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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18 年 第 5 號


《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已經2018年2月7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8年4月10日起實施。

副主席  陳文輝      

2018年3月2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保險公司股權監管,規範保險公司股東行為,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保險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險公司股權管理遵循以下原則:

(一)資質優良,關係清晰;

(二)結構合理,行為規範;

(三)公開透明,流轉有序。

第三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依法對保險公司股權實施穿透式監管和分類監管。

股權監管貫穿於以下環節:

(一)投資設立保險公司;

(二)變更保險公司註冊資本;

(三)變更保險公司股權;

(四)保險公司上市;

(五)保險公司合併、分立;

(六)保險公司治理;

(七)保險公司風險處置或者破産清算。

第四條 根據持股比例、資質條件和對保險公司經營管理的影響,保險公司股東分為以下四類:

(一)財務Ⅰ類股東。是指持有保險公司股權不足5%的股東。

(二)財務Ⅱ類股東。是指持有保險公司股權5%以上,但不足15%的股東。

(三)戰略類股東。是指持有保險公司股權15%以上,但不足1/3的股東,或者其出資額、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保險公司股東(大)會的決議産生重大影響的股東。

(四)控制類股東。是指持有保險公司股權1/3以上,或者其出資額、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保險公司股東(大)會的決議産生控制性影響的股東。

第五條 中國保監會鼓勵具備風險管理、科技創新、健康管理、養老服務等專業能力的投資人投資保險業,促進保險公司轉型升級和優化服務。


第二章 股東資質


第六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以下投資人,可以成為保險公司股東:

(一)境內企業法人;

(二)境內有限合夥企業;

(三)境內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四)境外金融機構。

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只能成為保險公司財務Ⅰ類股東,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自然人只能通過購買上市保險公司股票成為保險公司財務Ⅰ類股東。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資産管理計劃、信託産品可以通過購買公開發行股票的方式投資上市保險公司。單一資産管理計劃或者信託産品持有上市保險公司股票的比例不得超過該保險公司股本總額的5%。具有關聯關係、委託同一或者關聯機構投資保險公司的,投資比例合併計算。

第八條 財務Ⅰ類股東,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營狀況良好,有合理水平的營業收入;

(二)財務狀況良好,最近1個會計年度盈利;

(三)納稅記錄良好,最近3年內無偷漏稅記錄;

(四)誠信記錄良好,最近3年內無重大失信行為記錄;

(五)合規狀況良好,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六)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財務Ⅱ類股東,除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信譽良好,投資行為穩健,核心主業突出;

(二)具有持續出資能力,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具有較強的資金實力,凈資産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四)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戰略類股東,除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持續出資能力,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二)凈資産不低於10億元人民幣;

(三)權益性投資餘額不得超過凈資産;

(四)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控制類股東,除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總資産不低於100億元人民幣;

(二)最近1年末凈資産不低於總資産的30%;

(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家另有規定的,金融機構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項限制。

第十二條 投資人為境內有限合夥企業的,除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其普通合夥人應當誠信記錄良好,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設有存續期限的,應當承諾在存續期限屆滿前轉讓所持保險公司股權;

(三)層級簡單,結構清晰。

境內有限合夥企業不得發起設立保險公司。

第十三條 投資人為境內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除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主營業務或者主要事務與保險業相關;

(二)不承擔行政管理職能;

(三)經上級主管機構批准同意。

第十四條 投資人為境內金融機構的,還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所在行業金融監管機構的監管要求。

第十五條 投資人為境外金融機構的,除符合上述股東資質要求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二)最近1年末總資産不低於20億美元;

(三)最近3年內國際評級機構對其長期信用評級為A級以上;

(四)符合所在地金融監管機構的監管要求。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發起設立保險公司,或者成為保險公司控制類股東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開業3年以上;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控健全;

(三)最近1個會計年度盈利;

(四)最近1年內總公司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五)最近3年內無重大失信行為記錄;

(六)凈資産不低於30億元人民幣;

(七)最近4個季度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於75%,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於150%,風險綜合評級不低於B類;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合計持股達到財務Ⅱ類、戰略類或者控制類股東標準的,其持股比例最高的股東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相應類別股東的資質條件,並報中國保監會批准。

