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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物價局 財政部關於發佈中央管理的衛生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標準的通知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6年10月19日   來源:衛生部

 國家物價局 財政部關於發佈中央管理的衛生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標準的通知

1992年6月26日 價費字[1992]314號

衛生部:

    根據中發[1990]16號《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堅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的精神,對中央管理的衛生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了重新審定,經全國治理“三亂”領導小組同意,就有關規定通知如下:

    一、 衛生監督防疫收費衛生監督防疫(包括衛生監督、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勞動衛生監督、學校衛生監督、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防護監督、化粧品衛生監督和傳染病防治等)收費按《衛生監督防疫收費管理辦法》(附件一)執行。

    二、 藥品審批監督檢驗費(略)

    其他內容略。

    附件一:

衛生監督防疫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衛生監督防疫收費管理,促進衛生監督防疫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衛生監督防疫收費項目和範圍:

    (一) 消毒藥械、化粧品審批費。

    衛生部組織專家對國內生産和進口的消毒藥劑、器械及在全國銷售的化粧品進行評審,收取審批費,其中:

    國産消毒藥劑、器械,每種(件)2500元;進口消毒藥劑、器械,每種(件)3000元。

    國産特殊化粧品(指用於育發、染發、燙髮、脫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曬的化粧品),每種1000元;進口化粧品每種2000元。

    地方衛生主管部門初審收費標準由省級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二)新資源食品申請審評費。

    利用新資源生産的食品須由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組織專家進行審評。為此,申請生産新資源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向審評機構交納申請費和審評費。申請費100元,由進行初審的省級食品衛生監督檢驗部門收取;審評(包括試生産審評和試生産轉正式生産審評)費8000元,由衛生部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收取。未獲批准生産不收審評費。省級食品衛生監督檢驗部門對新資源食品的初審不組織專家進行審評,不收審評費。

    (三) 衛生許可證工本費。

    限于法律法規規定發放範圍的衛生許可證,每證10元。

    (四) 監測費。

    衛生監督防疫監測是指按《食品衛生法》、《傳染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化粧品衛生監督條例》、《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塵肺病防治條例》等規定,對食品衛生、傳染病、化粧品衛生、公共場所衛生、放射性廢水、廢氣、固體廢物、塵肺病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進行的衛生標準的檢驗、測定和測試。監測收費的對象限于産生病源的單位和個體從業者。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進行的衛生監測和衛生監督檢查活動不得收費。

    (五) 衛生質量檢驗費。

    限于《食品衛生法》、《化粧品衛生監督條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規定的産品衛生質量檢驗的範圍。

    (六) 預防性體驗費。

    預防性體檢要按衛生部規定的項目和頻次進行,收費範圍僅限于《食品衛生法》、《化粧品衛生監督條例》、《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塵肺病防治條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防護條例》、《學校衛生工作條例》等規定必須進行預防性體檢的人員。

    (七) 預防接種勞務費。

    有勞務補助經費的計劃免疫預防接種不收勞務費。

    (八) 委託性衛生防疫服務費。

    委託防疫部門進行的預防性處理,或以本著自願、互利的原則收取衛生防疫服務費。

    (九)疫情處理,如消毒、殺蟲、滅鼠等原則上不收費。

    確需收費的,收費範圍只限于經營業主並負有責任的疫點和疫區。

    第三條 按實際消耗部分補償的原則,並考慮技術性質、業務工作需要、經費來源情況以及企事業單位和群眾的承受能力等制定。

    第四條 監測收費必須嚴格限于衛生部規定的各種不同類型檢測的覆蓋面以及頻次,避免重復檢測,重復收費。

    第五條 委託性衛生服務收費標準可按完全成本襝的原則制定。

    第六條 預防性疾病診治(主要指職業病、傳染病、環境病、放射病、食源性疾病、學生常見病等的專業性門診和住院治療)收費執行醫療收費標準。

    第七條 由財政撥款的及有其他經費來源的計劃免疫疫苗不得收費,需要收費的,經省級物價、財政部門批准,按成本收取。

    計劃供給的健康教育、宣傳資料不收費,自願購買的由省級物價部門按成本核定收費標準。

    第八條 衛生監督防疫培訓收費,按社會力量辦學收費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衛生監督防疫收費收入全部留給衛生防疫防治機構,用於補償衛生監督防疫工作的消耗、改善工作條件等。

    第十條 各級衛生監督防疫機構必須嚴格執行本辦法所規定的收費項目和範圍,以及省級物價、財政部門所制定的收費標準不得以任何藉口亂收費。

    不提供實際管理和服務的收費,以及超出規定範圍和標準的收費,屬於亂收費,由物價檢查機構按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十一條 各被監督和接受衛生防疫服務的單位及個體從業者,應按規定交付衛生監督防疫費,不得以任何藉口拒付或拖延支付。對拒付或拖延支付者,加收應付款5‰的滯納金。

    第十二條 省級物價、財政部門會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國家物價局、財政部、衛生部備案。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衛計字[1988]20號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