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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關於印發水利監督規定(試行)和

水利督查隊伍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水監督〔2019〕217號    

部機關各司局,部直屬各單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務)廳(局),各計劃單列市水利(水務)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水利局:

為加強水利監督管理和水利督查隊伍管理,我部組織編制了《水利監督規定(試行)》和《水利督查隊伍管理辦法(試行)》,已經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單位,請遵照執行。

水 利 部            

2019年7月19日     



水利監督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強化水利行業監管,履行水利監督職責,規範水利監督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水利部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等有關文件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水利監督,是指水利部、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和程序,對本級及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職責的機構及其所屬企事業單位履行職責、貫徹落實水利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和強制性標準等的監督。

前款所稱“本級”包括內設機構和所屬單位。

第三條 水利監督堅持依法依規、客觀公正、問題導向、分級負責、統籌協調的原則。

第四條 水利部統籌協調、組織指導全國水利監督工作。

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責和授權,負責指定管轄範圍內的水利監督工作。

地方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利監督工作。


第二章 範圍和事項


第五條 水利監督包括:水旱災害防禦,水資源管理,河湖管理,水土保持,水利工程建設與安全運行,水利資金使用,水利政務以及水利重大政策、決策部署的貫徹落實等。

第六條 水利監督事項主要包括:

(一)江河湖泊綜合規劃、防洪規劃;

(二)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

(三)取水許可、用水效率管理;

(四)河流、湖泊水域岸線保護和管理,河道採砂管理;

(五)水土保持和水生態修復;

(六)跨流域調水、用水規劃、水量分配;

(七)灌區、農村供水和農村水能資源開發;

(八)水旱災害防禦;

(九)水利建設市場、水利工程建設與安全運行、安全生産;

(十)水利資金使用和投資計劃執行;

(十一)水利網絡安全及信息化建設和應用;

(十二)地表水、地下水等水利基礎設施監測、運行和管理;

(十三)水利工程移民及水庫移民後扶持政策落實;

(十四)水政監察和水行政執法;

(十五)水利扶貧;

(十六)其他水利監督事項。


第三章 機構及職責


第七條 水利部成立水利督查工作領導小組,統籌協調全國水利監督檢查,組織領導水利部監督機構。水利督查工作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簡稱“水利部督查辦”),指導水利部督查隊伍建設和管理,承擔水利督查工作領導小組交辦的日常工作。

各流域管理機構成立相應的水利督查工作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簡稱“流域管理機構督查辦”),組建流域管理機構督查隊伍並承擔相應職責。

本規定所稱“水利部監督機構”是指水利部督查辦,水利部具有相關職責的機關司局、事業單位、流域管理機構督查辦、水行政執法等相關單位。

第八條 水利部水利督查工作領導小組職責:

(一)決策水利監督工作,規划水利監督重點任務;

(二)審定水利監督規章制度;

(三)領導水利督查隊伍建設;

(四)審定水利監督計劃;

(五)審議監督檢查發現的重大問題;

(六)研究重大問題的責任追究;

(七)其他監督職責。

第九條 水利部督查辦承擔水利督查工作領導小組日常工作,具體職責:

(一)統籌協調、歸口管理水利部各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任務;

(二)組織制定水利監督檢查制度;

(三)指導水利督查隊伍建設和管理;

(四)組織制定水利監督檢查計劃;

(五)履行第六條相關事項的監督檢查;

(六)組織安排特定飛檢;

(七)對監督檢查發現問題提出整改及責任追究建議;

(八)受理監督檢查異議問題申訴;

(九)完成領導小組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水利部機關各司局按照各自職責提出本業務範圍內的監督檢查工作要求,組織指導相關事業單位開展重點工作、系統性問題的監督檢查,組織指導問題整改,對加強行業管理提出政策性建議。

第十一條 水利部所屬相關事業單位,受機關司局委託承擔監督檢查工作,具體職責為:

(一)開展專項監督檢查工作;

