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上月,我與李某協議離婚了。在此之前,他與朋友共五人聯合創辦了合夥企業A公司。我與李某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李某將其在A公司中的股權財産份額轉讓給我。但其中一個合夥人王某認為李某的行為侵害了他的優先購買權。請問:王某的説法是否有理?(胡林)
答:李某婚後取得A公司股份,應屬夫妻共同財産,兩人在離婚協議中對該項財産的處分約定應屬有效。
但是,由於你與李某的離婚協議中,有關轉讓李某所持A公司股份的約定並未徵得其他合夥人的一致同意,根據《合夥企業法》第21條規定,該股份尚不具備轉讓于非合夥人也就是你的條件。夫妻約定離婚後持股一方的股權在離婚後歸另一方所有,該約定僅對夫妻二人有效,不能對抗擁有優先購買權的其他股東。因此,王某主張對該股份行使優先購買權合法有據。
值得提醒的是,夫妻在離婚處分財産時,如果涉及的不僅僅是自己的財産權益,而且可能涉及到他人的合法財産權益時,不僅要遵守《婚姻法》中的相關規定,而且還要受到《合夥企業法》、《公司法》等相關法律規範的制約。
實踐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在離婚時,處分自己名下財産權益時,也往往會犯下類似錯誤。因此,股東轉讓股權應慎重。(王磊 馮軍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