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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用飲食供應站供水站管理辦法

(1989年10月4日國務院、中央軍委批准 1989年11月17日民政部、總後勤部令第1號發佈 根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軍用飲食供應站、軍用供水站(以下統稱軍供站)的管理,保障軍隊平時、戰時在運輸途中的飲食飲水供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軍供站是人民政府支援過往部隊的組織機構和戰備設施,在人民政府領導下,由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管理。

第三條 軍供站的任務是保障成批過往的部隊、入伍的新兵、退伍的老兵和支前民兵、民工等在運輸途中的飲食飲水的供應以及軍運馬匹的草料和飲水的供應。

第四條 軍供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軍區的要求,在鐵路、公路、水路沿線設置。

第五條 軍供站分為常設站和臨時站。常設站設置在主要鐵路和公路幹線的大站、水路的重要港口等軍事運輸繁忙地方;臨時站設置在大批或者緊急軍事運輸任務需要的地方,任務完成後即行撤銷。

第六條 常設軍用飲食供應站的基本建設項目應當有廚房、餐廳、倉庫、鍋爐房、辦公室、宿舍、廁所、汽車庫、平場、盥洗設施,並根據需要設置遛馬場和飲馬設備。常設軍用供水站的基本建設項目應當有鍋爐房、辦公室、宿舍、廁所、盥洗設施。

第七條 軍供站的基本建設、設施維修、設備購置和用於過往部隊接待工作的經費,軍供站固定編制人員的工資、福利費和公用經費,按照國家規定的開支渠道,由地方財政安排解決。

第八條 常設軍供站應當有少量固定編制的人員,其名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軍供站的軍供任務和所處戰略位置的需要確定,並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行政編制總額中解決。

遇到大批軍供任務,軍供站工作人員不足時,由當地人民政府臨時抽調人員協助工作。

第九條 國家在新建、改建車站和港口時,鐵路、交通部門應當根據總後勤部軍事交通部的要求,將軍供站列入工程計劃之內一併修建。工程竣工後,鐵路、交通部門應當將軍供站移交給人民政府的退役軍人事務部門。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軍供站的房屋和設備負責維修。

第十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派駐鐵路、交通部門的軍事代表辦事處負責對軍供站的業務指導。在有大批軍供任務時,軍事交通部門應當向軍供站預先通報供應任務和注意事項,並指定專人與軍供站保持聯絡。必要時,應當派遣軍事代表常駐軍供站協助工作。

第十一條 軍供站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經常對工作人員進行保衛和保密教育,建立、健全保衛和保密工作制度。

第十二條 軍供站按照正規化建設要求,實現工作制度化、程序化、標準化,加強對工作人員的思想教育和業務培訓,不斷提高應變能力和快速保障能力,做好軍供工作。

第十三條 對軍供站供應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軍供站應當根據供應通報和軍事代表的要求,做到保質保量供應,保證部隊按時用餐、用水;

(二)軍供站必須嚴格執行食品衛生的法律、法規,做好供應部隊的飲食飲水的檢查工作,防止食物中毒;

(三)軍供站應當貫徹勤儉辦事的精神,厲行節約,反對鋪張浪費,並建立嚴格的財務制度和物資管理制度,防止貪污、盜竊和挪用供應部隊的物資等違法行為。每次供應任務完成後,軍供站應當按照供應成本向部隊核收伙食費、糧票及馬料票、馬草用款。

第十四條 軍供站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負責做好下列工作:

(一)商業、糧食、供銷、煤炭等部門,分別負責保證供應過往部隊所需的主副食品、燃料、必要生活用品和馬草、馬料,並按國家和有關部門規定,在品種和價格等方面實行優待。

(二)衛生部門負責過往部隊的飲食飲水的檢驗和傷病員的急救等工作,對不能隨部隊行動的傷病員負責收治。留在當地醫院治療的傷病員的醫療費、伙食費、歸隊差旅費和死亡喪葬費,由當地的武裝部門墊支後,向所在軍區的後勤部門實報實銷。

(三)鐵路、交通部門負責解決鐵路、公路、水路沿線的軍供站的供電、通信、給水等設備。

(四)交通部門應當按照對行政機關的有關規定減免軍供站編制內的機動車輛的養路費。

(五)公安部門負責軍供站周圍的治安管理、交通管理和保衛、保密工作,防止可能發生的破壞活動。

第十五條 部隊應當尊重地方工作人員,遵守軍供站的供應制度和規定,憑供應通報就餐,並如數交付伙食費和糧票。使用馬草馬料,應如數交付馬料票、馬草用款。損壞餐具等物品應當照價賠償。

第十六條 軍供站在保證完成軍供任務的前提下,實行平戰結合,可以利用現有設施,為部隊服務,為社會服務。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退役軍人事務部和總後勤部共同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五年四月七日國務院批轉總參謀部、內務部制定的《軍用飲食供應站、供水站組織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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