(二)核查專項問題、系統性問題的整改情況;

(三)匯總分析專項檢查成果,對重點工作、系統性問題提出整改意見建議;

(四)配合水利部督查辦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二條 流域管理機構督查辦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指定流域片區內綜合性監督檢查工作;

(二)配合水利部督查辦開展片區內的監督檢查工作;

(三)受委託核查發現問題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職責的機構及其所屬企事業單位對問題的整改,以及其上級主管部門對問題整改的督促情況。

第十三條 水利監督與水政監察、水行政執法相互協調、分工合作。水利督查隊伍檢查發現有關單位、個人等涉水活動主體違反水法律法規的,可根據具體情節聯合開展調查取證工作,或移送水政監察隊伍及其他執法機構查處。


第四章 程序及方式


第十四條 水利監督通過“查、認、改、罰”等環節開展工作,主要工作流程如下:

(一)按照年度計劃制定監督檢查工作方案;

(二)組織開展監督檢查;

(三)對檢查發現的問題提出整改及責任追究意見建議;

(四)下發整改通知,督促問題整改及整改核查;

(五)實施責任追究。

上述檢查發現違法違紀問題線索移交有關執紀執法機關。

第十五條 水利監督檢查通過飛檢、檢查、稽察、調查、考核評價等方式開展工作。

飛檢,是水利監督檢查主要方式。主要以“四不兩直”方式開展工作。“四不兩直”是指:檢查前不發通知、不向被檢查單位告知行動路線、不要求被檢查單位陪同、不要求被檢查單位彙報;直赴項目現場、直接接觸一線工作人員。

檢查、稽察,是針對某個單項或專題開展的監督檢查,一般在檢查前發通知,通知中明確檢查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需要配合的工作要求等。

調查,是針對舉報、某項專題或帶有普遍性問題開展的專項活動,一般可結合飛檢、檢查、稽察、衛星遙感等方式方法或技術手段開展工作。調查要儘量減少對被調查單位正常工作的影響,但可要求被調查單位提供相關資料。

考核評價,是針對某個專項或綜合性工作開展的年度或階段性的考核工作,一般通過日常考核和終期考核相結合實施。日常考核可通過飛檢、檢查、稽察等方式進行,將檢查結果作為終期考核依據;終期考核要匯總全過程、各方面成果進行考核。

第十六條 水利監督可採用調研方式輔助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調研,是針對某項專題或系統性問題組織開展的專門活動,一般通過飛檢、檢查、稽察、調查發現問題,歸納提煉,確定題目,制定調研提綱及工作方案,組織開展調研。調研要對問題提出有針對性地解決方案。調研不對被調研單位提出批評或責任追究意見。

第十七條 水利監督檢查依據相關工作程序、規定、辦法等認定問題,並向被檢查單位反饋意見。被檢查單位對認定結果有異議的,可提交説明材料,向督查人員所屬監督機構申訴,也可向上一級監督機構申訴。水利部監督機構應對被檢查單位申訴意見進行復核並提出復核意見。必要時,可聘請第三方技術服務機構協助復核。

水利部督查辦是申訴意見的最終裁定單位。

第十八條 被檢查單位是監督檢查發現問題的責任主體,該單位的上級水行政主管單位或行業主管部門是督促問題整改的責任單位。

第十九條 各級監督檢查單位按照各自職責,依據相關規定,向被檢查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反饋意見、發整改意見通知、實施責任追究。

各被檢查單位接到意見反饋、整改通知後,要制定整改措施,明確整改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組織問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在規定期限反饋檢查單位。被檢查單位應同時將上述情況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權限和責任


第二十條 水利監督檢查人員,在工作現場應佩戴水利督查工作卡,可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與檢查項目有關的場地、實驗室、辦公室等場所;

(二)調取、查看、記錄或拷貝與檢查項目有關的檔案、工作記錄、會議記錄或紀要、會計賬簿、數碼影像記錄等;

