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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 138 號


《關於修改〈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的決定》已經2017年2月7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17年第1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8年4月23日起施行。

主 席  劉士余      

2018年3月8日      



關於修改《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的決定


一、在第十五條第一款中增加兩項分別作為該款第(三)、(四)項:“(三)為申請人製作、出具有關申請材料的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因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偵查,尚未結案,且涉案行為與其為申請人提供服務的行為屬於同類業務或者對市場有重大影響;”

“(四)為申請人製作、出具有關申請材料的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因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偵查,尚未結案,且涉案行為與其為申請人提供服務的行為屬於同類業務或者對市場有重大影響;”

二、在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增加兩項分別作為該款第(三)、(四)項:“(三)為申請人製作、出具有關申請材料的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因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偵查,尚未結案,且涉案行為與其為申請人提供服務的行為屬於同類業務或者對市場有重大影響;”

“(四)為申請人製作、出具有關申請材料的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因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偵查,尚未結案,且涉案行為與其為申請人提供服務的行為屬於同類業務或者對市場有重大影響;”

三、在第二十三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因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四)項規定情形中止審查的,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應當指派與被調查事項無關的人員,對該機構或者有關人員為被中止審查的申請事項製作、出具的申請材料進行復核。按要求提交復核報告,並對申請事項符合行政許可法定條件、標準,所製作、出具的文件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發表明確復核意見的,中國證監會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恢復審查,通知申請人。”

本決定自2018年4月23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佈。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

(2009年12月16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265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

過 根據2018年3月8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中國證券監督管

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實施行政許可行為,完善證券期貨行政許可實施程序制度,根據《行政許可法》、《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許可,是指中國證監會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稱申請人)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准予其從事證券期貨市場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 中國證監會實施行政許可,其程序適用本規定。

申請人依法取得行政許可後,申請變更行政許可、延續行政許可有效期的,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定的權限、範圍、條件和程序實施行政許可,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審慎監管原則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授權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許可。授權實施的行政許可,以派出機構的名義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六條 中國證監會實施行政許可實行統一受理、統一送達、一次告知補正、説明理由、公示等制度。


第二章 一般程序


第一節 受  理


第七條 中國證監會實施行政許可,由專門的機構(以下稱受理部門)辦理行政許可申請受理事項。

第八條 申請人提交申請材料,受理部門應當要求申請人出示單位介紹信、身份證等身份證明文件,並予以核對。申請人委託他人提交申請材料的,受理部門還應當要求受託人提交申請人的授權委託書,出示受託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受理部門應當留存申請人、申請人的受託人的身份證明文件複印件。

申請人提交申請材料,應當填寫《申請材料情況登記表》。

第九條 受理部門發現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或者不屬於中國證監會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出具不予受理通知。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中國證監會職權範圍的,還應當同時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第十條 受理部門接收申請材料,應當及時辦理登記手續,並向申請人開具申請材料接收憑證。

第十一條 負責審查申請材料的部門(以下稱審查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需要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自出具接收憑證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提出全部補正要求。審查部門不得多次要求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

第十二條 需要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的,受理部門應當出具補正通知;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需要使用已提交申請材料的,應當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並予以登記。

申請人應當自補正通知發出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提交補正申請材料。

受理部門負責接收、登記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的補正申請材料。

第十三條 申請人在作出受理申請決定之前要求撤回申請的,受理部門應當檢查並留存申請人或者其受託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或複印件)、授權委託書、撤回申請的報告,收回申請材料接收憑證,經登記後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

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應當留存一份申請材料(或複印件)。

第十四條 申請事項屬於中國證監會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受理部門出具受理通知。

決定受理的申請,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人應當交納有關費用的,受理部門應當通知申請人先行交費,憑交費憑證領取受理通知。

第十五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受理申請決定:

(一)通知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申請人在30個工作日內未能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

(二)申請人在30個工作日內提交的補正申請材料仍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

(三)為申請人製作、出具有關申請材料的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因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偵查,尚未結案,且涉案行為與其為申請人提供服務的行為屬於同類業務或者對市場有重大影響;

(四)為申請人製作、出具有關申請材料的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因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偵查,尚未結案,且涉案行為與其為申請人提供服務的行為屬於同類業務或者對市場有重大影響;

(五)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決定不予受理申請的,受理部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告知申請人或者其受託人取回申請材料。申請人或者其受託人取回申請材料的,受理部門應當檢查並留存申請人或者其受託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或複印件)、授權委託書,經登記後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

第十六條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請決定,應當自出具申請材料接收憑證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或者接收全部補正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作出,逾期不作出決定或者不告知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的,自出具申請材料接收憑證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節 審  查