自投資入股協議簽訂之日前12個月內具有關聯關係的,視為關聯方。

第十八條 投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為保險公司的股東:

(一)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

(二)股權結構不清晰或者存在權屬糾紛;

(三)曾經委託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託持有保險公司股權;

(四)曾經投資保險業,存在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作不實聲明的行為;

(五)曾經投資保險業,對保險公司經營失敗負有重大責任未逾3年;

(六)曾經投資保險業,對保險公司重大違規行為負有重大責任;

(七)曾經投資保險業,拒不配合中國保監會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投資人成為保險公司的控制類股東,應當具備投資保險業的資本實力、風險管控能力和審慎投資理念。投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為保險公司的控制類股東:

(一)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二)經營計劃不具有可行性;

(三)財務能力不足以支持保險公司持續經營;

(四)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五)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六)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係複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七)在公開市場上有不良投資行為記錄;

(八)曾經有不誠信商業行為,造成惡劣影響;

(九)曾經被有關部門查實存在不正當行為;

(十)其他對保險公司産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保險公司實際控制人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章 股權取得


第二十條 投資人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取得保險公司股權:

(一)發起設立保險公司;

(二)認購保險公司發行的非上市股權;

(三)以協議方式受讓其他股東所持有的保險公司股權;

(四)以競價方式取得其他股東公開轉讓的保險公司股權;

(五)從股票市場購買上市保險公司股權;

(六)購買保險公司可轉換債券,在符合合同約定條件下,取得保險公司股權;

(七)作為保險公司股權的質權人,在符合有關規定的條件下,取得保險公司股權;

(八)參與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的風險處置取得股權;

(九)通過行政劃撥取得保險公司股權;

(十)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的投資人應當充分了解保險行業的經營特點、業務規律和作為保險公司股東所應當承擔的責任和義務,知悉保險公司的經營管理狀況和潛在風險等信息。

投資人投資保險公司的,應當出資意願真實,並且履行必要的內部決策程序。

第二十二條 以發起設立保險公司方式取得保險公司股權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等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完成保險公司的籌建和開業。

第二十三條 認購保險公司發行的股權或者受讓其他股東所持有的保險公司股權的,應當按照保險公司章程的約定,經保險公司履行相應內部審查和決策程序後,按照本辦法規定報中國保監會批准或者備案。

保險公司章程約定股東對其他股東的股權有優先購買權的,轉讓股權的股東應當主動要求保險公司按照章程約定,保障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股權採取協議或者競價方式轉讓的,保險公司應當事先向投資人告知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參加競價的投資人應當符合本辦法有關保險公司股東資格條件的規定。競得保險公司股權後,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報中國保監會批准或者備案。不予批准的,相關投資人應當自不予批准之日起1年內轉出。

第二十五條 投資人從股票市場購買上市保險公司股票,所持股權達到本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比例的,應當報中國保監會批准。不予批准的,應當自不予批准之日起50個交易日內轉出。如遇停牌,應當自復牌之日起10個交易日內轉出。

第二十六條 投資人通過購買保險公司可轉換債券,按照合同條件轉為股權的,或者通過質押權實現取得保險公司股權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報中國保監會批准或者備案。

第二十七條 股權轉讓涉及國有資産的,應當符合國有資産管理的有關規定。

通過行政劃撥等方式對保險公司國有股權合併管理的,應當符合本辦法關於持股比例和投資人條件的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通過參與員工持股計劃取得股權的,持股方式和持股比例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股東持股比例除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六條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單一股東持股比例不得超過保險公司註冊資本的1/3;

(二)單一境內有限合夥企業持股比例不得超過保險公司註冊資本的5%,多個境內有限合夥企業合計持股比例不得超過保險公司註冊資本的15%。

保險公司因為業務創新、專業化或者集團化經營需要投資設立或者收購保險公司的,其出資或者持股比例上限不受限制。

股東與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的持股比例合併計算。

第三十條 投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只能成為一家經營同類業務的保險公司的控制類股東。投資人為保險公司的,不得投資設立經營同類業務的保險公司。

投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成為保險公司控制類和戰略類股東的家數合計不得超過兩家。

