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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退役軍人事務部令


第 6 號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辦法》已經2021年12月30日退役軍人事務部第二十一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孫紹騁

2022年1月24日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辦法

(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令第47號公佈,2022年1月24日退役軍人事務部令第6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傳承弘揚英烈精神和愛國主義精神,更好發揮烈士紀念設施褒揚英烈、教育後人的紅色資源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烈士褒揚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烈士紀念設施,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紀念緬懷英烈專門修建的烈士陵園、烈士墓、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墻、紀念堂館、紀念碑亭、紀念塔祠、紀念塑像、紀念廣場等設施。

第三條 烈士紀念設施應當按照基礎設施完備、保護狀況優良、機構制度健全、服務管理規範、功能發揮顯著的要求,加強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國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烈士紀念設施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確定保護單位,具體負責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工作,加強工作力量,明確管理責任。不能確定保護單位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明確管理單位進行保護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發展改革等部門安排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和維修改造經費,用於烈士紀念設施維修改造、設備更新、環境整治、展陳宣傳和祭掃紀念活動等工作,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社會監督。


第二章 分級保護


第七條 國家對烈士紀念設施實行分級保護,根據其紀念意義、建設規模、保護狀況等可分別確定為:

(一)國家級烈士紀念設施;

(二)省級烈士紀念設施;

(三)設區的市級烈士紀念設施;

(四)縣級烈士紀念設施。

未確定保護級別的烈士紀念設施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進行保護管理或者委託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進行保護管理。對於零散烈士墓應當集中遷移保護,確不具備集中保護條件的,應當明確保護力量和管理責任。

第八條 符合下列基本條件之一的烈士紀念設施,可以申報國家級烈士紀念設施:

(一)為紀念在中國革命、建設、改革等各個歷史時期的重大事件、重要戰役和主要革命根據地鬥爭中犧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紀念設施;

(二)為紀念在全國有重要影響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紀念設施;

(三)位於革命老區、民族地區的規模較大的烈士紀念設施;

(四)為紀念為中國革命鬥爭犧牲的知名國際友人而修建的紀念設施;

(五)規模較大、基礎設施完備、規劃建設特色明顯,具有全國性知名度或較強區域影響力的其他烈士紀念設施。

地方各級烈士紀念設施的申報條件,由同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制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申報國家級烈士紀念設施,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

申報地方各級烈士紀念設施,由擬核定其保護級別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並在公佈後二十個工作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申報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級別,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烈士紀念設施基本情況;

(二)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情況;

(三)烈士紀念設施建設批准相關材料;

(四)烈士紀念設施建設規劃平面圖;

(五)土地使用權屬(不動産權屬)和保護範圍證明;

(六)主要紀念設施的現狀照片;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烈士紀念設施應當設立保護標誌,由公佈其保護級別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負責設立。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標誌式樣,由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三章 規劃建設


第十二條 烈士紀念設施應當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等相關規劃,發揮好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國防教育基地作用。

第十三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和管理單位應當向所在地不動産登記機構申請辦理不動産登記,確認烈士紀念設施不動産權屬。

第十四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或管理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烈士紀念設施的類別、規模、保護級別以及周邊環境等情況,提出劃定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的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新建、遷建、改擴建烈士紀念設施應當從嚴控制,未經批准不得建設。對於反映同一歷史人物、同一歷史事件,已建烈士紀念設施的,原則上不得重復建設。

涉及重大革命歷史題材、已故領導同志、已故著名黨史人物、已故著名黨外人士、已故近代名人的烈士紀念設施的新建、遷建、改擴建,應當按規定逐級上報,經黨中央、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不涉及以上內容的,應當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定其保護級別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新建、遷建、改擴建烈士紀念設施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材料包括項目名稱、建設理由、建設內容、展陳內容、佔地面積、建築面積、用地性質、投資估算、資金來源等內容,並依法依規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新建烈士紀念設施的,應當同時提交申報保護級別文件。

