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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 52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已經2022年2月9日市場監管總局第3次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局 長  張 工

2022年3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合規、規範統一、公開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則。

第三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主管全國市場主體統一登記管理工作,制定市場主體登記管理的制度措施,推進登記全程電子化,規範登記行為,指導地方登記機關依法有序開展登記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加強對轄區內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的統籌指導和監督管理,提升登記管理水平。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可以依法承擔個體工商戶等市場主體的登記管理職責。

各級登記機關依法履行登記管理職責,執行全國統一的登記管理政策文件和規範要求,使用統一的登記材料、文書格式,以及省級統一的市場主體登記管理系統,優化登記辦理流程,推行網上辦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數據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規範化、標準化登記管理服務。

第四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投資設立並持有50%以上股權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記管理由省級登記機關負責;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記管理由地市級以上地方登記機關負責。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轄區登記管轄作出統一規定;上級登記機關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將部分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交由下級登記機關承擔,或者承擔下級登記機關的部分登記管理工作。

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第五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統一登記管理業務規範、數據標準和平臺服務接口,歸集全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信息。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登記管理信息化建設,建立統一的市場主體登記管理系統,歸集市場主體登記管理信息,規範市場主體登記註冊流程,提升政務服務水平,強化部門間信息共享和業務協同,提升市場主體登記管理便利化程度。


第二章 登記事項


第六條 市場主體應當按照類型依法登記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類型、經營範圍、住所、註冊資本、法定代表人姓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姓名或者名稱。

(二)非公司企業法人:名稱、類型、經營範圍、住所、出資額、法定代表人姓名、出資人(主管部門)名稱。

(三)個人獨資企業:名稱、類型、經營範圍、住所、出資額、投資人姓名及居所。

(四)合夥企業:名稱、類型、經營範圍、主要經營場所、出資額、執行事務合夥人名稱或者姓名,合夥人名稱或者姓名、住所、承擔責任方式。執行事務合夥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其委派的代表姓名。

(五)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名稱、類型、經營範圍、住所、出資額、法定代表人姓名。

(六)分支機構:名稱、類型、經營範圍、經營場所、負責人姓名。

(七)個體工商戶:組成形式、經營範圍、經營場所,經營者姓名、住所。個體工商戶使用名稱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名稱。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市場主體應當按照類型依法備案下列事項:

(一)公司:章程、經營期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的出資數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登記聯絡員、外商投資公司法律文件送達接受人。

(二)非公司企業法人:章程、經營期限、登記聯絡員。

(三)個人獨資企業:登記聯絡員。

(四)合夥企業:合夥協議、合夥期限、合夥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數額、繳付期限和出資方式、登記聯絡員、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法律文件送達接受人。

(五)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章程、成員、登記聯絡員。

(六)分支機構:登記聯絡員。

(七)個體工商戶:家庭參加經營的家庭成員姓名、登記聯絡員。

(八)公司、合夥企業等市場主體受益所有人相關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上述備案事項由登記機關在設立登記時一併進行信息採集。

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另行制定。

第八條 市場主體名稱由申請人依法自主申報。

第九條 申請人應當依法申請登記下列市場主體類型:

(一)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二)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聯營企業;

(三)個人獨資企業;

(四)普通合夥(含特殊普通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企業;

(五)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

(六)個人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

分支機構應當按所屬市場主體類型註明分公司或者相應的分支機構。

第十條 申請人應當根據市場主體類型依法向其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所在地具有登記管轄權的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登記市場主體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含委派代表),應當符合章程或者協議約定。

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全體合夥人未決定委託執行事務合夥人的,除有限合夥人外,申請人應當將其他合夥人均登記為執行事務合夥人。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發佈的經營範圍規範目錄,根據市場主體主要行業或者經營特徵自主選擇一般經營項目和許可經營項目,申請辦理經營範圍登記。

第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登記的市場主體註冊資本(出資額)應當符合章程或者協議約定。

市場主體註冊資本(出資額)以人民幣表示。外商投資企業的註冊資本(出資額)可以用可自由兌換的貨幣表示。

依法以境內公司股權或者債權出資的,應當權屬清楚、權能完整,依法可以評估、轉讓,符合公司章程規定。


第三章 登記規範


第十四條 申請人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代表人、委託代理人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備案事項。

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當在申請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申請人可以通過全國統一電子營業執照系統等電子簽名工具和途徑進行電子簽名或者電子簽章。符合法律規定的可靠電子簽名、電子簽章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條 在辦理登記、備案事項時,申請人應當配合登記機關通過實名認證系統,採用人臉識別等方式對下列人員進行實名驗證:

(一)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含委派代表)、負責人;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公司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

