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
https://www.gov.cn/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 139 號


《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11月2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17年第7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劉士余         

2018年3月28日      



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證券期貨市場誠信建設,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證券期貨市場秩序,促進證券期貨市場健康穩定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建立全國統一的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以下簡稱誠信檔案),記錄證券期貨市場誠信信息。

第三條 記入誠信檔案的誠信信息的界定、採集與管理,誠信信息的公開、查詢,誠信約束、激勵與引導等,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公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證券期貨市場活動,應當誠實信用,遵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自律規則,禁止欺詐、內幕交易、操縱市場以及其他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不誠實信用行為。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鼓勵、支持誠實信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證券期貨市場活動,實施誠信約束、激勵與引導。

第六條 中國證監會可以和國務院其他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國家司法機關、行業組織、境外證券期貨監管機構建立誠信監管合作機制,實施誠信信息共享,推動健全社會信用體系。


第二章 誠信信息的採集和管理


第七條 下列從事證券期貨市場活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誠信信息,記入誠信檔案:

(一)證券業從業人員、期貨從業人員和基金從業人員;

(二)證券期貨市場投資者、交易者;

(三)證券發行人、上市公司、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掛牌轉讓證券的企業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

(四)區域性股權市場的運營機構及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為區域性股權市場辦理賬戶開立、資金存放、登記結算等業務的機構;

(五)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人、債券受託管理人、債券發行擔保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主要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或者執行事務合夥人,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及其主要投資管理人員,境外證券類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及其總代表、首席代表;

(六)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保薦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産評估機構、投資諮詢機構、信用評級機構、基金服務機構、期貨合約交割倉庫以及期貨合約標的物質量檢驗檢疫機構等證券期貨服務機構及其相關從業人員;

(七)為證券期貨業務提供存管、託管業務的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存管、託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

(八)為證券期貨業提供信息技術服務或者軟硬體産品的供應商;

(九)為發行人、上市公司、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提供投資者關係管理及其他公關服務的服務機構及其人員;

(十)證券期貨傳播媒介機構、人員;

(十一)以不正當手段干擾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監管執法工作的人員;

(十二)其他有與證券期貨市場活動相關的違法失信行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誠信信息包括:

(一)公民的姓名、性別、國籍、身份證件號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基本信息;

(二)中國證監會、國務院其他主管部門等其他省部級及以上單位和證券期貨交易場所、證券期貨市場行業協會、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全國性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以下簡稱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作出的表彰、獎勵、評比,以及信用評級機構、誠信評估機構作出的信用評級、誠信評估;

(三)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

(四)發行人、上市公司、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重大資産重組交易各方,及收購人所作的公開承諾的未履行或者未如期履行、正在履行、已如期履行等情況;

(五)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市場禁入決定和採取的監督管理措施;

(六)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實施的紀律處分措施和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管理措施;

(七)因涉嫌證券期貨違法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調查及採取強制措施;

(八)到期拒不執行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生效行政處罰決定及監督管理措施,因拒不配合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監督檢查、調查被有關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處理決定,以及拒不履行已達成的證券期貨糾紛調解協議;

(九)債券發行人未按期兌付本息等違約行為、擔保人未按約定履行擔保責任;

(十)因涉嫌證券期貨犯罪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移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處理;

(十一)以不正當手段干擾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監管執法工作,被予以行政處罰、紀律處分,或者因情節較輕,未受到處罰處理,但被紀律檢查或者行政監察機構認定的信息;

(十二)因證券期貨犯罪或者其他犯罪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

(十三)因證券期貨侵權、違約行為被人民法院判決承擔較大民事賠償責任;

(十四)因違法開展經營活動被銀行、保險、財政、稅收、環保、工商、海關等相關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十五)因非法開設證券期貨交易場所或者組織證券期貨交易被地方政府行政處罰或者採取清理整頓措施;

(十六)因違法失信行為被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人、證券期貨服務機構以及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開除;

(十七)融資融券、轉融通、證券質押式回購、約定式購回、期貨交易等信用交易中的違約失信信息;

(十八)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其他行為信息。

第九條 誠信檔案不得採集公民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條 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所受表彰、獎勵、評比和信用評級、誠信評估信息,由其自行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申報,記入誠信檔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按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申報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誠信信息,記入誠信檔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報的誠信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十一)項誠信信息,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依其職責採集並記入誠信檔案;第(十六)項、第(十七)項誠信信息,由相關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採集並記入誠信檔案;其他誠信信息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通過政府信息公開、信用信息共享等途徑採集並記入誠信檔案。

