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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22 年 第 1 號


《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管理辦法》已于2021年5月20日經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2021年第5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郭樹清

2022年1月10日



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審慎監管,規範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行為,防範關聯交易風險,促進銀行保險機構安全、獨立、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保險機構包括銀行機構、保險機構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信託公司、金融資産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

銀行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合作銀行。

保險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産管理公司。

第三條 銀行保險機構開展關聯交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監管規定,健全公司治理架構,完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遵循誠實信用、公開公允、穿透識別、結構清晰的原則。

銀行保險機構不得通過關聯交易進行利益輸送或監管套利,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關聯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過關聯交易侵害銀行保險機構利益。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維護經營獨立性,提高市場競爭力,控制關聯交易的數量和規模,避免多層嵌套等複雜安排,重點防範向股東及其關聯方進行利益輸送的風險。

第四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關 聯 方


第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方,是指與銀行保險機構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以及與銀行保險機構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響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第六條 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自然人包括:

(一)銀行保險機構的自然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銀行保險機構5%以上股權的,或持股不足5%但對銀行保險機構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自然人;

(三)銀行保險機構的董事、監事、總行(總公司)和重要分行(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具有大額授信、資産轉移、保險資金運用等核心業務審批或決策權的人員;

(四)本條第(一)至(三)項所列關聯方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

(五)本辦法第七條第(一)、(二)項所列關聯方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七條 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包括:

(一)銀行保險機構的法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銀行保險機構5%以上股權的,或者持股不足5%但對銀行保險機構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

(三)本條第(一)項所列關聯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本條第(二)項所列關聯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四)銀行保險機構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五)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列關聯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第六條第(二)至(四)項所列關聯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第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按照實質重於形式和穿透的原則,可以認定以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為關聯方:

(一)在過去十二個月內或者根據相關協議安排在未來十二個月內存在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本辦法第六條第(一)至(三)項所列關聯方的其他關係密切的家庭成員;

(三)銀行保險機構內部工作人員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四)本辦法第六條第(二)、(三)項,以及第七條第(二)項所列關聯方可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五)對銀行保險機構有影響,與銀行保險機構發生或可能發生未遵守商業原則、有失公允的交易行為,並可據以從交易中獲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第九條 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實質重於形式和穿透的原則,認定可能導致銀行保險機構利益轉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為關聯方。


第三章 關聯交易


第十條 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是指銀行保險機構與關聯方之間發生的利益轉移事項。

第十一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實質重於形式和穿透原則,識別、認定、管理關聯交易及計算關聯交易金額。

計算關聯自然人與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餘額時,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與該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應當合併計算;計算關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與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餘額時,與其存在控制關係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與該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應當合併計算。

第十二條 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實質重於形式和穿透監管原則認定關聯交易。

銀保監會可以根據銀行保險機構的公司治理狀況、關聯交易風險狀況、機構類型特點等對銀行保險機構適用的關聯交易監管比例進行設定或調整。


第一節 銀行機構關聯交易


第十三條 銀行機構的關聯交易包括以下類型:

(一)授信類關聯交易:指銀行機構向關聯方提供資金支持、或者對關聯方在有關經濟活動中可能産生的賠償、支付責任作出保證,包括貸款(含貿易融資)、票據承兌和貼現、透支、債券投資、特定目的載體投資、開立信用證、保理、擔保、保函、貸款承諾、證券回購、拆藉以及其他實質上由銀行機構承擔信用風險的表內外業務等;

(二)資産轉移類關聯交易:包括銀行機構與關聯方之間發生的自用動産與不動産買賣,信貸資産及其收(受)益權買賣,抵債資産的接收和處置等;

(三)服務類關聯交易:包括信用評估、資産評估、法律服務、諮詢服務、信息服務、審計服務、技術和基礎設施服務、財産租賃以及委託或受託銷售等;

(四)存款和其他類型關聯交易,以及根據實質重於形式原則認定的可能引致銀行機構利益轉移的事項。

第十四條 銀行機構關聯交易分為重大關聯交易和一般關聯交易。

銀行機構重大關聯交易是指銀行機構與單個關聯方之間單筆交易金額達到銀行機構上季末資本凈額1%以上,或累計達到銀行機構上季末資本凈額5%以上的交易。

銀行機構與單個關聯方的交易金額累計達到前款標準後,其後發生的關聯交易,每累計達到上季末資本凈額1%以上,則應當重新認定為重大關聯交易。

一般關聯交易是指除重大關聯交易以外的其他關聯交易。

第十五條 銀行機構關聯交易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授信類關聯交易原則上以簽訂協議的金額計算交易金額;

