管倉庫,海關在貨物實際離境後辦理出口貨物退稅證明手續。

第二十四條 出口監管倉庫與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其他保稅監管場所之間的貨物流轉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並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貨物流轉涉及出口退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存入出口監管倉庫的出口貨物,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提交許可證件或者繳納出口關稅的,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提交許可證件或者繳納稅款。

第二十六條 出口貨物存入出口監管倉庫時,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海關手續。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關規定提交有關單證外,還應當提交倉庫經營企業填制的《出口監管倉庫貨物入倉清單》。

海關對報關入倉貨物的品種、數量、金額等進行審核、核注和登記。

經主管海關批准,對批量少、批次頻繁的入倉貨物,可以辦理集中報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出倉貨物出口時,倉庫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海關手續。倉庫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關規定提交有關單證外,還應當提交倉庫經營企業填制的《出口監管倉庫貨物出倉清單》。

第二十八條 出口監管倉庫貨物轉進口的,應當經海關批准,按照進口貨物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對已存入出口監管倉庫因質量等原因要求更換的貨物,經倉庫所在地主管海關批准,可以更換貨物。被更換貨物出倉前,更換貨物應當先行入倉,並應當與原貨物的商品編碼、品名、規格型號、數量和價值相同。

第三十條 出口監管倉庫貨物,因特殊原因確需退運、退倉,應當經海關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出口監管倉庫所存貨物在存儲期間發生損毀或者滅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倉庫應當依法向海關繳納損毀、滅失貨物的稅款,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企業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資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設立出口監管倉庫行政許可的,由海關依法予以撤銷。

第三十三條 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海關責令其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一)未經海關批准,在出口監管倉庫擅自存放非出口監管倉庫貨物;

(二)出口監管倉庫貨物管理混亂,賬目不清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

(四)經營事項發生變更,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辦理海關手續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違法行為,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應當為海關提供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辦公條件。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佈。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的暫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園區的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對保稅物流園區及其進出貨物、保稅物流園區企業及其經營行為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保稅物流園區(以下簡稱園區)是指經國務院批准,在保稅區規劃面積或者毗鄰保稅區的特定港區內設立的、專門發展現代國際物流業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

第三條 海關在園區派駐機構,依照本辦法對進出園區的貨物、運輸工具、個人攜帶物品及園區內相關場所實施監管。

第四條 園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其他地區(以下簡稱區外)之間,應當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卡口、圍網隔離設施、視頻監控系統及其他海關監管所需的設施。

第五條 園區內設立倉庫、堆場、查驗場和必要的業務指揮調度操作場所,不得建立工業生産加工場所和商業性消費設施。

海關、園區行政管理機構及其經營主體、在園區內設立的企業(以下簡稱園區企業)等單位的辦公場所應當設置在園區規劃面積內、圍網外的園區綜合辦公區內。除安全保衛人員和相關部門、企業值班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在園區內居住。

第六條 經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設施、場所驗收合格後,園區可以開展有關業務。

第七條 園區可以開展下列業務:

(一)存儲進出口貨物及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貨物;

(二)對所存貨物開展流通性簡單加工和增值服務;

(三)國際轉口貿易;

(四)國際採購、分銷和配送;

(五)國際中轉;

(六)檢測、維修;

(七)商品展示;

(八)經海關批准的其他國際物流業務。

第八條 園區內不得開展商業零售、加工製造、翻新、拆解及其他與園區無關的業務。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的,園區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書面報告園區主管海關並辦理相關手續:

(一)遭遇不可抗力等災害;

(二)海關監管貨物被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司法機關採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

(三)海關監管貨物被盜竊;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的報告時間,第(一)項在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第(二)至(四)項在發生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

第十條 對園區與區外之間進出的海關監管貨物,園區主管海關可以要求企業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不得進出園區。


第二章 海關對園區企業的管理


第十二條 園區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在園區內擁有專門的營業場所。

第十三條 特殊情況下,經園區主管海關核準,區外法人企業可以依法在園區內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四條 園區企業變更營業場所面積、地址、名稱、組織機構、性質、法定代表人等註冊登記內容的,應當在變更後5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海關書面報告。

園區企業有前款以外的其他變更情形的,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向園區主管海關報告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海關對園區企業實行電子賬冊監管制度和計算機聯網管理制度。

園區行政管理機構或者其經營主體應當在海關指導下通過“電子口岸”建立供海關、園區企業及其他相關部門進行電子數據交換和信息共享的計算機公共信息平臺。

園區企業應當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提供供海關查閱數據的終端設備,按照海關規定的認證方式和數據標準與海關進行聯網。

第十六條 園區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規範財務管理,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賬簿、報表,記錄本企業的財務狀況和有關進出園區貨物、物品的庫存、轉讓、轉移、銷售、簡單加工、使用等情況,如實填寫有關單證、賬冊,憑合法、有效的憑證記賬和核算。

園區企業應當編制月度貨物進、出、轉、存情況表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並定期報送園區主管海關。


第三章 海關對進出園區貨物的監管


第一節 對園區與境外之間進出貨物的監管


第十七條 海關對園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實行備案制管理,但園區自用的免稅進口貨物、國際中轉貨物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貨物除外。境外貨物到港後,園區企業(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先憑艙單將貨物直接運至園區,再憑進境貨物備案清單向園區主管海關辦理申報手續。

第十八條 園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 園區內開展整箱進出、二次拼箱等國際中轉業務的,由開展此項業務的企業向海關發送電子艙單數據,園區企業向園區主管海關申請提箱、集運等,憑艙單等單證辦理進出境申報手續。

第二十條 從園區運往境外的貨物,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免徵出口關稅。

第二十一條 下列貨物、物品從境外進入園區,海關予以辦理免稅手續:

(一)園區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所需的設備、物資等;

(二)園區企業為開展業務所需的機器、裝卸設備、倉儲設施、管理設備及其維修用消耗品、零配件及工具;

(三)園區行政管理機構及其經營主體和園區企業自用合理數量的辦公用品。

第二十二條 下列貨物從境外進入園區,海關予以辦理保稅手續:

(一)園區企業為開展業務所需的貨物及其包裝物料;

(二)加工貿易進口貨物;

(三)轉口貿易貨物;

(四)外商暫存貨物;

(五)供應國際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維修用零配件;

(六)進口寄售貨物;

(七)進境檢測、維修貨物及其零配件;

(八)供看樣訂貨的展覽品、樣品;

(九)未辦結海關手續的一般貿易貨物;

(十)經海關批准的其他進境貨物。

第二十三條 園區行政管理機構及其經營主體和園區企業從境外進口的自用交通運輸工具、生活消費用品,按一般貿易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

第二十四條 園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不實行進出口許可證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節 對園區與區外之間進出貨物的監管


第二十五條 園區與區外之間進出的貨物,由園區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園區貨物運往區外視同進口,園區企業或者區外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海關按照貨物出園區時的實際監管方式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園區企業跨關區配送貨物或者異地企業跨關區到園區提取貨物的,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不得集中申報的貨物外,園區企業少批量、多批次進、出貨物的,經園區主管海關批准可以辦理集中申報手續,並適用每次貨物進出口時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匯率。集中申報的期限不得超過1個月,且不得跨年度辦理。

第二十九條 區外貨物運入園區視同出口,由園區企業或者區外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屬於應當徵收出口關稅的商品,海關按照有關規定徵收出口關稅;屬於許可證件管理的商品,應當同時向海關出具有效的出口許可證件,但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在出境申報環節提交出口許可證件的除外。

境內區外貨物、設備以出口報關方式進入園區的,其出口退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境內區外貨物、設備屬於原進口貨物、設備的,原已繳納的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海關不予退還。

第三十條 從園區到區外的貨物涉及免稅的,海關按照進口免稅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經園區主管海關批准,園區企業可以在園區綜合辦公區專用的展示場所舉辦商品展示活動。展示的貨物應當在園區主管海關備案,並接受海關監管。

園區企業在區外其他地方舉辦商品展示活動的,應當比照海關對暫時進口貨物的管理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二條 園區行政管理機構及其經營主體和園區企業使用的機器、設備和辦公用品等,需要運往區外進行檢測、維修的,應當向園區主管海關提出申請,經園區主管海關核準、登記後可以運往區外。

第三十三條 運往區外檢測、維修的機器、設備和辦公用品等不得留在區外使用,並自運出之日起60日內運回園區。因特殊情況不能如期運回的,園區行政管理機構及其經營主體和園區企業應當於期滿前1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園區主管海關申請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三十四條 檢測、維修完畢運回園區的機器、設備等應當為原物。有更換新零配件或者附件的,原零配件或者附件應當一併運回園區。

對在區外更換的國産零配件或者附件,如需退稅,由企業按照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三十五條 區外原進口貨物需要退運出境或者原出口貨物需要復運進境的,不得經過園區進出境或者進入園區存儲。

根據無代價抵償貨物規定進行更換的區外原進口貨物,留在區外不退運出境的,也不得進入園區。


第三節 對園區內貨物的監管


第三十六條 園區內貨物可以自由流轉。園區企業轉讓、轉移貨物時應當將貨物的具體品名、數量、金額等有關事項向海關進行電子數據備案,並在轉讓、轉移後向海關辦理報核手續。

第三十七條 未經園區主管海關許可,園區企業不得將所存貨物抵押、質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免稅進入園區的貨物、物品,適用本條前款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園區企業可以對所存貨物開展流通性簡單加工和增值服務,包括分級分類、分拆分揀、分裝、計量、組合包裝、打膜、加刷嘜碼、刷貼標誌、改換包裝、拼裝等具有商業增值的輔助性作業。

第三十九條 申請在園區內開展維修業務的企業應當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並在園區主管海關登記備案。在園區內開展保稅維修業務的企業,海關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監管。

第四十條 園區企業自開展業務之日起,應當每年向園區主管海關辦理報核手續。園區主管海關應當自受理報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庫。企業有關賬冊、原始數據應當自核庫結束之日起至少保留3年。

第四十一條 進入園區的國內出口貨物尚未辦理退稅手續的,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需要退還出口企業時,園區企業應當在貨物申報進入園區之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並提供出口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部門出具的未辦理出口退稅證明,經園區主管海關批准後,可以辦理退運手續,且無需繳納進口關稅、進口環節增值稅和消費稅;海關已徵收出口關稅的,應當予以退還。貨物以轉關方式進入園區的,園區企業出具啟運地海關退運聯絡單後,園區主管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進境貨物未經流通性簡單加工,需原狀退運出境的,園區企業可以向園區主管海關申請辦理退運手續。

已辦理出口退稅的貨物或者已經流通性簡單加工的貨物(包括進境貨物)如需退運,按照進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第四十二條 除已經流通性簡單加工的貨物外,區外進入園區的貨物,因質量、規格型號與合同不符等原因,需原狀返還出口企業進行更換的,園區企業應當在貨物申報進入園區之日起1年內向園區主管海關申請辦理退換手續。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徵稅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更換的貨物進入園區時,可以免領出口許可證件,免徵出口關稅。

第四十三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聲明放棄的貨物外,園區企業可以申請放棄貨物。

放棄貨物由園區主管海關依法提取變賣,變賣收入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依法變賣後,企業憑放棄該批貨物的申請和園區主管海關提取變賣該貨物的有關單證辦理核銷手續;確因無使用價值無法變賣並經海關核準的,由企業自行處理,園區主管海關直接辦理核銷手續。放棄貨物在海關提取變賣前所需的倉儲等費用,由企業自行承擔。

對按照規定應當銷毀的放棄貨物,由企業負責銷毀,園區主管海關可以派員監督。園區主管海關憑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材料辦理核銷手續。

第四十四條 因不可抗力造成園區貨物損壞、損毀、滅失的,園區企業應當及時書面報告園區主管海關,説明理由並提供保險、災害鑒定部門的有關證明。經園區主管海關核實確認後,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貨物滅失,或者雖未滅失但完全失去使用價值的,海關予以辦理核銷和免稅手續。

(二)進境貨物損壞、損毀,失去原使用價值但可以再利用的,園區企業可以向園區主管海關辦理退運手續。如不退運出境並要求運往區外的,由園區企業提出申請,並經園區主管海關核準,根據受災貨物的使用價值進行估價、徵稅後運出園區外。

(三)區外進入園區的貨物損壞、損毀,失去原使用價值但可以再利用,且需向出口企業進行退換的,可以退換為與損壞貨物同一品名、規格、數量、價格的貨物,並向園區主管海關辦理退運手續。

