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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號


《城鎮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辦法》已經2021年6月11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第17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審簽,現予公佈,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任  何立峰

住房城鄉建設部部長  王蒙徽

2021年8月3日



城鎮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城鎮供水定價的科學性、合理性,加強供水成本監管,規範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城市供水條例》、《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組織實施城鎮供水價格制定或者調整過程中的成本監審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供水是指城鎮公共供水企業(以下稱供水企業)通過一定的工程設施,將地表水、地下水進行必要的凈化、消毒處理、輸送,使水質水壓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後供給用戶使用的水。

第四條 城鎮供水定價成本監審工作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做好成本監審工作。

第五條 城鎮供水定價成本監審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性原則。計入定價成本的各項費用,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價格監管制度的規定。

(二)相關性原則。計入定價成本的各項費用,應當與城鎮供水生産經營活動相關。

(三)合理性原則。計入定價成本的各項費用,應當反映城鎮供水生産經營活動正常需要。影響定價成本水平的主要技術、經濟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地方標準;沒有國家及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社會公允水平。

第六條 城鎮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準確記錄與核算生産經營成本和收入。

第七條 核定城鎮供水定價成本,應當以經會計師事務所或審計、稅務等部門審計(審核)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手續齊備的會計憑證、賬簿,以及供水企業提供的真實、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關資料為基礎。


第二章 定價成本構成


第八條 城鎮供水定價成本包括固定資産折舊費、無形資産攤銷和運行維護費。

第九條 固定資産折舊費,是指與供水業務相關的固定資産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折舊方法和年限計提的費用。

第十條 無形資産攤銷,是指與供水業務相關的軟體、土地使用權等無形資産原值在有效期內的攤銷。

第十一條 運行維護費,是指供水企業維持供水正常運行的費用,包括原水費、外購成品水費、動力費、材料費、修理費、人工費、其他運營費用。

(一)原水費是指供水企業為保障本區域供水服務購入原水的費用(含原水預處理費用)。

(二)外購成品水費是指供水企業為保障本區域供水服務外購成品水的費用。

(三)動力費是指供水企業直接用於原水汲取、輸送、制水生産及輸配凈水(含二次加壓調蓄)所需動力的費用。

(四)材料費是指供水企業提供供水服務所耗用的消耗性材料等費用,包括用於制水過程中的各種藥劑和凈化材料消耗、機物料消耗。

(五)修理費是指供水企業因自行組織大修、搶修、日常檢修、事故應急發生的材料消耗、事故備品備件和委託外部社會單位檢修需要企業自行購買的材料費用,以及為維持供水正常運行所進行的外包修理活動發生的檢修費用,不包括企業自行組織檢修發生的人工費用。

(六)人工費是指供水企業為獲得職工所提供服務而給予的各種形式報酬以及相關支出。包括工資總額(含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職工福利費、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解除與職工勞動關係給予的補償,以及勞務派遣、臨時用工支出。

(七)其他運營費用是指供水企業提供正常供水服務發生的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的費用。主要包括:

1.生産經營類費用。包括水質檢測和監測費、代收手續費、計量器具檢定與更換費等。

2.管理類費用。包括辦公費、會議費、水電費、租賃費、物業管理費、差旅費等。

3.納入定價成本的相關稅金。包括車船使用稅、房産稅、土地使用稅、印花稅。

4.其他費用。包括低值易耗品攤銷、管理信息系統維護費等其他支出。

第十二條 下列費用不得計入城鎮供水定價成本:

(一)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財務制度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以及價格監管制度等規定的費用。