(二)資産轉移類關聯交易以交易價格或公允價值計算交易金額;

(三)服務類關聯交易以業務收入或支出金額計算交易金額;

(四)銀保監會確定的其他計算口徑。

第十六條 銀行機構對單個關聯方的授信餘額不得超過銀行機構上季末資本凈額的10%。銀行機構對單個關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所在集團客戶的合計授信餘額不得超過銀行機構上季末資本凈額的15%。銀行機構對全部關聯方的授信餘額不得超過銀行機構上季末資本凈額的50%。

計算授信餘額時,可以扣除授信時關聯方提供的保證金存款以及質押的銀行存單和國債金額。

銀行機構與關聯方開展同業業務應當同時遵守關於同業業務的相關規定。銀行機構與境內外關聯方銀行之間開展的同業業務、外資銀行與母行集團內銀行之間開展的業務可不適用本條第一款所列比例規定和本辦法第十四條重大關聯交易標準。

被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採取風險處置或接管等措施的銀行機構,經銀保監會批准可不適用本條所列比例規定。


第二節 保險機構關聯交易


第十七條 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包括以下類型:

(一)資金運用類關聯交易:包括在關聯方辦理銀行存款;直接或間接買賣債券、股票等有價證券,投資關聯方的股權、不動産及其他資産;直接或間接投資關聯方發行的金融産品,或投資基礎資産包含關聯方資産的金融産品等。

(二)服務類關聯交易:包括審計服務、精算服務、法律服務、諮詢顧問服務、資産評估、技術和基礎設施服務、委託或受託管理資産、租賃資産等。

(三)利益轉移類關聯交易:包括贈與、給予或接受財務資助,權利轉讓,擔保,債權債務轉移,放棄優先受讓權、同比例增資權或其他權利等。

(四)保險業務和其他類型關聯交易,以及根據實質重於形式原則認定的可能引致保險機構利益轉移的事項。

第十八條 保險機構關聯交易金額以交易對價或轉移的利益計算。具體計算方式如下:

(一)資金運用類關聯交易以保險資金投資金額計算交易金額。其中,投資于關聯方發行的金融産品且基礎資産涉及其他關聯方的,以投資金額計算交易金額;投資于關聯方發行的金融産品且基礎資産不涉及其他關聯方的,以發行費或投資管理費計算交易金額;買入資産的,以交易價格計算交易金額。

(二)服務類關聯交易以業務收入或支出金額計算交易金額。

(三)利益轉移類關聯交易以資助金額、交易價格、擔保金額、標的市場價值等計算交易金額。

(四)銀保監會確定的其他計算口徑。

第十九條 保險機構關聯交易分為重大關聯交易和一般關聯交易。

保險機構重大關聯交易是指保險機構與單個關聯方之間單筆或年度累計交易金額達到3000萬元以上,且佔保險機構上一年度末經審計的凈資産的1%以上的交易。

一個年度內保險機構與單個關聯方的累計交易金額達到前款標準後,其後發生的關聯交易再次累計達到前款標準,應當重新認定為重大關聯交易。

保險機構一般關聯交易是指除重大關聯交易以外的其他關聯交易。

第二十條 保險機構資金運用關聯交易應符合以下比例要求:

(一)保險機構投資全部關聯方的賬面餘額,合計不得超過保險機構上一年度末總資産的25%與上一年度末凈資産二者中的金額較低者;

(二)保險機構投資權益類資産、不動産類資産、其他金融資産和境外投資的賬面餘額中,對關聯方的投資金額不得超過上述各類資産投資限額的30%;

(三)保險機構投資單一關聯方的賬面餘額,合計不得超過保險機構上一年度末凈資産的30%;

(四)保險機構投資金融産品,若底層基礎資産涉及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關聯方,保險機構購買該金融産品的份額不得超過該産品發行總額的50%。

保險機構與其控股的非金融子公司投資關聯方的賬面餘額及購買份額應當合併計算並符合前述比例要求。

保險機構與其控股子公司之間,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間發生的關聯交易,不適用前述規定。