(三)查驗與檢查項目有關的單位資質、個人資格等證件或證明;

(四)留存涉嫌造假的記錄、企業資質、個人資格、驗收報告等資料;

(五)留存涉嫌重大問題線索的相關記錄、賬簿、憑證、檔案等資料;

(六)責令停止使用已經查明的劣質産品;

(七)協調有關機構或部門參與調查、控制可能發生嚴重問題的現場;

(八)按照行政職責可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條 監督檢查應實行回避制度,工作人員遇有下列情況應主動向組織報告,申請回避:

(一)曾在被檢查單位工作;

(二)曾與被檢查項目相關負責人是同學、戰友關係;

(三)與被檢查項目相關負責人有親屬關係;

(四)其他應該回避的事項。

上述申請經組織程序批准後生效。

第二十二條 被監督檢查單位要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有義務接受水利部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有責任提供與檢查內容有關的文件、記錄、賬簿等相關資料,有維護本地區、本部門、本項目正當合法權益的權利,有對檢查發現問題進行合理申辯的權利,有將與事實不符的問題向其他監督機構或紀檢監察部門反映的權利,有因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水利部監督檢查工作接受社會監督,凡有檢查問題定性不符合規定、督查人員違反工作紀律、檢查工作有悖公允原則等情況,可向上級水利監督機構或有關紀檢監察部門舉報。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四條 責任追究包括單位責任追究、個人責任追究和行政管理責任追究。按照第六條監督事項,水利部相關監督機構分別制定監督檢查辦法,明確不同類型項目監督檢查方式及問題認定和責任追究。

第二十五條 責任追究包括對單位責任追究和對個人責任追究。

對單位責任追究,是根據檢查發現問題的數量、性質、嚴重程度對被檢查單位進行的責任追究,以及對該單位的上級主管單位進行的行政管理責任追究。

對個人責任追究,是對檢查發現問題的直接責任人的責任追究,以及對直接責任人行政管理工作失職的單位直接領導、分管領導和主要領導進行的責任追究。

第二十六條 對單位的責任追究,一般包括:責令整改、約談、責令停工、通報批評(含向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水利行業內通報、向省級人民政府通報等,下同)、建議解除合同、降低或吊銷資質等,並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承擔違約經濟責任。

對個人的責任追究,一般包括:書面檢討、約談、罰款、通報批評、留用察看、調離崗位、降級撤職、從業禁止等。

上述責任追究,按照管理權限由水利部監督機構直接實施或責成、建議有管理權限的單位實施。

第二十七條 水利部各級監督檢查單位要根據不同類型項目,依據不同的監督檢查辦法,按照發現問題的數量、性質、嚴重程度,直接或責成、建議對責任主體單位實施責任追究;再根據責任追究的程度,建議對責任主體單位的直接責任人、直接領導、分管領導、主要領導實施責任追究。

一個地區或一個部門管理的多個項目,在一年內多次被責任追究,對該地區或該部門的上級主管部門進行行政領導責任追究,同時對該上級主管部門的直接領導、分管領導、主要領導實施相應的責任追究。

第二十八條 凡受到通報批評及以上責任追究的單位及個人,在水利部網站公示6個月,其責任追究記入信用檔案,納入信用管理動態評價。

第二十九條 對單位或個人通報批評以上責任追究,由水利部水利督查工作領導小組審定,由水利部按照管理權限直接實施或責成、建議相關單位實施。

第三十條 經水利部水利督查工作領導小組審定,對發現問題較多的地區或單位以及沒有按照要求進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地區或單位,暫停投資該地區或該單位已經批准建設的水利項目或停止、延緩審批新增項目。

第三十一條 經水利部水利督查工作領導小組審定,對問題較多且整改不到位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問題嚴重程度,可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通報;必要時,在部、省級聯絡工作時,直接通報有關情況。