(三)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合夥企業合夥人、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成員、個體工商戶經營者;

(四)市場主體登記聯絡員、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文件送達接受人;

(五)指定的代表人或者委託代理人。

因特殊原因,當事人無法通過實名認證系統核驗身份信息的,可以提交經依法公證的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或者由本人持身份證件到現場辦理。

第十七條 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備案事項,申請人可以到登記機關現場提交申請,也可以通過市場主體登記註冊系統提出申請。

申請人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

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備案事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誠實守信,不得利用市場主體登記,牟取非法利益,擾亂市場秩序,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八條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關予以確認,並當場登記,出具登記通知書,及時制發營業執照。

不予當場登記的,登記機關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接收申請材料憑證,並在3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情形複雜的,經登記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個工作日,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關應當將申請材料退還申請人,並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申請人補正後,應當重新提交申請材料。

不屬於市場主體登記範疇或者不屬於本登記機關登記管轄範圍的事項,登記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第十九條 市場主體登記申請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或者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並出具不予登記通知書。

利害關係人就市場主體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或者其他有關實體權利提起訴訟或者仲裁,對登記機關依法登記造成影響的,申請人應當在訴訟或者仲裁終結後,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登記。

第二十條 市場主體法定代表人依法受到任職資格限制的,在申請辦理其他變更登記時,應當依法及時申請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

市場主體因通過登記的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絡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在申請辦理其他變更登記時,應當依法及時申請辦理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公司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合併、分立的,可以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告,公告期45日,應當於公告期屆滿後申請辦理登記。

非公司企業法人合併、分立的,應當經出資人(主管部門)批准,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申請辦理登記。

市場主體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登記。

第二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市場主體申請登記、備案事項前需要審批的,在辦理登記、備案時,應當在有效期內提交有關批准文件或者許可證書。有關批准文件或者許可證書未規定有效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超過90日的,申請人應當報審批機關確認其效力或者另行報批。

市場主體設立後,前款規定批准文件或者許可證書內容有變化、被吊銷、撤銷或者有效期屆滿的,應當自批准文件、許可證書重新批准之日或者被吊銷、撤銷、有效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

第二十三條 市場主體營業執照應當載明名稱、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經營者或者負責人)姓名、類型(組成形式)、註冊資本(出資額)、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經營範圍、登記機關、成立日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市場主體可以憑電子營業執照開展經營活動。

市場主體在辦理涉及營業執照記載事項變更登記或者申請登出登記時,需要在提交申請時一併繳回紙質營業執照正、副本。對於市場主體營業執照拒不繳回或者無法繳回的,登記機關在完成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後,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告營業執照作廢。

第二十四條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其主體資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應當經所在國家公證機關公證並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中國與有關國家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對認證另有規定的除外。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投資者的主體資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應當按照專項規定或者協議,依法提供當地公證機構的公證文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無需提供公證文件的除外。


第四章 設立登記


第二十五條 申請辦理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主體資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三)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相關文件;

(四)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章程或者合夥企業合夥協議。

第二十六條 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還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文件和自然人身份證明。

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募集設立股份有限公司還應當提交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公開發行股票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核準或者註冊文件。涉及發起人首次出資屬於非貨幣財産的,還應當提交已辦理財産權轉移手續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七條 申請設立非公司企業法人,還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文件和自然人身份證明。

第二十八條 申請設立合夥企業,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需要提交合夥人的職業資格文件的,提交相應材料。

(二)全體合夥人決定委託執行事務合夥人的,應當提交全體合夥人的委託書和執行事務合夥人的主體資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執行事務合夥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還應當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託書和自然人身份證明。

第二十九條 申請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全體設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設立大會紀要;

(二)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職文件和自然人身份證明;

(三)成員名冊和出資清單,以及成員主體資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第三十條 申請辦理分支機構設立登記,還應當提交負責人的任職文件和自然人身份證明。


第五章 變更登記


第三十一條 市場主體變更登記事項,應當自作出變更決議、決定或者法定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市場主體登記事項變更涉及分支機構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自市場主體登記事項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申請辦理分支機構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 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應當提交申請書,並根據市場主體類型及具體變更事項分別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變更事項涉及章程修改的,應當提交修改後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需要對修改章程作出決議決定的,還應當提交相關決議決定;

(二)合夥企業應當提交全體合夥人或者合夥協議約定的人員簽署的變更決定書;變更事項涉及修改合夥協議的,應當提交由全體合夥人簽署或者合夥協議約定的人員簽署修改或者補充的合夥協議;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應當提交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作出的變更決議;變更事項涉及章程修改的應當提交修改後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第三十三條 市場主體更換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含委派代表)、負責人的變更登記申請由新任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含委派代表)、負責人簽署。