第三節 信託公司及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關聯交易


第二十一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穿透原則和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加強關聯交易認定和關聯交易資金來源與運用的雙向核查。

信託公司關聯交易分為重大關聯交易和一般關聯交易。重大關聯交易是指信託公司固有財産與單個關聯方之間、信託公司信託財産與單個關聯方之間單筆交易金額佔信託公司註冊資本5%以上,或信託公司與單個關聯方發生交易後,信託公司與該關聯方的交易餘額佔信託公司註冊資本20%以上的交易。一般關聯交易是指除重大關聯交易以外的其他關聯交易。

第二十二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下稱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的關聯交易包括以下類型:

(一)以資産為基礎的關聯交易:包括資産買賣與委託(代理)處置、資産重組(置換)、資産租賃等;

(二)以資金為基礎的關聯交易:包括投資、貸款、融資租賃、借款、拆借、存款、擔保等;

(三)以中間服務為基礎的關聯交易:包括評級服務、評估服務、審計服務、法律服務、拍賣服務、諮詢服務、業務代理、仲介服務等;

(四)其他類型關聯交易以及根據實質重於形式原則認定的可能引致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利益轉移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的關聯交易分為重大關聯交易和一般關聯交易。

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重大關聯交易是指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與單個關聯方之間單筆交易金額達到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上季末資本凈額1%以上,或累計達到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上季末資本凈額5%以上的交易。金融租賃公司除外。

金融租賃公司重大關聯交易是指金融租賃公司與單個關聯方之間單筆交易金額達到金融租賃公司上季末資本凈額5%以上,或累計達到金融租賃公司上季末資本凈額10%以上的交易。

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與單個關聯方的交易金額累計達到前款標準後,其後發生的關聯交易,每累計達到上季末資本凈額1%以上,應當重新認定為重大關聯交易。金融租賃公司除外。

金融租賃公司與單個關聯方的交易金額累計達到前款標準後,其後發生的關聯交易,每累計達到上季末資本凈額5%以上,應當重新認定為重大關聯交易。

一般關聯交易是指除重大關聯交易以外的其他關聯交易。

第二十四條 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的關聯交易金額以交易對價或轉移的利益計算,具體計算方式如下:

(一)以資産為基礎的關聯交易以交易價格計算交易金額;

(二)以資金為基礎的關聯交易以簽訂協議的金額計算交易金額;

(三)以中間服務為基礎的關聯交易以業務收入或支出金額計算交易金額;

(四)銀保監會確定的其他計算口徑。

第二十五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及其非金融控股子公司與關聯方之間發生的以資金、資産為基礎的交易餘額應當合併計算,參照適用本辦法第十六條相關監管要求,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與其控股子公司之間、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間發生的關聯交易除外。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當參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將控股子公司的關聯方納入集團關聯方範圍。

第二十六條 金融租賃公司對單個關聯方的融資餘額不得超過上季末資本凈額的30%。

金融租賃公司對全部關聯方的全部融資餘額不得超過上季末資本凈額的50%。

金融租賃公司對單個股東及其全部關聯方的融資餘額不得超過該股東在金融租賃公司的出資額,且應同時滿足本條第一款的規定。

金融租賃公司及其設立的控股子公司、項目公司之間的關聯交易不適用本條規定。

汽車金融公司對單個股東及其關聯方的授信餘額不得超過該股東在汽車金融公司的出資額。


第四節 禁止性規定


第二十七條 銀行保險機構不得通過掩蓋關聯關係、拆分交易等各種隱蔽方式規避重大關聯交易審批或監管要求。

銀行保險機構不得利用各種嵌套交易拉長融資鏈條、模糊業務實質、規避監管規定,不得為股東及其關聯方違規融資、騰挪資産、空轉套利、隱匿風險等。

第二十八條 銀行機構不得直接通過或借道同業、理財、表外等業務,突破比例限制或違反規定向關聯方提供資金。

銀行機構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權作為質押提供授信。銀行機構不得為關聯方的融資行為提供擔保(含等同於擔保的或有事項),但關聯方以銀行存單、國債提供足額反擔保的除外。