第三十二條 對實施違法行為的單位、個人進行行政處罰,交有管轄權的水政監察隊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水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等規定執行,同級或上級督查機構可按照本規定進行監督和督辦。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地方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參照本規定成立相應機構、制定相關制度。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督查隊伍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監督工作,規範水利督查隊伍管理,提高監督能力和水平,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水利監督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水利部水利督查隊伍的建設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水利督查隊伍包括承擔水利部督查任務的組織和人員。本辦法所稱督查,是指水利部按照法律法規和“三定”規定,對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及其所屬企事業單位等履責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條 水利督查隊伍建設和管理堅持統一領導、嚴格規範、專業高效、權責一致的原則。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四條 水利部水利督查工作領導小組負責領導水利督查隊伍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水利部水利督查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簡稱水利部督查辦)負責統籌安排水利督查計劃,組織協調水利督查隊伍督查業務開展,承擔交辦的督查任務。

第六條 水利部各職能部門負責指導水利督查隊伍相關專業領域業務工作,配合水利部督查辦開展專項督查。

涉及查處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水事違法行為,可能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由水政執法機構依法實施。

第七條 部相關直屬單位依據職責分工承擔有關督查任務執行、督查工作實施保障等工作。

第八條 流域管理機構設立水利督查工作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組建督查隊伍,負責指定區域的督查工作。

第九條 水利督查隊伍應建立健全責任分工、考核獎懲、安全管理、教育培訓等規章制度。


第三章 人員管理


第十條 從事水利督查工作的人員一般應為在職人員,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原則、作風正派、清正廉潔;

(二)有一定的工作經驗,熟悉相關水利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和技術標準等,並通過督查上崗培訓考核;

(三)身體健康,能承擔現場督查工作。

第十一條 水利督查人員上崗前的培訓考核由水利部督查辦具體負責。對培訓考核合格的,統一發放水利督查工作證。

第十二條 水利督查人員每年應當接受培訓。水利督查隊伍應當制定年度培訓計劃,增強培訓針對性,不斷提高水利督查人員的政治素質和業務工作能力。

第十三條 水利督查人員執行督查任務實行回避原則,未經批准,不得督查與其有利害關係的單位(項目)。

第十四條 水利督查人員依法依規開展督查工作,各有關單位應積極配合。

第十五條 水利督查人員開展督查工作,應當遵守以下要求:

(一)禁止干預被檢查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二)禁止違反規定下達停工、停産、停機等工作指令;

(三)禁止違反操作規程、安全條例擅自操作機械設備;

(四)禁止違反規定要求被檢查單位超標準、超負荷運行設備;

(五)禁止違反規定擅自進入危險工作區;

(六)禁止篡改、隱匿檢查發現的問題;

(七)禁止未經批准擅自向被檢查單位或第三方洩露檢查發現的問題或商業秘密;

(八)禁止受關係人請托,向被檢查單位施加影響承攬工程、分包工程、推銷或採購材料、産品等;

(九)禁止收受被檢查單位禮品、現金、有價證券,參加有礙公務的旅遊、宴請、娛樂等;

(十)禁止向被檢查單位提出與檢查無關的要求、報銷費用或發生違反八項規定精神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水利督查人員在督查工作中存在工作不負責、履職不到位等情況的,給予談話、警告、通報批評、調離崗位、清除出督查隊伍等處理;違犯黨紀、政紀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水利督查隊伍人員管理負面清單及責任追究標準見附件。

第十七條 水利督查人員作出以下成績,水利督查隊伍可報請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表彰:

(一)為保證安全、避免重大事故(事件)發生等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創新工作方式方法,顯著提高督查質量和效率,受到上級認可並推行的;

(三)作出其他突出工作成績的。


第四章 工作管理


第十八條 水利督查隊伍應以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和技術標準等為督查工作依據。

第十九條 水利督查隊伍開展督查工作應堅持暗訪與明查相結合,以暗訪為主,工作過程實行閉環管理,應包括“查、認、改、罰”等環節。

第二十條 水利督查隊伍可根據工作需要派出督查組,具體承擔督查任務。督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人員組成和數量根據實際任務情況確定。