需退運到區外的,如屬於尚未辦理出口退稅手續的,可以向園區主管海關辦理退運手續;如屬已經辦理出口退稅手續的,按照本條第(二)項進境貨物運往區外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貨物損壞、損毀、滅失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從境外進入園區的貨物,園區企業應當按照一般貿易進口貨物的規定,以貨物進入園區時海關接受申報之日適用的稅率、匯率,依法向海關繳納損毀、滅失貨物原價值的關稅、進口環節增值稅和消費稅;

(二)對於從區外進入園區的貨物,園區企業應當重新繳納因出口而退還的國內環節有關稅收,海關據此辦理核銷手續。

第四十六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園區貨物不設存儲期限。


第四節 對園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

場所之間往來貨物的監管


第四十七條 海關對於園區與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往來的貨物,繼續實行保稅監管。但貨物從未實行國內貨物入區(倉)環節出口退稅制度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轉入園區的,按照貨物實際離境的有關規定辦理申報手續。

第四十八條 園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之間的貨物交易、流轉,不徵收進出口環節和國內流通環節的有關稅收。


第四章 對進出園區運輸工具和

人員攜帶貨物、物品的監管


第四十九條 運輸工具和人員應當經海關指定的專用通道進出園區。

第五十條 對園區和其他口岸、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之間進出的貨物,應當由經海關備案或者核準的運輸工具承運。承運人應當遵守海關有關運輸工具及其所載貨物的管理規定。

第五十一條 園區與區外非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之間貨物的往來,企業可以使用其他非海關監管車輛承運。承運車輛進出園區通道時應當經海關登記,海關可以對貨物和承運車輛進行查驗、檢查。

第五十二條 下列貨物進出園區時,按照海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經園區主管海關查驗後,可以由園區企業指派專人攜帶或者自行運輸:

(一)價值1萬美元及以下的小額貨物;

(二)因品質不合格復運區外退換的貨物;

(三)已辦理進口納稅手續的貨物;

(四)企業不要求出口退稅的貨物;

(五)其他經海關核準的貨物。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除國際中轉貨物和其他另有規定的貨物外,從境外運入園區的貨物和從園區運往境外的貨物列入海關進出口統計。從區外運入園區和從園區運往區外的貨物,列入海關單項統計。

園區企業之間轉讓、轉移的貨物,以及園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往來的貨物,不列入海關統計。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園區綜合辦公區,是指園區行政管理機構或者其經營主體在園區圍網外投資建立,供海關、園區企業和其他有關機構使用的具有辦公、商務、報關、商品展示等功能的場所。

拼箱,是指從境外啟運的國際集裝箱中轉貨物,在中轉港存放期間由園區企業根據收發貨人指令單獨進行流通性簡單加工和增值服務,或者與中轉港所在國、地區的其他進口或者出口貨物重新組合拼箱後,再次裝船集中運往境外同一目的港的物流活動。

核庫,是指經企業申請,由海關盤查企業實際庫存,並對海關及企業電子賬冊進、出、轉、存的數據進行比對確認的行為。

保稅監管場所,是指經海關批准設立的保稅物流中心(A、B型)、保稅倉庫、出口監管倉庫及其他保稅監管場所。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走私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業標準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關行業標準的管理,建立科學、完整的海關標準體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行業標準是在海關行業範圍內,對需要進行統一規範的業務和信息技術要求所制定的標準。

第三條 海關行業標準分為海關業務標準和海關信息技術標準。

海關業務標準指海關各項業務工作所涉及的規範性操作程序、定量管理方法以及為此而採取的技術手段和要求,主要包括單證格式與代碼標準、化驗指標、業務規範等標準。

海關信息技術標準是指海關各項信息資源使用及管理規範,主要包括信息與網絡技術、通信技術、信息系統安全等標準。

第四條 海關行業標準的編號由海關行業標準代號、年代號及標準順序號組成。海關行業標準代號為HS。

第五條 海關行業標準的制定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海關工作和標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規,符合科學、合理、可行的原則,不得與強制性國家標準不一致。


第二章 標準的管理


第六條 海關總署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是海關行業標準的最高決策管理機構,承擔下列職責:

(一)審批海關行業標準化工作的中長期發展規劃;

(二)審批具有基礎性、全局性的海關行業標準;

(三)協調解決海關行業標準工作中出現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是海關行業標準的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管理海關行業標準,承擔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海關行業標準管理辦法和相關管理制度;

(二)組織制定海關行業標準化工作的規劃和年度計劃,建立和完善海關行業標準體系;

(三)組織審查海關行業標準;

(四)審批、發佈海關行業標準並報國家標準化主管部門備案;

(五)組織海關行業標準的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協調處理標準化工作的有關問題;

(六)組織海關行業標準的復審;

(七)組織海關標準化工作的培訓、宣傳和對外交流。

海關總署科技部門負責海關行業標準中海關信息技術標準的制定、審查、實施、培訓等工作。

第八條 海關總署各部門承擔下列職責:

(一)提出本部門業務範圍內海關行業標準的立項申請;

(二)起草本部門業務範圍內海關行業標準;

(三)在本部門業務範圍內負責海關行業標準的具體實施及監督檢查。

第九條 直屬海關承擔下列職責:

(一)提出制定海關行業標準的需求;

(二)根據海關總署委託,參與海關行業標準的制定;

(三)在本關區內負責海關行業標準的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三章 海關行業標準的立項


第十條 海關行業標準工作實行年度立項制度,每年的3月1日起至次年2月最後一日為一個標準化工作年度。

海關總署各部門應當於新的工作年度開始前向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報送制定或者修訂海關行業標準的立項申請。

立項申請應當包括擬確立的標準內容、項目負責人、經辦人、擬完成起草的時間等內容的説明。

第十一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負責組織對上報的海關行業標準立項申請進行審核,確定本年度的海關行業標準項目以及負責起草的部門,擬定海關總署的標準項目年度計劃,經海關總署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于每年3月公佈標準的工作年度計劃。

在確定年度工作計劃過程中,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應當與海關行業標準立項申請部門進行充分溝通和協調。

第十二條 申請立項制定、修訂的海關行業標準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海關實際工作需要;

(二)無符合相應需求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或者現行的行業標準應當予以修改;

(三)屬於海關行業標準體系管理的範圍。

第十三條 海關行業標準年度計劃應當嚴格執行。

確有特殊原因需要在年中補充立項的,經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審查合格並報分管署領導批准,可以補充列入標準項目年度計劃。

第十四條 列入標準項目年度計劃的海關行業標準,起草部門應當在年度內完成海關行業標準的報批稿,並送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審批。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年度內完成的標準項目,可以向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書面申請轉入下一工作年度。


第四章 海關行業標準的制定、修訂、發佈與實施


第十五條 根據標準項目年度計劃的安排,海關總署各部門負責組織海關行業標準制定與修訂的起草工作。

第十六條 海關行業標準應當按照國家標準GB/T1《標準化工作導則》的有關規定編寫。

第十七條 負責海關行業標準起草工作的部門應當成立標準起草小組。起草小組成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法律、業務、技術和標準化等專業知識。

起草小組負責標準的草擬、提出標準徵求意見稿和標準編制或者修訂説明。

起草部門負責將標準徵求意見稿送相關部門和單位徵求意見,同時編制意見匯總表。標準中有涉及海關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事項的,起草過程中應當以適當方式徵求有關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第十八條 起草部門完成起草工作後,應當將標準送審稿、標準編制或者修訂説明、標準審查會議紀要、意見匯總表和其他有關附件及時報送審查。

第十九條 海關行業標準送審稿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組織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海關行業標準審查小組的成員應當包括相關的法律專家、業務專家、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技術人員和熟悉標準化工作的管理人員。

第二十條 對海關行業標準的審查應當採用審查會議的方式進行,出席審查會議的成員不得少於7人。

審查會議應當進行充分討論,需要表決時,應當有不少於出席會議成員人數的3/4同意為通過。

審查會議的結果應當編寫會議紀要,如實反映各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起草部門應當將經審查小組審查的海關行業標準整理成報批稿,並連同審查會議紀要及時報送海關總署法制部門。

第二十二條 海關行業標準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負責審批。具有基礎性、全局性的核心標準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審核後報海關總署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批准。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在審核中認為需要作重大修改或者有重要意見分歧的,應當退起草部門再次徵求意見並予修改。

第二十三條 海關行業標準在制定過程中應當充分發揮行業協會、科研機構和學術團體的作用,並充分聽取各方意見。

第二十四條 經審核批准的海關行業標準應當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統一編號,並以海關總署公告的形式對外發佈。

第二十五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應當在海關行業標準發佈後30日內,將已發佈的海關行業標準及編制或者修訂説明連同發佈文件送國家標準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海關行業標準發佈後,應當嚴格執行。

海關總署各部門和各直屬海關對在標準實施過程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報告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和標準起草部門。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海關行業標準實施後,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應當根據業務的變化和科學技術的發展適時組織起草部門進行復審,復審週期一般不超過5年。

第二十八條 出現下列情況時,相關的海關行業標準應當廢止:

(一)標準的適用環境或者條件已不復存在;

(二)相應的國家標準或者新的行業標準已經發佈;

(三)與新發佈的法律、法規、制度相違背;

(四)其他應當修改和廢止的情況。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珠澳跨境工業區

珠海園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對珠澳跨境工業區珠海園區(以下簡稱珠海園區)的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珠海園區是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珠海園區實行保稅區政策,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的其他地區(以下稱區外)之間進出貨物在稅收方面實行出口加工區政策。

第三條 海關在珠海園區派駐機構,依照本辦法對進出珠海園區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以及珠海園區內企業、場所實施監管。

第四條 珠海園區實行封閉式管理。珠海園區與區外以及澳門園區之間,應當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圍網隔離設施、卡口、視頻監控系統以及其他海關監管所需的設施。

珠海園區和澳門園區之間設立專用口岸通道,用於兩個園區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以及人員進出。珠海園區和區外之間設立進出區卡口通道,用於珠海園區與區外之間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以及人員進出。

第五條 珠海園區內不得建立商業性生活消費設施。除安全保衛人員和企業值班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在珠海園區居住。

第六條 珠海園區可以開展以下業務:

(一)加工製造;

(二)檢測、維修、研發;

(三)儲存進出口貨物以及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貨物;

(四)國際轉口貿易;

(五)國際採購、分銷和配送;

(六)國際中轉;

(七)商品展示、展銷;

(八)經海關批准的其他加工和物流業務。

第七條 珠海園區內企業(以下簡稱區內企業)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特殊情況下,經珠海園區主管海關核準,區外法人企業可以依法在園區內設立分支機構。

第八條 區內企業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及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賬簿、報表,記錄本企業的財務狀況和有關進出珠海園區貨物、物品的庫存、轉讓、轉移、銷售、加工、使用和損耗等情況,如實填寫有關單證、賬冊,憑合法、有效憑證記賬並且進行核算。

第九條 海關對區內企業實行電子賬冊監管制度和計算機聯網管理制度,電子賬冊的備案、核銷等作業按有關規定執行。

珠海園區行政管理機構或者其經營主體應當在海關指導下通過“電子口岸”平臺建立供海關、區內企業以及其他相關部門進行電子數據交換和信息共享的計算機公共信息平臺。

區內企業應當建立符合海關聯網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按照海關規定的認證方式,提供符合海關查閱格式的電子數據並且與海關信息系統聯網。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內企業應當在情況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報告海關,並且辦理相關手續:

(一)遭遇不可抗力的;

(二)海關監管貨物被盜竊的;

(三)區內企業分立、合併、破産的。

第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不得進出珠海園區。


第二章 對珠海園區與境外之間進出貨物的監管


第十二條 海關對珠海園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實行備案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貨物除外。珠海園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由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代理人填寫進出境貨物備案清單,向海關備案。

對於珠海園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區內企業提出書面申請並且經海關批准的,可以辦理集中申報手續,但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珠海園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珠海園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不實行進出口配額、許可證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從境外進入珠海園區的貨物,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按照以下規定徵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一)珠海園區生産性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所需的機器、設備和其他物資,予以免稅;

(二)區內企業自用的生産、管理設備和自用合理數量的辦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維修零配件,建設生産廠房、倉儲設施所需的物資、設備,予以免稅;

(三)珠海園區行政管理機構自用合理數量的管理設備和辦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維修零配件,予以免稅;

(四)區內企業為加工出口産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料,予以保稅;

(五)轉口貨物、在珠海園區儲存的貨物和展覽品、樣品,予以保稅;

