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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2017年10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87號公佈 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為了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國務院對取消行政審批項目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對15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將《植物檢疫條例》第十三條修改為:“農林院校和試驗研究單位對植物檢疫對象的研究,不得在檢疫對象的非疫區進行。因教學、科研確需在非疫區進行時,應當遵守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的規定。”

二、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築物及設施,應當服從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

三、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條中的“確需從事捕撈、養殖等生産活動的,必須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批准”。

四、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任何人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並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其中,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編制方案,方案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區管理目標。”第二款修改為:“在自然保護區組織參觀、旅遊活動的,應當嚴格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案進行,並加強管理;進入自然保護區參觀、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外國人進入自然保護區,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計劃,並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其中,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海洋、漁業等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批准。

“進入自然保護區的外國人,應當遵守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規定,未經批准,不得在自然保護區內從事採集標本等活動。”

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未編制方案或者編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護區管理目標的;

“(二)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的;

“(三)不按照編制的方案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

“(四)違法批准人員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或者違法批准外國人進入自然保護區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五、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採集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因科學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採集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向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申請採集證;或者向採集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申請採集證。”

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出口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或者進出口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所限制進出口的野生植物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經進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取得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標簽。海關憑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標簽查驗放行。國務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野生植物進出口的資料抄送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

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對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進行野外考察的,應當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中的“或者未經批准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進行野外考察的”修改為“或者未經批准對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進行野外考察的”。

六、將《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第四條修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導遊活動,必須取得導遊證。

“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書的,經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相關旅遊行業組織註冊,方可持所訂立的勞動合同或者登記證明材料,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部門申請領取導遊證。

“導遊證的樣式規格,由國務院旅遊行政部門規定。”

刪去第八條第三款。

七、將《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八、將《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對房屋建築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進行審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進行審查。”

九、刪去《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四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三)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試驗材料、檢測方法等其他材料”。第三款修改為:“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委託具備檢測條件和能力的技術檢測機構進行檢測,並組織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委員會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評價合格的,方可頒發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

刪去第二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境外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農業轉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的試驗材料、檢測方法等材料;符合下列條件,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具備檢測條件和能力的技術檢測機構檢測確認對人類、動植物、微生物和生態環境不存在危險,並經安全評價合格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

“(一)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已經允許作為相應用途並投放市場;

“(二)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經過科學試驗證明對人類、動植物、微生物和生態環境無害;

“(三)有相應的安全管理、防範措施。”

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農業轉基因生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刪去其中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

刪去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進口、攜帶、郵寄農業轉基因生物未向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的,由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比照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十、刪去《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

刪去第二十五條中的“情節嚴重的,由原資格認定機關取消其棉花加工資格”。

十一、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中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

十二、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資格管理和”。

十三、將《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重大動物疫病應當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採集病料。其他單位和個人採集病料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重大動物疫病病料採集目的、病原微生物的用途應當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

“(二)具有與採集病料相適應的動物病原微生物實驗室條件;

“(三)具有與採集病料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護水平相適應的設備,以及防止病原感染和擴散的有效措施。”

第四十七條中的“擅自採集”修改為“不符合相應條件採集”。

十四、刪去《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第二十五條中的“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刪去第三十九條中的“第二十五條”。

刪去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二款修改為:“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活動,或者經批准進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活動,但是在活動過程中對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構成破壞性影響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十五、將《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可以由取得相應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其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

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專門”和“設計、施工”。刪去第二款中的“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可以在核準的資質範圍內從事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

刪去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中的“設計、施工”。

刪去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中的“設計、施工”。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雷電防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中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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