(二)與城鎮供水生産經營活動無關的費用以及雖與供水生産經營活動有關,但有專項資金來源予以補償的費用。

(三)固定資産盤虧、毀損、出售和報廢的凈損失。

(四)各類捐贈、贊助、滯納金、違約金、罰款、計提準備金和公益廣告、公益宣傳、各類廣告費用。

(五)向上級公司或者管理部門上交的利潤性質的管理費用、代上級公司或者管理部門繳納的各項費用、向出資人支付的利潤分成以及對附屬單位的補助支出等。

(六)對外投資等支出。

(七)其他不得計入供水定價成本的費用。


第三章 定價成本和有效資産核定


第十三條 固定資産折舊費。計入定價成本的固定資産折舊費按照可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産原值、規定的固定資産分類折舊年限,採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一)固定資産原值原則上按照歷史成本核定。按規定進行過清産核資的,按財政或國有資産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的各類固定資産價值核定;未投入實際使用的、由政府補助或社會無償投入的,以及評估增值的部分不計提折舊。已投入使用但未經財政、國有資産管理部門認定,或未竣工決算的固定資産,可由當地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合理確定。

(二)固定資産折舊採用年限平均法,按照核定的固定資産原值分類確定。折舊年限根據固定資産的性質和實際使用情況確定(詳見附表),固定資産殘值率原則上按3%~5%計算,不能回收的管道殘值率可按零核定,已計提完折舊仍在使用的固定資産不再計提折舊費用。

第十四條 無形資産攤銷。從開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內平攤計入定價成本。其中,土地使用權費用如果已計入地面建築物價值且無法分離的,隨建築物提取折舊;其他情況下,均按土地使用權年限分攤。其他無形資産,有明確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攤,未明確受益年限的按不低於10年攤銷。評估增值部分不計入無形資産原值。

第十五條 原水費、外購成品水費。原水費及外購成品水費原則上按照監審期間最後一年實際發生費用計入定價成本。必要時,可以對提供成品水的獨立制水公司進行成本調查。

第十六條 動力費、材料費、修理費。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後的供水企業監審期間年平均費用核定計入定價成本。但修理費最高原則上不得超過與供水業務相關的固定資産原值的2%;超過上限標準的,供水企業應當證明其合理性,具體數額經評估論證後確定。特殊情況下,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一次性費用過高的可以分期分攤。

第十七條 人工費。

(一)職工工資總額按照核定的職工人數和平均工資確定。

1.職工人數。各地區一般可以15人/萬立方米(日生産能力)為定員參考上限,結合實際制定當地城鎮供水行業職工人數定員上限標準。供水企業監審期間最後一年實有在崗職工人數低於定員標準上限的,按照定員標準上限和實有在崗職工人數的算術平均值核定;實有在崗職工人數超過定員標準上限的,按照定員標準上限核定。

2.職工工資。職工平均工資原則上按照監審期間最後一年在崗職工實際平均水平確定,但最高不超過統計部門公佈的當地監審期間最後一年公用事業行業(電力、熱力、燃氣及水生産和供應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

(二)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職工福利費、社會保險費(包含補充醫療和補充養老保險)、住房公積金,審核計算基數原則上按監審期間最後一年企業實繳基數確定,但最高不超過核定的工資總額和當地政府規定的基數,計算比例按照不超過國家或當地政府統一規定的比例確定。應當在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和福利費中列支的費用,不得在其他費用項目中列支。

(三)因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係給予的一次性補償費用,按照一定年限分攤計入定價成本。

(四)勞務派遣、臨時用工性質的用工支出未包含在工資總額內的,在不超過國家有關規定範圍內據實核定。

第十八條 其他運營費用。

(一)生産經營類費用。水質檢測和監測費、代收手續費、計量器具檢定與更換費等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後的監審期間年平均值核定。

(二)管理類費用。會議費、交通費、差旅費、業務招待費等非生産性費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後的監審期間年平均值核定。業務招待費最高不超過監審期間供水銷售年平均收入的0.5%。

(三)納入定價成本的相關稅金。按照國家現行稅法規定以監審期間最後一年實際水平核定。

(四)其他費用。低值易耗品等攤銷費按照規定的攤銷年限,採用直線攤銷法核定。

第十九條 供水企業獲得的政府補助,用於購買固定資産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核定;用於補助專門項目的,直接衝減該項成本;未明確規定專項用途的,應當衝減總成本。