第三十四條 市場主體變更名稱,可以自主申報名稱並在保留期屆滿前申請變更登記,也可以直接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五條 市場主體變更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應當在遷入新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前向遷入地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新的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使用相關文件。

第三十六條 市場主體變更註冊資本或者出資額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增加註冊資本,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認購新股的,應當按照設立時繳納出資和繳納股款的規定執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開發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開發行新股方式增加註冊資本,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核準或者註冊文件。

公司減少註冊資本,可以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告,公告期45日,應當於公告期屆滿後申請變更登記。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對公司註冊資本有最低限額規定的,減少後的註冊資本應當不少於最低限額。

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出資額)幣種發生變更,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七條 公司變更類型,應當按照擬變更公司類型的設立條件,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有關材料。

非公司企業法人申請改制為公司,應當按照擬變更的公司類型設立條件,在規定期限內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有關材料。

個體工商戶申請轉變為企業組織形式,應當按照擬變更的企業類型設立條件申請登記。

第三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變更經營者,應當在辦理登出登記後,由新的經營者重新申請辦理登記。雙方經營者同時申請辦理的,登記機關可以合併辦理。

第三十九條 市場主體變更備案事項的,應當按照《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備案。

農民專業合作社因成員發生變更,農民成員低於法定比例的,應當自事由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採取吸收新的農民成員入社等方式使農民成員達到法定比例。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成員退社,成員數低於聯合社設立法定條件的,應當自事由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採取吸收新的成員入社等方式使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成員達到法定條件。


第六章 歇  業


第四十條 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經營困難的,市場主體可以自主決定在一定時期內歇業。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市場主體決定歇業,應當在歇業前向登記機關辦理備案。登記機關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歇業期限、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等信息。

以法律文書送達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的,應當提交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

市場主體延長歇業期限,應當於期限屆滿前30日內按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市場主體辦理歇業備案後,自主決定開展或者已實際開展經營活動的,應當於30日內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公示終止歇業。

市場主體恢復營業時,登記、備案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備案。以法律文書送達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的,應當及時辦理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

市場主體備案的歇業期限屆滿,或者累計歇業滿3年,視為自動恢復經營,決定不再經營的,應當及時辦理登出登記。

第四十三條 歇業期間,市場主體以法律文書送達地址代替原登記的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的,不改變歇業市場主體的登記管轄。


第七章 登出登記


第四十四條 市場主體因解散、被宣告破産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終止的,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登出登記。依法需要清算的,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申請登出登記。依法不需要清算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登出登記。市場主體申請登出後,不得從事與登出無關的生産經營活動。自登記機關予以登出登記之日起,市場主體終止。

第四十五條 市場主體登出登記前依法應當清算的,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清算組成員、清算組負責人名單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告。清算組可以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發佈債權人公告。

第四十六條 申請辦理登出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依法作出解散、登出的決議或者決定,或者被行政機關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的文件;

(三)清算報告、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或者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

(四)稅務部門出具的清稅證明。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破産管理人進行清算的,應當提交人民法院指定證明;合夥企業分支機構申請登出登記,還應當提交全體合夥人簽署的登出分支機構決定書。

個體工商戶申請登出登記的,無需提交第二項、第三項材料;因合併、分立而申請市場主體登出登記的,無需提交第三項材料。

第四十七條 申請辦理簡易登出登記,應當提交申請書和全體投資人承諾書。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場主體不得申請辦理簡易登出登記:

(一)在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中的;

(二)存在股權(財産份額)被凍結、出質或者動産抵押,或者對其他市場主體存在投資的;

(三)正在被立案調查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正在訴訟或者仲裁程序中的;

(四)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的;

(五)受到罰款等行政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六)不符合《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申請辦理簡易登出登記,市場主體應當將承諾書及登出登記申請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公示期為20日。

在公示期內無相關部門、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的,市場主體可以于公示期屆滿之日起2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登出登記。


第八章 撤銷登記


第五十條 對涉嫌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市場主體登記的行為,登記機關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主動進行調查。

第五十一條 受虛假登記影響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登記機關提出撤銷市場主體登記申請。涉嫌冒用自然人身份的虛假登記,被冒用人應當配合登記機關通過線上或者線下途徑核驗身份信息。

涉嫌虛假登記市場主體的登記機關發生變更的,由現登記機關負責處理撤銷登記,原登記機關應當協助進行調查。

第五十二條 登記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不予受理:

(一)涉嫌冒用自然人身份的虛假登記,被冒用人未能通過身份信息核驗的;

(二)涉嫌虛假登記的市場主體已登出的,申請撤銷登出登記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五十三條 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於3個月內完成調查,並及時作出撤銷或者不予撤銷市場主體登記的決定。情形複雜的,經登記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個月。

