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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調 查 條 例

(2008年2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8號公佈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8年3月1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實施土地調查,保障土地調查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土地調查的目的,是全面查清土地資源和利用狀況,掌握真實準確的土地基礎數據,為科學規劃、合理利用、有效保護土地資源,實施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加強和改善宏觀調控提供依據,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三條 土地調查工作按照全國統一領導、部門分工協作、地方分級負責、各方共同參與的原則組織實施。

第四條 土地調查所需經費,由中央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共同負擔,列入相應年度的財政預算,按時撥付,確保足額到位。

土地調查經費應當統一管理、專款專用、從嚴控制支出。

第五條 報刊、廣播、電視和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及時開展土地調查工作的宣傳報道。


第二章 土地調查的內容和方法


第六條 國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每10年進行一次全國土地調查;根據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每年進行土地變更調查。

第七條 土地調查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利用現狀及變化情況,包括地類、位置、面積、分佈等狀況;

(二)土地權屬及變化情況,包括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狀況;

(三)土地條件,包括土地的自然條件、社會經濟條件等狀況。

進行土地利用現狀及變化情況調查時,應當重點調查基本農田現狀及變化情況,包括基本農田的數量、分佈和保護狀況。

第八條 土地調查採用全面調查的方法,綜合運用實地調查統計、遙感監測等手段。

第九條 土地調查採用《土地利用現狀分類》國家標準、統一的技術規程和按照國家統一標準製作的調查基礎圖件。

土地調查技術規程,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 土地調查的組織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廣泛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積極參與土地調查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參與和密切配合土地調查工作,依法提供土地調查需要的相關資料。

社會團體以及與土地調查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配合土地調查工作。

第十二條 全國土地調查總體方案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擬訂,報國務院批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統一要求,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特點,編制地方土地調查實施方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在土地調查中,需要面向社會選擇專業調查隊伍承擔的土地調查任務,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組織實施。

承擔土地調查任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土地調查相關的工作業績;

(三)有完備的技術和質量管理制度;

(四)有經過培訓且考核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加強對承擔土地調查任務單位的監管和服務。

第十四條 土地調查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具有執行調查任務所需要的專業知識。

土地調查人員應當接受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領取全國統一的土地調查員工作證。

第十五條 土地調查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全國土地調查總體方案和地方土地調查實施方案、《土地利用現狀分類》國家標準和統一的技術規程,不得偽造、篡改調查資料,不得強令、授意調查對象提供虛假的調查資料。

土地調查人員應當對其登記、審核、錄入的調查資料與現場調查資料的一致性負責。

第十六條 土地調查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調查、報告、監督和檢查職權,有權根據工作需要進行現場調查,並按照技術規程進行現場作業。

土地調查人員有權就與調查有關的問題詢問有關單位和個人,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土地調查人員進行現場調查、現場作業以及詢問有關單位和個人時,應當出示土地調查員工作證。

第十七條 接受調查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履行現場指界義務,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和土地登記簿等相關資料。

第十八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擅自修改土地調查資料、數據,不得強令或者授意土地調查人員篡改調查資料、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不得對拒絕、抵制篡改調查資料、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土地調查人員打擊報復。


第四章 調查成果處理和質量控制


第十九條 土地調查形成下列調查成果:

(一)數據成果;

(二)圖件成果;

(三)文字成果;

(四)數據庫成果。

第二十條 土地調查成果實行逐級匯交、匯總統計制度。

土地調查數據的處理和上報應當按照全國土地調查總體方案和有關標準進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土地調查成果質量負總責,主要負責人是第一責任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對調查的各個環節實行質量控制,建立土地調查成果質量控制崗位責任制,切實保證調查的數據、圖件和被調查土地實際狀況三者一致,並對其加工、整理、匯總的調查成果的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統一組織土地調查成果質量的抽查工作。抽查結果作為評價土地調查成果質量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 土地調查成果實行分階段、分級檢查驗收制度。前一階段土地調查成果經檢查驗收合格後,方可開展下一階段的調查工作。

土地調查成果檢查驗收辦法,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章 調查成果公佈和應用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立土地調查成果公佈制度。

土地調查成果應當向社會公佈,並接受公開查詢,但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全國土地調查成果,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

地方土地調查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全國土地調查成果公佈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逐級依次公佈本行政區域的土地調查成果。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做好土地調查成果的保存、管理、開發、應用和為社會公眾提供服務等工作。

國家通過土地調查,建立互聯共享的土地調查數據庫,並做好維護、更新工作。

第二十七條 土地調查成果是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從事國土資源規劃、管理、保護和利用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八條 土地調查成果應當嚴格管理和規範使用,不作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調查對象實施行政處罰的依據,不作為劃分部門職責分工和管理範圍的依據。


第六章 表彰和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在土地調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條 地方、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修改調查資料、數據的;

(二)強令、授意土地調查人員篡改調查資料、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

(三)對拒絕、抵制篡改調查資料、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土地調查人員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一條 土地調查人員不執行全國土地調查總體方案和地方土地調查實施方案、《土地利用現狀分類》國家標準和統一的技術規程,或者偽造、篡改調查資料,或者強令、授意接受調查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虛假調查資料的,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二條 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撓土地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的;

(二)提供虛假調查資料的;

(三)拒絕提供調查資料的;

(四)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土地登記簿等相關資料的。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期完成土地調查工作,被責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

(二)提供的土地調查數據失真,被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軍用土地調查,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軍隊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統一規定和要求制定具體辦法。

中央單位使用土地的調查數據匯總內容的確定和成果的應用管理,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負責。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全國土地調查總體方案和地方土地調查實施方案成立土地調查領導小組,組織和領導土地調查工作。必要時,可以設立土地調查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土地調查日常工作。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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