銀行機構向關聯方提供授信發生損失的,自發現損失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向該關聯方提供授信,但為減少該授信的損失,經銀行機構董事會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保險機構不得借道不動産項目、非保險子公司、信託計劃、資管産品投資,或其他通道、嵌套方式等變相突破監管限制,為關聯方違規提供融資。

第三十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參照執行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且不得與關聯方開展無擔保的以資金為基礎的關聯交易,同業拆借、股東流動性支持以及金融監管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非金融子公司負債依存度不得超過30%,確有必要救助的,原則上不得超過70%,並於作出救助決定後3個工作日內向董事會、監事會和銀保監會報告。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將自身形成的不良資産在集團內部轉讓的,應當由集團母公司董事會審批,金融子公司按規定批量轉讓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金融租賃公司與關聯方開展以資産、資金為基礎的關聯交易發生損失的,自發現損失之日起二年內不得與該關聯方新增以資産、資金為基礎的關聯交易。但為減少損失,經金融租賃公司董事會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信託公司開展固有業務,不得向關聯方融出資金或轉移財産,不得為關聯方提供擔保。

信託公司開展結構化信託業務不得以利益相關人作為劣後受益人,利益相關人包括但不限于信託公司及其全體員工、信託公司股東等。

信託公司管理集合資金信託計劃,不得將信託資金直接或間接運用於信託公司的股東及其關聯方,但信託資金全部來源於股東或其關聯方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公司治理監管評估結果為E級的銀行保險機構,不得開展授信類、資金運用類、以資金為基礎的關聯交易。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銀行保險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予以責令改正,包括以下措施:

(一)責令禁止與特定關聯方開展交易;

(二)要求對特定的交易出具審計報告;

(三)根據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風險狀況,要求銀行保險機構縮減對單個或全部關聯方交易金額的比例要求,直至停止關聯交易;

(四)責令更換會計師事務所、專業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等服務機構;

(五)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依法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其他有關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對相關責任人員採取以下措施:

(一)責令改正;

(二)記入履職記錄並進行行業通報;

(三)責令銀行保險機構予以問責;

(四)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依法採取的其他措施。

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方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採取公開譴責等措施。

第三十六條 持有銀行保險機構5%以上股權的股東質押股權數量超過其持有該銀行保險機構股權總量50%的,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限制其與銀行保險機構開展關聯交易。


第四章 關聯交易的內部管理


第三十七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制定關聯交易管理制度。

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包括關聯交易的管理架構和相應職責分工,關聯方的識別、報告、信息收集與管理,關聯交易的定價、審查、回避、報告、披露、審計和責任追究等內容。

第三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對其控股子公司與銀行保險機構關聯方發生的關聯交易事項進行管理,明確管理機制,加強風險管控。

第三十九條 銀行保險機構董事會應當設立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負責關聯交易管理、審查和風險控制。銀保監會對設立董事會下設專業委員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董事會對關聯交易管理承擔最終責任,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涉及業務部門、風險審批及合規審查的部門負責人對關聯交易的合規性承擔相應責任。

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由三名以上董事組成,由獨立董事擔任負責人。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應重點關注關聯交易的合規性、公允性和必要性。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管理層面設立跨部門的關聯交易管理辦公室,成員應當包括合規、業務、風控、財務等相關部門人員,並明確牽頭部門、設置專崗,負責關聯方識別維護、關聯交易管理等日常事務。

第四十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建立關聯方信息檔案,確定重要分行、分公司標準或名單,明確具有大額授信、資産轉移、保險資金運用等核心業務審批或決策權的人員範圍。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通過關聯交易監管相關信息系統及時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送關聯方、重大關聯交易、季度關聯交易情況等信息,保證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不得瞞報、漏報。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提高關聯方和關聯交易管理的信息化和智慧化水平,強化大數據管理能力。

第四十一條 銀行保險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具有大額授信、資産轉移、保險資金運用等核心業務審批或決策權的人員,應當自任職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向銀行保險機構報告其關聯方情況。

持有銀行保險機構5%以上股權,或持股不足5%但是對銀行保險機構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應當在持股達到5%之日或能夠施加重大影響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向銀行保險機構報告其關聯方情況。