(六)上述規定範圍外的貨物或者物品從境外進入珠海園區,應當依法納稅。

本條前款規定的從境外免稅進入珠海園區的貨物出區進入區外的,海關按照貨物進口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需要徵稅的,按照貨物出區時的實際狀態徵稅;屬於配額、許可證件管理商品的,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貨人還應當向海關出具進口配額、許可證件。

從珠海園區運往境外的貨物免徵出口關稅,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對珠海園區與區外之間進出貨物的監管


第十六條 珠海園區內貨物運往區外視同進口,海關按照貨物進口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需要徵稅的,按照貨物出區時的實際狀態徵稅;屬於配額、許可證件管理商品的,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貨人還應當向海關出具進口配額、許可證件。

以一般貿易方式經珠海園區進入區外,並且獲得香港或者澳門簽證機構簽發的CEPA優惠原産地證書的貨物,可以按照規定享受CEPA零關稅優惠。

第十七條 區內企業在加工生産過程中産生的邊角料、廢品,以及加工生産、儲存、運輸等過程中産生的包裝物料,區內企業提出書面申請並且經海關批准的,可以運往區外,海關按出區時的實際狀態徵稅。屬於進口配額、許可證件管理商品的,免領進口配額、許可證件;屬於列入《禁止進口廢物目錄》的廢物以及其他危險廢物需出區進行處置的,有關企業憑珠海園區行政管理機構以及所在地的市級環保部門批件等材料,向海關辦理出區手續。

區內企業在加工生産過程中産生的殘次品內銷出區的,海關按內銷時的實際狀態徵稅。屬於進口配額、許可證件管理的,企業應當向海關出具進口配額、許可證件。

第十八條 珠海園區內貨物運往區外的,由區內企業、區外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

第十九條 區內企業跨關區配送貨物或者異地企業跨關區到珠海園區提取貨物的,可以在珠海園區主管海關辦理申報手續,也可以按照規定在異地企業所在地海關辦理申報手續。

第二十條 區內企業需要將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運往區外進行加工的,應當在開展外發加工前,憑承攬加工合同或者協議、承攬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和區內企業簽章確認的承攬企業生産能力狀況等材料,向珠海園區主管海關辦理外發加工手續。

委託區外企業加工的期限不得超過合同或者協議有效期,加工完畢後的貨物應當按期運回珠海園區。在區外開展外發加工産生的邊角料、廢品、殘次品、副産品不運回珠海園區的,海關應當按照實際狀態徵稅。區內企業憑出區時委託區外加工申請書以及有關單證,向海關辦理驗放核銷手續。

第二十一條 經珠海園區主管海關批准,區內企業可以在區外進行商品展示,也可以承接區外商品的展示,並且比照海關對暫時進出境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進出區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在珠海園區內使用的機器、設備、模具和辦公用品等海關監管貨物,區內企業或者珠海園區行政管理機構向珠海園區主管海關提出書面申請,並且經珠海園區主管海關核準、登記後,可以運往區外進行檢測、維修。區內企業將模具運往區外進行檢測、維修的,應當留存模具所生産産品的樣品或者圖片資料。

運往區外進行檢測、維修的機器、設備、模具和辦公用品等,不得在區外用於加工生産和使用,並且應當自運出之日起60日內運回珠海園區。因特殊情況不能如期運回的,區內企業或者珠海園區行政管理機構應當在期限屆滿前7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海關申請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檢測、維修完畢運回珠海園區的機器、設備、模具和辦公用品等應當為原物。有更換新零件、配件或者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者附件應當一併運回區內。對在區外更換的國産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稅的,由企業按照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三條 貨物從區外進入珠海園區視同出口,海關按照貨物出口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屬於出口應稅商品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徵稅;屬於配額、許可證件管理商品的,區內企業或者區外發貨人還應當向海關出具出口配額、許可證件。

境內區外貨物、設備以出口報關方式進入園區的,其出口退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境內區外貨物、設備屬於原進口貨物、設備的,原已繳納的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海關不予退還。

第二十四條 區內企業運往區外進行外發加工的貨物,加工生産過程中使用國內料件並且屬於出口應稅商品的,加工産品運回區內時,所使用的國內料件應當按規定繳納出口關稅。

從區外運到區內供區內企業自用並且不再出區的物資,區內企業應當向海關提供有關物資清單,經海關批准放行。

第二十五條 對於珠海園區與區外之間進出的貨物,企業提出書面申請並且經海關批准的,可以辦理集中申報手續,並且適用每次貨物進出時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匯率,但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集中申報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且不得跨年度辦理。


第四章 對珠海園區內貨物的監管


第二十六條 珠海園區內貨物可以在區內自由流轉。區內企業之間轉讓、轉移貨物的,雙方企業應當及時將轉讓、轉移貨物的品名、數量、金額等有關事項向海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 區內企業可以將本企業加工生産的産品轉入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以及區外加工貿易企業進一步加工後復出口,海關參照出口加工區貨物出區深加工結轉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管。

第二十八條 區內企業自開展業務之日起,應當每年向珠海園區主管海關辦理報核手續,珠海園區主管海關應當自受理報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銷。區內企業有關賬冊、原始單證應當自核銷結束之日起至少保留3年。

第二十九條 因不可抗力造成珠海園區內貨物損壞、滅失的,區內企業應當及時書面報告珠海園區主管海關,並且提供保險、災害鑒定部門的有關證明。經珠海園區主管海關核實確認後,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貨物滅失,或者雖未滅失但完全失去使用價值的,海關依法辦理核銷和免稅手續。

(二)進境貨物損壞,失去原使用價值但可以再利用的,區內企業可以向海關辦理退運手續。要求運往區外的,由區內企業提出申請,並且經珠海園區主管海關核準後,按照出區時的實際狀態辦理海關手續。

(三)區外進入珠海園區的貨物損壞,失去原使用價值但可以再利用,並且向區外出口企業進行退換的,可以退換為與損壞貨物同一品名、規格、數量、價格的貨物,並且向珠海園區主管海關辦理退運手續。

需要退運到區外的貨物,區內企業向珠海園區主管海關提出退運申請,提供註冊地稅務主管部門證明其貨物未辦理出口退稅或者所退稅款已退還稅務主管部門的證明材料和出口單證,並且經珠海園區主管海關批准的,可以辦理退運手續;屬於已經辦理出口退稅手續並且所退稅款未退還稅務主管部門的,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貨物損壞、滅失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對於從境外進入珠海園區的貨物,區內企業應當按照一般貿易進口貨物的規定,以貨物進入珠海園區時海關接受申報之日適用的稅率、匯率,依法向海關繳納損毀、滅失貨物原價值的進口環節稅;

(二)對於從區外進入珠海園區的貨物,區內企業應當重新繳納出口退還的國內環節有關稅款,海關根據有關單證辦理核銷手續。

第三十一條 區內企業生産屬於被動配額管理的出口産品,應當事先報經有關部門批准。

第三十二條 海關對於珠海園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海關保稅監管場所之間流轉的保稅貨物,實行繼續保稅監管。貨物從未實行國內貨物入區(倉)環節出口退稅制度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海關保稅監管場所轉入珠海園區的,按照貨物實際離境的有關規定辦理申報手續。


第五章 對進出珠海園區運輸工具

和個人攜帶貨物、物品的監管


第三十三條 運輸工具和個人進出珠海園區的,應當經由海關指定的專用通道,並且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

第三十四條 貨運車輛、非貨運車輛進出珠澳跨境工業區專用口岸通道的,應當經主管部門批准,並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來往香港、澳門公路貨運企業及其車輛和駕駛員的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港澳車輛管理辦法》)向珠海園區主管海關辦理備案手續。

澳門車輛進出珠澳跨境工業區專用口岸通道的,申請人應當在報經主管部門批准後,憑主管部門批文、車主/企業、汽車、駕駛員等有關資料向珠海園區主管海關申請備案,並且提供海關認可的擔保,海關簽發《來往澳門汽車進出境簽證本》。

第三十五條 港/澳籍貨運車輛、非貨運車輛以及澳門車輛從珠澳跨境工業區專用口岸通道進境後,應當在3個月內復出境;特殊情況下,經珠海園區主管海關同意,可以在車輛備案有效期內予以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三十六條 對於從珠澳跨境工業區專用口岸通道進境的貨運車輛,海關按照港澳車輛管理辦法及其有關規定進行監管。

對於從珠澳跨境工業區專用口岸通道進境的非貨運車輛、澳門車輛,海關比照港澳車輛管理辦法及其有關規定進行監管。

第三十七條 進境的港/澳籍貨運車輛、非貨運車輛可以從珠海園區進入珠海市區或者從珠海市區進入珠海園區。

從珠澳跨境工業區專用口岸通道進入珠海園區的澳門車輛,不得從珠海園區進入區外。

第三十八條 經珠澳跨境工業區專用口岸通道進出珠海園區、澳門園區人員攜帶的行李物品,應當以自用合理為限,海關按照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的有關規定進行監管。

進出珠澳跨境工業區專用口岸通道車輛的備用物料和駕駛員攜帶的行李物品,應當以旅途需要為限,超出旅途需要的,海關不予放行。

第三十九條 珠海園區與區外之間進出的下列貨物,經海關批准,可以由區內企業指派專人攜帶或者自行運輸:

(一)價值1萬美元以下的小額貨物;

(二)因品質不合格復運區外退換的貨物;

(三)已辦理進口納稅手續的貨物;

(四)企業不要求出口退稅的貨物;

(五)其他經海關批准的貨物。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除國際中轉貨物和其他另有規定的貨物外,珠海園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列入海關進出口統計。珠海園區與區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列入海關單項統計。

區內企業之間轉讓、轉移的貨物,以及珠海園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海關保稅監管場所之間流轉的貨物,不列入海關統計。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含義:

澳門園區,是指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珠澳跨境工業區的澳門園區。

貨運車輛,是指依照港澳車輛管理辦法規定在海關備案,從事來往粵澳公路貨物運輸的粵澳兩地牌照車輛。

非貨運車輛,是指經主管部門批准,並且按照規定在海關備案、來往粵澳的粵澳兩地牌照商務車輛、私人小汽車。

澳門車輛,是指在珠海園區投資設廠的境外商戶的澳門籍貨運車輛和私人小汽車,以及澳門專業貨運公司的貨運車輛。

第四十二條 海關對珠海園區管理的其他事項,由拱北海關比照本辦法以及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4月8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大嶝對臺

小額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大嶝對臺小額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交易市場)的管理,維護交易市場的正常經營秩序,促進海峽兩岸民間商品交流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大嶝對臺小額商品交易市場是經國家批准在廈門市翔安區大嶝島內專門設立,用於開展對臺民間小額商品交易活動,並且實行封閉管理的海關監管區。

第三條 對進出交易市場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以及交易市場的有關場所,海關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在交易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向海關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第五條 台灣船舶及其人員運輸或者攜帶進入交易市場的貨物僅限原産于台灣的土特産品、生活日用小商品以及旅遊商品,具體商品範圍由海關總署另行確定並且發佈。進入交易市場的台灣商品暫不徵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

國家限制進出口和實行許可證管理的商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從台灣進口到交易市場的台灣産捲煙,可以免於交驗《自動進口許可證》。

國家禁止進出境的貨物、物品不得進出交易市場。

第六條 進境運輸工具負責人、進口貨物收貨人及其代理人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運進交易市場貨物的品名、數量、價格等,並且按照海關要求交驗有關單證。

第七條 進入交易市場的人員每日攜帶出交易市場的台灣商品總值在人民幣6000元以下的,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超過人民幣6000元的,超過部分按照一般貿易的管理規定辦理進口手續。

僅限在規定數量內攜帶出交易市場的商品及數量限制由海關總署另行確定並且發佈。超出規定數量的,應當按照一般貿易的管理規定辦理進口手續。

第八條 從境外運入交易市場的貨物和從交易市場運往境外的貨物列入進、出口統計。從交易市場內運往市場外的貨物,實施單項統計。

第九條 對臺小額貿易公司從交易市場採購商品進口、台灣居民從交易市場採購商品出口以及進出交易市場專用碼頭的船舶,由海關按照原外經貿部、海關總署發佈的《對台灣地區小額貿易的管理辦法》進行管理。

第十條 在交易市場與專用碼頭之間運輸台灣商品的運輸工具,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並且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日海關總署批准、1999年3月26日廈門海關公佈的《廈門海關對大嶝對臺小額商品交易市場的監管辦法》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港區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對保稅港區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保稅港區是指經國務院批准,設立在國家對外開放的口岸港區和與之相連的特定區域內,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

