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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2009年9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63號公佈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産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農業機械的生産、銷售、維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産及其産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預防事故、保障安全、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完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體系,增加對農民購買農業機械的補貼,保障農業機械安全的財政投入,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安全生産責任制。

第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業機械安全法律、法規、標準和知識的宣傳教育。

農業生産經營組織、農業機械所有人應當對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及相關人員進行農業機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識。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發、生産、推廣、應用先進適用、安全可靠、節能環保的農業機械,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和安全操作規程。

第七條 國家鼓勵農業機械操作人員、維修技術人員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組織,提高農業機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條 國家建立落後農業機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財産安全的農業機械報廢制度,並對淘汰和報廢的農業機械依法實行回收。

第九條 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業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業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産、銷售和維修


第十條 國務院工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並組織實施農業機械工業産業政策和有關規劃。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發佈農業機械安全技術國家標準,並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修訂。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生産者應當依據農業機械工業産業政策和有關規劃,按照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組織生産,並建立健全質量保障控制體系。

對依法實行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管理的農業機械,其生産者應當取得相應資質,並按照許可的範圍和條件組織生産。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生産者應當按照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對生産的農業機械進行檢驗;農業機械經檢驗合格並附具詳盡的安全操作説明書和標注安全警示標誌後,方可出廠銷售;依法必須進行認證的農業機械,在出廠前應當標注認證標誌。

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依法必須經過認證的,在出廠前應當標注認證標誌,並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農業機械生産者應當建立産品出廠記錄製度,如實記錄農業機械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産日期、生産批號、檢驗合格證號、購貨者名稱及聯絡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出廠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3年。

第十三條 進口的農業機械應當符合我國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並依法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依法必須進行認證的農業機械,還應當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進行入境驗證。

第十四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對購進的農業機械應當查驗産品合格證明。對依法實行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管理、依法必須進行認證的農業機械,還應當驗明相應的證明文件或者標誌。

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建立銷售記錄製度,如實記錄農業機械的名稱、規格、生産批號、供貨者名稱及聯絡方式、銷售流向等內容。銷售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3年。

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向購買者説明農業機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項,並依法開具銷售發票。

第十五條 農業機械生産者、銷售者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銷售服務體系,依法承擔産品質量責任。

第十六條 農業機械生産者、銷售者發現其生産、銷售的農業機械存在設計、製造等缺陷,可能對人身財産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産、銷售,及時報告當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知農業機械使用者停止使用。農業機械生産者應當及時召回存在設計、製造等缺陷的農業機械。

農業機械生産者、銷售者不履行本條第一款義務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生産者召回農業機械,責令銷售者停止銷售農業機械。

第十七條 禁止生産、銷售下列農業機械:

(一)不符合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的;

(二)依法實行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管理而未取得許可證的;

(三)依法必須進行認證而未經認證的;

(四)利用殘次零配件或者報廢農業機械的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車架等部件拼裝的;

(五)國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八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應當有必要的維修場地,有必要的維修設施、設備和檢測儀器,有相應的維修技術人員,有安全防護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維修質量安全技術規範和維修質量保證期的規定,確保維修質量。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不符合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的零配件;

(二)拼裝、改裝農業機械整機;

(三)承攬維修已經達到報廢條件的農業機械;

(四)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三章 使用操作


第二十條 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可以參加農業機械操作人員的技能培訓,可以向有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申請職業技能鑒定,獲取相應等級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一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的規定,持本人身份證明和機具來源證明,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申請登記。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經安全檢驗合格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並核發相應的證書和牌照。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使用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其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經過培訓後,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的規定,參加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組織的考試。考試合格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核發相應的操作證件。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證件有效期為6年;有效期滿,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可以向原發證機關申請續展。未滿18周歲不得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年滿70周歲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登出其操作證件。

第二十三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應當懸掛牌照。拖拉機上道路行駛,聯合收割機因轉場作業、維修、安全檢驗等需要轉移的,其操作人員應當攜帶操作證件。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操作與本人操作證件規定不相符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二)操作未按照規定登記、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安全設施不全、機件失效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三)使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品後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四)患有妨礙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五)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禁止使用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違反規定載人。

第二十四條 農業機械操作人員作業前,應當對農業機械進行安全查驗;作業時,應當遵守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制定的安全操作規程。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農業機械事故責任的認定和調解處理。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事故,是指農業機械在作業或者轉移等過程中造成人身傷亡、財産損失的事件。

農業機械在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處理;拖拉機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處理。農業機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由交通主管部門依照公路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六條 在道路以外發生的農業機械事故,操作人員和現場其他人員應當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停止農業機械的轉移,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害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報告;造成人員死亡的,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報告。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搶救受傷人員。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

接到報告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組織搶救受傷人員,儘快恢復正常的生産秩序。

第二十七條 對經過現場勘驗、檢查的農業機械事故,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製作完成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需要進行農業機械鑒定的,應當自收到農業機械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製作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