第十七條 審查部門在審查申請材料過程中,認為需要申請人作出書面説明、解釋的,原則上應當將問題一次匯總成書面反饋意見。申請人應當在審查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回復意見;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延期回復的書面報告,並説明理由。

確需由申請人作出進一步説明、解釋的,審查部門可以提出第二次書面反饋意見,並要求申請人在書面反饋意見發出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提交書面回復意見。

申請人的書面回復意見不明確,情況複雜,審查部門難以作出準確判斷的,經中國證監會負責人批准,可以增加書面反饋的次數,並要求申請人在書面反饋意見發出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提交書面回復意見。

書面反饋意見由受理部門告知、送達申請人。申請人提交的書面回復意見,由受理部門負責接收、登記。

審查部門負責審查申請材料的工作人員在首次書面反饋意見告知、送達申請人之前,不得就申請事項主動與申請人或者其受託人進行接觸。

第十八條 需要申請人當面就其提交的書面回復意見作出説明、解釋的,審查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在辦公場所與申請人、申請人聘請的仲介機構或者申請人的受託人進行會談。涉及重大事項的,審查部門應當製作會談記錄,並由審查部門工作人員、參與會談的申請人、申請人聘請的仲介機構或者申請人的受託人簽字確認。

需要申請人就其提交的書面回復意見作出説明、解釋,事項簡單的,審查部門工作人員可以通過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辦理,並製作、留存有關電話記錄、傳真件或者電子郵件。

第十九條 審查部門在審查申請材料過程中,依據法定條件和程序,可以直接或者委託派出機構對申請材料的有關內容進行實地核查。

對有關舉報材料,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通過下列方式進行核查:

(一)要求申請人作出書面説明;

(二)要求負有法定職責的有關仲介機構作出書面説明;

(三)委託有關仲介機構進行實地核查;

(四)直接進行實地核查;

(五)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核查方式。

需要實地核查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第三節 決  定


第二十條 在審查申請材料過程中,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終止審查的決定,通知申請人:

(一)申請人主動要求撤回申請;

(二)申請人是自然人,該自然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

(三)申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

(四)申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回復意見,且未提交延期回復的報告,或者雖提交延期回復的報告,但未説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

(五)申請人未在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30個工作日內提交書面回復意見。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主動要求撤回申請的,應當向受理部門提交書面報告,受理部門應當出具終止審查通知,經檢查並留存申請人或者其受託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或複印件)、授權委託書,留存一份申請材料(或複印件),登記後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在審查申請材料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中止審查的決定,通知申請人:

(一)申請人因涉嫌違法違規被行政機關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偵查,尚未結案,對其行政許可事項影響重大;

(二)申請人被中國證監會依法採取限制業務活動、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託管、接管等監管措施,尚未解除;

(三)為申請人製作、出具有關申請材料的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因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偵查,尚未結案,且涉案行為與其為申請人提供服務的行為屬於同類業務或者對市場有重大影響;

(四)為申請人製作、出具有關申請材料的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因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偵查,尚未結案,且涉案行為與其為申請人提供服務的行為屬於同類業務或者對市場有重大影響;

(五)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請求有關機關作出解釋;

(六)申請人主動要求中止審查,理由正當。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對前款情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因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五)項規定情形中止審查的,該情形消失後,中國證監會恢復審查,通知申請人。

因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四)項規定情形中止審查的,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應當指派與被調查事項無關的人員,對該機構或者有關人員為被中止審查的申請事項製作、出具的申請材料進行復核。按要求提交復核報告,並對申請事項符合行政許可法定條件、標準,所製作、出具的文件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發表明確復核意見的,中國證監會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恢復審查,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主動要求中止審查的,應當向受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同意中止審查的,受理部門應當出具中止審查通知。申請人申請恢復審查的,應當向受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同意恢復審查的,受理部門應當出具恢復審查通知。

第二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標準,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在不予行政許可決定中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下列行政許可證件:

(一)中國證監會的批准文件;

(二)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

(三)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


第三章 簡易程序


第二十六條 事項簡單、審查標準明確、申請材料採用格式文本的行政許可,其實施程序適用本章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許可事項,由中國證監會予以公佈。

第二十七條 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許可,受理部門當場進行形式審查,並直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或者提出補正申請材料的要求。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受理部門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第二十八條 審查部門在審查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許可申請過程中,可以向申請人口頭提出申請材料中存在的問題,要求申請人進行説明、解釋,並應當製作相關記錄後簽字保存。確需書面反饋意見的,依照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許可,由審查部門根據中國證監會負責人的授權,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並加蓋中國證監會印章。


第四章 特殊程序


第三十條 派出機構進行初步審查、中國證監會進行復審並作出決定的行政許可,由派出機構依照本規定第二章第一節的規定接收、登記申請材料,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送達申請人。