第三條 海關依照本辦法對進出保稅港區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以及保稅港區內企業、場所進行監管。

第四條 保稅港區實行封閉式管理。保稅港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的其他地區(以下稱區外)之間,應當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卡口、圍網、視頻監控系統以及海關監管所需的其他設施。

第五條 保稅港區內不得居住人員。除保障保稅港區內人員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的非營利性設施外,保稅港區內不得建立商業性生活消費設施和開展商業零售業務。

海關及其他行政管理機構的辦公場所應當設置在保稅港區圍網以外。

第六條 保稅港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信息共享的計算機公共信息平臺,並通過“電子口岸”實現區內企業及相關單位與海關之間的電子數據交換。

第七條 保稅港區的基礎和監管設施、場所等應當符合《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基礎和監管設施驗收標準》。經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保稅港區可以開展有關業務。

第八條 保稅港區內可以開展下列業務:

(一)存儲進出口貨物和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的貨物;

(二)國際轉口貿易;

(三)國際採購、分銷和配送;

(四)國際中轉;

(五)檢測和售後服務維修;

(六)商品展示;

(七)研發、加工、製造;

(八)港口作業;

(九)經海關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九條 保稅港區內企業(以下簡稱區內企業)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特殊情況下,經保稅港區主管海關核準,區外法人企業可以依法在保稅港區內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條 海關對區內企業實行計算機聯網管理制度和海關稽查制度。

區內企業應當應用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提供供海關查閱數據的終端設備和計算機應用的軟體接口,按照海關規定的認證方式和數據標準與海關進行聯網,並確保數據真實、準確、有效。

海關依法對區內企業開展海關稽查,監督區內企業規範管理和守法自律。

第十一條 區內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規範財務管理,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賬冊和報表,記錄本企業的財務狀況和有關進出保稅港區貨物、物品的庫存、轉讓、轉移、銷售、加工和使用等情況,如實填寫有關單證、賬冊,憑合法、有效的憑證記賬和核算。

第十二條 保稅港區內港口企業、航運企業的經營和相關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監管的規定。

第十三條 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不得進出保稅港區。

第十四條 區內企業的生産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産業發展要求,不得開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資源性産品以及列入《加工貿易禁止類商品目錄》商品的加工貿易業務。


第二章 對保稅港區與境外之間進出貨物的監管


第十五條 保稅港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海關對保稅港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實行備案制管理,對從境外進入保稅港區的貨物予以保稅,但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按照本條前款規定實行備案制管理的,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如實填寫進出境貨物備案清單,向海關備案。

第十七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下列貨物從境外進入保稅港區,海關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

(一)區內生産性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所需的機器、設備和建設生産廠房、倉儲設施所需的基建物資;

(二)區內企業生産所需的機器、設備、模具及其維修用零配件;

(三)區內企業和行政管理機構自用合理數量的辦公用品。

第十八條 從境外進入保稅港區,供區內企業和行政管理機構自用的交通運輸工具、生活消費用品,按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海關按照有關規定徵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

第十九條 從保稅港區運往境外的貨物免徵出口關稅,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保稅港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不實行進出口配額、許可證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於同一配額、許可證件項下的貨物,海關在進區環節已經驗核配額、許可證件的,在出境環節不再要求企業出具配額、許可證件原件。


第三章 對保稅港區與區外之間進出貨物的監管


第二十一條 保稅港區與區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需要徵稅的,除另有規定外,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按照貨物進出區時的實際狀態繳納稅款;屬於配額、許可證件管理商品的,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貨人還應當向海關出具配額、許可證件。對於同一配額、許可證件項下的貨物,海關在進境環節已經驗核配額、許可證件的,在出區環節不再要求企業出具配額、許可證件原件。

第二十二條 海關監管貨物從保稅港區與區外之間進出的,保稅港區主管海關可以要求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二十三條 區內企業在加工生産過程中産生的邊角料、廢品,以及加工生産、儲存、運輸等過程中産生的包裝物料,區內企業提出書面申請並且經海關批准的,可以運往區外,海關按出區時的實際狀態徵稅。屬於進口配額、許可證件管理商品的,免領進口配額、許可證件;屬於列入《禁止進口廢物目錄》的廢物以及其他危險廢物需出區進行處置的,有關企業憑保稅港區行政管理機構以及所在地的市級環保部門批件等材料,向海關辦理出區手續。

區內企業在加工生産過程中産生的殘次品、副産品出區內銷的,海關按內銷時的實際狀態徵稅。屬於進口配額、許可證件管理的,企業應當向海關出具進口配額、許可證件。

第二十四條 經保稅港區運往區外的優惠貿易協定項下貨物,符合海關總署相關原産地管理規定的,可以申請享受協定稅率或者特惠稅率。

第二十五條 經海關核準,區內企業可以辦理集中申報手續。實行集中申報的區內企業應當對1個自然月內的申報清單數據進行歸併,填制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在次月底前向海關辦理集中申報手續。

集中申報適用報關單集中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匯率,集中申報不得跨年度辦理。

第二十六條 境內區外貨物、設備以出口報關方式進入保稅港區的,其出口退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境內區外貨物、設備屬於原進口貨物、設備的,原已繳納的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海關不予退還。

除另有規定外,海關對前款貨物比照保稅貨物進行管理,對前款設備比照減免稅設備進行管理。

第二十七條 經保稅港區主管海關批准,區內企業可以在保稅港區綜合辦公區專用的展示場所舉辦商品展示活動。展示的貨物應當在海關備案,並接受海關監管。

區內企業在區外其他地方舉辦商品展示活動的,應當比照海關對暫時進境貨物的管理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保稅港區內使用的機器、設備、模具和辦公用品等海關監管貨物,可以比照進境修理貨物的有關規定,運往區外進行檢測、維修。區內企業將模具運往區外進行檢測、維修的,應當留存模具所生産産品的樣品或者圖片資料。

運往區外進行檢測、維修的機器、設備、模具和辦公用品等,不得在區外用於加工生産和使用,並且應當自運出之日起60日內運回保稅港區。因特殊情況不能如期運回的,區內企業或者保稅港區行政管理機構應當在期限屆滿前7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海關申請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檢測、維修完畢運回保稅港區的機器、設備、模具和辦公用品等應當為原物。有更換新零件、配件或者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者附件應當一併運回保稅港區。對在區外更換的國産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稅的,由企業按照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九條 區內企業需要將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運往區外進行加工的,應當在開展外發加工前,憑承攬加工合同或者協議、承攬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和區內企業簽章確認的承攬企業生産能力狀況等材料,向保稅港區主管海關辦理外發加工手續。

委託區外企業加工的期限不得超過合同或者協議有效期,加工完畢後的貨物應當按期運回保稅港區。在區外開展外發加工産生的邊角料、廢品、殘次品、副産品不運回保稅港區的,海關應當按照實際狀態徵稅。區內企業憑出區時委託區外加工申請書以及有關單證,向海關辦理驗放核銷手續。


第四章 對保稅港區內貨物的監管


第三十條 保稅港區內貨物可以自由流轉。區內企業轉讓、轉移貨物的,雙方企業應當及時向海關報送轉讓、轉移貨物的品名、數量、金額等電子數據信息。

第三十一條 區內企業設立電子賬冊,電子賬冊的備案、核銷等作業按有關規定執行,海關對保稅港區內加工貿易貨物不實行單耗標準管理。區內企業應當自開展業務之日起,定期向海關報送貨物的進區、出區和儲存情況。

第三十二條 申請在保稅港區內開展維修業務的企業應當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並在保稅港區主管海關登記備案。在保稅港區內開展保稅維修業務的企業,海關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監管。

第三十三條 區內企業申請放棄的貨物,經海關及有關主管部門核準後,由保稅港區主管海關依法提取變賣,變賣收入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但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規定不得放棄的貨物除外。

第三十四條 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稅港區貨物損毀、滅失的,區內企業應當及時書面報告保稅港區主管海關,説明情況並提供災害鑒定部門的有關證明。經保稅港區主管海關核實確認後,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貨物滅失,或者雖未滅失但完全失去使用價值的,海關予以辦理核銷和免稅手續。

(二)進境貨物損毀,失去部分使用價值的,區內企業可以向海關辦理退運手續。如不退運出境並要求運往區外的,由區內企業提出申請,經保稅港區主管海關核準,按照海關審定的價格進行徵稅。

(三)區外進入保稅港區的貨物損毀,失去部分使用價值,且需向出口企業進行退換的,可以退換為與損毀貨物相同或者類似的貨物,並向保稅港區主管海關辦理退運手續。

需退運到區外的,屬於尚未辦理出口退稅手續的,可以向保稅港區主管海關辦理退運手續;屬於已經辦理出口退稅手續的,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項進境貨物運往區外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貨物損毀、滅失的,區內企業應當及時書面報告保稅港區主管海關,説明情況。經保稅港區主管海關核實確認後,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從境外進入保稅港區的貨物,區內企業應當按照一般貿易進口貨物的規定,按照海關審定的貨物損毀或滅失前的完稅價格,以貨物損毀或滅失之日適用的稅率、匯率繳納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

(二)從區外進入保稅港區的貨物,區內企業應當重新繳納因出口而退還的國內環節有關稅收,海關據此辦理核銷手續,已繳納出口關稅的,不予以退還。

第三十六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保稅港區貨物不設存儲期限。

第三十七條 海關對於保稅港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往來的貨物,實行保稅監管。但貨物從未實行國內貨物入區(倉)環節出口退稅制度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轉入保稅港區的,視同貨物實際離境。

保稅港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之間的流轉貨物,不徵收進出口環節的有關稅收。


第五章 對直接進出口貨物以及

進出保稅港區運輸工具和個人

攜帶貨物、物品的監管


第三十八條 通過保稅港區直接進出口的貨物,海關按照進出口的有關規定進行監管;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貨物運抵保稅港區前向海關申報。

第三十九條 運輸工具和個人進出保稅港區的,應當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

第四十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服務人員及進出境旅客攜帶個人物品進出保稅港區的,海關按照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有關規定進行監管。

第四十一條 保稅港區與區外之間進出的下列貨物,經海關批准,可以由區內企業指派專人攜帶或者自行運輸:

(一)價值1萬美元以下的小額貨物;

(二)因品質不合格復運區外退換的貨物;

(三)已辦理進口納稅手續的貨物;

(四)企業不要求出口退稅的貨物;

(五)其他經海關批准的貨物。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從境外運入保稅港區的貨物和從保稅港區運往境外的貨物列入海關進出口統計,但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從區外運入保稅港區和從保稅港區運往區外的貨物,列入海關單項統計。

區內企業之間轉讓、轉移的貨物,以及保稅港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往來的貨物,不列入海關統計。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經國務院批准設立在內陸地區的具有保稅港區功能的綜合保稅區,參照本辦法進行管理。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3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運輸工具艙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艙單的管理,促進國際貿易便利,保障國際貿易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進出境運輸工具艙單(以下簡稱艙單)是指反映進出境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物品及旅客信息的載體,包括原始艙單、預配艙單、裝(乘)載艙單。

進出境運輸工具載有貨物、物品的,艙單內容應當包括總提(運)單及其項下的分提(運)單信息。

第三條 海關對進出境船舶、航空器、鐵路列車以及公路車輛艙單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無船承運業務經營人、貨運代理企業、船舶代理企業、郵政企業以及快件經營人等艙單電子數據傳輸義務人(以下統稱“艙單傳輸人”)應當按照海關備案的範圍在規定時限向海關傳輸艙單電子數據。

海關監管作業場所經營人、理貨部門、出口貨物發貨人等艙單相關電子數據傳輸義務人應當在規定時限向海關傳輸艙單相關電子數據。

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傳輸艙單及相關電子數據的,海關可以暫不予辦理運輸工具進出境申報手續。

因計算機故障等特殊情況無法向海關傳輸艙單及相關電子數據的,經海關同意,可以採用紙質形式在規定時限向海關遞交有關單證。

第五條 海關以接受原始艙單主要數據傳輸的時間為進口艙單電子數據傳輸時間;海關以接受預配艙單主要數據傳輸的時間為出口艙單電子數據傳輸的時間。

第六條 艙單傳輸人、海關監管作業場所經營人、理貨部門、出口貨物發貨人應當向其經營業務所在地直屬海關或者經授權的隸屬海關備案。

艙單傳輸人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向海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備案登記表》;

(二)提(運)單和裝貨單的樣本;

(三)企業印章以及相關業務印章的印模;