第十七條 烈士紀念設施名稱應當嚴格按照核定保護級別時確定名稱規範表述。

地方各級烈士紀念設施確需更名的,應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批准後公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級烈士紀念設施確需更名的,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批准後公佈,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四章 維護利用


第十八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和管理單位應當保證設施設備外觀完整、題詞碑文字跡清晰,保持莊嚴、肅穆、清凈的環境和氛圍,為社會公眾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場所。

第十九條 烈士紀念設施應當免費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和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烈士紀念設施中文物和歷史建築物的保護管理。

對屬於不可移動文物的烈士紀念設施,依據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並按照文物保護標準做好相關防護措施;對可移動文物,應當設立專門庫房,分級建檔,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和管理單位應當開展英烈史料的收集整理、事跡編纂和陳列展示工作,挖掘研究英烈事跡和精神。

第二十二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和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更新優化展陳,在保持基本陳列相對穩定的前提下,及時補充完善體現時代精神和新史料新成果的展陳內容,經審批可每5年進行一次局部改陳布展,每10年進行一次全面改陳布展。

地方各級烈士紀念設施改陳布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基本陳列改陳布展大綱和版式稿經核定其保護級別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審定。

國家級烈士紀念設施改陳布展,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報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審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解説詞研究審查制度,切實把好政治關、史實關,增強講解的準確性、完整性和權威性。

第二十四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和管理單位應當協助配合機關、團體、鄉村、社區、學校、企事業單位和軍隊有關單位開展烈士紀念日公祭活動和其他紀念活動,維護活動秩序,提高服務水平。

第二十五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和管理單位應當為烈士親屬和社會公眾日常祭掃和瞻仰活動提供便利,創新服務方式,做好保障工作,推行文明綠色生態祭掃。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和管理單位應當配合接待異地祭掃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妥善安排祭掃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自行前往異地祭掃的烈士親屬提供服務保障。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和管理單位充分發揮紅色資源優勢,拓展宣傳教育功能,擴大社會影響力。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和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網絡宣傳教育,通過開設網站和利用新媒體平臺,為社會公眾提供網上祭掃和學習教育平臺,宣傳英烈事跡,弘揚英烈精神。


第五章 組織管理


第二十七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和管理單位應當健全服務和管理工作規範,完善內部規章制度,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工作的監督考核。

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每4年對本地區烈士紀念設施進行一次排查,建立排查檔案。對保護不力、管理不善、作用發揮不充分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或管理單位進行通報批評,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二十九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和管理單位應當根據事業發展和實際工作需要科學合理設置崗位,明確崗位職責,定期組織業務培訓和學習交流。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配備研究館員和英烈講解員,並注重提高其專業素養,也可採取利用志願者力量、購買服務等方式組織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和機構提供研究和講解服務。

第三十條 鼓勵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捐贈財産等方式,參與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工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捐贈財産用於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活動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部門指導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和管理單位妥善保管捐贈的革命文物、烈士遺物等物品,建立健全捐贈檔案,對捐贈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可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加強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工作力量。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和管理單位可以設立志願服務站點,招募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鼓勵退役軍人、烈士親屬、機關幹部、專家學者和青年學生到烈士紀念設施擔任義務講解員、紅色宣講員、文明引導員,參與設施保護、講解宣講和秩序維護等工作。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二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和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與紀念英烈無關或者有損紀念英烈環境和氛圍的活動,不得侵佔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和設施,不得破壞、污損烈士紀念設施。

第三十三條 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有損紀念英烈環境和氛圍活動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和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勸阻;不聽勸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規定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第三十四條 非法侵佔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的土地、設施,破壞、污損烈士紀念設施,或者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為不符合安葬條件的人員修建紀念設施、安葬或安放骨灰或者遺體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原貌;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和管理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對其直接負責的責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員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烈士紀念設施、史料遺物遭受損失的;

(二)貪污、挪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經費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新建、遷建、改擴建烈士紀念設施的;

(四)其他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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