保險公司因為業務創新或者專業化經營投資設立保險公司的,不受本條第一款、第二款限制,但不得轉讓其設立保險公司的控制權。成為兩家以上保險公司控制類股東的,不得成為其他保險公司的戰略類股東。

根據國務院授權持有保險公司股權的投資主體,以及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參與保險公司風險處置的公司和機構不受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限制。

第三十一條 投資人不得委託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託持有保險公司股權。


第四章 入股資金


第三十二條 投資人取得保險公司股權,應當使用來源合法的自有資金。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辦法所稱自有資金以凈資産為限。投資人不得通過設立持股機構、轉讓股權預期收益權等方式變相規避自有資金監管規定。根據穿透式監管和實質重於形式原則,中國保監會可以對自有資金來源向上追溯認定。

第三十三條 投資人應當用貨幣出資,不得用實物、知識産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産作價出資。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投資人為保險公司的,不得利用其註冊資本向其子公司逐級重復出資。

第三十五條 投資人不得直接或者間接通過以下資金取得保險公司股權:

(一)與保險公司有關的借款;

(二)以保險公司存款或者其他資産為擔保獲取的資金;

(三)不當利用保險公司的財務影響力,或者與保險公司的不正當關聯關係獲取的資金;

(四)以中國保監會禁止的其他方式獲取的資金。

嚴禁挪用保險資金,或者以保險公司投資信託計劃、私募基金、股權投資等獲取的資金對保險公司進行循環出資。

第三十六條 保險公司和保險公司籌備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立和使用驗資賬戶。

投資人向保險公司出資,應當經會計師事務所驗資並出具驗資證明。


第五章 股東行為


第三十七條 保險公司的股權結構應當清晰、合理,並且應當向中國保監會説明實際控制人情況。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司股東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以及保險公司章程的約定,依法行使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

第三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在章程中約定,股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行使股東(大)會參會權、表決權、提案權等股東權利,並承諾接受中國保監會的處置措施:

(一)股東變更未經中國保監會批准或者備案;

(二)股東的實際控制人變更未經中國保監會備案;

(三)委託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託持有保險公司股權;

(四)通過接受表決權委託、收益權轉讓等方式變相控制股權;

(五)利用保險資金直接或者間接自我注資、虛假增資;

(六)其他不符合監管規定的出資行為、持股行為。

第四十條 保險公司股東應當建立有效的風險隔離機制,防止風險在股東、保險公司以及其他關聯機構之間傳染和轉移。

第四十一條 保險公司股東不得與保險公司進行不正當的關聯交易,不得利用其對保險公司經營管理的影響力獲取不正當利益。

第四十二條 保險公司需要採取增資方式解決償付能力不足的,股東負有增資的義務。不能增資或者不增資的股東,應當同意其他股東或者投資人採取合理方案增資。

第四十三條 保險公司發生風險事件或者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中國保監會採取接管等風險處置措施的,股東應當積極配合。

第四十四條 保險公司控制類股東應當嚴格依法行使對保險公司的控制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損害保險公司及其他利益相關方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五條 保險公司控股股東對保險公司行使股東權利義務的,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關於控股股東的規定。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對其控股保險公司行使股東權利義務的,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關於保險集團(控股)公司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 保險公司股東應當如實向保險公司報告財務信息、股權結構、入股保險公司的資金來源、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等信息。

保險公司股東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發生變化的,該股東應當及時將變更情況、變更後的關聯方及關聯關係情況、一致行動人情況書面通知保險公司。

第四十七條 保險公司股東依法披露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四十八條 保險公司股東應當自發生以下情況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保險公司:

(一)所持保險公司股權被採取訴訟保全措施或者被強制執行;

(二)所持有的保險公司股權被質押或者解質押;

(三)股權變更取得中國保監會許可後未在3個月內完成變更手續;

(四)名稱變更;

(五)合併、分立;

(六)解散、破産、關閉、被接管;

(七)其他可能導致所持保險公司股權發生變化的情況。

第四十九條 保險公司股東質押其持有的保險公司股權的,不得損害其他股東和保險公司的利益。

保險公司股東不得利用股權質押形式,代持保險公司股權、違規關聯持股以及變相轉移股權。

保險公司股東質押股權時,不得與質權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被質押的保險公司股權歸債權人所有,不得約定由質權人或者其關聯方行使表決權等股東權利,也不得採取股權收益權轉讓等其他方式轉移保險公司股權的控制權。

