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險經營規則
第九十一條 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
(一)財産保險業務,包括財産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等保險業務;
(二)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
同一保險人不得同時兼營財産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業務。
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保險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業務範圍內從事保險經營活動。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的保險公司,按照第二款實行分業經營的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九十二條 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保險公司可以經營前條規定的保險業務的下列再保險業務:
(一)分出保險;
(二)分入保險。
第九十三條 除人壽保險業務外,經營其他保險業務,應當從當年自留保險費中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提取和結轉的數額,應當相當於當年自留保險費的百分之五十。
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有效的人壽保險單的全部凈值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
第九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已經提出的保險賠償或者給付金額,以及已經發生保險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險賠償或者給付金額,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
第九十五條 除依照前二條規定提取準備金外,保險公司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提取公積金。
第九十六條 為了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支持保險公司穩健經營,保險公司應當按照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提存保險保障基金。
保險保障基金應當集中管理,統籌使用。
第九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具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最低償付能力。保險公司的實際資産減去實際負債的差額不得低於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數額;低於規定數額的,應當增加資本金,補足差額。
第九十八條 經營財産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當年自留保險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四倍。
第九十九條 保險公司對每一危險單位,即對一次保險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損失範圍所承擔的責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百分之十;超過的部分,應當辦理再保險。
第一百條 保險公司對危險單位的計算辦法和巨災風險安排計劃,應當報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準。
第一百零一條 除人壽保險業務外,保險公司應當將其承保的每筆保險業務的百分之二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再保險。
第一百零二條 保險公司需要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的,應當優先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辦理。
第一百零三條 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有權限制或者禁止保險公司向中國境外的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或者接受中國境外再保險分入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 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必須穩健,遵循安全性原則,並保證資産的保值增值。
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于在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於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向企業投資。
保險公司運用的資金和具體項目的資金佔其資金總額的具體比例,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