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9年4月1日前私自收養的子女,可以有條件地申請落戶。近日,北京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衛生局等五局委下發“解決北京市公民私自收養子女有關問題”的通知。要求區分不同情況,妥善解決私自收養子女問題,不符合收養條件的孩子,將由北京市社會福利機構撫養。收養人應當於2010年12月31日前按照通知要求辦理相關手續,逾期不再辦理。
1992年前私自收養子女可補辦落戶
以1992年4月1日《收養法》施行為分界線,前後收養的解決方案有所區別。
按照通知規定,在1992年4月1日之前私自收養子女的,收養人需要到其常住戶口地的區縣民政局領取相關證明,經村委會、居委會確認後出具證明,再由公安派出所出具相關報案證明;同時需要收養人單位或戶口所在地提供共同生活證明等。最後,收養人持所有證明,到公證機構辦理收養公證,然後為孩子提出落戶申請。
1992年4月1日《收養法》施行後北京市公民私自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收養登記之日該棄嬰(兒)已超過14周歲的,辦理相關手續、證明,在市級以上報紙公告查找棄嬰和兒童的生父母后,收養人持相關證明材料,向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落戶申請,經公安機關審批同意後,辦理落戶手續。
不滿14周歲分6種情況解決
1992年4月1日之後,北京市公民私自收養子女的,按登記之日被收養人是否滿14周歲區分為兩大類。其中登記時被收養人在14周歲以下的,區分6種情況辦理收養登記或送交社會福利機構撫養。
其中,登記之日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情況下,單身男性私自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女性棄嬰和兒童,年齡相差不到40周歲的,由政府部門動員其將棄嬰和兒童送交北京市當地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私自收養發生後,收養人因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等原因不具備撫養能力,或者收養人夫妻一方死亡、離異,另一方不願意繼續撫養,或者養父母雙亡的,可由收養人或其親屬將被收養人送交北京市當地社會福利機構撫養(被收養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除外);其親屬符合收養人條件且願意收養的,應當依法辦理收養登記。收養人不滿30周歲的,也需要將孩子交給福利機構,但可以簽署義務助養協議,待年滿30周歲後仍可以辦理收養登記。
2009年4月1日後撿拾棄嬰須交政府安排
通知規定,私自收養北京市轄區內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由監護人送養的孤兒或者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符合《收養法》規定條件的,應當依法辦理收養登記;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將私自收養的子女交由生父母或者監護人撫養。
收養人不符合計劃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的,可以從輕徵收社會撫育(養)費。若有檢舉收養人政策外生育的,人口計生部門可以要求收養人提供北京市司法醫學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書,予以調查處理。
自2009年4月1日起,公民撿拾棄嬰(兒)的,一律到當地公安部門報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監護人的一律由公安部門送交北京市當地社會福利機構撫養。
另外,通知中所涉及的棄嬰和兒童僅限于北京市公民在北京市轄區內撿拾並私自收養的。針對不同情況的解決辦法、手續辦理等,市民可向民政部門具體諮詢,或在民政信息網查詢。(童曙泉)