第五十條 投資人自成為控制類股東之日起5年內不得轉讓所持有的股權,自成為戰略類股東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所持有的股權,自成為財務Ⅱ類股東之日起2年內不得轉讓所持有的股權,自成為財務Ⅰ類股東之日起1年內不得轉讓所持有的股權。

經中國保監會批准進行風險處置的,中國保監會責令依法轉讓股權的,或者在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體之間轉讓股權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六章 股權事務


第五十一條 保險公司董事會辦公室是保險公司處理股權事務的辦事機構。

保險公司董事長和董事會秘書是保險公司處理股權事務的直接責任人。

第五十二條 行政許可申請、事項報告或者資料報送等股權事務,由保險公司負責辦理。必要時經中國保監會同意可以由股東直接提交相關材料。

發起設立保險公司的,由全部發起人或者經授權的發起人向中國保監會提交相關材料。

第五十三條 保險公司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准。

保險公司變更持有不足5%股權的股東,應當報中國保監會備案,並在保險公司官方網站以及中國保監會指定網站公開披露,上市保險公司除外。

保險公司股東的實際控制人變更,保險公司股東持有的保險公司股權價值佔該股東總資産1/2以上的,實際控制人應當符合本辦法關於股東資質的相關要求,並向保險公司及時提供相關材料,保險公司應當在變更前20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情況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第五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自股東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之日起3個月內,報中國保監會批准或者備案。

第五十五條 投資人購買上市保險公司股票,其所持股權比例達到保險公司股本總額的5%、15%和1/3的,應當自交易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保險公司書面報告,保險公司應當在收到報告後10個工作日內報中國保監會批准。

第五十六條 保險公司的股東及其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發生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或者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的,保險公司應當自知悉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書面報告。

第五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有關監管規定,及時、真實、準確、完整地披露保險公司相關股權信息,披露內容包括:

(一)股權結構及變動情況;

(二)持股5%以上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情況;

(三)財務Ⅱ類股東、戰略類股東、控制類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變更情況;

(四)相關股東出質保險公司股權情況;

(五)股東提名董事、監事情況;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八條 投資人成為保險公司控制類股東的,保險公司應當修改公司章程,對董事提名和選舉規則,中小股東和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利益保護作出合理安排。

第五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股東股權管理,對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及一致行動人信息進行核實並掌握其變動情況,就股東對保險公司經營決策的影響進行判斷,依法及時、準確、完整地報告或者披露相關信息。

第六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自中國保監會核準或者備案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章程變更和工商登記手續。

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變更的,保險公司應當及時向中國保監會書面報告。

第六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股權質押和解質押的管理,在股東名冊上記載質押相關信息,並及時協助股東向有關機構辦理出質登記。


第七章 材料申報


第六十二條 申請發起設立或者投資入股保險公司的,保險公司或者投資人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要求提交申報材料,申報材料必須真實、準確、完整。

申報材料包括基本情況類、財務信息類、公司治理類、附屬信息類以及中國保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六十三條 基本情況類材料包括以下具體文件:

(一)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經營範圍的説明;

(三)組織管理架構圖;

(四)對外長期股權投資的説明;

(五)自身以及關聯機構投資入股其他金融機構等情況的説明。

第六十四條 財務信息類材料包括以下具體文件:

(一)財務I類股東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1年的財務會計報告,財務Ⅱ類股東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2年的財務會計報告,境外金融機構、戰略類股東、控制類股東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3年的財務會計報告;

(二)關於入股資金來源的説明;

(三)最近3年的納稅證明;

(四)由徵信機構出具的投資人徵信記錄;

(五)國際評級機構對境外金融機構最近3年的長期信用評級;

(六)最近四個季度的償付能力報告。

第六十五條 公司治理類材料包括以下具體文件:

(一)逐級披露股權結構至最終權益持有人的説明;

(二)股權信息公開披露的相關證明材料;

(三)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最近1年內的變更情況的説明;

(四)投資人共同簽署的股權認購協議書或者轉讓方與受讓方共同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