前款報告事項如發生變動,應當在變動後的15個工作日內向銀行保險機構報告並更新關聯方情況。

第四十二條 銀行保險機構關聯方不得通過隱瞞關聯關係等不當手段規避關聯交易的內部審查、外部監管以及報告披露義務。

第四十三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主動穿透識別關聯交易,動態監測交易資金來源和流向,及時掌握基礎資産狀況,動態評估對風險暴露和資本佔用的影響程度,建立有效的關聯交易風險控制機制,及時調整經營行為以符合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 關聯交易應當訂立書面協議,按照商業原則,以不優於對非關聯方同類交易的條件進行。必要時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可以聘請財務顧問等獨立第三方出具報告,作為判斷的依據。

第四十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完善關聯交易內控機制,優化關聯交易管理流程,關鍵環節的審查意見以及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等會議決議、記錄應當清晰可查。

一般關聯交易按照公司內部管理制度和授權程序審查,報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備案。重大關聯交易經由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審查後,提交董事會批准。董事會會議所作決議須經非關聯董事2/3以上通過。出席董事會會議的非關聯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應當提交股東(大)會審議。

第四十六條 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董事會及股東(大)會對關聯交易進行表決或決策時,與該關聯交易有利害關係的人員應當回避。

如銀行保險機構未設立股東(大)會,或者因回避原則而無法召開股東(大)會的,仍由董事會審議且不適用本條第一款關於回避的規定,但關聯董事應出具不存在利益輸送的聲明。

第四十七條 銀行保險機構與同一關聯方之間長期持續發生的,需要反復簽訂交易協議的提供服務類、保險業務類及其他經銀保監會認可的關聯交易,可以簽訂統一交易協議,協議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年。

第四十八條 統一交易協議的簽訂、續簽、實質性變更,應按照重大關聯交易進行內部審查、報告和信息披露。統一交易協議下發生的關聯交易無需逐筆進行審查、報告和披露,但應當在季度報告中説明執行情況。統一交易協議應當明確或預估關聯交易金額。

第四十九條 獨立董事應當逐筆對重大關聯交易的公允性、合規性以及內部審批程序履行情況發表書面意見。獨立董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聘請仲介機構等獨立第三方提供意見,費用由銀行保險機構承擔。

第五十條 對於未按照規定報告關聯方、違規開展關聯交易等情形,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內部問責制度對相關人員進行問責,並將問責情況報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

第五十一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每年至少對關聯交易進行一次專項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董事會和監事會。

銀行保險機構不得聘用關聯方控制的會計師事務所、專業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為其提供審計、評估等服務。


第五章 關聯交易的報告和披露


第五十二條 銀行保險機構及其關聯方應當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報告、披露關聯交易信息,不得存在任何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第五十三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簽訂以下交易協議後15個工作日內逐筆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一)重大關聯交易;

(二)統一交易協議的簽訂、續簽或實質性變更;

(三)銀保監會要求報告的其他交易。

信託公司關聯交易逐筆報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統計季度全部關聯交易金額及比例,並於每季度結束後30日內通過關聯交易監管相關信息系統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送關聯交易有關情況。

第五十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董事會應當每年向股東(大)會就關聯交易整體情況做出專項報告,並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送。

第五十六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公司網站中披露關聯交易信息,在公司年報中披露當年關聯交易的總體情況。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需逐筆報告的關聯交易應當在簽訂交易協議後15個工作日內逐筆披露,一般關聯交易應在每季度結束後30日內按交易類型合併披露。

逐筆披露內容包括:

(一)關聯交易概述及交易標的情況。

(二)交易對手情況。包括關聯自然人基本情況,關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名稱、經濟性質或類型、主營業務或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註冊地、註冊資本及其變化,與銀行保險機構存在的關聯關係。

(三)定價政策。

(四)關聯交易金額及相應比例。

(五)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的意見或決議情況。

(六)獨立董事發表意見情況。

(七)銀保監會認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項。

合併披露內容應當包括關聯交易類型、交易金額及相應監管比例執行情況。

第五十七條 銀行保險機構進行的下列關聯交易,可以免予按照關聯交易的方式進行審議和披露:

(一)與關聯自然人單筆交易額在50萬元以下或與關聯法人單筆交易額在500萬元以下的關聯交易,且交易後累計未達到重大關聯交易標準的;

(二)一方以現金認購另一方公開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或企業債券、可轉換債券或其他衍生品種;

(三)活期存款業務;

