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
https://www.gov.cn/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 196 號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8年2月2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局 長  支樹平      

2018年3月6日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質檢總局組織對部門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質檢總局決定:

一、對16件部門規章予以廢止,詳見附件1。

二、對16件部門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詳見附件2。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附件:1.質檢總局決定廢止的部門規章

   2.質檢總局決定修改的部門規章



附件1


質檢總局決定廢止的部門規章


一、《出口食用動物飼用飼料檢驗檢疫管理辦法》(1999年11月24日國家檢驗檢疫局令第5號公佈)

二、《質量許可和衛生註冊評審員管理辦法》(1999年12月17日國家檢驗檢疫局令第15號公佈)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條文解釋》(1990年7月23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12號公佈)

四、《能源標準化管理辦法》(1990年9月6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16號公佈)

五、《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管理辦法》(1992年1月24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27號公佈)

六、《産品質量仲裁檢驗和産品質量鑒定管理辦法》(1999年4月1日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4號公佈)

七、《小型和常壓熱水鍋爐安全監察規定》(2000年6月15日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11號公佈)

八、《特種設備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規定》(2000年6月29日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13號公佈)

九、《中國名牌産品管理辦法》(2001年12月29日質檢總局令第12號公佈,根據2009年12月18日質檢總局令第124號修訂)

十、《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規定》(2001年12月29日質檢總局令第14號公佈)

十一、《鍋爐壓力容器製造監督管理辦法》(2002年7月12日質檢總局令第22號公佈)

十二、《出口貨物實施檢驗檢疫綠色通道制度管理規定》(2003年7月18日質檢總局令第50號公佈)

十三、《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監督管理辦法》(2007年12月29日質檢總局令第104號公佈)

十四、《出口工業産品企業分類管理辦法》(2009年6月14日質檢總局令第113號公佈)

十五、《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監督管理辦法》(2009年10月13日質檢總局令第121號公佈)

十六、《設備監理單位資格管理辦法》(2014年4月28日質檢總局令第157號公佈,根據2015年8月25日質檢總局令第166號修訂)


附件2


質檢總局決定修改的部門規章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44號)作出修改

(一)刪除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二)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進口或者銷售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或者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罰。”

(三)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進口或者銷售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型式批准的計量器具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罰。”

二、對《進境植物繁殖材料隔離檢疫圃管理辦法》(國家檢驗檢疫局令第11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核準”修改為“指定”。

(二)在第四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申請從事進境植物繁殖材料隔離工作的隔離檢疫圃的隔離條件、設施、儀器設備、人員、管理措施應當符合隔離檢疫需要。”

(三)第五條改為第六條,將第一、二項修改為:

“(一)申請成為國家圃或者專業圃的隔離檢疫圃,須事先向國家檢驗檢疫局提出書面申請,並同時提交符合第五條規定的證明材料,經審核符合要求的可以指定為國家圃或者專業圃。

(二)申請成為地方圃的隔離檢疫圃,須在進境植物繁殖材料入圃前30日向直屬檢驗檢疫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同時提交符合第五條規定的證明材料,經審核符合要求的可以指定為地方圃。”

三、對《進境栽培介質檢疫管理辦法》(國家檢驗檢疫局令第13號)作出修改

刪除第十三條。

四、對《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規定》(國家檢驗檢疫局令第16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報檢單位辦理業務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備案,並由該企業在檢驗檢疫機構備案的報檢人員辦理報檢手續。”

(二)刪除第七條。

(三)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將第一項修改為:“國家實施許可制度管理的貨物,應提供有關證明”。將第三項修改為:“報檢入境廢物原料時,還應提供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其他檢驗機構簽發的裝運前檢驗證書;屬於限制類廢物原料的,應當提供進口許可證明”。

(四)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將第一項修改為:“國家實施許可制度管理的貨物,應提供有關證明”。

五、對《産品防偽監督管理辦法》(質檢總局令第27號)作出修改

刪除第二十四條。

六、對《加油站計量監督管理辦法》(質檢總局令第35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二項中的“加油站的計量人員應當接受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的計量業務知識培訓,持證上崗”修改為“加油站的計量人員應當接受相應的計量業務知識培訓”。刪除第五條第四項中的“或者進口計量器具檢定證書”。

(二)將第七條第三項中的“未取得計量檢定員證”修改為“不具備計量檢定能力”。

(三)刪除第九條第一項;刪除第九條第二項中的“或者無進口計量器具檢定證書的”和“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將第九條第五項中的“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罰”修改為“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刪除第九條第五項中的“情節嚴重的,提請省級經貿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經營批准證書》和營業執照”。

七、對《國際航行船舶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辦法》(質檢總局令第38號)作出修改

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檢驗檢疫機構對從事船舶食品、飲用水供應的單位以及從事船舶衛生除害處理的單位實行許可管理;對從事船舶代理、船舶物料服務的單位實行備案管理。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檢驗檢疫機構的要求接受培訓和考核。”

八、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實施金伯利進程國際證書制度管理規定》(質檢總局令第42號)作出修改

(一)刪除第二章。

(二)第十條改為第七條,刪除其中“其註冊登記地”和“註冊登記證”。

(三)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二條,刪除其中“其註冊登記地”和“註冊登記證”。

九、對《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質檢總局令第43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桑蠶鮮繭收購、桑蠶幹繭加工應當具備基本的質量保證條件(以下簡稱國家質量保證基本條件):繭絲經營者從事收購桑蠶鮮繭或者加工桑蠶幹繭活動的,必須在設施和環境、設備和儀器、從業人員、質量檢驗標準、內部質量保證制度等方面具備規定的條件,並接受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的監督檢查。”