(五)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其投資的證明材料;

(六)投資人及其實際控制人與保險公司其他投資人之間關聯關係、一致行動的情況説明,新設保險機構還應當提供關聯方的基本情況説明;

(七)保險公司實際控制人,或者控制類股東實際控制人的履職經歷、經營記錄、既往投資情況等説明材料;

(八)控制類股東關於公司治理、經營計劃、後續資金安排等情況的説明。

第六十六條 附屬信息類材料包括以下具體文件:

(一)投資人關於報送材料的授權委託書;

(二)主管機構同意其投資的證明材料;

(三)金融機構審慎監管指標報告;

(四)金融監管機構出具的監管意見;

(五)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的聲明;

(六)中國保監會要求出具的其他聲明或者承諾書。

第六十七條 境內有限合夥企業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除提交本辦法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六條規定的有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資金來源和合夥人名稱或者姓名、國籍、經營範圍或者職業、出資額等背景情況的説明材料;

(二)負責執行事務的合夥人關於資金來源不違反反洗錢有關規定的承諾;

(三)合夥人與保險公司其他投資人之間的關聯關係的説明。

第六十八條 保險公司變更註冊資本,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書面申請,並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東(大)會通過的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

(二)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後的股權結構;

(四)驗資報告和股東出資或者減資證明;

(五)參與增資股東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六)退股股東的名稱、基本情況以及減資金額;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保險公司新增股東的,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六條規定的有關材料。

第六十九條 股東轉讓保險公司股權的,保險公司應當報中國保監會批准或者備案,並提交股權轉讓協議和受讓方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受讓方為新增股東的,保險公司還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六條規定的有關材料。

第七十條 保險公司向中國保監會報告股權被採取訴訟保全或者被強制執行時,應當提交有關司法文件。

第七十一條 保險公司向中國保監會報告股權質押或者解質押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質押和解質押有關情況的書面報告;

(二)質押或者解質押合同;

(三)主債權債務合同或者股權收益權轉讓合同;

(四)有關部門出具的登記文件;

(五)出質人與債務人關係的説明;

(六)股東關於質押行為符合公司章程和監管要求的聲明,並承諾如提供不實聲明將自願接受監管部門對其所持股權採取處置措施;

(七)截至報告日股權質押的全部情況;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其中,書面報告應當包括出質人、債務人、質權人基本情況,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出質股權的數量,擔保的範圍,融入資金的用途,資金償還能力以及相關安排,可能引發的風險以及應對措施等內容。質權人為非金融企業的,還應當説明質權人融出資金的來源,以及質權人與出質人的關聯關係情況。

第七十二條 保險公司向中國保監會報告股東更名時,應當提交股東更名後的營業執照和有關部門出具的登記文件。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加強對保險公司股東的穿透監管和審查,可以對保險公司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進行實質認定。

中國保監會採取以下措施對保險公司股權實施監管:

(一)依法對股權取得或者變更實施審查;

(二)根據有關規定或者監管需要,要求保險公司報告股權有關事項;

(三)要求保險公司在指定媒體披露相關股權信息;

(四)委託專業仲介機構對保險公司提供的財務報告等資料信息進行審查;

(五)與保險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相關當事人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相關情況作出説明;

(六)對股東涉及保險公司股權的行為進行調查或者公開質詢;

(七)要求股東報送審計報告、經營管理信息、股權信息等材料;

(八)查詢、複製股東及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財務會計報表等文件、資料;

(九)對保險公司進行檢查,並依法對保險公司和有關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

(十)中國保監會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監管措施。

第七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股權取得或者變更實施行政許可,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申報材料的完備性;

(二)保險公司決策程序的合規性;

(三)股東資質及其投資行為的合規性;

(四)資金來源的合規性;

(五)股東之間的關聯關係;

(六)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七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股權取得或者變更實施行政許可,可以採取以下方式進行審查:

(一)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

(二)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要求保險公司或者股東提交證明材料;

(三)對保險公司或者相關股東進行監管談話、公開問詢;

(四)要求相關股東逐級披露其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

(五)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要求相關股東逐級向上聲明關聯關係和資金來源;

