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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條例》五月一日起施行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9年02月27日   來源:新華社

    新華社北京2月26日電(記者錢春弦)經國務院第47次常務會議通過的《旅行社條例》26日由新華社受權公佈。

    條例分總則、旅行社的設立、外商投資旅行社、旅行社經營、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共七章六十八條,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旅行社的設立及經營活動。

    條例規定,申請設立旅行社,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具備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有必要的營業設施、有不少於30萬元的註冊資本等條件。旅行社取得經營許可滿兩年,且未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可以申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旅行社分社的設立不受地域限制。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存入質量保證金20萬元;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增存質量保證金120萬元。質量保證金的利息屬於旅行社所有。

    根據條例,設立外商投資旅行社,由投資者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文件。外商投資旅行社不得經營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遊業務以及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旅遊的業務,但是國務院決定或者我國簽署的自由貿易協定和內地與香港、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另有規定的除外。

    條例規定,旅行社向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信息必須真實可靠,不得作虛假宣傳。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不得組織旅遊者到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公佈的中國公民出境旅遊目的地之外的國家和地區旅遊。旅行社不得以低於旅遊成本的報價招徠旅遊者。未經旅遊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遊合同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

    根據條例,旅行社組織中國內地居民出境旅遊的,應當為旅遊團隊安排領隊全程陪同。旅行社為接待旅遊者委派的導遊人員或者為組織旅遊者出境旅遊委派的領隊人員,應當持有國家規定的導遊證、領隊證。聘用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並支付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報酬。旅行社不得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或者支付的費用低於接待和服務成本的旅遊團隊,不得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承擔接待旅遊團隊的相關費用。

    條例要求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險。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應當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及時報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境外發生的,還應當及時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相關駐外機構、當地警方。旅遊者在境外滯留不歸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應當及時向旅行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相關駐外機構報告。接待入境旅遊發生旅遊者非法滯留我國境內的,應當及時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外事部門報告,並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的信息。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的旅行社,參照適用本條例。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5日國務院發佈的《旅行社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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