(四)海關需要的其他文件。

海關監管作業場所經營人、理貨部門、出口貨物發貨人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向海關提交前款第(一)項、第(四)項文件。

提交複印件的,應當同時出示原件供海關驗核。

在海關備案的有關內容如果發生改變的,艙單傳輸人、海關監管作業場所經營人、理貨部門、出口貨物發貨人應當憑書面申請和有關文件向海關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七條 艙單傳輸人可以書面向海關提出為其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並具體列明需要保密的內容。

海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保密義務,妥善保管艙單傳輸人及相關義務人提供的涉及商業秘密的資料。


第二章 進境艙單的管理


第八條 原始艙單電子數據傳輸以前,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將運輸工具預計抵達境內目的港的時間通知海關。

運輸工具抵港以前,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將運輸工具確切的抵港時間通知海關。

運輸工具抵達設立海關的地點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進行運輸工具抵港申報。

第九條 進境運輸工具載有貨物、物品的,艙單傳輸人應當在下列時限向海關傳輸原始艙單主要數據:

(一)集裝箱船舶裝船的24小時以前,非集裝箱船舶抵達境內第一目的港的24小時以前。

(二)航程4小時以下的,航空器起飛前;航程超過4小時的,航空器抵達境內第一目的港的4小時以前。

(三)鐵路列車抵達境內第一目的站的2小時以前。

(四)公路車輛抵達境內第一目的站的1小時以前。

艙單傳輸人應當在進境貨物、物品運抵目的港以前向海關傳輸原始艙單其他數據。

海關接受原始艙單主要數據傳輸後,收貨人、受委託報關企業方可向海關辦理貨物、物品的申報手續。

第十條 海關發現原始艙單中列有我國禁止進境的貨物、物品,可以通知運輸工具負責人不得裝載進境。

第十一條 進境運輸工具載有旅客的,艙單傳輸人應當在下列時限向海關傳輸原始艙單電子數據:

(一)船舶抵達境內第一目的港的2小時以前。

(二)航程在1小時以下的,航空器抵達境內第一目的港的30分鐘以前;航程在1小時至2小時的,航空器抵達境內第一目的港的1小時以前;航程在2小時以上的,航空器抵達境內第一目的港的2小時以前。

(三)鐵路列車抵達境內第一目的站的2小時以前。

(四)公路車輛抵達境內第一目的站的1小時以前。

第十二條 海關接受原始艙單主要數據傳輸後,對決定不準予卸載貨物、物品或者下客的,應當以電子數據方式通知艙單傳輸人,並告知不準予卸載貨物、物品或者下客的理由。

海關因故無法以電子數據方式通知的,應當派員實地辦理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理貨部門或者海關監管作業場所、旅客通關類、郵件類場所經營人應當在進境運輸工具卸載貨物、物品完畢後的6小時以內以電子數據方式向海關提交理貨報告。

需要二次理貨的,經海關同意,可以在進境運輸工具卸載貨物、物品完畢後的24小時以內以電子數據方式向海關提交理貨報告。

第十四條 海關應當將原始艙單與理貨報告進行核對,對二者不相符的,以電子數據方式通知運輸工具負責人。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在卸載貨物、物品完畢後的48小時以內向海關報告不相符的原因。

第十五條 原始艙單中未列名的進境貨物、物品,海關可以責令原運輸工具負責人直接退運。

第十六條 進境貨物、物品需要分撥的,艙單傳輸人應當以電子數據方式向海關提出分撥貨物、物品申請,經海關同意後方可分撥。

分撥貨物、物品運抵海關監管作業場所、旅客通關類、郵件類場所時,相關場所經營人應當以電子數據方式向海關提交分撥貨物、物品運抵報告。

在分撥貨物、物品拆分完畢後的2小時以內,理貨部門或者相關場所經營人應當以電子數據方式向海關提交分撥貨物、物品理貨報告。

第十七條 貨物、物品需要疏港分流的,海關監管作業場所、旅客通關類、郵件類場所經營人應當以電子數據方式向海關提出疏港分流申請,經海關同意後方可疏港分流。

疏港分流完畢後,相關場所經營人應當以電子數據方式向海關提交疏港分流貨物、物品運抵報告。

第十八條 疏港分流貨物、物品提交運抵報告後,海關即可辦理貨物、物品的查驗、放行手續。

第十九條 進境運輸工具載有旅客的,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旅客通關類場所經營人應當在進境運輸工具下客完畢後3小時以內向海關提交進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結關申請,並提供實際下客人數、托運行李物品提取數量以及未運抵行李物品數量。經海關核對無誤的,可以辦理結關手續;原始艙單與結關申請不相符的,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旅客通關類場所經營人應當在進境運輸工具下客完畢後24小時以內向海關報告不相符的原因。

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旅客通關類場所經營人應當將無人認領的托運行李物品轉交海關處理。


第三章 出境艙單的管理


第二十條 以集裝箱運輸的貨物、物品,出口貨物發貨人應當在貨物、物品裝箱以前向海關傳輸裝箱清單電子數據。

第二十一條 出境運輸工具預計載有貨物、物品的,艙單傳輸人應當在辦理貨物、物品申報手續以前向海關傳輸預配艙單主要數據。

海關接受預配艙單主要數據傳輸後,艙單傳輸人應當在下列時限向海關傳輸預配艙單其他數據:

(一)集裝箱船舶裝船的24小時以前,非集裝箱船舶在開始裝載貨物、物品的2小時以前;

(二)航空器在開始裝載貨物、物品的4小時以前;

(三)鐵路列車在開始裝載貨物、物品的2小時以前;

(四)公路車輛在開始裝載貨物、物品的1小時以前。

出境運輸工具預計載有旅客的,艙單傳輸人應當在出境旅客開始辦理登機(船、車)手續的1小時以前向海關傳輸預配艙單電子數據。

第二十二條 出境貨物、物品運抵海關監管作業場所、旅客通關類、郵件類場所時,相關場所經營人應當以電子數據方式向海關提交運抵報告。

運抵報告提交後,海關即可辦理貨物、物品的查驗、放行手續。

第二十三條 艙單傳輸人應當在運輸工具開始裝載貨物、物品的30分鐘以前向海關傳輸裝載艙單電子數據。

裝載艙單中所列貨物、物品應當已經海關放行。

第二十四條 艙單傳輸人應當在旅客辦理登機(船、車)手續後、運輸工具上客以前向海關傳輸乘載艙單電子數據。

第二十五條 海關接受裝(乘)載艙單電子數據傳輸後,對決定不準予裝載貨物、物品或者上客的,應當以電子數據方式通知艙單傳輸人,並告知不準予裝載貨物、物品或者上客的理由。

海關因故無法以電子數據方式通知的,應當派員實地辦理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在運輸工具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的2小時以前將駛離時間通知海關。

對臨時追加的運輸工具,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在運輸工具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以前將駛離時間通知海關。

第二十七條 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在貨物、物品裝載完畢或者旅客全部登機(船、車)後向海關提交結關申請,經海關辦結手續後,出境運輸工具方可離境。

第二十八條 出境運輸工具駛離裝貨港的6小時以內,海關監管作業場所經營人或者理貨部門應當以電子數據方式向海關提交理貨報告。

第二十九條 海關應當將裝載艙單與理貨報告進行核對,對二者不相符的,以電子數據方式通知運輸工具負責人。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在裝載貨物、物品完畢後的48小時以內向海關報告不相符的原因。

海關應當將乘載艙單與結關申請進行核對,對二者不相符的,以電子數據方式通知運輸工具負責人。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在出境運輸工具結關完畢後的24小時以內向海關報告不相符的原因。


第四章 艙單變更的管理


第三十條 已經傳輸的艙單電子數據需要變更的,艙單傳輸人可以在原始艙單和預配艙單規定的傳輸時限以前直接予以變更,但是貨物、物品所有人已經向海關辦理貨物、物品申報手續的除外。

艙單電子數據傳輸時間以海關接受艙單電子數據變更的時間為準。

第三十一條 在原始艙單和預配艙單規定的傳輸時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艙單傳輸人可以向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一)貨物、物品因不可抗力滅失、短損,造成艙單電子數據不準確的;

(二)裝載艙單中所列的出境貨物、物品,因裝運、配載等原因造成部分或者全部貨物、物品退關或者變更運輸工具的;

(三)大宗散裝貨物、集裝箱獨立箱體內載運的散裝貨物的溢短裝數量在規定範圍以內的;

(四)其他客觀原因造成傳輸錯誤的。

第三十二條 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理後,需要變更艙單電子數據的,艙單傳輸人應當按照海關的要求予以變更。

第三十三條 艙單傳輸人向海關申請變更貨物、物品艙單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艙單變更申請表》;

(二)提(運)單的複印件;

(三)加蓋有艙單傳輸人公章的正確的紙質艙單;

(四)其他能夠證明艙單變更合理性的文件。

艙單傳輸人向海關申請變更旅客艙單時,應當提交上述(一)、(三)、(四)項文件。

提交複印件的,應當同時出示原件供海關驗核。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原始艙單”,是指艙單傳輸人向海關傳輸的反映進境運輸工具裝載貨物、物品或者乘載旅客信息的艙單。

“預配艙單”,是指反映出境運輸工具預計裝載貨物、物品或者乘載旅客信息的艙單。

“裝(乘)載艙單”,是指反映出境運輸工具實際配載貨物、物品或者載有旅客信息的艙單。

“提(運)單”,是指用以證明貨物、物品運輸合同和貨物、物品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載,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物品的單證。

“總提(運)單”,是指由運輸工具負責人、船舶代理企業所簽發的提(運)單。

“分提(運)單”,是指在總提(運)單項下,由無船承運業務經營人、貨運代理人或者快件經營人等企業所簽發的提(運)單。

“運抵報告”,是指進出境貨物運抵海關監管作業場所時,海關監管作業場所經營人向海關提交的反映貨物實際到貨情況的記錄,以及進出境物品運抵旅客通關類、郵件類場所時,相關場所經營人向海關提交的反映物品實際到貨情況的記錄。

“理貨報告”,是指海關監管作業場所、旅客通關類、郵件類場所經營人或者理貨部門對進出境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物品的實際裝卸情況予以核對、確認的記錄。

“疏港分流”,是指為防止貨物、物品積壓、阻塞港口,根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決定,將相關貨物、物品疏散到其他海關監管作業場所、旅客通關類、郵件類場所的行為。

“分撥”,是指海關監管作業場所、旅客通關類、郵件類場所經營人將進境貨物、物品從一場所運至另一場所的行為。

“裝箱清單”,是指反映以集裝箱運輸的出境貨物、物品在裝箱以前的實際裝載信息的單據。

“以上”、“以下”、“以內”,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三十五條 艙單中的提(運)單編號2年內不得重復。

自海關接受艙單等電子數據之日起3年內,艙單傳輸人、海關監管作業場所、旅客通關類、郵件類場所經營人、理貨部門應當妥善保管紙質艙單、理貨報告、運抵報告以及相關賬冊等資料。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中下列艙單等電子數據的格式,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一)原始艙單(包括主要數據和其他數據);

(二)理貨報告;

(三)分撥貨物、物品申請;

(四)分撥貨物、物品理貨報告;

(五)疏港分流申請;

(六)疏港分流貨物、物品運抵報告;

(七)裝箱清單;

(八)預配艙單(包括主要數據和其他數據);

(九)運抵報告;

(十)裝(乘)載艙單。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佈。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1日海關總署令第70號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艙單電子數據傳輸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以下簡稱《關稅條例》)及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進出口貨物減徵或者免徵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以下簡稱減免稅)事務,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海關依照本辦法實施管理。

第三條 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申請人(以下簡稱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向其所在地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特殊情況除外。

投資項目所在地海關與減免稅申請人所在地海關不是同一海關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向投資項目所在地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

投資項目所在地涉及多個海關的,減免稅申請人可以向其所在地海關或者有關海關的共同上級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有關海關的共同上級海關可以指定相關海關辦理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

投資項目由投資項目單位所屬非法人分支機構具體實施的,在獲得投資項目單位的授權並經投資項目所在地海關審核同意後,該非法人分支機構可以向投資項目所在地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

第四條 減免稅申請人可以自行向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審批、稅款擔保和後續管理業務等相關手續,也可以委託他人辦理前述手續。

委託他人辦理的,應當由被委託人憑減免稅申請人出具的《減免稅手續辦理委託書》及其他相關材料向海關申請,海關審核同意後可准予被委託人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條 已經在海關辦理註冊登記並取得報關註冊登記證書的報關企業或者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可以接受減免稅申請人委託,代為辦理減免稅相關事宜。


