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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 195 號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已經2018年2月2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支樹平      

2018年3月6日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規範性文件的管理,明確規範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規範性文件的質量,根據國務院法治政府建設的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範性文件,是指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的規定,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並公開發佈,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公文。

第三條 規範性文件的起草、審查、決定、公佈、解釋、清理和備案,適用本辦法。

依據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制定,並作為執法依據的標準、規程和其他技術規範,強制性産品認證目錄、特種設備目錄、法檢目錄等行政管理目錄,以及根據國際條約、慣例和相關國內法發佈的禁令、解禁令、檢驗檢疫要求等公告,不適用本辦法。

國家質檢總局內部執行的管理規範、工作制度、請示報告、會議紀要以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等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文件,以及針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的不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規範性文件的制定,應當遵循合法、公開、精簡、效能和權責統一的原則。

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以及其他應當由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國務院規定的事項。無法律、法規依據不得作出減損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定。

第五條 規範性文件的名稱應當根據具體內容確定,一般使用“辦法”、“規定”、“規則”、“通知”、“意見”等,但不得使用“法”、“條例”。

規範性文件可以用條文形式,也可以用段落形式。

第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相關業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起草部門)、辦公廳、法制部門依據本辦法規定,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分別負責規範性文件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起草與審查


第七條 起草部門可以單獨或者聯合起草規範性文件。聯合起草的,應當確定一個牽頭部門。

第八條 起草部門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論證,並對規範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

起草部門可以邀請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和有關方面專家參與或者進行法律和專業論證。

第九條 起草部門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或者公開徵求意見等方式廣泛聽取系統內外意見。規範性文件的內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條 起草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相關要求,對規範性文件草案進行公平競爭審查並形成書面審查結論。

第十一條 起草部門起草規範性文件,涉及國家質檢總局其他業務部門職責,或者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職責的,應當徵求相關部門意見,並協調一致。

第十二條 對國際貿易有重大影響的規範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依據世界貿易組織相關規定開展貿易政策合規性評估。必要時,應當進行通報並對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評議意見予以適當處理。

第十三條 起草部門在形成規範性文件草案後,應當以函件的形式,將規範性文件草案、起草説明以及其他相關材料報送法制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合法性審查程序不得採用會簽、徵求意見等形式。

起草説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目的和依據;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起草過程以及論證和聽取意見情況、公平競爭審查情況、協調情況、合規性評估情況;

(五)其他需要説明的事項。

報送法制部門合法性審查的規範性文件草案,應當由起草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簽字;聯合起草的,應當由聯合起草部門的主要負責人聯合簽字。涉及其他部門的,應當經過會簽。

第十四條 法制部門收到報送審查的相關材料後,應當及時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具有或者超越法定職權;

(二)是否與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等規定相抵觸;

(三)文件結構體例和法律用語是否準確;

(四)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起草程序要求。

第十五條 經合法性審查,法制部門應當作出書面審查意見。符合本辦法規定要求的,建議提請集體審議;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門修改,並在書面審查意見中説明理由。


第三章 決定、公佈與解釋


第十六條 規範性文件草案通過合法性審查的,由起草部門提請國家質檢總局局務會議、局長辦公會議或者局長專題會議集體審議。

規範性文件草案存在較大爭議且無法協調一致的,起草部門報請分管總局領導同意後,可以提請集體審議時一併討論決定,但是未通過合法性審查的不得提請集體審議。

第十七條 集體審議通過的規範性文件,由起草部門按照國家質檢總局公文制發程序,以國家質檢總局文件的形式發佈。

辦公廳負責規範性文件統一編號。規範性文件的發文字號統一為“國質檢×規〔20××〕×號”。

第十八條 規範性文件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規範性文件施行日期與發佈日期的間隔不得少於30日。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發佈後不立即施行將影響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執行的除外。

第十九條 規範性文件發佈後,起草部門應當及時通過國家質檢總局門戶網站、國家質檢總局公報等途徑向社會公開。規範性文件未向社會公開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條 規範性文件應當明確規定有效期。規範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超過5年。規範性文件名稱冠以“暫行”、“試行”的,有效期一般不超過3年。

規範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後自動失效。仍需要繼續執行的,應當重新制發。

第二十一條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作出較大調整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規範性文件發佈後,起草部門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對規範性文件制定的目的依據、主要制度措施等內容進行解讀,便於執行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理解和執行。

規範性文件施行後,需要對規範性文件具體執行問題進行解釋的,由起草部門提出解釋意見,經法制部門合法性審查後,按照國家質檢總局公文辦理程序要求辦理。規範性文件的解釋與規範性文件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四章 清理與備案


第二十二條 規範性文件應當每年清理一次。法制部門在每年第一季度組織開展清理工作。

起草部門應當按照清理工作時限要求報送清理意見。清理意見包括規範性文件繼續有效、已廢止或者擬廢止,已廢止的應當註明廢止文件的文號,擬廢止的應當註明理由。

法制部門對清理意見匯總審查後,形成年度清理結果。清理結果以國家質檢總局公告形式發佈,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門應當及時開展規範性文件清理,根據清理結果修改、廢止或者重新制發相關的規範性文件:

(一)規範性文件制定依據修改、廢止的;

(二)適用規範性文件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的;

(三)規範性文件有效期屆滿的;

(四)規範性文件實施中反映問題比較突出的。

修改、廢止或者重新制發規範性文件,應當經法制部門合法性審查,並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四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中國纖維檢驗局、各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自規範性文件發佈之日起30日內將規範性文件文本及起草説明(電子文本及紙質文本兩份)報送國家質檢總局法制部門備案。

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範性文件備案按照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國家質檢總局制定或者備案的規範性文件有異議,並提出合法性審查申請的,法制部門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組織進行合法性審查,並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因保障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執行國家緊急命令和決定等緊急情況,需要即時制定規範性文件的,可以簡化制定程序要求,但應當提請國家質檢總局主要負責人批准發佈。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禁令,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當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世界衛生組織(WHO)等機構發佈疫情報告後,為防止疫情傳入我國而發佈的國家質檢總局公告。

解禁令,是指根據風險評估結果等,全部或者部分解除上述禁令的國家質檢總局公告。

檢驗檢疫要求,是指根據中國相關法律法規和雙邊議定書等,發佈特定産品輸華應當遵守的檢驗檢疫方面的要求的國家質檢總局公告。

第二十八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中國纖維檢驗局、各直屬檢驗檢疫局和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參照本辦法管理各自的規範性文件。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國家質檢總局2010年3月15日公佈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