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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

(1993年10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29號發佈 根據2013年7月1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8年9月18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的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以下簡稱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是指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天線、高頻頭、接收機及編碼、解碼器等設施。

第三條 國家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生産、進口、銷售、安裝和使用實行許可制度。

生産、進口、銷售、安裝和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許可的條件,由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規定。

第四條 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主管部門許可的生産企業,應當將衛星地面接收設施銷售給依法設立的安裝服務機構。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

第五條 進口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必須持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開具的證明,進口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專用元部件必須持國務院電子工業行政部門開具的證明,到國務院機電産品進出口行政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海關憑審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個人攜帶、郵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入境。

第六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質量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由國務院産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産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按照有關質量認證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認證合格後發放;未經質量認證的,不得銷售和使用。

第七條 單位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必須向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憑審批機關開具的證明購買衛星地面接收設施。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完畢,由審批機關發給《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許可證》。

第八條 個人不得安裝和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

如有特殊情況,個人確實需要安裝和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並符合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許可條件的,必須向所在單位提出申請,經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九條 本規定發佈前未經批准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必須自本規定發佈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本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生産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或者生産企業未按照規定銷售給依法設立的安裝服務機構的,由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産、銷售。

違反本規定,擅自銷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其衛星地面接收設施,並可以處以相當於銷售額2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擅自安裝和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安裝和使用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對個人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條 本規定的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商有關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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