在調查期間,相關市場主體和人員無法聯絡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記機關可以將涉嫌虛假登記市場主體的登記時間、登記事項,以及登記機關聯絡方式等信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公示期45日。相關市場主體及其利害關係人在公示期內沒有提出異議的,登記機關可以撤銷市場主體登記。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申請,登記機關可以中止調查:

(一)有證據證明與涉嫌虛假登記相關的民事權利存在爭議的;

(二)涉嫌虛假登記的市場主體正在訴訟或者仲裁程序中的;

(三)登記機關收到有關部門出具的書面意見,證明涉嫌虛假登記的市場主體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存在違法案件尚未結案,或者尚未履行相關法定義務的。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不予撤銷市場主體登記:

(一)撤銷市場主體登記可能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二)撤銷市場主體登記後無法恢復到登記前的狀態;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 登記機關作出撤銷登記決定後,應當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五十七條 同一登記包含多個登記事項,其中部分登記事項被認定為虛假,撤銷虛假的登記事項不影響市場主體存續的,登記機關可以僅撤銷虛假的登記事項。

第五十八條 撤銷市場主體備案事項的,參照本章規定執行。


第九章 檔案管理


第五十九條 登記機關應當負責建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檔案,對在登記、備案過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價值的文件依法分類,有序收集管理,推動檔案電子化、影像化,提供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檔案查詢服務。

第六十條 申請查詢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檔案,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紀檢監察機關、審計機關等國家機關進行查詢,應當出具本部門公函及查詢人員的有效證件;

(二)市場主體查詢自身登記管理檔案,應當出具授權委託書及查詢人員的有效證件;

(三)律師查詢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檔案,應當出具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以及相關承諾書。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結合工作實際,依法對檔案查詢範圍以及提交材料作出規定。

第六十一條 登記管理檔案查詢內容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信息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六十二條 市場主體發生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遷移的,登記機關應當於3個月內將所有登記管理檔案移交遷入地登記機關管理。檔案遷出、遷入應當記錄備案。


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三條 市場主體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個體工商戶可以通過紙質方式報送年度報告,並自主選擇年度報告內容是否向社會公示。

歇業的市場主體應當按時公示年度報告。

第六十四條 市場主體應當將營業執照(含電子營業執照)置於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從事電子商務經營的市場主體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信息或者其鏈結標識。

營業執照記載的信息發生變更時,市場主體應當於15日內完成對應信息的更新公示。市場主體被吊銷營業執照的,登記機關應當將吊銷情況標注于電子營業執照中。

第六十五條 登記機關應當對登記註冊、行政許可、日常監管、行政執法中的相關信息進行歸集,根據市場主體的信用風險狀況實施分級分類監管,並強化信用風險分類結果的綜合應用。

第六十六條 登記機關應當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對市場主體的登記備案事項、公示信息情況等進行抽查,並將抽查檢查結果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必要時可以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開展審計、驗資、諮詢等相關工作,依法使用其他政府部門作出的檢查、核查結果或者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

第六十七條 市場主體被撤銷設立登記、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6個月內未辦理清算組公告或者未申請登出登記的,登記機關可以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對其作出特別標注並予以公示。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未經設立登記從事一般經營活動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關閉停業,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從事許可經營活動或者未依法取得許可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的部門予以查處;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予以查處。

第七十條 市場主體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公示或者報送年度報告的,由登記機關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市場主體登記的,由登記機關依法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

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申請人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進行市場主體登記,仍接受委託代為辦理,或者協助其進行虛假登記的,由登記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虛假市場主體登記的直接責任人自市場主體登記被撤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市場主體登記。登記機關應當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予以公示。

第七十二條 市場主體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三條 市場主體未按規定辦理備案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依法應當辦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備案的市場主體,未辦理備案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七十四條 市場主體未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公示終止歇業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市場主體未按規定將營業執照置於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電子商務經營者未在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信息或者相關鏈結標識的,由登記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處罰。

市場主體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六條 利用市場主體登記,牟取非法利益,擾亂市場秩序,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登記機關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登記機關確定罰款幅度時,應當綜合考慮市場主體的類型、規模、違法情節等因素。

情節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七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所指申請人,包括設立登記時的申請人、依法設立後的市場主體。

第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辦理案件需要登記機關協助執行的,登記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的生傚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在法定職責範圍內辦理協助執行事項。

第八十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及本實施細則,制定登記註冊前置審批目錄、登記材料和文書格式。

第八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對登記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號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2000年1月13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號公佈的《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2011年9月30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6號公佈的《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2014年2月20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4號公佈的《公司註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2015年8月27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6號公佈的《企業經營範圍登記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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