(四)同一自然人同時擔任銀行保險機構和其他法人的獨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構成關聯方情形的,該法人與銀行保險機構進行的交易;

(五)交易的定價為國家規定的;

(六)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情形,銀行保險機構可以向銀保監會申請豁免按照本辦法披露或履行相關義務。


第六章 關聯交易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 銀行機構、信託公司、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股東或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通過向機構施加影響,迫使機構從事下列行為的,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限制該股東的權利;對情節嚴重的控股股東,可以責令其轉讓股權。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關聯交易的;

(二)未按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商業原則進行關聯交易的;

(三)未按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審查關聯交易的;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為關聯方融資行為提供擔保的;

(五)接受本公司的股權作為質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關聯方控制的會計師事務所等為其提供服務的;

(七)對關聯方授信餘額或融資餘額等超過本辦法規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披露信息的。

第六十條 銀行機構、信託公司、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責令機構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一)未按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報告的;

(二)做出虛假或有重大遺漏報告的;

(三)未按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回避的;

(四)獨立董事未按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發表書面意見的。

第六十一條 銀行機構、信託公司、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依照法律法規採取相關監管措施或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關聯交易的;

(二)未按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商業原則進行關聯交易的;

(三)未按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審查關聯交易的;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為關聯方融資行為提供擔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權作為質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關聯方控制的會計師事務所等為其提供服務的;

(七)對關聯方授信餘額或融資餘額等超過本辦法規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披露信息的;

(九)未按要求執行本辦法第五十九條和第六十條規定的監督管理措施的;

(十)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情形。

第六十二條 銀行機構、信託公司、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重大關聯交易或報送關聯交易情況報告的,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依照法律法規採取相關監管措施或進行處罰。

第六十三條 銀行機構、信託公司、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有本辦法第六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區別不同情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相應處罰措施。

第六十四條 保險機構及其股東、控股股東,保險機構的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依照法律法規採取相關監管措施或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年度為會計年度。

控制,包括直接控制、間接控制,是指有權決定一個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決策,並能據以從該企業的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

持有,包括直接持有與間接持有。

重大影響,是指對法人或組織的財務和經營政策有參與決策的權力,但不能夠控制或者與其他方共同控制這些政策的制定。包括但不限于派駐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通過協議或其他方式影響法人或組織的財務和經營管理決策,以及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定的其他情形。

共同控制,指按照合同約定對某項經濟活動所共有的控制,僅在與該項經濟活動相關的重要財務和經營決策需要分享控制權的投資方一致同意時存在。

控股股東,是指持股比例達到50%以上的股東;或持股比例雖不足50%,但依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大)會的決議産生控制性影響的股東。

控股子公司,是指對該子公司的持股比例達到50%以上;或者持股比例雖不足50%,但通過表決權、協議等安排能夠對其施加控制性影響。控股子公司包括直接、間接或共同控制的子公司或非法人組織。

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自然人或其他最終控制人。

集團客戶,是指存在控制關係的一組企事業法人客戶或同業單一客戶。

一致行動人,是指通過協議、合作或其他途徑,在行使表決權或參與其他經濟活動時採取相同意思表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最終受益人,是指實際享有銀行保險機構股權收益、金融産品收益的人。

其他關係密切的家庭成員,是指除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以外的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可能産生利益轉移的家庭成員。

內部工作人員,是指與銀行保險機構簽訂勞動合同的人員。

關聯關係,是指銀行保險機構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係,以及可能導致利益轉移的其他關係。

關聯董事、關聯股東,是指交易的一方,或者在審議關聯交易時可能影響該交易公允性的董事、股東。

書面協議的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法律認可的有形的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本辦法所稱關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不包括國家行政機關、政府部門,中央匯金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全國社保基金理事會,梧桐樹投資平臺有限責任公司,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及經銀保監會批准豁免認定的關聯方。上述機構派出同一自然人同時擔任兩家或以上銀行保險機構董事或監事,且不存在其他關聯關係的,所任職機構之間不構成關聯方。

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構成關聯方。

第六十六條 銀保監會批准設立的外國銀行分行、其他金融機構參照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及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自保公司的自保業務、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的成員單位業務不適用本辦法。

銀行保險機構為上市公司的,應同時遵守上市公司有關規定。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4年第3號)、《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管理辦法》(銀保監發〔2019〕35號)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銀保監會有關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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