第二十一條 水利督查隊伍應根據具體督查任務,結合工作實際,制定督查方案。督查方案應包括督查內容、督查範圍、分組分工、督查方法、時間安排、有關要求等。

第二十二條 水利督查人員應持證開展現場督查,並依據督查要求,堅持以問題為導向,按照問題清單開展檢查,通過“查、看、問、訪、核、檢”等方式掌握實際情況。

第二十三條 水利督查人員開展現場督查,應按規定操作儀器設備,做好安全防護,保證人身、財産安全。

第二十四條 水利督查人員應客觀完整保存、記錄督查重要事項、證據資料,建立問題臺賬,發現問題應與被督查單位進行反饋。

第二十五條 水利督查隊伍和督查人員應按要求及時提交督查信息或督查報告。督查信息和督查報告應事實清楚、依據充分、定性準確、文字精煉、格式規範。

第二十六條 水利督查人員在督查中發現重大問題或遇到緊急情況時,應及時報告。

第二十七條 水利督查隊伍應跟蹤督促問題整改落實情況,適時開展復查。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八條 水利督查工作經費納入預算管理。各水利督查隊伍應根據年度工作目標、任務和工作計劃,合理編制預算,納入年度預算。

第二十九條 水利督查隊伍開展工作應當保障工作用車,嚴格車輛管理,保證行車安全。

第三十條 水利督查隊伍開展工作應當配備必要的工作裝備和勞保防護用品等,保障督查工作安全高效。

第三十一條 水利督查隊伍應合理設置相關服務設施,積極利用水利行業河道管理所、水文站點、執法基地等資源,為水利督查人員開展工作創造便利條件。

第三十二條 水利督查隊伍應充分利用督查業務信息管理平臺、終端等設備設施,通過督查業務各環節“互聯網+”管理方式,發揮支撐作用,實現問題精準定位、全程跟蹤,提高督查工作實效。

第三十三條 水利督查隊伍應按國家和水利部有關規定制定合理的工時考勤、加班加時等辦法,給予水利督查人員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待遇保障,為水利督查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督查工作中發生住宿無法取得發票的,可按照財政部《關於印發〈中央和國家機關差旅費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解答〉的通知》(財辦行〔2014〕90號)和《水利部辦公廳關於轉發財政部〈中央和國家機關差旅費管理辦法〉的通知》(辦財務〔2014〕32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水利督查隊伍應加強應急管理,建立健全應急處置機制,落實應急措施,提高督查過程突發事件應對能力。

第三十五條 建立督查專家庫的水利督查隊伍,應制定專家管理辦法,加強專家遴選、培訓、考核等工作。


第六章 績效管理


第三十六條 水利督查隊伍督查工作績效管理實行年度考核制,每年考核一次,年底前完成。

第三十七條 水利部督查辦負責本級督查隊伍、流域管理機構督查工作考核。流域管理機構負責所轄水利督查隊伍督查工作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報水利部督查辦核備。

第三十八條 考核實行賦分制,考核內容包括能力建設、監督檢查、工作績效、綜合評價等。考核結果分為優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個等次。具體考核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水利督查隊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考核結果為不合格:

(一)督查工作組織存在過失導致較大及以上責任事故的;

(二)督查隊伍受到違法違紀處理的。

第四十條水利督查隊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考核結果不得評為優秀等次:

(一)列入督辦的督查事項未辦結的;

(二)督查工作組織存在過失導致一般責任事故的;

(三)督查人員存在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 考核結果由水利部督查辦負責匯總,報水利部水利督查工作領導小組審定後進行通報。考核結果納入年度綜合考評,作為幹部任用、考核、獎懲的參考。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附件:1.水利督查隊伍人員管理負面清單

   2.水利督查隊伍人員管理負面清單責任追究標準

(以上附件略,詳情請登錄水利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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