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查情況和派出機構的初步審查意見,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 中國證監會審查、派出機構出具書面意見的行政許可,其受理事項依照本規定第二章第一節的規定辦理。

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查情況和派出機構的意見,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第三十二條 依法由中國證監會和其他行政機關共同作出決定的行政許可,中國證監會主辦的,其受理事項依照本規定第二章第一節的規定辦理。

中國證監會提出審查意見,將申請材料移送有關行政機關審查會簽。有關行政機關審查會簽完畢,中國證監會根據會簽情況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三條 依法由中國證監會和其他行政機關共同作出決定的行政許可,其他行政機關主辦的,由受理部門接收、登記申請材料。

中國證監會審查會簽後,退回主辦行政機關或者轉送其他需要會簽的行政機關。


第五章 期限與送達


第三十四條 除本規定第四章規定的由派出機構進行初步審查的行政許可、中國證監會和其他行政機關共同作出決定的行政許可外,中國證監會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中國證監會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由受理部門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派出機構進行初步審查,中國證監會進行復審並作出決定的行政許可,派出機構應當自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並向中國證監會報送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中國證監會應當自接收前述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需要申請人對申請材料中存在的問題進行説明、解釋的,自書面反饋意見發出之日起到接收申請人書面回復意見的時間,不計算在本章規定的期限內。

第三十七條 需要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實地核查或者對有關舉報材料進行核查的,自作出核查決定之日起到核查結束的時間,不計算在本章規定的期限內。

第三十八條 依法需要專家評審的行政許可,自書面通知專家參加評審會議之日起到評審會議結束所需的時間,不計算在本章規定的期限內。受理部門應當將專家評審會議所需時間在受理通知書中註明。

第三十九條 依照本規定中止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自書面通知中止審查之日起至書面通知恢復審查之日止的時間,不計算在本章規定的期限內。

第四十條 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一條 在行政許可受理、審查環節出具的申請材料接收憑證,送達的補正通知、受理通知、不予受理通知、書面反饋意見等行政許可文件,應當加蓋中國證監會行政許可專用章。

由派出機構進行初步審查的行政許可,派出機構在受理環節出具的有關行政許可文件應使用加蓋中國證監會行政許可專用章的函件。

在行政許可決定環節送達的中止審查通知、恢復審查通知、終止審查通知、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許可證件以及不予行政許可書面決定等,應當加蓋中國證監會印章。

第四十二條 補正通知、受理通知、不予受理通知、書面反饋意見、中止審查通知、恢復審查通知、終止審查通知、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許可證件、不予行政許可書面決定等行政許可文件,由受理部門按照申請人選定的聯絡方式和送達方式統一告知、送達申請人,受理部門應當對送達的情況進行記錄並存檔。

依據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作出的行政許可書面決定,還應當同時抄送有關派出機構。

第四十三條 行政許可文件可以通過郵寄、申請人自行領取、申請人委託他人領取、公告等方式送達申請人。

第四十四條 申請人要求郵寄送達行政許可文件的,受理部門應當採用掛號信或者特快專遞的方式送達,並應當附送達回證,在掛號信或者特快專遞的封面寫明行政許可文件的名稱。受理部門應當及時向郵政部門索要證明申請人簽收的郵政部門回執。

第四十五條 申請人自行領取行政許可文件的,受理部門應當要求申請人出示單位介紹信、身份證等身份證明文件並予以簽收。申請人委託他人領取的,受理部門應當要求受託人出示申請人的授權委託書、受託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並予以簽收。受理部門應當留存申請人、申請人的受託人的身份證明文件複印件。

第四十六條 申請人在接到領取通知5個工作日內不領取行政許可文件且受理部門無法通過郵寄等方式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


第六章 公  示


第四十七條 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請人提交的全部申請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應當進行公示,以方便申請人查閱。

依法應當舉行國家考試,賦予公民從事有關證券期貨業務特定資格的,應當事先公示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試大綱。

第四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採取下列方式進行公示:

(一)在中國證監會互聯網站上公佈;

(二)印製行政許可手冊,並放置在辦公場所;

(三)在辦公場所張貼;

(四)其他有效便捷的公示方式。

第四十九條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説明、解釋的,審查部門予以説明、解釋。

第五十條 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在中國證監會互聯網站上予以公佈;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除外。

中國證監會定期出版公告,收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的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關行政許可實施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有原則規定,中國證監會規章及規範性文件有具體程序規定的,依照具體程序規定執行。

本規定第三章、第四章未作出規定的其他程序,適用第二章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受理部門、審查部門、派出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活動中違反本規定的,依照有關行政許可執法監督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試行)》(證監發〔2004〕6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