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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
中國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08月02日   來源:全國人大法規庫

第三章 執業規則

  第二十三條 鄉村醫生在執業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進行一般醫學處置,出具相應的醫學證明;

  (二)參與醫學經驗交流,參加專業學術團體;

  (三)參加業務培訓和教育;

  (四)在執業活動中,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獲取報酬;

  (六)對當地的預防、保健、醫療工作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四條 鄉村醫生在執業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技術規範、常規;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履行鄉村醫生職責,為村民健康服務;

  (三)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四)努力鑽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五)向村民宣傳衛生保健知識,對患者進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五條 鄉村醫生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初級衛生保健服務工作;按照規定及時報告傳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如實填寫並上報有關衛生統計報表,妥善保管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鄉村醫生在執業活動中,不得重復使用一次性醫療器械和衛生材料。對使用過的一次性醫療器械和衛生材料,應當按照規定處置。

  第二十七條 鄉村醫生應當如實向患者或者其家屬介紹病情,對超出一般醫療服務範圍或者限于醫療條件和技術水平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及時轉診;情況緊急不能轉診的,應當先行搶救並及時向有搶救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求助。

  第二十八條 鄉村醫生不得出具與執業範圍無關或者與執業範圍不相符的醫學證明,不得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活動。

  第二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鄉村醫生一般醫療服務範圍,制定鄉村醫生基本用藥目錄。鄉村醫生應當在鄉村醫生基本用藥目錄規定的範圍內用藥。

  第三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對鄉村醫生開展國家規定的預防、保健等公共衛生服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助。

第四章 培訓與考核

  第三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鄉村醫生培訓規劃,保證鄉村醫生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訓。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培訓規劃制定本地區鄉村醫生培訓計劃。

  對承擔國家規定的預防、保健等公共衛生服務的鄉村醫生,其培訓所需經費列入縣級財政預算。對邊遠貧困地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經費支持。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支持鄉村醫生培訓工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鄉村醫生培訓計劃,負責組織鄉村醫生的培訓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員會應當為鄉村醫生開展工作和學習提供條件,保證鄉村醫生接受培訓和繼續教育。

  第三十三條 鄉村醫生應當按照培訓規劃的要求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訓,更新醫學知識,提高業務水平。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地區鄉村醫生的考核工作;對鄉村醫生的考核,每2年組織一次。

  對鄉村醫生的考核應當客觀、公正,充分聽取鄉村醫生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鄉村醫生本人、所在村村民委員會和村民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檢查鄉村醫生執業情況,收集村民對鄉村醫生業務水平、工作質量的評價和建議,接受村民對鄉村醫生的投訴,並進行匯總、分析。匯總、分析結果與鄉村醫生接受培訓的情況作為對鄉村醫生進行考核的主要內容。

  第三十六條 鄉村醫生經考核合格的,可以繼續執業;經考核不合格的,在6個月之內可以申請進行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請或者經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鄉村醫生,原註冊部門應當登出其執業註冊,並收回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第三十七條 有關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村民和鄉村醫生提出的意見、建議和投訴,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村民或者鄉村醫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鄉村醫生在執業活動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責令暫停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一)執業活動超出規定的執業範圍,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轉診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鄉村醫生基本用藥目錄以外的處方藥品的;

  (三)違反規定出具醫學證明,或者偽造衛生統計資料的;

  (四)發現傳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規定報告的。

  第三十九條 鄉村醫生在執業活動中,違反規定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活動,或者重復使用一次性醫療器械和衛生材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第四十條 鄉村醫生變更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未辦理變更執業註冊手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辦理變更註冊手續。

  第四十一條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由發證部門收繳鄉村醫生執業證書;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未經註冊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醫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以及藥品、醫療器械,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照鄉村醫生培訓規劃、計劃組織鄉村醫生培訓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人員發給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或者對符合條件的人員不發給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收回或者補發鄉村醫生執業證書,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鄉村醫生執業註冊或者再註冊申請,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審核工作的,或者未按照規定將准予執業註冊、再註冊和登出註冊的人員名單向村民予以公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村民和鄉村醫生反映的辦理鄉村醫生執業註冊、再註冊、登出註冊的違法活動未及時核實、調查處理或者未公佈調查處理結果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尋釁滋事、阻礙鄉村醫生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鄉村醫生,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格式由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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