第二章 減免稅備案


第六條 減免稅申請人按照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的規定申請減免稅進出口相關貨物,海關需要事先對減免稅申請人的資格或者投資項目等情況進行確認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辦理減免稅審批手續前,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手續,並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進出口貨物減免稅備案申請表》;

(二)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國家機關設立文件、社團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基金會登記證書等證明材料;

(三)相關政策規定的享受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資格的證明材料;

(四)海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減免稅申請人按照本條規定提交證明材料的,應當交驗原件,同時提交加蓋減免稅申請人有效印章的複印件。

第七條 海關收到減免稅申請人的減免稅備案申請後,應當審查確認所提交的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有效,填報是否規範。

減免稅申請人的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海關應當予以受理,海關收到申請材料之日為受理之日;減免稅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海關應當一次性告知減免稅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有關材料,海關收到全部補正的申請材料之日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齊全、有效材料的,海關不予受理。

第八條 海關受理減免稅申請人的備案申請後,應當對其主體資格、投資項目等情況進行審核。

經審核符合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規定的,應當准予備案;經審核不予備案的,應當書面通知減免稅申請人。

第九條 海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備案的決定。

因政策規定不明確或者涉及其他部門管理職責需與相關部門進一步協商、核實有關情況等原因在1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海關應當書面向減免稅申請人説明理由。

有本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海關應當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備案的決定。

第十條 減免稅申請人要求變更或者撤銷減免稅備案的,應當向主管海關遞交申請。經審核符合相關規定的,海關應當予以辦理。

變更或者撤銷減免稅備案應當由項目審批部門出具意見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變更或者撤銷時一併提供。


第三章 減免稅審批


第十一條 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在貨物申報進出口前,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進出口貨物減免稅審批手續,並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進出口貨物徵免稅申請表》;

(二)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國家機關設立文件、社團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基金會登記證書等證明材料;

(三)進出口合同、發票以及相關貨物的産品情況資料;

(四)相關政策規定的享受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資格的證明材料;

(五)海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減免稅申請人按照本條規定提交證明材料的,應當交驗原件,同時提交加蓋減免稅申請人有效印章的複印件。

第十二條 海關收到減免稅申請人的減免稅審批申請後,應當審核確認所提交的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有效,填報是否規範。對應當進行減免稅備案的,還應當審核是否已經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減免稅申請人的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海關應當予以受理,海關收到申請材料之日為受理之日;減免稅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海關應當一次性告知減免稅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有關材料,海關收到全部補正的申請材料之日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齊全、有效材料,或者未按照規定辦理減免稅備案手續的,海關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海關受理減免稅申請人的減免稅審批申請後,應當對進出口貨物相關情況是否符合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規定、進出口貨物的金額、數量等是否在減免稅額度內等情況進行審核。對應當進行減免稅備案的,還需要對減免稅申請人、進出口貨物等是否符合備案情況進行審核。

經審核符合相關規定的,應當作出進出口貨物徵稅、減稅或者免稅的決定,並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徵免稅證明》(以下簡稱《徵免稅證明》)。

第十四條 海關應當自受理減免稅審批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減免稅的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受理減免稅審批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的,海關應當書面向減免稅申請人説明理由:

(一)政策規定不明確或者涉及其他部門管理職責需要與相關部門進一步協商、核實有關情況的;

(二)需要對貨物進行化驗、鑒定以確定是否符合減免稅政策規定的;

(三)因其他合理原因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的。

有本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海關應當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減免稅的決定。

第十五條 減免稅申請人申請變更或者撤銷已簽發的《徵免稅證明》的,應當在《徵免稅證明》有效期內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説明理由,並提交相關材料。

經審核符合規定的,海關准予變更或者撤銷。准予變更的,海關應當在變更完成後簽發新的《徵免稅證明》,並收回原《徵免稅證明》。准予撤銷的,海關應當收回原《徵免稅證明》。

第十六條 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在《徵免稅證明》有效期內辦理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手續。不能在有效期內辦理,需要延期的,應當在《徵免稅證明》有效期內向海關提出延期申請。經海關審核同意,准予辦理延長《徵免稅證明》有效期手續。

《徵免稅證明》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時間自有效期屆滿之日起算,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海關總署批准的特殊情況除外。

《徵免稅證明》有效期限屆滿仍未使用的,該《徵免稅證明》效力終止。減免稅申請人需要減免稅進出口該《徵免稅證明》所列貨物的,應當重新向海關申請辦理。

第十七條 減免稅申請人遺失《徵免稅證明》需要補辦的,應當在《徵免稅證明》有效期內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

經核實原《徵免稅證明》尚未使用的,主管海關應當重新簽發《徵免稅證明》,原《徵免稅證明》同時作廢。

原《徵免稅證明》已經使用的,不予補辦。

第十八條 除國家政策調整等原因並經海關總署批准外,貨物徵稅放行後,減免稅申請人申請補辦減免稅審批手續的,海關不予受理。


第四章 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免稅申請人可以向海關申請憑稅款擔保先予辦理貨物放行手續:

(一)主管海關按照規定已經受理減免稅備案或者審批申請,尚未辦理完畢的;

(二)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已經國務院批准,具體實施措施尚未明確,海關總署已確認減免稅申請人屬於享受該政策範圍的;

(三)其他經海關總署核準的情況。

第二十條 減免稅申請人需要辦理稅款擔保手續的,應當在貨物申報進出口前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並按照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的規定向海關提交相關材料。

主管海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擔保的決定。准予擔保的,應當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准予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證明》(以下簡稱《准予擔保證明》);不準予擔保的,應當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不準予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決定》。

第二十一條 進出口地海關憑主管海關出具的《准予擔保證明》,辦理貨物的稅款擔保和驗放手續。

國家對進出口貨物有限制性規定,應當提供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擔保的其他情形,進出口地海關不得辦理減免稅貨物憑稅款擔保放行手續。

第二十二條 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期限不超過6個月,經主管海關核準可以予以延期,延期時間自稅款擔保期限屆滿之日起算,延長期限不超過6個月。

特殊情況仍需要延期的,應當經直屬海關核準。

第二十三條 海關依照本辦法規定延長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辦理時限的,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時限可以相應延長,主管海關應當及時通知減免稅申請人向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延期的手續。

第二十四條 減免稅申請人在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期限屆滿前未取得《徵免稅證明》,申請延長稅款擔保期限的,應當在《准予擔保證明》規定期限屆滿的10個工作日以前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主管海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後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延長擔保期限的決定。准予延長的,應當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准予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延期證明》(以下簡稱《准予延期證明》);不準予延長的,應當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不準予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延期決定》。

減免稅申請人按照海關要求申請延長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期限的,比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進出口地海關憑《准予延期證明》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延期手續。

第二十五條 減免稅申請人在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期限屆滿前取得《徵免稅證明》的,海關應當解除稅款擔保,辦理徵免稅進出口手續。擔保期限屆滿,減免稅申請人未按照規定申請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延期手續的,海關應當要求擔保人履行相應的擔保責任或者將稅款保證金轉為稅款。


第五章 減免稅貨物的處置


第二十六條 在進口減免稅貨物的海關監管年限內,未經海關許可,減免稅申請人不得擅自將減免稅貨物轉讓、抵押、質押、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第二十七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進口時免予提交許可證件的進口減免稅貨物,減免稅申請人向海關申請進行轉讓、抵押、質押、移作他用或者其他處置時,按照規定需要補辦許可證件的,應當補辦有關許可證件。

第二十八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將進口減免稅貨物轉讓給進口同一貨物享受同等減免稅優惠待遇的其他單位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減免稅貨物結轉手續:

(一)減免稅貨物的轉出申請人憑有關單證向轉出地主管海關提出申請,轉出地主管海關審核同意後,通知轉入地主管海關。

(二)減免稅貨物的轉入申請人向轉入地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審批手續。轉入地主管海關審核無誤後簽發《徵免稅證明》。

(三)轉出、轉入減免稅貨物的申請人應當分別向各自的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貨物的出口、進口報關手續。轉出地主管海關辦理轉出減免稅貨物的解除監管手續。結轉減免稅貨物的監管年限應當連續計算。轉入地主管海關在剩餘監管年限內對結轉減免稅貨物繼續實施後續監管。

轉入地海關和轉出地海關為同一海關的,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將進口減免稅貨物轉讓給不享受進口稅收優惠政策或者進口同一貨物不享受同等減免稅優惠待遇的其他單位的,應當事先向減免稅申請人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貨物補繳稅款和解除監管手續。

第三十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需要將減免稅貨物移作他用的,應當事先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經海關批准,減免稅申請人可以按照海關批准的使用地區、用途、企業將減免稅貨物移作他用。

本條第一款所稱移作他用包括以下情形:

(一)將減免稅貨物交給減免稅申請人以外的其他單位使用;

(二)未按照原定用途、地區使用減免稅貨物;

(三)未按照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或者特定用途使用減免稅貨物的其他情形。

除海關總署另有規定外,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將減免稅貨物移作他用的,減免稅申請人還應當按照移作他用的時間補繳相應稅款;移作他用時間不能確定的,應當提交相應的稅款擔保,稅款擔保不得低於剩餘監管年限應補繳稅款總額。

第三十一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要求以減免稅貨物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抵押的,應當向主管海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符合有關規定的,主管海關可以批准其辦理貸款抵押手續。

減免稅申請人不得以減免稅貨物向金融機構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辦理貸款抵押。

第三十二條 減免稅申請人以減免稅貨物向境內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抵押的,應當向海關提供下列形式的擔保:

(一)與貨物應繳稅款等值的保證金;

(二)境內金融機構提供的相當於貨物應繳稅款的保函;

(三)減免稅申請人、境內金融機構共同向海關提交《進口減免稅貨物貸款抵押承諾保證書》,書面承諾當減免稅申請人抵押貸款無法清償需要以抵押物抵償時,抵押人或者抵押權人先補繳海關稅款,或者從抵押物的折(變)價款中優先償付海關稅款。

減免稅申請人以減免稅貨物向境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抵押的,應當向海關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形式的擔保。

第三十三條 海關在收到貸款抵押申請材料後,應當審核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有效,必要時可以實地核查減免稅貨物情況,了解減免稅申請人經營狀況。

經審核同意的,主管海關應當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准予進口減免稅貨物貸款抵押通知》。

第三十四條 海關同意以進口減免稅貨物辦理貸款抵押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於正式簽訂抵押合同、貸款合同之日起30日內將抵押合同、貸款合同正本或者複印件交海關備案。提交複印件備案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在複印件上標注“與正本核實一致”,並予以簽章。

抵押合同、貸款合同的簽訂日期不是同一日的,按照後簽訂的日期計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備案時限。

第三十五條 貸款抵押需要延期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在貸款期限屆滿前20日內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貸款抵押的延期手續。

經審核同意的,主管海關簽發准予延期通知,並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准予辦理進口減免稅貨物貸款抵押延期通知》。


第六章 減免稅貨物的管理


第三十六條 除海關總署另有規定外,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應當按照海關規定保管、使用進口減免稅貨物,並依法接受海關監管。

進口減免稅貨物的監管年限為:

(一)船舶、飛機:8年;

(二)機動車輛:6年;

(三)其他貨物:3年。

監管年限自貨物進口放行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七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應當自進口減免稅貨物放行之日起,在每年的第1季度向主管海關遞交《減免稅貨物使用狀況報告書》,報告減免稅貨物使用狀況。

減免稅申請人未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向海關報告其減免稅貨物狀況,向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的,海關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貨物應當在主管海關核準的地點使用。需要變更使用地點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説明理由,經海關批准後方可變更使用地點。

減免稅貨物需要移出主管海關管轄地使用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事先憑有關單證以及需要異地使用的説明材料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異地監管手續,經主管海關審核同意並通知轉入地海關後,減免稅申請人可以將減免稅貨物運至轉入地海關管轄地,轉入地海關確認減免稅貨物情況後進行異地監管。

減免稅貨物在異地使用結束後,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及時向轉入地海關申請辦結異地監管手續,經轉入地海關審核同意並通知主管海關後,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將減免稅貨物運回主管海關管轄地。

第三十九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發生分立、合併、股東變更、改制等變更情形的,權利義務承受人(以下簡稱承受人)應當自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30日內,向原減免稅申請人的主管海關報告主體變更情況及原減免稅申請人進口減免稅貨物的情況。