第二十條 其他業務成本應當單獨核算,不計入供水定價成本。其他業務與供水業務共同使用資産、人員或者統一支付的費用,依託供水業務從事生産經營活動,以及因從事供水業務而獲得政府優惠政策等,不能單獨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應當將其他業務收入按一定比例衝減成本。該比例可以採用收入比、直接人員數量比、資産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確定。

第二十一條 可計提收益的有效資産,是指供水企業投資形成的制水、輸配水的工程設施設備以及其他與供水業務相關的資産,包括固定資産凈值、無形資産凈值和營運資本。

(一)可計提收益的固定資産凈值根據監審期間最後一年可計提折舊計入定價成本的固定資産期末數所對應的賬面凈值核定。以下資産不得納入可計提收益的固定資産範圍:

1.與供水業務無關的、未投入實際使用的固定資産。

2.不能提供價值有效證明的固定資産。

3.用戶或地方政府無償移交,由政府補助或者社會無償投入等投資形成的資産。

4.固定資産評估增值部分。

5.其他不應計提收益的固定資産。

(二)可計提收益的無形資産,主要包括軟體、土地使用權等。可計提收益的無形資産凈值,根據監審期間最後一年可攤銷計入定價成本的無形資産期末數所對應的賬面凈值核定。

(三)可計提收益的營運資本,指供水企業為提供供水服務,除固定資産、無形資産投資以外的正常運營所需要的週轉資金。可計提收益的營運資本,按照不高於成本監審期間運行維護費年平均值的1/6核定。

第二十二條 供水量和漏損率。核定供水量=取水量×(1-自用水率)×(1-漏損率)。

取水量包括取用原水量和外購成品水量。原水量指供水企業實際取用的全部原水量;外購成品水量指供水企業實際從外部購入的全部成品水量。

供水企業自用水率原則上據實核定,但應當在上限標準範圍之內。各地上限標準應當在水廠設計水量的5%~10%範圍內,根據《室外給水設計標準》(GB50013)有關規定,區分原水水質、處理工藝和構築物類型等因素確定。

漏損率原則上按照《城鎮供水管網漏損控制及評定標準》(CJJ92)確定的一級評定標準計算,漏損率高於一級評定標準的,超出部分不得計入成本。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未規定具體核算方法或者標準的其他費用項目,低於社會公允水平的,據實核算;明顯超出社會公允水平的,按照社會公允水平核算。


第四章 經營者義務


第二十四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供水價格成本監管要求定期向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及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上報供水業務成本和收入等數據。供水企業應當積極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實施成本監審工作,客觀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其所要求的財務報告、會計憑證、賬簿、科目匯總表等相關文件資料和電子原始數據。

第二十五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內部關聯方交易管理制度,按照社會公允水平確定關聯方交易價格。

第二十六條 供水企業應當自收到成本監審書面通知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價格主管部門或其指定的單位提供定價成本監審所需資料,並對所提供成本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成本監審要求,向監審人員開放查詢企業各類材料的權限,及時提供情況,反饋意見。供水企業拒絕提供、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供、虛假或不完整提供成本監審所需資料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從低原則核定定價成本。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上一監審週期單位供水定價成本的50%核定本監審週期供水定價成本,由此産生的定價成本減少不能在後續監審週期內進行彌補,同時將相關單位及其負責人不良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實施失信聯合懲戒。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城鎮供水定價成本監審具體辦法或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國家發展改革委印發〈關於做好城市供水價格調整成本公開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和〈城市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辦法(試行)〉的通知》(發改價格〔2010〕2613號)同時廢止。


附表


城鎮供水企業固定資産分類折舊年限表




注:1.電子設備包括電子計算機以及電子計算機控制的數控或程控系統等;

  2.簡易房是指簡易結構房屋,如門崗用房、存放及遮蓋物品用房等;

  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參考本表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城鎮供水企業各類固定資産具體折舊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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