第十二條 記入誠信檔案的誠信信息所對應的決定或者行為經法定程序撤銷、變更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相應刪除、修改該誠信信息。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違法失信信息,在誠信檔案中的效力期限為3年,但因證券期貨違法行為被行政處罰、市場禁入、刑事處罰和判決承擔較大侵權、違約民事賠償責任的信息,其效力期限為5年。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規章對違法失信信息的效力期限另有規定的,國務院其他主管部門對其産生的違法失信信息的效力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所規定的效力期限,自對違法失信行為的處理決定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超過效力期限的違法失信信息,不再進行誠信信息公開,並不再接受誠信信息申請查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根據本辦法第十七條申請查詢自己信息的除外。


第三章 誠信信息的公開與查詢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八條第(二)、(三)、(四)、(六)項信息和第(五)項的行政處罰、市場禁入信息依法向社會公開。

中國證監會在其網站建立證券期貨市場違法失信信息公開查詢平臺,社會公眾可通過該平臺查詢本辦法第八條第(五)項行政處罰、市場禁入決定信息,第(六)項信息等違法失信信息。

第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對有下列嚴重違法失信情形的市場主體,在證券期貨市場違法失信信息公開查詢平臺進行專項公示:

(一)因操縱市場、內幕交易、欺詐發行、虛假披露信息、非法從事證券期貨業務、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以及編造、傳播虛假信息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行政處罰;

(二)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採取市場禁入措施;

(三)因證券期貨犯罪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

(四)因拒不配合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監督檢查、調查被有關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處理決定;

(五)到期拒不執行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生效行政處罰決定;

(六)嚴重侵害投資者合法權益、市場反應強烈的其他嚴重違法失信情形。

嚴重違法失信主體的專項公示期為一年,自公示之日起算。

第十六條 除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之外的誠信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根據本辦法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申請查詢。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誠信信息查詢申請,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予以辦理: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查詢自己的誠信信息的;

(二)發行人、上市公司申請查詢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誠信信息的;

(三)發行人、上市公司申請查詢擬參與本公司並購、重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誠信信息的;

(四)發行人、上市公司申請查詢擬委託的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相關從業人員的誠信信息的;

(五)證券公司、債券受託管理人、證券服務機構申請查詢其所提供專業服務的發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以及債券發行擔保人的誠信信息的;

(六)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人、證券期貨服務機構申請查詢已聘任或者擬聘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他從業人員的誠信信息的;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誠信信息查詢申請,應當如實提供如下材料:

(一)查詢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文件;

(三)辦理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六)項查詢申請的,查詢申請書應經查詢對象簽字或者蓋章同意,或者有查詢對象的其他書面同意文件。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查詢申請,符合條件,材料齊備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反饋。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查詢的誠信信息屬於國家秘密,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不予查詢,但應當在答覆中説明。

第二十一條 記入誠信檔案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其誠信信息具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應予刪除、修改情形的,或者具有其他重大、明顯錯誤的,可以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申請更正。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信息更正申請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請人。確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應予刪除、修改情形的,或者其他重大、明顯錯誤情形的,應予更正。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申請查詢獲取誠信信息的,不得洩露或者提供他人使用,不得進行以營利為目的的使用、加工或者處理,不得用於其他非法目的。


第四章 誠信約束、激勵與引導


第二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建立發行人、上市公司、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人、證券期貨服務機構、證券期貨基金從業人員等主要市場主體的誠信積分制度,實行誠信分類監督管理。

誠信積分和誠信分類監督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申請行政許可,申請人以及申請事項涉及的有關當事人應當書面承諾其所提交的申請材料真實、準確、完整,並誠信合法地參與證券期貨市場活動。

第二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審查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查閱申請人以及申請事項所涉及的有關當事人的誠信檔案,對其誠信狀況進行審查。

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在履行登記、備案、註冊、會員批准等工作職責時,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發現申請人以及有關當事人有本辦法第八條第(四)項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如期履行承諾信息,或者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違法失信信息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或者受申請人委託為行政許可申請提供證券期貨服務的有關機構提供書面反饋意見。

書面反饋意見應就如下事項進行説明:

(一)誠信信息所涉及相關事實的基本情況;

(二)有關部門所作決定、處理的執行及其他後續情況,並提供證明材料;

(三)有關證券期貨服務機構關於誠信信息對行政許可事項是否構成影響的分析。

申請人或者有關證券期貨服務機構應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書面反饋意見。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或者有關證券期貨服務機構的書面反饋意見不明確,有關分析、説明不充分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直接或者委託有關機構對有關事項進行核查。

第二十八條 根據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提供書面反饋意見或者進行核查的時間,不計入行政許可法定期限。

第二十九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以及申請事項所涉及的有關當事人有本辦法第八條第(四)項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如期履行承諾信息,或者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違法失信信息之一,屬於法定不予許可條件範圍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

申請人以及申請事項所涉及的有關當事人的誠信信息雖不屬於法定不予許可條件範圍,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對行政許可法定條件提出誠實信用要求、作出原則性規定或者設定授權性條款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綜合考慮誠信狀況等相關因素,審慎審查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事項。

