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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污染源普查條例

(2007年10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08號公佈 根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實施全國污染源普查,保障污染源普查數據的準確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污染源普查的任務是,掌握各類污染源的數量、行業和地區分佈情況,了解主要污染物的産生、排放和處理情況,建立健全重點污染源檔案、污染源信息數據庫和環境統計平臺,為制定經濟社會發展和環境保護政策、規劃提供依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污染源,是指因生産、生活和其他活動向環境排放污染物或者對環境産生不良影響的場所、設施、裝置以及其他污染發生源。

第四條 污染源普查按照全國統一領導、部門分工協作、地方分級負責、各方共同參與的原則組織實施。

第五條 污染源普查所需經費,由中央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共同負擔,並列入相應年度的財政預算,按時撥付,確保足額到位。

污染源普查經費應當統一管理,專款專用,嚴格控制支出。

第六條 全國污染源普查每10年進行1次,標準時點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七條 報刊、廣播、電視和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及時開展污染源普查工作的宣傳報道。


第二章 污染源普查的對象、範圍、內容和方法


第八條 污染源普查的對像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污染源的單位和個體經營戶。

第九條 污染源普查對象有義務接受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普查人員依法進行的調查,並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按照要求填報污染源普查表。

污染源普查對象不得遲報、虛報、瞞報和拒報普查數據;不得推諉、拒絕和阻撓調查;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材料消耗記錄、生産記錄、污染物治理設施運行記錄、污染物排放監測記錄以及其他與污染物産生和排放有關的原始資料。

第十條 污染源普查範圍包括:工業污染源,農業污染源,生活污染源,集中式污染治理設施和其他産生、排放污染物的設施。

第十一條 工業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內容包括:企業基本登記信息,原材料消耗情況,産品生産情況,産生污染的設施情況,各類污染物産生、治理、排放和綜合利用情況,各類污染防治設施建設、運行情況等。

農業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內容包括:農業生産規模,用水、排水情況,化肥、農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以及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使用情況,秸稈等種植業剩餘物處理情況以及養殖業污染物産生、治理情況等。

生活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內容包括:從事第三産業的單位的基本情況和污染物的産生、排放、治理情況,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情況,城鎮生活能源結構和能源消費量,生活用水量、排水量以及污染物排放情況等。

集中式污染治理設施普查的主要內容包括:設施基本情況和運行狀況,污染物的處理處置情況,滲濾液、污泥、焚燒殘渣和廢氣的産生、處置以及利用情況等。

第十二條 每次污染源普查的具體範圍和內容,由國務院批准的普查方案確定。

第十三條 污染源普查採用全面調查的方法,必要時可以採用抽樣調查的方法。

污染源普查採用全國統一的標準和技術要求。


第三章 污染源普查的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全國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負責領導和協調全國污染源普查工作。

全國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污染源普查日常工作。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按照全國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的統一規定和要求,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污染源普查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污染源普查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廣泛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積極參與並認真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的統一要求,做好污染源普查相關工作。

第十七條 全國污染源普查方案由全國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擬訂,經全國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審核同意,報國務院批准。

全國污染源普查方案應當包括:普查的具體範圍和內容、普查的主要污染物、普查方法、普查的組織實施以及經費預算等。

擬訂全國污染源普查方案,應當充分聽取有關部門和專家的意見。

第十八條 全國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根據全國污染源普查方案擬訂污染源普查表,報國家統計局審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可以根據需要增設本行政區域污染源普查附表,報全國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批准後使用。

第十九條 在普查啟動階段,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進行單位清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構編制、民政、市場監督管理以及其他具有設立審批、登記職能的部門,應當向同級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提供其審批或者登記的單位資料,並協助做好單位清查工作。

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以本行政區域現有的基本單位名錄庫為基礎,按照全國污染源普查方案確定的污染源普查的具體範圍,結合有關部門提供的單位資料,對污染源逐一核實清查,形成污染源普查單位名錄。

第二十條 列入污染源普查範圍的大、中型工業企業,應當明確相關機構負責本企業污染源普查表的填報工作,其他單位應當指定人員負責本單位污染源普查表的填報工作。

第二十一條 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用或者從有關單位借調人員從事污染源普查工作。

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與聘用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併為其辦理社會保險。借調人員的工資由原單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變。

第二十二條 普查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具有執行普查任務所需要的專業知識。

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對普查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對考核合格的頒發全國統一的普查員工作證。