(六)向相關機構查閱有關賬戶或者了解相關信息;

(七)實地走訪股東或者調查股東經營情況等;

(八)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採取的其他審查方式。

第七十六條 在行政許可過程中,投資人、保險公司或者股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可以中止審查:

(一)相關股權存在權屬糾紛;

(二)被舉報尚需調查;

(三)因涉嫌違法違規被有關部門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偵查,尚未結案;

(四)被起訴尚未判決;

(五)中國保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條 在實施行政許可或者履行其他監管職責時,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保險公司或者股東就其提供的有關資質、關聯關係或者入股資金等信息的真實性作出聲明,並就提供虛假信息或者不實聲明所應當承擔的後果作出承諾。

第七十八條 保險公司或者股東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不實聲明,情節嚴重的,中國保監會將依法撤銷行政許可。被撤銷行政許可的投資人,應當按照入股價格和每股凈資産價格的孰低者退出,承接的機構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的相關要求。

第七十九條 保險公司未遵守本辦法規定進行股權管理的,中國保監會可以調整該保險公司公司治理評價結果或者分類監管評價類別。

第八十條 中國保監會建立保險公司股權管理不良記錄,並納入保險業企業信用信息系統,通過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與政府機構共享信息。

第八十一條 保險公司及其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股權管理中弄虛作假、失職瀆職,嚴重損害保險公司利益的,中國保監會依法對其實施行政處罰,或者要求保險公司撤換有關當事人。

第八十二條 保險公司股東或者相關當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保監會可以採取以下監管措施:

(一)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

(二)公開譴責並向社會披露。

(三)限制其在保險公司的有關權利。

(四)依法責令其轉讓或者拍賣其所持股權。股權轉讓完成前,限制其股東權利。限期未完成轉讓的,由符合中國保監會相關要求的投資人按照評估價格受讓股權。

(五)限制其在保險業的投資活動,並向其他金融監管機構通報。

(六)依法限制保險公司分紅、發債、上市等行為。

(七)中國保監會可以依法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八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建立保險公司投資人市場準入負面清單,記錄投資人違法違規情況,並正式函告保險公司和投資人。中國保監會根據投資人違法違規情節,可以限制其5年以上直至終身不得再次投資保險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八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建立會計師事務所等第三方仲介機構誠信檔案,記載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及其從業人員的執業質量。第三方仲介機構出具不具有公信力的評估報告或者有其他不誠信行為的,自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中國保監會對其再次出具的報告不予認可,並向社會公佈。


第九章 附  則


第八十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登記註冊的中資保險公司。

全部外資股東持股比例佔公司註冊資本25%以上的保險公司,參照適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八十六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資産管理公司的股權管理參照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七條 金融監管機構對非金融企業投資金融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八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參與保險公司風險處置的,或者由指定機構承接股權的,不受本辦法關於股東資質、持股比例、入股資金等規定的限制。

第八十九條 通過購買上市保險公司股票成為保險公司財務Ⅰ類股東的,不受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的限制。

第九十條 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保險公司參照適用本辦法有關上市保險公司的規定。

第九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不低於”均含本數,“不足”、“超過”不含本數。

第九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一致行動”,是指投資人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其他投資人共同擴大其所能夠支配的一個保險公司表決權數量的行為或者事實。

在保險公司相關股權變動活動中有一致行動情形的投資人,互為一致行動人。如無相反證據,投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一致行動人:

(一)投資人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中的主要成員,同時擔任另一投資人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二)投資人通過銀行以外的其他投資人提供的融資安排取得相關股權;

(三)投資人之間存在合夥、合作、聯營等其他經濟利益關係;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投資人認為其與他人不應被視為一致行動人的,可以向中國保監會提供相反證據。

第九十三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九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8年4月10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10年5月4日發佈的《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保監會令2010年第6號)、2014年4月15日發佈的《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的決定》(保監會令2014年第4號)、2013年4月9日發佈的《中國保監會關於〈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第四條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13〕29號)、2013年4月17日發佈的《中國保監會關於規範有限合夥式股權投資企業投資入股保險公司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13〕36號)、2014年3月21日發佈的《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印發〈保險公司收購合併管理辦法〉的通知》(保監發〔2014〕2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