第三十條 業務創新試點申請人有本辦法第八條第(四)項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如期履行承諾信息,或者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違法失信信息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可以暫緩或者不予安排,但申請人能證明該違法失信信息與業務創新明顯無關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審查行政許可,對符合以下條件的,在受理後,即時進行審查:

(一)近三年沒有違反證券期貨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失信記錄;

(二)近三年沒有因違法開展經營活動被銀行、保險、稅收、環保、海關等相關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三)沒有因證券期貨犯罪或者其他犯罪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審查行政許可,可以在同等條件下對誠信積分較高的申請人優先審查。

第三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在業務創新試點安排中,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範圍內,對於同等條件下誠信狀況較好的申請人予以優先安排。

第三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行政處罰、實施市場禁入和採取監督管理措施中,應當查閱當事人的誠信檔案,在綜合考慮當事人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程度和當事人誠信狀況等因素的基礎上,依法作出處理。

第三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開展監督檢查等日常監管工作中,應當查閱被監管機構的誠信檔案,根據被監管機構的誠信狀況,有針對性地進行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或者適當調整、安排現場檢查的對象、頻率和內容。

第三十五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公司、期貨公司等機構在為投資者、客戶開立證券、期貨相關賬戶時,應當查詢投資者、客戶的誠信檔案,按照規定辦理相關賬戶開立事宜。

第三十六條 證券公司在辦理客戶證券質押式回購、約定式購回以及融資融券業務申請時,可以查閱客戶的誠信檔案,根據申請人的誠信狀況,決定是否予以辦理,或者確定和調整授信額度。

證券金融公司在開展轉融通業務時,可以查閱證券公司的誠信檔案,根據證券公司的誠信狀況,決定是否對其進行轉融通,或者確定和調整授信額度。

第三十七條 發行人、上市公司、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人、證券期貨服務機構擬聘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從業人員的,應當查詢擬聘任人員的誠信檔案,並將其誠信狀況作為決定是否聘任的依據。

第三十八條 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受託為發行人、上市公司、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等提供證券服務的,應當查詢委託人的誠信檔案,並將其誠信狀況作為決定是否接受委託、確定收費標準的依據。

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公開發佈證券期貨市場評論信息,所述事實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相符合的,或者存在其他顯著誤導公眾情形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其出具誠信關注函,記入誠信檔案,並可將有關情況向其所在工作單位、所屬主管部門或者行業自律組織通報。

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機構及其人員公開發佈證券期貨市場評論信息違反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處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公開發佈證券期貨市場評論信息進行操縱市場等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應當教育和鼓勵其成員以及從業人員遵守法律,誠實信用。對遵守法律、誠實信用的成員以及從業人員,可以給予表彰、獎勵。

中國證監會鼓勵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等建立證券期貨市場誠信評估制度,組織開展對有關行業和市場主體的誠信狀況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予以公示。

中國證券業協會、中國期貨業協會、中國上市公司協會、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建立年度誠信會員制度。具體辦法由相關協會制定,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四十一條 上市公司、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人和證券期貨服務機構等應當不斷完善內部誠信監督、約束制度機制,提高誠信水平。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前款規定機構的內部誠信監督、約束制度機制建設情況進行檢查、指導,並可以將檢查情況在行業和轄區內進行通報。

第四十二條 對有本辦法第八條第(四)項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如期履行承諾信息,或者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違法失信信息的公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可以不聘任其擔任下列職務:

(一)中國證監會股票發行審核委員會委員;

(二)中國證監會上市公司並購重組審核委員會委員;

(三)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成立的負有審核、監督、核查、諮詢職責的其他組織的成員。

第四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與國務院其他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國家司法機關和有關組織建立對證券期貨市場參與主體的失信聯合懲戒和守信聯合激勵制度機制,提供證券期貨市場主體的相關誠信信息,依法實施聯合懲戒、激勵。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四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誠信監督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界定、組織採集證券期貨市場誠信信息;

(二)建立、管理誠信檔案,組織、督促誠信信息的記入;

(三)組織辦理誠信信息的公開、查詢和共享;

(四)建立、協調實施誠信監督、約束與激勵機制;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誠信監督管理與服務職責。

第四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各派出機構負責接收、辦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根據本辦法規定提出的誠信信息記入申報、誠信信息查詢申請、誠信信息更正申請等事項。

第四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真實、準確、完整地記入誠信信息,造成不良後果的,按照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説明、在一定期限內不予接受其誠信信息申報和查詢申請等監督管理措施;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辦理誠信信息查詢,除可以收取打印、複製、裝訂、郵寄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四十九條 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在履行自律管理職責中,查詢誠信檔案,實施誠信約束、激勵的,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0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