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質量保證條件的基本要求(以下簡稱國家質量保證基本條件)”修改為“國家質量保證基本條件”。

(二)將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七條中的“審核”修改為“監督檢查”。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對桑蠶鮮繭收購、桑蠶幹繭加工質量保證條件監督檢查後,應當出具監督檢查結論書。監督檢查結論書的格式、內容由中國纖維檢驗局統一制定。”

(四)將第八條第五款修改為:“繭絲質量公證檢驗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纖維檢驗局負責制定。”

(五)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監督檢查的內容,除繭絲經營者從事桑蠶鮮繭收購、桑蠶幹繭加工活動是否具備規定的質量保證條件外,還包括:繭絲經營者收購桑蠶鮮繭是否按要求進行儀評;未經質量公證檢驗的繭絲質量、數量和包裝、標識是否符合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和國家的有關規定;繭絲的標識以及質量憑證是否與實物相符等。”

(六)將第十一條中的“15日”修改為“15個工作日”,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5日”修改為“5個工作日”,將第十二條第三款中的“10日”修改為“10個工作日”。

(七)刪除第二十一條中的“情節嚴重的,建議資格認定機關取消其相應的蠶繭收購資格”。

(八)刪除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情節嚴重的,建議資格認定機關取消其相應的繭絲加工資格”。

刪除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情節嚴重的,建議資格認定機關取消其相應的繭絲準産資格”。

十、對《眼鏡制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質檢總局令第54號)作出修改

(一)刪除第四條第三項。

(二)將第八條第三項中的“未取得計量檢定員證”修改為“不具備計量檢定能力”。

(三)刪除第九條第一項;刪除第九條第二項中的“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使用屬於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登記造冊,報當地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的,責令改正”;刪除第九條第三項中的“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六)項規定”和“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

(四)刪除第十條第二項中的“沒收全部違法所得”。

十一、對《進出境轉基因産品檢驗檢疫管理辦法》(質檢總局令第62號)作出修改

(一)刪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二)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刪除其中的“和過境轉移許可證”。

十二、對《計量標准考核辦法》(質檢總局令第72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四項修改為:“配備至少兩名具有相應能力,並滿足有關計量法律法規要求的計量檢定或校準人員;”

將第六條第六項修改為:“計量標準的穩定性和檢定或者校準結果的重復性符合技術要求。”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

“申請新建計量標准考核,申請計量標准考核的單位(以下簡稱申請考核單位)應當向主持考核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遞交以下申請資料:

(一)計量標准考核(復查)申請書原件2份和計量標準技術報告原件1份,以及電子版;

(二)計量標準器及配套的主要計量設備有效檢定或者校準證書,以及可以證明計量標準具有相應測量能力的其他技術資料複印件各1份;

(三)計量檢定或者校準人員的能力證明複印件1份。”

(三)將第九條修改為:

“申請計量標準復查考核,申請考核單位應當向主持考核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遞交以下申請資料:

(一)計量標准考核(復查)申請書原件2份和計量標準技術報告原件1份,以及電子版;

(二)計量標准考核證書有效期內計量標準器及配套的主要計量設備的有效檢定或者校準證書,以及可以證明計量標準具有相應測量能力的其他技術資料複印件各1份;

(三)《計量標準封存(或登出)申請表》(如果適用)複印件1份;

(四)計量檢定或校準人員的能力證明複印件1份。”

(四)刪除第十二條第三款中的“計量標准考評員實行備案制度”;將“國家質檢總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管理”中的“備案”修改為“進行”。

(五)將第十五條中的“計量標准考核結果通知”修改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

(六)將第十六條中的“撤銷”修改為“登出”。

(七)將第十七條中的“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修改為“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將“計量標准考核結果通知”修改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

(八)將第二十條中的“計量標准考核結果通知”修改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將“依法向主持考核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修改為“依法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九)將第二十一條中的“計量標准考核結果通知”修改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

(十)刪除第二十二條。

十三、對《出境水生動物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質檢總局令第99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等法律法規規定”修改為“等法律法規和國際條約規定”。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對輸入國家或者地區要求中國對向其輸出水生動物的生産、加工、存放單位註冊登記的,國家質檢總局對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實施註冊登記制度。”

十四、對《供港澳蔬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質檢總局令第120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六項修改為:“有植物保護基本知識的專職或者兼職管理人員”。

(二)將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改為:“種植基地負責人或者經營者身份證複印件”。

(三)刪除第十一條第六項。

(四)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種植基地負責人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種植基地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申請辦理種植基地備案變更手續。”

(五)將第三十五條第六項修改為:“種植基地負責人發生變更後30日內未申請備案變更的”。

十五、對《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許可實施辦法》(質檢總局令第149號)作出修改

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因行政許可證件遺失或者損毀,被許可人申請補辦的,准予行政許可的質檢部門應當按照原行政許可證件的內容(含發證時間)辦理,不得變更或者延續。”

十六、對《國境口岸衛生許可管理辦法》(質檢總局令第182號)作出修改

(一)刪除第十四條第五項中的“具備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生産用水衛生檢驗報告”和“具備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用水衛生檢驗報告”。

(二)刪除第十五條第七項。

(三)刪除第十六條第六項、第七項。

此外,對相關規章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以上16件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