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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
中國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08月02日   來源:全國人大法規庫

國務院令第386號

頒布日期:20030805  實施日期:20040101  頒布單位:國務院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鄉村醫生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加強鄉村醫生從業管理,保護鄉村醫生的合法權益,保障村民獲得初級衛生保健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以下稱執業醫師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尚未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經註冊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的鄉村醫生。

  村醫療衛生機構中的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依照執業醫師法的規定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鄉村醫生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村醫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對在農村預防、保健、醫療服務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鄉村醫生,給予獎勵。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村醫生的培訓工作,採取多種形式對鄉村醫生進行培訓。

  第六條 具有學歷教育資格的醫學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適應農村需要的醫學學歷教育,定向為農村培養適用的衛生人員。

  國家鼓勵鄉村醫生學習中醫藥基本知識,運用中醫藥技能防治疾病。

  第七條 國家鼓勵鄉村醫生通過醫學教育取得醫學專業學歷;鼓勵符合條件的鄉村醫生申請參加國家醫師資格考試。

  第八條 國家鼓勵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人員,開辦村醫療衛生機構,或者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向村民提供預防、保健和醫療服務。

第二章 執業註冊

  第九條 國家實行鄉村醫生執業註冊制度。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鄉村醫生執業註冊工作。

  第十條 本條例公佈前的鄉村醫生,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鄉村醫生證書,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鄉村醫生執業註冊,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後,繼續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

  (一)已經取得中等以上醫學專業學歷的;

  (二)在村醫療衛生機構連續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培訓規劃,接受培訓取得合格證書的。

  第十一條 對具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鄉村醫生證書,但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鄉村醫生,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有關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基本知識的培訓,並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考試內容、考試範圍進行考試。

  前款所指的鄉村醫生經培訓並考試合格的,可以申請鄉村醫生執業註冊;經培訓但考試不合格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其再次培訓和考試。不參加再次培訓或者再次考試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請鄉村醫生執業註冊。

  本條所指的培訓、考試,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後6個月內完成。

  第十二條 本條例公佈之日起進入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和醫療服務的人員,應當具備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

  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地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允許具有中等醫學專業學歷的人員,或者經培訓達到中等醫學專業水平的其他人員申請執業註冊,進入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申請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的人員,應當持村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擬聘用證明和相關學歷證明、證書,向村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執業註冊。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准予執業註冊,發給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不予註冊,並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四條 鄉村醫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執業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三)受吊銷鄉村醫生執業證書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執業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第十五條 鄉村醫生經註冊取得執業證書後,方可在聘用其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

  未經註冊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不得執業。

  第十六條 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有效期為5年。

  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申請再註冊。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准予再註冊,換發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再註冊,由發證部門收回原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第十七條 鄉村醫生應當在聘用其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變更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序辦理變更註冊手續。

  第十八條 鄉村醫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註冊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登出執業註冊,收回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中止執業活動滿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請或者經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准予執業註冊、再註冊和登出註冊的人員名單向其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的村民公告,並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鄉村醫生執業註冊、再註冊、登出註冊,應當依據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則,提高辦事效率。

  第二十一條 村民和鄉村醫生發現違法辦理鄉村醫生執業註冊、再註冊、登出註冊的,可以向有關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反映;有關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反映的情況應當及時核實,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予以公佈。

  第二十二條 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鄉村醫生執業註冊、再註冊、登出註冊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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