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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 140 號


經國務院批准,現公佈《外商投資證券公司管理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劉士余         

2018年4月28日        



外商投資證券公司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適應證券市場對外開放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對外商投資證券公司的監督管理,明確外商投資證券公司的設立條件和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證券公司是指:

(一)境外股東與境內股東依法共同出資設立的證券公司;

(二)境外投資者依法受讓、認購內資證券公司股權,內資證券公司依法變更的證券公司;

(三)內資證券公司股東的實際控制人變更為境外投資者,內資證券公司依法變更的證券公司。

第三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負責對外商投資證券公司的審批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外商投資證券公司的名稱、組織形式、註冊資本、業務範圍、組織機構的設立及職責以及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應當符合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 設立外商投資證券公司除應當符合公司法、證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和經國務院批准的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證券公司設立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境外股東具備本辦法規定的資格條件,其出資比例、出資方式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二)初始業務範圍與控股股東或者第一大股東的經營證券業務經驗相匹配;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條 外商投資證券公司的境外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具有完善的證券法律和監管制度,相關金融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機構簽定證券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係;

(二)為在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合法成立的金融機構,近3年各項財務指標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的規定和監管機構的要求;

(三)持續經營證券業務5年以上,近3年未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監管機構或者行政、司法機關的重大處罰,無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受到有關機關調查的情形;

(四)具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

(五)具有良好的國際聲譽和經營業績,近3年業務規模、收入、利潤居於國際前列,近3年長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 境外股東應當以自由兌換貨幣出資。

境外股東累計持有的(包括直接持有和間接控制)外商投資證券公司股權比例,應當符合國家關於證券業對外開放的安排。

第八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證券公司,應當由全體股東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委託的代理人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文件:

(一)境內外股東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代表共同簽署的申請表;

(二)關於設立外商投資證券公司的合同及章程草案;

(三)外商投資證券公司擬任董事長、總經理、合規負責人簡歷;

(四)股東的營業執照或者註冊證書、證券業務資格證書複印件;

(五)申請前3年境內外股東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六)境外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相關監管機構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外機構出具的關於該境外股東是否具備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條件的説明函;

(七)境外股東具有良好的國際聲譽和經營業績,近3年業務規模、收入、利潤居於國際前列以及近3年長期信用情況的證明文件;

(八)由中國境內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九)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對第八條規定的申請文件進行審查,並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條 股東應當自中國證監會的批准文件簽發之日起6個月內足額繳付出資或者提供約定的合作條件,選舉董事、監事,聘任高級管理人員,並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證券公司應當自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文件,申請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

(一)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由中國境內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的名單、任職資格證明文件和證券從業資格證明文件;

(五)內部控制制度文本;

(六)營業場所和業務設施情況説明書;

(七)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對第十一條規定的申請文件進行審查,並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請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頒發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頒發,並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三條 未取得中國證監會頒發的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外商投資證券公司不得開業,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第十四條 內資證券公司申請變更為外商投資證券公司的,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

收購或者參股內資證券公司的境外股東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其收購的股權比例或者出資比例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

內資證券公司股東的實際控制人變更為境外投資者,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其間接控制的證券公司股權比例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不具備條件或者間接控制證券公司股權比例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3個月內完成規範整改。

第十五條 內資證券公司申請變更為外商投資證券公司,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表;

(二)股東(大)會關於變更為外商投資證券公司的決議;

(三)公司章程修改草案;

(四)股權轉讓協議或者出資協議(股份認購協議);

(五)擬在該證券公司任職的境外投資者委派人員的名單、簡歷以及相應的從業資格證明文件、任職資格證明文件;

(六)境外股東的營業執照或者註冊證書、相關業務資格證書複印件;

(七)申請前3年境外股東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八)境外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相關監管機構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外機構出具的關於該境外股東是否具備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條件的説明函;

(九)境外股東具有良好的國際聲譽和經營業績,近3年業務規模、收入、利潤居於國際前列以及近3年長期信用情況的證明文件;

(十)由中國境內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一)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對第十五條規定的申請文件進行審查,並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七條 獲准變更的證券公司,應當自中國證監會的批准文件簽發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股權轉讓或者增資事宜,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換領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獲准變更的證券公司應當自變更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文件,申請換發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

(一)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二)外商投資證券公司章程;

(三)公司原有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及其副本;

(四)由中國境內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五)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對第十八條規定的申請文件進行審查,並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請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換發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換發,並書面説明理由。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證券公司合併或者外商投資證券公司與內資證券公司合併後新設或者存續的證券公司,應當具備本辦法規定的外商投資證券公司的設立條件;其境外股東持股比例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外商投資證券公司分立後設立的證券公司,股東中有境外股東的,其境外股東持股比例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境外投資者可以依法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持有上市內資證券公司股份,或者與上市內資證券公司建立戰略合作關係並經中國證監會批准持有上市內資證券公司股份。

境外投資者依法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內資證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並遵守證券法和中國證監會關於上市公司收購和證券公司變更審批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交中國證監會的申請文件及報送中國證監會的資料,必須使用中文。境外股東及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相關監管機構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外機構出具的文件、資料使用外文的,應當附有與原文內容一致的中文譯本。

申請人提交的文件及報送的材料,不能充分説明申請人的狀況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補充説明。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證券公司涉及國家安全審查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投資證券公司的,參照適用本辦法。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證券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業務活動及監督管理事項,本辦法未作規定的,適用中國證監會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外資參股證券公司設立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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