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人身保險合同
第五十一條 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
本節中的人身保險合同,除特別指明的外,簡稱合同。
第五十二條 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係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第五十三條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在扣除手續費後,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並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保險費多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五十四條 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死亡給付保險金額總和不得超過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限額。
第五十五條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第一款規定限制。
第五十六條 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後,可以向保險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
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的,投保人應當於合同成立時支付首期保險費,並應當按期支付其餘各期的保險費。
第五十七條 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超過規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第五十八條 依照前條規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定,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雙方未達成協定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在扣除手續費後,退還保險費。
第五十九條 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六十條 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一條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數人為受益人。
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
第六十二條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並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後,應當在保險單上註解。
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死亡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産,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四條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
第六十五條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後,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
第六十六條 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
第六十七條 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
第六十八條 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扣除手續費後,退還保險費。
第三章 保險公司
第六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採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國有獨資公司。
第七十條 設立保險公司,必須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第七十一條 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
(三)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審查設立申請時,應當考慮保險業的發展和公平競爭的需要。
第七十二條 設立保險公司,其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二億元。
保險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根據保險公司業務範圍、經營規模,可以調整其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是,不得低於第一款規定的限額。
第七十三條 申請設立保險公司,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設立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保險公司的名稱、註冊資本、業務範圍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七十四條 設立保險公司的申請經初步審查合格後,申請人應當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規定進行保險公司的籌建。具備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設立條件的,向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正式申請表和下列有關文件、資料:
(一)保險公司的章程;
(二)股東名冊及其股份或者出資人及其出資額;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和資格證明;
(六)經營方針和計劃;
(七)營業場所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八)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七十五條 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自收到設立保險公司的正式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個月內,應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七十六條 經批准設立的保險公司,由批准部門頒發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並憑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七十七條 保險公司自取得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的,其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七十八條 保險公司成立後應當按照其註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證金,存入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銀行,除保險公司清算時用於清償債務外,不得動用。
第七十九條 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設立分支機構,須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取得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
第八十條 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設立代表機構,須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第八十一條 保險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須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或者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
(四)調整業務範圍;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併;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變更出資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
(八)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保險公司更換董事長、總經理,應當報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其任職資格。
第八十二條 保險公司的組織機構,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第八十三條 國有獨資保險公司設立監事會。監事會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有關專家和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代表組成,對國有獨資保險公司提取各項準備金、最低償付能力和國有資産保值增值等情況以及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章程的行為和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八十四條 保險公司因分立、合併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後解散。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除分立、合併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五條 保險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的,依法撤銷。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八十六條 保險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産。保險公司被宣告破産的,由人民法院組織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八十七條 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産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及準備金,必須轉移給其他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險公司達成轉讓協議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接受。
第八十八條 保險公司依法破産的,破産財産優先支付其破産費用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
(三)所欠稅款;
(四)清償公司債務。
破産財産不足清償同一順序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八十九條 保險公司依法終止其業務活動,應當登出其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九十條 保險公司的設立、變更、解散和清算事項,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公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