第二十三條 普查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調查、報告、監督和檢查的職權,有權查閱普查對象的原材料消耗記錄、生産記錄、污染物治理設施運行記錄、污染物排放監測記錄以及其他與污染物産生和排放有關的原始資料,並有權要求普查對象改正其填報的污染源普查表中不真實、不完整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 普查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全國污染源普查方案,不得偽造、篡改普查資料,不得強令、授意普查對象提供虛假普查資料。

普查人員執行污染源調查任務,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普查員工作證;未出示普查員工作證的,普查對象可以拒絕接受調查。

第二十五條 普查人員應當依法直接訪問普查對象,指導普查對象填報污染源普查表。污染源普查表填寫完成後,應當由普查對象簽字或者蓋章確認。普查對象應當對其簽字或者蓋章的普查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對其登記、錄入的普查資料與普查對象填報的普查資料的一致性負責,並對其加工、整理的普查資料的準確性負責。

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在登記、錄入、加工和整理普查資料過程中,對普查資料有疑義的,應當向普查對象核實,普查對象應當如實説明或者改正。

第二十六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擅自修改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普查人員依法取得的污染源普查資料;不得強令或者授意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普查人員偽造或者篡改普查資料;不得對拒絕、抵制偽造或者篡改普查資料的普查人員打擊報復。


第四章 數據處理和質量控制


第二十七條 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按照全國污染源普查方案和有關標準、技術要求進行數據處理,並按時上報普查數據。

第二十八條 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做好污染源普查數據備份和數據入庫工作,建立健全污染源信息數據庫,並加強日常管理和維護更新。

第二十九條 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按照全國污染源普查方案,建立污染源普查數據質量控制崗位責任制,並對普查中的每個環節進行質量控制和檢查驗收。

污染源普查數據不符合全國污染源普查方案或者有關標準、技術要求的,上一級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可以要求下一級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重新調查,確保普查數據的一致性、真實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條 全國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統一組織對污染源普查數據的質量核查。核查結果作為評估全國或者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污染源普查數據質量的重要依據。

污染源普查數據的質量達不到規定要求的,有關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在全國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規定的時間內重新進行污染源普查。


第五章 數據發佈、資料管理和開發應用


第三十一條 全國污染源普查公報,根據全國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的決定發佈。

地方污染源普查公報,經上一級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核準發佈。

第三十二條 普查對象提供的資料和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加工、整理的資料屬於國家秘密的,應當註明秘密的等級,並按照國家有關保密規定處理。

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普查人員對在污染源普查中知悉的普查對象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三條 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建立污染源普查資料檔案管理制度。污染源普查資料檔案的保管、調用和移交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檔案管理規定。

第三十四條 國家建立污染源普查資料信息共享制度。

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在污染源信息數據庫的基礎上,建立污染源普查資料信息共享平臺,促進普查成果的開發和應用。

第三十五條 污染源普查取得的單個普查對象的資料嚴格限定用於污染源普查目的,不得作為考核普查對像是否完成污染物總量削減計劃的依據,不得作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普查對象實施行政處罰和徵收排污費的依據。


第六章 表彰和處罰


第三十六條 對在污染源普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七條 地方、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修改污染源普查資料的;

(二)強令、授意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普查人員偽造或者篡改普查資料的;

(三)對拒絕、抵制偽造或者篡改普查資料的普查人員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八條 普查人員不執行普查方案,或者偽造、篡改普查資料,或者強令、授意普查對象提供虛假普查資料的,依法給予處分。

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普查人員洩露在普查中知悉的普查對象商業秘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普查對象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污染源普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通報有關情況,提出處理意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可以建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遲報、虛報、瞞報或者拒報污染源普查數據的;

(二)推諉、拒絕或者阻撓普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的;

(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材料消耗記錄、生産記錄、污染物治理設施運行記錄、污染物排放監測記錄以及其他與污染物産生和排放有關的原始資料的。

單位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經營戶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設立舉報電話和信箱,接受社會各界對污染源普查工作的監督和對違法行為的檢舉,並對檢舉有功的人員依法給予獎勵,對檢舉的違法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軍隊、武裝警察部隊的污染源普查工作,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按照國家統一規定和要求組織實施。

新疆生産建設兵團的污染源普查工作,由新疆生産建設兵團按照國家統一規定和要求組織實施。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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