經海關審核,需要補徵稅款的,承受人應當向原減免稅申請人主管海關辦理補稅手續;可以繼續享受減免稅待遇的,承受人應當按照規定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變更或者減免稅貨物結轉手續。

第四十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因破産、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導致減免稅申請人終止,沒有承受人的,原減免稅申請人或者其他依法應當承擔關稅及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繳納義務的主體應當自資産清算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貨物的補繳稅款和解除監管手續。

第四十一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要求將進口減免稅貨物退運出境或者出口的,應當報主管海關核準。

減免稅貨物退運出境或者出口後,減免稅申請人應當憑出口報關單向主管海關辦理原進口減免稅貨物的解除監管手續。

減免稅貨物退運出境或者出口的,海關不再對退運出境或者出口的減免稅貨物補徵相關稅款。

第四十二條 減免稅貨物海關監管年限屆滿的,自動解除監管。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的進口減免稅貨物,減免稅申請人書面申請提前解除監管的,應當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補繳稅款和解除監管手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進口時免予提交許可證件的進口減免稅貨物,減免稅申請人還應當補交有關許可證件。

減免稅申請人需要海關出具解除監管證明的,可以自辦結補繳稅款和解除監管等相關手續之日或者自海關監管年限屆滿之日起1年內,向主管海關申請領取解除監管證明。海關審核同意後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減免稅貨物解除監管證明》。

第四十三條 在海關監管年限及其後3年內,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有關規定對減免稅申請人進口和使用減免稅貨物情況實施稽查。

第四十四條 減免稅貨物轉讓給進口同一貨物享受同等減免稅優惠待遇的其他單位的,不予恢復減免稅貨物轉出申請人的減免稅額度,減免稅貨物轉入申請人的減免稅額度按照海關審定的貨物結轉時的價格、數量或者應繳稅款予以扣減。

減免稅貨物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原狀退運出境,減免稅申請人以無代價抵償方式進口同一類型貨物的,不予恢復其減免稅額度;未以無代價抵償方式進口同一類型貨物的,減免稅申請人在原減免稅貨物退運出境之日起3個月內向海關提出申請,經海關批准,可以恢復其減免稅額度。

對於其他提前解除監管的情形,不予恢復減免稅額度。

第四十五條 減免稅貨物因轉讓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補徵稅款的,補稅的完稅價格以海關審定的貨物原進口時的價格為基礎,按照減免稅貨物已進口時間與監管年限的比例進行折舊,其計算公式如下:


減免稅貨物已進口時間自減免稅貨物的放行之日起按月計算。不足1個月但超過15日的按1個月計算;不超過15日的,不予計算。

第四十六條 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計算減免稅貨物補徵稅款的,已進口時間的截止日期按以下規定確定:

(一)轉讓減免稅貨物的,應當以海關接受減免稅申請人申請辦理補稅手續之日作為計算其已進口時間的截止之日。

(二)減免稅申請人未經海關批准,擅自轉讓減免稅貨物的,應當以貨物實際轉讓之日作為計算其已進口時間的截止之日;轉讓之日不能確定的,應當以海關發現之日作為截止之日。

(三)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發生破産、撤銷、解散或者其他依法終止經營情形的,已進口時間的截止日期應當為減免稅申請人破産清算之日或者被依法認定終止生産經營活動的日期。

第四十七條 減免稅申請人將減免稅貨物移作他用,應當補繳稅款的,稅款的計算公式為:


上述計算公式中的稅率,應當按照《關稅條例》的有關規定,採用相應的適用稅率;需補繳稅款的時間是指減免稅貨物移作他用的實際時間,按日計算,每日實際生産不滿8小時或者超過8小時的均按1日計算。

第四十八條 海關在辦理減免稅貨物異地監管、結轉、主體變更、退運出口、解除監管、貸款抵押等後續管理事務時,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因特殊情形不能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的,海關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説明理由。

第四十九條 海關總署對重大減免稅事項實施備案管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申請人,是指根據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享受進出口稅收優惠,並依照本辦法向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相關手續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的非法人分支機構;經海關總署審查確認的其他組織。

減免稅申請人所在地海關,當減免稅申請人為企業法人時,所在地海關是指其辦理企業法人登記地的海關;當減免稅申請人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非企業法人組織時,所在地海關是指其住所地海關;當減免稅申請人為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的非法人分支機構時,所在地海關是指該分支機構辦理工商註冊登記地的海關。

情形消除之日,是指因政策規定不明確等原因,海關總署或者直屬海關發文明確之日。

減免稅額度,是指根據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規定確定的減免稅申請人可以減稅或者免稅進出口貨物的金額、數量,或者可以減徵、免徵的進出口關稅及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的稅款。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所列文書格式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公告。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加工貿易健康發展,規範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辦理加工貿易貨物手冊設立、進出口報關、加工、監管、核銷手續。

加工貿易經營企業、加工企業、承攬者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接受海關監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加工貿易”是指經營企業進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輔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料(以下統稱料件),經過加工或者裝配後,將製成品復出口的經營活動,包括來料加工和進料加工。

第四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加工貿易進口料件屬於國家對進口有限制性規定的,經營企業免於向海關提交進口許可證件。

加工貿易出口製成品屬於國家對出口有限制性規定的,經營企業應當向海關提交出口許可證件。

第五條 加工貿易項下進口料件實行保稅監管的,加工成品出口後,海關根據核定的實際加工復出口的數量予以核銷。

加工貿易項下進口料件按照規定在進口時先行徵收稅款的,加工成品出口後,海關根據核定的實際加工復出口的數量退還已徵收的稅款。

加工貿易項下的出口産品屬於應當徵收出口關稅的,海關按照有關規定徵收出口關稅。

第六條 海關按照國家規定對加工貿易貨物實行擔保制度。

未經海關批准,加工貿易貨物不得抵押。

第七條 海關對加工貿易實行分類監管,具體管理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八條 海關可以對加工貿易企業進行核查,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海關核查不得影響企業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九條 加工貿易貨物的手冊設立、進出口報關、核銷,應當採用紙質單證、電子數據的形式。

第十條 加工貿易企業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及海關有關規定,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賬簿、報表以及其他有關單證,記錄與本企業加工貿易貨物有關的進口、存儲、轉讓、轉移、銷售、加工、使用、損耗和出口等情況,憑合法、有效憑證記賬並且進行核算。

加工貿易企業應當將加工貿易貨物與非加工貿易貨物分開管理。加工貿易貨物應當存放在經海關備案的場所,實行專料專放。企業變更加工貿易貨物存放場所的,應當事先通知海關,並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二章 加工貿易貨物手冊設立


第十一條 經營企業應當向加工企業所在地主管海關辦理加工貿易貨物的手冊設立手續。

第十二條 除另有規定外,經營企業辦理加工貿易貨物的手冊設立,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貿易方式、單耗、進出口口岸,以及進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稱、商品編號、規格型號、價格和原産地等情況,並且提交下列單證:

(一)經營企業自身有加工能力的,應當提交主管部門簽發的《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産能力證明》;

(二)經營企業委託加工的,應當提交經營企業與加工企業簽訂的委託加工合同、主管部門簽發的加工企業《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産能力證明》;

(三)經營企業對外簽訂的合同;

(四)海關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證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條 經營企業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提交齊全、有效的單證材料,申報設立手冊的,海關應當自接受企業手冊設立申報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加工貿易手冊設立手續。

需要辦理擔保手續的,經營企業按照規定提供擔保後,海關辦理手冊設立手續。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在經營企業提供相當於應繳稅款金額的保證金或者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保函後辦理手冊設立手續:

(一)涉嫌走私,已經被海關立案偵查,案件尚未審結的;

(二)由於管理混亂被海關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內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要求經營企業在辦理手冊設立手續時提供相當於應繳稅款金額的保證金或者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保函:

(一)租賃廠房或者設備的;

(二)首次開展加工貿易業務的;

(三)加工貿易手冊延期兩次(含兩次)以上的;

(四)辦理異地加工貿易手續的;

(五)涉嫌違規,已經被海關立案調查,案件尚未審結的。

第十六條 加工貿易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辦理手冊設立手續:

(一)進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屬於國家禁止進出口的;

(二)加工産品屬於國家禁止在我國境內加工生産的;

(三)進口料件不宜實行保稅監管的;

(四)經營企業或者加工企業屬於國家規定不允許開展加工貿易的;

(五)經營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向海關報核已到期的加工貿易手冊,又重新申報設立手冊的。

第十七條 經營企業辦理加工貿易貨物的手冊設立,申報內容、提交單證與事實不符的,海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貨物尚未進口的,海關登出其手冊;

(二)貨物已進口的,責令企業將貨物退運出境。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情形下,經營企業可以向海關申請提供相當於應繳稅款金額的保證金或者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保函,並且繼續履行合同。

第十八條 已經辦理加工貿易貨物的手冊設立手續的經營企業可以向海關領取加工貿易手冊分冊、續冊。

第十九條 加工貿易貨物手冊設立內容發生變更的,經營企業應當在加工貿易手冊有效期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章 加工貿易貨物進出口、加工


第二十條 經營企業進口加工貿易貨物,可以從境外或者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進口,也可以通過深加工結轉方式轉入。

經營企業出口加工貿易貨物,可以向境外或者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出口,也可以通過深加工結轉方式轉出。

第二十一條 經營企業應當憑加工貿易手冊、加工貿易進出口貨物專用報關單等有關單證辦理加工貿易貨物進出口報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經營企業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出口的貨物,列入海關統計。

第二十三條 加工貿易企業開展深加工結轉的,轉入企業、轉出企業應當向各自的主管海關申報,辦理實際收發貨以及報關手續。具體管理規定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公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工貿易企業不得辦理深加工結轉手續:

(一)不符合海關監管要求,被海關責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內的;

(二)有逾期未報核手冊的;

(三)由於涉嫌走私已經被海關立案調查,尚未結案的。

加工貿易企業未按照海關規定進行收發貨的,不得再次辦理深加工結轉手續。

第二十四條 經營企業開展外發加工業務,應當按照外發加工的相關管理規定自外發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海關辦理備案手續。

經營企業開展外發加工業務,不得將加工貿易貨物轉賣給承攬者;承攬者不得將加工貿易貨物再次外發。

經營企業將全部工序外發加工的,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的同時向海關提供相當於外發加工貨物應繳稅款金額的保證金或者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保函。

第二十五條 外發加工的成品、剩餘料件以及生産過程中産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副産品等加工貿易貨物,經營企業向所在地主管海關辦理相關手續後,可以不運回本企業。

第二十六條 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實施監管的,經營企業和承攬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加工貿易貨物應當專料專用。

經海關核準,經營企業可以在保稅料件之間、保稅料件與非保稅料件之間進行串換,但是被串換的料件應當屬於同一企業,並且應當遵循同品種、同規格、同數量、不牟利的原則。

來料加工保稅進口料件不得串換。

第二十八條 由於加工工藝需要使用非保稅料件的,經營企業應當事先向海關如實申報使用非保稅料件的比例、品種、規格、型號、數量。

經營企業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向海關申報的,海關核銷時應當在出口成品總耗用量中予以核扣。

第二十九條 經營企業進口料件由於質量存在瑕疵、規格型號與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要返還原供貨商進行退換,以及由於加工貿易出口産品售後服務需要而出口未加工保稅料件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已經加工的保稅進口料件不得進行退換。


第四章 加工貿易貨物核銷


第三十條 經營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進口料件加工復出口,並且自加工貿易手冊項下最後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貿易手冊到期之日起30日內向海關報核。

經營企業對外簽訂的合同提前終止的,應當自合同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海關報核。

第三十一條 經營企業報核時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進口料件、出口成品、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産品以及單耗等情況,並且按照規定提交相關單證。

經營企業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向海關報核,單證齊全、有效的,海關應當受理報核。

第三十二條 海關核銷可以採取紙質單證核銷、電子數據核銷的方式,必要時可以下廠核查,企業應當予以配合。海關應當自受理報核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銷。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可以延長30日。

第三十三條 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或者成品內銷的,海關對保稅進口料件依法徵收稅款並且加徵緩稅利息,另有規定的除外。

進口料件屬於國家對進口有限制性規定的,經營企業還應當向海關提交進口許可證件。

第三十四條 經營企業因故將加工貿易進口料件退運出境的,海關憑有關退運單證核銷。

第三十五條 經營企業在生産過程中産生的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産品和受災保稅貨物,按照海關對加工貿易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産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管理規定辦理,海關憑有關單證核銷。

