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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9 年 第 2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管理規定》已于2019年1月16日經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小鵬      

2019年1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安全,保護水域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作業或者活動(以下簡稱水上水下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便群眾、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全國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的職責權限,負責本轄區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在內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進行下列水上水下活動,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一)勘探,港外採掘、爆破;

(二)構築、設置、維修、拆除水上水下構築物或者設施;

(三)架設橋梁、索道;

(四)鋪設、檢修、拆除水上水下電纜或者管道;

(五)設置係船浮筒、浮躉、纜樁等設施;

(六)航道建設施工、碼頭前沿水域疏浚;

(七)舉行大型群眾性活動、體育比賽;

(八)打撈沉船、沉物。

在管轄海域進行調查、勘探、開採、測量、建築、疏浚(航道養護疏浚除外)、爆破、打撈沉船沉物、拖帶、捕撈、養殖、科學試驗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前款所稱建築,包括構築、設置、維修、拆除水上水下構築物或者設施,架設橋梁、索道,鋪設、檢修、拆除水上水下電纜或者管道,設置係船浮筒、浮躉、纜樁等設施,航道建設。

第六條 從事需經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動的建設單位、主辦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規定的相應條件,向活動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報送相應的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機構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活動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後,方可進行相應的水上水下活動。

在港口進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採掘、爆破等活動,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報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審批情況及時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第七條 水上水下活動水域涉及兩個以上海事管理機構的,許可證的申請應當向其共同的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共同的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提出。

第八條 從事水上水下活動需要設置安全作業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予以公告。

無關船舶、設施不得進入安全作業區。

第九條 許可證應當註明允許從事水上水下活動的單位名稱、船名、時間、水域、活動內容、有效期等事項。

第十條 許可證的有效期由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活動的期限及水域環境的特點確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不能結束水上水下活動的,建設單位、主辦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於許可證有效期屆滿15日前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由海事管理機構在原許可證上簽注延期期限後方能繼續從事相應活動。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年。

第十一條 許可證上註明的船舶在水上水下活動期間發生變更的,建設單位、主辦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向作出許可決定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在變更手續未辦妥前,變更的船舶不得從事相應的水上水下活動。

許可證上註明的從事水上水下活動的單位、活動內容、水域發生變更的,建設單位、主辦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重新申請許可證。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主辦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向原發證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辦理許可證登出手續:

(一)水上水下活動中止的;

(二)3個月以上不開工的;

(三)提前完工的;

(四)因許可事項變更而重新辦理了新的許可證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動無法實施的。

第十三條 從事維護性疏浚、清障等影響通航的航道養護活動,或者確需限制通航的養護作業的,應當提前向海事管理機構書面通報。

在內河通航水域進行氣象觀測、測量、地質調查、大面積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響內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活動的,應當在活動前將活動方案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從事按規定需要發佈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活動,應當在活動開始前辦妥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涉水工程建設單位、業主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産管理,落實安全生産主體責任。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要求,明確本單位和施工單位、經營管理單位安全責任人。督促施工單位加強施工作業期間安全管理,落實水上交通安全的各項要求。

第十六條 涉水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招投標前明確參與施工作業的船舶、浮動設施應當具備的安全標準和條件,在工程招投標後督促施工單位落實施工過程中各項安全保障措施,將施工作業船舶、浮動設施及人員和為施工作業或者活動服務的船舶及其人員納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體系,並與其簽訂安全生産管理協議。

第十七條 涉水工程建設單位、業主單位應當確保水上交通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産和使用。

第十八條 涉水工程施工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生産法律法規要求,完善安全生産條件,制定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保障施工作業及其周邊水域交通安全。

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應當包含涉水工程對通航環境、水上交通秩序的影響分析、存在的問題及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九條 對通航安全可能構成重大影響的水上水下活動,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許可前組織專家對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進行技術評審。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和作業人員在水上水下活動過程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海事管理機構批准的作業內容、核定的水域範圍和使用核準的船舶進行作業,不得妨礙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二)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通報施工進度及計劃,並保持工程水域良好的通航環境。

(三)使船舶、浮動設施保持在適於安全航行、停泊或者從事有關活動的狀態。

(四)實施施工作業或者活動的船舶、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明顯處晝夜顯示規定的號燈號型。在現場作業船舶或者警戒船上配備有效的通信設備,施工作業或者活動期間指派專人警戒,並在指定的頻道上守聽。

第二十一條 水上水下活動經海事管理機構公告安全作業區的,建設單位、主辦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設置相關的安全警示標誌和配備必要的安全設施或者警戒船,切實落實通航安全防範措施。

建設單位、主辦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不得擅自改變安全作業區的範圍。需要改變的,應當由海事管理機構重新公告。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主辦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水上水下活動過程中産生的礙航物,不得遺留任何有礙航行和作業安全的隱患。在礙航物未清除前,必須設置規定的標誌、顯示信號,並將礙航物的名稱、形狀、尺寸、位置和深度準確地報告海事管理機構。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業主單位應當在工程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完工後或者工程竣工後,將工程有關通航安全的技術參數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涉水工程施工作業或者活動現場監督檢查制度,依法檢查建設單位、主辦單位和施工單位所屬船舶、設施、人員水上通航安全作業條件、採取的通航安全保障措施落實情況。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立即停止施工作業,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一)因惡劣自然條件嚴重影響施工作業及通航安全的;

(二)施工作業水域內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圍人命、財産安全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責令其停止作業:

(一)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單位未落實安全生産主體責任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警示標誌、配備必要的安全設施或者警戒船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更換或者增加施工作業船舶的;

(四)未按照規定採取通航安全保障措施進行水上水下活動的;

(五)雇傭不符合安全標準的船舶和設施進行水上水下活動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撤銷其水上水下活動許可,收回其許可證,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施工單位、施工作業的船舶和設施立即停止施工作業,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內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線水上水下活動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許可擅自進行水上水下活動的;

(二)使用塗改或者非法受讓的許可證進行水上水下活動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報備水上水下活動的;

(四)擅自擴大活動水域範圍的。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並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施工單位、施工作業的船舶和設施停止作業:

(一)未按有關規定申請發佈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實施水上水下活動的;

(二)水上水下活動與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內容不符的。

第三十條 未按照本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構築、設置的水上水下構築物或設施,船舶不得進行靠泊作業。影響通航環境的,應當責令構築、設置者限期搬遷或者拆除,搬遷或者拆除的有關費用由構築、設置者承擔。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建設單位、主辦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未對有礙航行和作業安全的隱患採取設置標誌、顯示信號等措施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內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線水上水下活動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不按法定的條件進行海事行政許可或者不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行為的,由其所在機構或上級機構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在軍港、漁港內從事相關水上水下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27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1年第5號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管理規定》、2016年9月2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69號公佈的《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管理規定〉的決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