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農業機械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並在製作完成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農業機械事故損害賠償有爭議,請求調解的,應當自收到事故認定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書面提出調解申請。

調解達成協定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製作調解書送交各方當事人。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共同簽字後生效。調解不能達成協定或者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終止調解並書面通知當事人。調解達成協定後當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為當事人處理農業機械事故損害賠償等後續事宜提供幫助和便利。因農業機械産品質量原因導致事故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出具有關證明材料。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農業機械事故統計情況及説明材料報送上級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並抄送同級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

農業機械事故構成生産安全事故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調查處理並追究責任。


第五章 服務與監督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危及人身財産安全的農業機械進行免費實地安全檢驗。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對拖拉機的安全檢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安全檢驗為每年1次。

實施安全技術檢驗的機構應當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在安全檢驗中發現農業機械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並及時排除隱患。

實施安全檢驗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安全檢驗情況進行匯總,建立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檔案。

第三十二條 聯合收割機跨行政區域作業前,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跨行政區域作業的聯合收割機進行必要的安全檢查,並對操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農業機械安全使用狀況進行分析評估,發佈相關信息。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工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農業機械生産行業運行態勢進行監測和分析,並按照先進適用、安全可靠、節能環保的要求,會同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制定、公佈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産品目錄。

第三十五條 危及人身財産安全的農業機械達到報廢條件的,應當停止使用,予以報廢。農業機械的報廢條件由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對達到報廢條件的危及人身財産安全的農業機械,應當書面告知其所有人。

第三十六條 國家對達到報廢條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國家已經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實行回收。農業機械回收辦法由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商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 回收的農業機械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監督回收單位進行解體或者銷毀。

第三十八條 使用操作過程中發現農業機械存在産品質量、維修質量問題的,當事人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部門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對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匯總農業機械産品質量、維修質量投訴情況並逐級上報。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投訴情況和農業安全生産需要,組織開展在用的特定種類農業機械的安全鑒定和重點檢查,並公佈結果。

第四十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執法人員在農田、場院等場所進行農業機械安全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複製有關資料;

(二)查驗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證書、牌照及有關操作證件;

(三)檢查危及人身財産安全的農業機械的安全狀況,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農業機械,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停止農業機械的轉移,並進行維修;

(四)責令農業機械操作人員改正違規操作行為。

第四十一條 發生農業機械事故後企圖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農業機械的作業或者轉移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可以扣押有關農業機械及證書、牌照、操作證件。案件處理完畢或者農業機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擔保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退還被扣押的農業機械及證書、牌照、操作證件。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農業機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隱患前不得繼續使用。

第四十二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執法人員進行安全監督檢查時,應當佩戴統一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農業機械安全監督檢查、事故勘察車輛應當在車身噴塗統一標識。

第四十三條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不得為農業機械指定維修經營者。

第四十四條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報拖拉機登記、檢驗以及有關證書、牌照、操作證件發放情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通報農業機械在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及處理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業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對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實施安全檢驗、登記,或者不依法核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證書、牌照的;

(二)對未經考試合格者核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證件,或者對經考試合格者拒不核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證件的;

(三)不依法處理農業機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四)在農業機械生産、銷售等過程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生産、銷售利用殘次零配件或者報廢農業機械的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車架等部件拼裝的農業機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産、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産、銷售的農業機械,並處違法産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農業機械生産者、銷售者違反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管理、認證認可管理、安全技術標準管理以及産品質量管理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罰。

第四十七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建立、保存銷售記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八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使用不符合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的配件維修農業機械,或者拼裝、改裝農業機械整機,或者承攬維修已經達到報廢條件的農業機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未按照規定辦理登記手續並取得相應的證書和牌照,擅自將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相關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責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當事人補辦相關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扣押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第五十一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證書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證書和牌照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收繳偽造、變造或者使用的證書和牌照,對違法行為人予以批評教育,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未取得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證件而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操作與本人操作證件規定不相符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或者操作未按照規定登記、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安全設施不全、機件失效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或者使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品後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或者患有妨礙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對違法行為人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有關人員的操作證件。

第五十四條 使用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違反規定載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對違法行為人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證書、牌照;情節嚴重的,吊銷有關人員的操作證件。非法從事經營性道路旅客運輸的,由交通主管部門依照道路運輸管理法律、行政法規處罰。

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退還扣押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證書、牌照。

第五十五條 經檢驗、檢查發現農業機械存在事故隱患,經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告知拒不排除並繼續使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對違法行為人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隱患的農業機械。

事故隱患排除後,應當及時退還扣押的農業機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産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危及人身財産安全的農業機械,是指對人身財産安全可能造成損害的農業機械,包括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機動植保機械、機動脫粒機、飼料粉碎機、插秧機、鍘草機等。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農業機械證書、牌照、操作證件,由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統一規定式樣,由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監製。

第五十九條 拖拉機操作證件考試收費、安全技術檢驗收費和牌證的工本費,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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