第三十六條 經營企業遺失加工貿易手冊的,應當及時向海關報告。

海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後對遺失的加工貿易手冊予以核銷。

第三十七條 對經核銷結案的加工貿易手冊,海關向經營企業簽發《核銷結案通知書》。

第三十八條 經營企業已經辦理擔保的,海關在核銷結案後按照規定解除擔保。

第三十九條 加工貿易貨物的手冊設立和核銷單證自加工貿易手冊核銷結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四十條 加工貿易企業出現分立、合併、破産、解散或者其他停止正常生産經營活動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海關報告,並且辦結海關手續。

加工貿易貨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封存的,加工貿易企業應當自加工貿易貨物被封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海關報告。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來料加工,是指進口料件由境外企業提供,經營企業不需要付匯進口,按照境外企業的要求進行加工或者裝配,只收取加工費,製成品由境外企業銷售的經營活動。

進料加工,是指進口料件由經營企業付匯進口,製成品由經營企業外銷出口的經營活動。

加工貿易貨物,是指加工貿易項下的進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過程中産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副産品等。

加工貿易企業,包括經海關註冊登記的經營企業和加工企業。

經營企業,是指負責對外簽訂加工貿易進出口合同的各類進出口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以及經批准獲得來料加工經營許可的對外加工裝配服務公司。

加工企業,是指接受經營企業委託,負責對進口料件進行加工或者裝配,並且具有法人資格的生産企業,以及由經營企業設立的雖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實行相對獨立核算並已經辦理工商營業證(執照)的工廠。

單位耗料量,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在正常生産條件下加工生産單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進口料件的數量,簡稱單耗。

深加工結轉,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將保稅進口料件加工的産品轉至另一加工貿易企業進一步加工後復出口的經營活動。

承攬者,是指與經營企業簽訂加工合同,承接經營企業委託的外發加工業務的企業或者個人。

外發加工,是指經營企業委託承攬者對加工貿易貨物進行加工,在規定期限內將加工後的産品最終復出口的行為。

核銷,是指加工貿易經營企業加工復出口或者辦理內銷等海關手續後,憑規定單證向海關報核,海關按照規定進行核查以後辦理解除監管手續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保稅工廠開展加工貿易業務,按照海關對加工貿易保稅工廠的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進料加工保稅集團開展加工貿易業務,按照海關對進料加工保稅集團的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實施聯網監管的加工貿易企業開展加工貿易業務,按照海關對加工貿易企業實施計算機聯網監管的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加工貿易企業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開展加工貿易業務,按照海關對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單耗的申報與核定,按照海關對加工貿易單耗的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進口時先徵收稅款出口後予以退稅的管理規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2004年2月26日以海關總署令第113號發佈,並經海關總署令第168號、195號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對報關單位的註冊登記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是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管理的主管機關。

第三條 報關單位辦理報關業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報關單位對其所屬報關人員的報關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另有規定外,辦理報關業務的報關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到海關辦理註冊登記。

第五條 報關單位註冊登記分為報關企業註冊登記和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註冊登記。

報關企業應當經所在地直屬海關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辦理註冊登記許可後,方能辦理報關業務。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可以直接到所在地海關辦理註冊登記。

報關單位應當在每年6月30日前向註冊地海關提交《報關單位註冊信息年度報告》。

報關單位所屬人員從事報關業務的,報關單位應當到海關辦理備案手續,海關予以核發證明。

報關單位可以在辦理註冊登記手續的同時辦理所屬報關人員備案。

第六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應當通過本單位所屬的報關人員辦理報關業務,或者委託海關准予註冊登記的報關企業,由報關企業所屬的報關人員代為辦理報關業務。

海關可以將報關單位的報關業務情況以及所屬報關人員的執業情況予以公佈。

第七條 已經在海關辦理註冊登記的報關單位,再次向海關提出註冊登記申請的,海關不予受理。


第二章 報關企業註冊登記


第八條 報關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境內企業法人資格條件;

(二)法定代表人無走私記錄;

(三)無因走私違法行為被海關撤銷註冊登記許可記錄;

(四)有符合從事報關服務所必需的固定經營場所和設施;

(五)海關監管所需要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申請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報關單位情況登記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三)報關服務營業場所所有權證明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其他與申請註冊登記許可相關的材料。

申請人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提交複印件的,應當同時向海關交驗原件。

第十條 申請人應當到所在地海關提出申請並遞交申請註冊登記許可材料。

直屬海關應當對外公佈受理申請的場所。

第十一條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提出註冊登記許可申請。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的,應當出具授權委託書。

第十二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海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人不具備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許可申請資格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簽收申請材料後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材料僅存在文字性或者技術性等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並且由申請人對更正內容予以簽章確認;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海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許可申請,並作出受理決定。

第十三條 所在地海關受理申請後,應當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全面審查,並且于受理註冊登記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

直屬海關未授權隸屬海關辦理註冊登記許可的,應當自收到所在地海關報送的審查意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直屬海關授權隸屬海關辦理註冊登記許可的,隸屬海關應當自受理或者收到所在地海關報送的審查意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四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海關應當依法作出准予註冊登記許可的書面決定,並送達申請人,同時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證書》。

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海關應當依法作出不準予註冊登記許可的書面決定,並且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五條 報關企業在取得註冊登記許可的直屬海關關區外從事報關服務的,應當依法設立分支機構,並且向分支機構所在地海關備案。

報關企業在取得註冊登記許可的直屬海關關區內從事報關服務的,可以設立分支機構,並且向分支機構所在地海關備案。

報關企業分支機構可以在備案海關關區內從事報關服務。備案海關為隸屬海關的,報關企業分支機構可以在備案海關所屬直屬海關關區內從事報關服務。

報關企業對其分支機構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報關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其分支機構所在地海關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一)《報關單位情況登記表》;

(二)報關企業《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證書》複印件;

(三)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四)報關服務營業場所所有權證明複印件或者使用權證明複印件;

(五)海關要求提交的其他備案材料。

申請人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提交複印件的,應當同時向海關交驗原件。

經審查符合備案條件的,海關應當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證書》。

第十七條 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許可期限為2年。被許可人需要延續註冊登記許可有效期的,應當辦理註冊登記許可延續手續。

報關企業分支機構備案有效期為2年,報關企業分支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憑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材料向分支機構所在地海關辦理換證手續。

第十八條 報關企業的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應當憑《報關單位情況登記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證書》、變更後的工商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複印件,以書面形式向註冊地海關申請變更註冊登記許可。

報關企業分支機構企業名稱、企業性質、企業住所、負責人等海關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生效之日起30日內,憑變更後的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複印件,向所在地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所屬報關人員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報關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憑變更證明文件等相關材料向註冊地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對被許可人提出的變更註冊登記許可申請,註冊地海關應當參照註冊登記許可程序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註冊登記許可條件的,應當作出准予變更的決定,同時辦理註冊信息變更手續。

經審查不符合註冊登記許可條件的,海關不予變更其註冊登記許可。

第二十條 報關企業辦理註冊登記許可延續手續,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0日前向海關提出申請,同時提交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文件材料。依照海關規定提交複印件的,還應當同時交驗原件。

報關企業應當在辦理註冊登記許可延續的同時辦理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證書》手續。

報關企業未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提出延續申請的,海關不再受理其註冊登記許可延續申請。

第二十一條 海關應當參照註冊登記許可程序在有效期屆滿前對報關企業的延續申請予以審查。經審查認定符合註冊登記許可條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規定的延續註冊登記許可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准予延續2年有效期的決定。

海關應當在註冊登記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有效期屆滿時仍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准予延續,海關應當依法為其辦理註冊登記許可延續手續。

海關對不再具備註冊登記許可條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規定的延續註冊登記許可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的報關企業,不準予延續其註冊登記許可。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依法登出註冊登記許可:

(一)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報關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註冊登記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註冊登記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四)由於不可抗力導致註冊登記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註冊登記許可的其他情形。

海關依據本條第一款規定登出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許可的,應當同時登出該報關企業設立的所有分支機構。


第三章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註冊登記


第二十三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應當按照規定到所在地海關辦理報關單位註冊登記手續。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在海關辦理註冊登記後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口岸或者海關監管業務集中的地點辦理本企業的報關業務。

第二十四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申請辦理註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報關單位情況登記表》;

(二)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三)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複印件或者外商投資企業(臺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複印件;

(四)其他與註冊登記有關的文件材料。

申請人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提交複印件的,應當同時向海關交驗原件。

海關可以通過網絡共享獲取本條第一款規定材料的,申請人無需另行提交。

第二十五條 註冊地海關依法對申請註冊登記材料進行核對。經核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證書》。

第二十六條 除海關另有規定外,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證書》長期有效。

第二十七條 下列單位未取得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從事非貿易性進出口活動的,應當辦理臨時註冊登記手續:

(一)境外企業、新聞、經貿機構、文化團體等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

(二)少量貨樣進出境的單位;

(三)國家機關、學校、科研院所等組織機構;

(四)臨時接受捐贈、禮品、國際援助的單位;

(五)其他可以從事非貿易性進出口活動的單位。

第二十八條 臨時註冊登記單位在向海關申報前,應當向所在地海關辦理備案手續。特殊情況下可以向擬進出境口岸或者海關監管業務集中地海關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九條 辦理臨時註冊登記,應當憑本單位出具的委派證明或者授權證明以及非貿易性活動證明材料。

第三十條 臨時註冊登記的,海關可以出具臨時註冊登記證明,但是不予核發註冊登記證書。

臨時註冊登記有效期最長為1年,有效期屆滿後應當重新辦理臨時註冊登記手續。

已經辦理報關註冊登記的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海關不予辦理臨時註冊登記手續。

第三十一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企業名稱、企業性質、企業住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海關註冊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生效之日起30日內,憑變更後的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複印件,向註冊地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所屬報關人員發生變更的,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應當在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憑變更證明文件等相關材料向註冊地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二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註冊地海關辦理登出手續。海關在辦結有關手續後,應當依法辦理登出註冊登記手續。

(一)破産、解散、自行放棄報關權或者分立成兩個以上新企業的;

(二)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出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喪失獨立承擔責任能力的;

(四)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或者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失效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登出註冊登記的情形。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未依照本條第一款主動辦理登出手續的,海關可以在辦結有關手續後,依法登出其註冊登記。


第四章 報關單位的管理


第三十三條 報關單位有權向海關查詢其辦理的報關業務情況。

第三十四條 報關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海關核發的註冊登記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發生遺失的,報關單位應當及時書面向海關報告並説明情況。

海關應當自收到情況説明之日起20日內予以補發相關證明文件。遺失的註冊登記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在補辦期間仍然處於有效期間的,報關單位可以辦理報關業務。

第三十五條 報關單位向海關提交的紙質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應當加蓋本單位的報關專用章。

報關專用章應當按照海關總署統一規定的要求刻製。

報關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報關專用章僅限在其取得註冊登記許可或者備案的直屬海關關區內使用。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的報關專用章可以在全關境內使用。

第三十六條 報關單位在辦理註冊登記業務時,應當對所提交的申請材料以及所填報信息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並且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海關依法對報關單位從事報關活動及其經營場所進行監督和實地檢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報關單位報送有關材料。報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三十八條 海關對報關單位辦理海關業務中出現的報關差錯予以記錄,並且公佈記錄情況的查詢方式。

報關單位對報關差錯記錄有異議的,可以自報關差錯記錄之日起15日內向記錄海關以書面方式申請復核。

海關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進行復核,對記錄錯誤的予以更正。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報關單位、報關人員違反本規定,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報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報關單位企業名稱、企業性質、企業住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海關註冊登記內容發生變更,未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變更手續的;

(二)向海關提交的註冊信息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第四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證書》、《報關單位情況登記表》、《報關單位註冊信息年度報告》等法律文書以及格式文本,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公佈。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休息日。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報關單位,是指按照本規定在海關註冊登記的報關企業和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

報關企業,是指按照本規定經海關准予註冊登記,接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向海關辦理代理報關業務,從事報關服務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的企業法人。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是指依法直接進口或者出口貨物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報關人員,是指經報關單位向海關備案,專門負責辦理所在單位報關業務的人員。

報關差錯率,是指報關單位被記錄報關差錯的總次數,除以同期申報總次數的百分比。

第四十四條 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企業可以申請註冊登記成為特殊監管區域雙重身份企業,海關按照報關企業有關規定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特殊監管區域雙重身份企業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擁有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和報關企業雙重身份,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外僅具報關企業身份。

除海關特殊監管區域雙重身份企業外,報關單位不得同時在海關註冊登記為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和報關企業。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31日以海關總署令第127號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